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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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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公路交通,保证公路交通安全畅通,发挥公路运输在发展国民经济、巩固国防和方便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是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供车辆行驶的公用道路。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公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报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分级管理原则接管养护。
第七条 修建公路必须符合国家关于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定。
第八条 公路建设资金,按照公路行政等级,分别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财政投资、部门投资、群众集资、群众投劳和国内外贷款等形式筹集。
提倡和奖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以偿还投资的本息。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用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条 公路养护的基本任务是保证公路技术状况完好、安全、畅通。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加强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志鲜明完善。
第十一条 因战争和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受阻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管理部门抢修疏通。
第十二条 公路绿化,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采伐路树,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必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般县道、乡道必须经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
养路费贯彻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对养路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公路公安机构是实施路政管理的执行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的违法行为。
公路路政、公路公安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第十五条 既有公路的路基及两侧边沟外缘以外,或填方路基护坡道坡脚以外,或挖方路基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各一至三米的留地为公路范围。公路林带宽度超过三米的,按原护路造林规定确定。
公路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发证立档,并立界为志。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使用的既有砂、石、土料场,油场,苗圃地和道(渡)班宅基地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根据实际需要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归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发给土地使用证,设置公路用地界桩。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阻挠和索款。
公路两侧留地不属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城镇、圩村在过境公路两侧建房,两侧房屋各自离公路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少于:国道、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五米。山区因地形限制可酌情缩减。
第十九条 公路两旁既有的临路圩场,当地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采取圩场搬迁或公路拓宽、改道措施,并加强交通管理,保证交通畅通。
新建圩场必须在公路范围一百米以外。
第二十条 兴建各种非公路设施或增设道口,必须占用和迁改公路及设施时,国道、省道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乡道由县(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跨越公路的铁路、渡槽和其他设施,其最低点离公路路面的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路的输电、电讯线路最低点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跨路设施的跨径不得小于相应技术等级的公路范围。特殊情况达不到要求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
在不同等级公路的弯道内侧离公路边沟十至十五米的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郊外公路从公路林带外缘或水沟外缘、路堤坡脚、路堑坡顶算起,国道、省道两侧十米以内,县道、乡道两侧五米以内不得建房搭棚、埋设电杆、电缆和构筑其他设施,如地形条件特殊,必须在上述范围内构筑设施或埋设管线、电杆的,应事先征得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在上述范围内已有的非公路设施,在设施改造或大修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拆迁;凡影响交通、危及交通安全的,限期拆迁,逾期不迁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范围内摆摊买卖、打场、摊晒农产品、堆放杂物、制坯烧窑、采石开矿、挖沟引水、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废土等。
禁止挖削路基、堵塞边沟作水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碰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和烧荒、倾倒垃圾废土、采石、伐木。
禁止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
在公路两侧开山采石、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阻塞公路、边沟和危及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圩镇范围内的公路上停放车辆。由于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交通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离开现场;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立即撤离。
第二十五条 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标志、号牌、路面标线、测桩、界碑、栏杆、护栏、挡墙等设施和公路材料、机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伐、滥伐或毁坏公路树木、花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有路面保护措施的除外。
禁止超过公路设施承载能力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对公路、桥涵、渡口设施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安全加固费由车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通过渡口的车辆和随车人员、旅客,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任何人不得违章开渡。
第二十九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拦路,索取通行费。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公路标志、路面标线和其他安全防护设施,及时清除影响行车视线、妨碍行车安全和阻塞交通的一切障碍物。公路养护和施工单位在公路上堆放路料和养护、施工作业,不得危及行车安全或阻断交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公路抢修工作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章缴纳公路设施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五元以下罚款;因机械故障或肇事的车辆逾期不撤离现场的,比照本条第四项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盗伐、滥伐公路树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毁坏公路树木、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告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渡运设备损失的,责令赔偿。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阻断交通的,分别处直接责任人和施工指挥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路政罚款票证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社会治安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6年11月1日起生效。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8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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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城镇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理顺产权关系,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城镇企业发展,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新型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职工全员入股,资本与劳动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吸收一定社会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和按份所有。分配方式实行按劳分配与入股分红相结合。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权平等、同股同利、风险共担、民主管理、利益共享、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以企业所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受国家和省上制定的有关扶持和发展集体经济的优惠政策。企业的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干涉。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由原企业改组,也可以新组建。原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需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协议书委托的发起人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主管部门或行业归一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四)实施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其它证明材料(协议书、清产核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职代会决议等)。
第九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设立方式、股金来源以及股权设置;
(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额及其权益;
(五)企业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六)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
(七)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理事会(或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及议事规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一)企业变更或清算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持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向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或登记手续和开立帐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应标明“股份合作”字样,并应符合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组成清产核资组,认真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清产核资的范围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投资来源界定投资主体,明确产权归属。根据初始资本的构成,谁
是初始资本的出资者,谁就是企业资产及其积累的所有者。要保证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完整性。清产核资的结果,应提交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然后报当地政府授权部门确认,发给资产确认证。
第十二条 原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资产归国家所有。实行全员租赁的国有小企业,按合同交足租赁费,并扣除各项费用后剩余利润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第十三条 原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应在清产核资或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产权。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企业享受国家、省上给予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
资产(事前国家和省上有明确规定为国有资产除外),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原集体企业或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本应属于职工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采取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
投入到企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资产证明及分红的依据。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折价入股。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原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时,国有资产可以由职工出资购买,也可以实行有偿租赁,即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和资产折旧费。折旧完毕时,国有资产即退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可以在清产核资后,由国有资产经营组织以法人
股的形式参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优先股不享受企业公积金权益,不参与企业管理。优先股权益在企业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均应按照企业章程认购一定数额的股份。企业可规定每个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限额。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职工个人股和集体共有股的股本总额应在企业总股本中占主体。新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本在企业股本总额中应占主体。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不同可以设置下列股份(具体由企业在章程中确定):
(一)集体共有股:划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大会或职工大会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持有。职工持股会成员由职工大会推举的股权代表组成。
(二)法人股: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所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原二轻联社、供销合作联社等历年对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一般应为优先股。
(三)职工基本股: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历年公共积累,划出不高于40%比例的部分按本企业在册职工的工龄、贡献、岗位等因素折股量化到个人的股价。
(四)职工个人股: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或以资金、技术、商标和设备作价向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股份。凡享受职工基本股的本企业职工都应认购一定数额(具体数额由企业章程规定,规定职工认购股份应有上限和下限,下限为“职工资格股”)的职工个人股。企业领导认购职工个人
股数额控制在职工平均认购数额的一倍左右。新调入职工、新进厂的合同工及长期临时工必须先认购一定数额的职工个人股。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股只参与分红,职工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准买卖、转让和继承。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其股权自然转入集体共有股。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股不能退股。“职工资格股”在职工在职期间原则上不能转让,但遇职工死亡、离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合同期满等情况,企业可以根据当时股份的资本价值收购这些职工持有的股份。“职工资格股”限额以上的职工个人般,可以转让、
