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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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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1993年2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0年9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0年12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可持续发展和酉部大开发战略,保护绿化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经营管理。
南北两山绿化的规划建设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近及远,先易后难,集中连片,整体推进;
(二)运用市场机制,吸纳多种经济成份参与,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
(三)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绿为主,综合开发,逐步实现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林水结合,建管并重,依靠科技,注重质量,保证水利等工程设施正常运行,提高树木成活率;
(五)纳人退耕还林(草)的,实行以粮代赈,个体承包,封山绿化。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南北两山绿化建设规划和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组织辖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和城乡居民,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承包绿化任务,并负责经营建设和管护。
计划、财政、林业、园林、水电、农业、粮食、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在南北两山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化承包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绿化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作为绿化用地,无偿划拨给绿化承包者使用。
第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由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鼓励农户或农民个人承包绿化。
第十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耕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承包农户退耕还林(草),并纳人林地管理。原承包农户无力进行绿化或者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可以终止承包合同,由原发包方调整给有能力绿化的农户,或者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插花耕地,原则上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另行调剂置换。对其中投入较大的水地、新砂地、果园等,由置换双方协商、发包方审核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租赁、人股或其他补偿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坡、荒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造林绿化,也可以承包给其他公民、法人和经济组织造林绿化。
未经批准开垦的荒山、荒坡,凡能按政府要求造林绿化的,可以与其签定绿化承包合同。否则,予以收回,封山育林或者另行招标承包绿化。
第十二条绿化承包者因相关建设需要在承包范围以外征用或租用耕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划拨或承包给单位、农户和公民个人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予以确认,七十年不变。
有关部门在办理前款规定的确权发证手续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权益保障
第十四条绿化承包者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在承包范围兴办林场和养林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财产、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纳入计划退耕还林(草)的,享受国家有关退耕还林(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凡经划拨承包绿化的国有土地,在不改变绿化用途的前提下,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允许将其使用权在承包期内依法转让、出租、入股、抵押和继承。
第十六条绿化承包者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凡符合绿化规划,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林草覆盖率不低于7O%的,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允许兴办种植、养殖、加工、旅游、服务等养林企业,并依法纳税。市、区(县)财政将纳入本级收入的部分,在十年内按
年度列支给兴办单位,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批准,并核发养林企业证书。
第十七条本市破产、困难企业可以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集体由企业申报,个人凭《下岗证》或《失业证》申报,经所在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优先获得承包绿化的权利。
下岗、失业人员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的,除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规定的待遇外,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期的前三年每年每亩给予100元的政府补助。
造林单位的用工应优先吸收本市下岗职工和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关部门负责为其免费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绿化承包者用于南北两山绿化的苗木,由有关部门纳人计划,依据国家荒山造林的政策规定负责调配或者给予费用补助。
南北两山绿化主要的供水、道路等基础设施,由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按规划统一投资建设。
南北两山绿化供水系统的用电,供电部门应当按农业高扬程灌溉优惠电价收取。使用城市供水系统和通过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供水的,免征设施增容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凡自愿以个人或数人联合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合同期满要求回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负责安排。
从事本单位承包南北两山绿化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林业一线生产人员待遇的规定给予应享受的待遇。
第二十条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和职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协调办理承包手续,市或区(县)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其档案管理、关系接转和代办社会保险金的缴纳手续。
外地来本市承包南北两山绿化面积超过五十亩并按承包合同完成绿化任务,要求在本市落户的,经市或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可以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的城镇户口。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在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建立、健全责任管理制度,负责有关配套建设,落实林木和水利等设施的管护措施,保证绿化开发建设正常进行,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完成绿化任务和林木、水利设施的管护情况以及种苗质量等,适时组织检查验收,加强工作指导和协调。
市、区(县)计划、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南北两山绿化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绿化承包者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对所种植的林木应当运用科学技术加强抚育管理,及时防治病虫害,做好抗旱防汛等工作,保证林木生长良好。
第二十三条绿化承包者的开发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南北两山绿化规划的要求进行立项和设计,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按职责分工报请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审定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绿化开发建设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同时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主体项目的设计与实施过程中,分别进行水土保持勘测设计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林业公安机关应当把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林木、设施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作为重点,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盗伐林木和破坏绿化设施等犯罪活动。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承包者应当配合林业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已经形成的林地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植被、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第二十七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火和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墓区,由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公安部门划定专门的用火场地或设立专门的用火设施,禁止在专门场地和设施之外用火。
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建护林防火队伍,落实护林防火措施和责任。绿化承包者也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防火工作,在各自承包区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和防火设施,并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的前山挖砂、采石、取土。确因建设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后山划定地段开采。
第二十九条南北两山绿化规划建设范围内的公墓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按无主坟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绿化承包者未完成当年绿化承包任务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除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依照有关规定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连续两年均未完成绿化承包任务又不采取措施改正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另行招标承包绿
化。
单位有条件而不承包绿化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和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区域放牧、猎捕和损毁林木、植被的,责令其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毁坏绿化和水利等工程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绿化承包者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或者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林木死亡的,责令承包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恢复绿化、补栽树木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拒不接受处理和处罚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和有关权证另行招标承包,将其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额在扣除应缴水电、苗木补植等费用及罚款后,余数退还原绿化承包者。
(四)擅自开垦、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五)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按栏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滥伐。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其补栽被伐数量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相应的补种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可处以50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影响工程进展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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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便管辖原则是指享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另一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更为便利及公正,从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有条件地中止本国管辖权的制度。[1]不便管辖原则也称不方便法院原则或非方便法院原则。
不便管辖原则主要适用于跨国主体间的民商事诉讼,其根源在于全球经济日益融合,超越国界的经贸往来、资本流动、技术转移、销售服务等领域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就国际交往的主体而言,一方面,各国努力维护主权,通过立法等手段扩大管辖范围,追求本国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生产要素的全球化配置与重组以及生产、投资、金融、贸易在全球范围内的大规模流动,使得国家间的依存关系和程度进一步加剧,使得各国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对利益的追求有所收敛。反映在管辖权方面,各国一方面表现出“争”的一面,即存在着争夺、扩大管辖权的倾向;另一方面,也表现出“让”的一面,即在积极寻求管辖权的合作与限制。在不愿放弃立法上“争”的一面的情况下,通过司法上的“让”也可以进行较好的平衡。不便管辖原则实际上代表了司法过程中“让”的理念。[2]
一、对不便管辖权原则的司法认知
对普通法系的英国、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考察,在适用原则上存在以下共同之处:第一,国外必须存在一个可替代的法院。第二,是否便于当事人诉讼。第三,法院一般有权作出中止诉讼或者拒绝管辖的决定。[3]
但是,不同国家对不便管辖适用原则的差异性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即使类似案情的案件,适用不同的不便管辖原则也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不便管辖原则在适用方法上的不同主要表现在:在对是否适用该原则的证明责任上,由被告证明的主体和内容不同。如,英国和加拿大的适用标准是可替代法院“明显更合适”,被告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需要证明有“明显更合适”的法院存在,而对于原告,则必须证明其选择的法院是有特殊的理由。美国和加拿大则不然,被告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需要证明受理案件的法院“明显不合适”。在澳大利亚,不便管辖原则只有在本国法院是“明显地不合适”时,才能适用;在美国,适用的标准是本国法院“严重地不方便”。
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借鉴或吸收属于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必须明确一个基本问题,即移植的法律与原则是否为一国国情所接纳。出于一国主权利益的考虑,我国与其他国家一样,在立法中同样存在过度管辖的问题。我国有关涉外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些管辖根据几乎包括了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所有重要方面。因此,就一项具体的与中国有关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而言,大都无法脱离我国法院的管辖。与此同时,在扩张我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带来了平行管辖与平行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类似问题,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 11 条规定,内地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便管辖的因素,可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符合如下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4]该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管辖权冲突的案件提供了指导原则。
二、对不便管辖原则的司法应用
不便管辖原则并非天生就属于普通法系,它原本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一种为人类法治历史所证明的任何国家司法都不可或缺的东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最大功效就在于通过灵活性的做法,实现了个案的公平和正义。这种司法主权的有条件让渡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自信、开放与包容。我国在司法实践的层面上,已经将不便管辖原则应用于具体的个案,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汉城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汉城工业)与宇岩涂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宇岩涂料)、内奥特钢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内奥特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5]中,明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维持了苏州中院一审以不方便法院为由驳回汉城工业对宇岩涂料、内奥特钢起诉的裁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问题,虽然宇岩涂料、内奥特钢在苏州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苏州中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首先,汉城工业变更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后,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韩国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第三,双方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也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第四,本案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第五,本案所涉票据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地均在韩国。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韩国破产,涉及破产财产范围、破产重整计划的内容和执行、内奥特钢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等,应适用韩国法。我国法院审理此案存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最后,本案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为韩国,即案件中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因素集中于韩国,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更加方便、适当。因此,苏州中院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汉城工业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2 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以下简称 1992 年基金)与三星重工、三星物产船舶污染损害追偿管辖权纠纷一案中首次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河北精神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河北精神” 轮于 2007 年 12 月 6 日载运了 26 万余吨的原油,在韩国海域内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物产)所有而由三星重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重工)租赁经营的“Samsung No.1”轮发生碰撞,致原油大量泄漏,造成油污损害。