抵押,有继承权。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实现的利润依法交纳所得税。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人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及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一并进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税后利润的分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一25%;
(四)提取公益金10一15%;
(五)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七)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积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划出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金20%的部分转增股本,按各股东原出资比例记入名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共有股份股利,应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在册离退休职工。具体比例及标准由各企业根据实际,在企业章程中明确。在给离退休职工分配时,可采用直接分配给职工的方式,也可采用股利记入职工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发展生产、转增股本等。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年度亏损时,经税务机关核实,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遂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如不足,用企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时,股东以所持股份份额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待业及其它社会保险。

第六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职工)大会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常设机构,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或职责范围
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并直接向股东(职工)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理事会,其职权由股东(职工)大会行使。其有关职责可由股东(职工)大会确定的专门职能人员负责。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股东(职工)大会应定期召开,表决企业议案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股东(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厂长(经理)为企业法人代表,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权力。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三十一条 股价合作制企业的合并与分立应由股东(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分立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经营范围、债权债务,对债务承担事先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债权人,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不得分立。企业合并应由合
并各方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合并各方未清偿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无论合并与分立,都应报当地体改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其它原因而终止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做好清产和各种债务的清偿工作。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的股份所有比例进行分配。企业终止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有资产评估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报当地体改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其核准后,公告企业终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的城镇集体企业、一厂两制集体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供销合作社企业和国有小型企业以及居民自愿以资金、实物、技术等投入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并依本办法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新组建企业。 第三十四
条 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按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14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7.12.21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
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
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
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
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
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
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
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
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
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
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
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
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
,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
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
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
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
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
高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高质量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的质量意识和质
量管理知识的教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的激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
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
,增强质量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质量法规、
规范情况的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流域机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以
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统一规划管理和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
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
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
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方式,运用法律和行政手
段,做好监督抽查后的处理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工程质量等
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工程主管部
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需要,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单位,对水
利工程有关部位以及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进行抽样检测。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是全国
水利系统的最终检测。
各省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数据
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利系统的最高检测。
第三章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国家和水利部有关规定依法设立,主
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按照水利部有
关规定,通过资质审查招标选择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在合
同文件中,必须有工程质量条款,明确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
准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
查体系,根据工程特点建立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
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
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签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理单位资格等级证书,依照核
定的监理范围承担相应水利工程的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对其监理资格质量检查体系及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水利行业法规、技术标准,严
格履行监理合同。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水利工程施工现场派出相应的
监理机构,人员配备必须满足项目要求。监理工程师上岗必须持有水利部颁发的监
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一般监理人员上岗要经过岗前培训。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合同参与招标工作,从保证工程质量全面履
行工程承建合同出发,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
指导监督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实施;参加工程质量检查、工程质量事故调
查处理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章 设计单位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担勘测设计任务,并应
主动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及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
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工程勘测设计技
术规程、标准和合同的要求。
(二)设计依据的基本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设计论证充分,计算成果可
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有关规定要求,设计质量必须满足
工程质量、安全需要并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
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
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
第二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
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 施工单位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施工任务,接受水
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资质和质量保证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规程
、技术标准的规定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对其施工的工程质
量负责。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接的水利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对
工程的分包,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质量向总包
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工程分包必须
经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的认可。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
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
质理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
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
真进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
件要求,并应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工程保修
第三十六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
用于工程。
第三十七条 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单位具有按合同规定自主采购的权利
,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八条 建筑材料或工程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工程设备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还应附有线路图;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
证书。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工程完工日起一般不少于
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在合同中规定。
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的,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受以上保修期限制。
第四十条 水利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般由原施工单
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严肃处理。对责任单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或收缴资质证书;对责任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因水利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责任单位应按
有关规定,给予受损方经济赔偿。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通
报批评或其它纪律处理。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已完工程验收就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和未经竣工或阶段
验收,而将工程交付使用的;
(四)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
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任务的;
(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三)设计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要求的;
(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质量保修的;
(六)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或在工程施工中粗
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及时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不合格或工程需加固或拆
除的。
第四十五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
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因伪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不认真履行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量监督机构,由相应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撤换负责人或撤销
授权并进行机构改组。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者滥用职权、贪污受贿,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