1992 年基金遂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予以赔偿,并申请冻结三星重工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三星重工业(宁波)有限公司及三星重工业(荣成)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及投资收益。三星物产和三星重工在答辩中认为,宁波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即便具有管辖权,亦属于不方便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故宁波海事法院享有管辖权。相比国内案件,本案在审理中虽有一定难度,但尚未达到重大困难的程度,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三星重工和三星物产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审理认为:宁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之一,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主要事实发生在韩国,案件所涉的证据材料基本以韩语记载,并且韩国主管机关已对碰撞和油污事实进行了调查,有关事故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已经在韩国当地法院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判决,故本案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各项条件,驳回了 1992 年基金的起诉。1992 年基金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 400 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三星重工在宁波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船舶碰撞和油污损害的事实发生在韩国领域内,有关油污基金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已在韩国设立,且依照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之一般规则,本案应适用韩国法律,因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韩国法院比中国法院更为便利。就本案管辖权而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未就纠纷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且案涉纠纷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并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据此,虽然中国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但在三星重工、三星物产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中国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放弃行使管辖权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虽然 1992 年基金主张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可能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1992 年基金关于本案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再审申请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两起案件的裁定理由,符合《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中所确立的不便管辖的指导原则。
三、不便管辖原则在我国的本土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从较为单纯地引进外资,发展国内产业,逐步转变为资本走出国门的阶段。资本的对外扩张,更加快了我国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如果单纯强调司法主权和司法对抗,忽略了司法礼让和协调,不仅无助于实现维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利益之目的,反而可能会更多地使本国法院的判决遭到域外法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从此意义而言,不便管辖原则正契合了公正、效率、司法经济以及国际协调、国际礼让的理念,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太多实际联系,而且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困难、诉讼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适便利的法院管辖。
在考察国外对该原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对该原则的司法认知度,笔者认为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应符合以下标准:
不存在有效的排他性协议管辖的情形。协议管辖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司法主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使司法管辖权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得到合理的分配,尤其在实现管辖权的确定性、可预见性以及减少管辖权冲突、使判决得到顺利承认与执行方面,其优越性和独立价值得到了充分体现。协议管辖本身就是双方当事人博弈、利益妥协的产物,所确定的法院自然是双方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存在有效的协议管辖,则不宜以不便管辖原则为由拒绝管辖。
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一般而言,一国会在影响到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中采用专属管辖。因此,若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情形,不便管辖原则便没有适用的空间。
以不便管辖为由请求驳回诉讼的被告,负有证明受诉法院是明显不方便审理法院的义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查应着重考察以下几个因素:1. 审理地点相对于当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存在不方便。2.证据的特性以及所处的位置,包括文件、证人以及获得证据所需要的程序是否存在不方便。3.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以及难易程度。4.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否在我国境内。5.是否能够证明存在查明与适用外国法的困难。6.是否存在案件在合理期限内难以审结的问题。7.判决被他国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案件不涉及我国重要的公共政策及国家利益。司法主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障国家利益为前提,当案件涉及一国重要的公共政策与国家利益时,如涉及领土与海洋权益的管辖权案件,不应放弃司法管辖权。
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将另一适格法院能否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必要的考察因素。上述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将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作为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必要条件。其实,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即使上文中提及的我国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的两起案例,实际上也与我国内地法人企业和我国企业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存在着利益联系。在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美国加州地方法院适用不便管辖原则不支持中国遇难家属在美国诉讼的主要理由是:美国加州对本案没有足够的利益联系,中国的法治环境足以审理此案。实际上,包头空难美国诉讼案中一个重要被告人便是发生事故的飞机发动机制造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美国加州法院并未因涉及美国公司利益而接受管辖,相反通过论证认为中国的法治环境也能使该案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美国公司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反观纪要的规定,只要涉及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分原因和利益大小,均由我国法院管辖并审理的理念,有待检讨。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1]宋建立:“关于涉外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 年第 19 期。
[2]吴一鸣:“两大法系中的不方便原则及在中国的合理借鉴”,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 年第 2 期。
[3]宋建立:《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与解决》,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151 页。
[4]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5 年第 2 辑,第 25 页。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 0027 号民事裁定书。基本案情:汉城工业向宇岩涂料供应化工用品、涂料、颜料等化学用品,宇岩涂料则向汉城工业背书转让了出票人为内奥特钢的票据作为货款,但汇票在韩国被银行拒绝付款。内奥特钢经过破产程序并已被注销,宇岩涂料正处于破产重整阶段。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苏州同信涂料有限公司;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我国境内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苏州同信彩色金属板有限公司。苏州中院根据汉城工业申请,冻结了内奥特钢、宇岩涂料在上述两公司的股权。汉城工业遂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内奥特钢、宇岩涂料承担票据责任。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1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7〕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