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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7:01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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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农经管理等,下同)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
第六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人员编制、在编人员调动、农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考核、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审定与经费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农业技术推广规划与组织实施,以及有关执法与技术监督的领导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为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思想、政治领导。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制订本辖区内农业技术推广、科技开发及科技承包的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培训专业技术干部及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流通等服务;
(四)引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建立试验、示范基地并开展工作;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技服务组织、群众性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农民技术员、农村科技示范户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编制核定后任何单位不准侵占和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在编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有关学历,无专业学历的,必须是从事农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并通过培训达到中专水平以上的人员。
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在编科技人员属于国家技术干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除应付突发性紧急事件外,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参加与本职无关的临时性中心工作,必须经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每年要
保证有15天以上的脱产学习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条 在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资标准和医疗费等福利待遇按国家及当地有关规定就高执行;
(二)工资可根据其业绩向上浮动一级,凡在基层工作年满八年,浮动工资可转为固定工资,并再行向上浮动一级;
(三)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落在县,其人事、工资关系及档案可保留在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等部门;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可予办理农转非:
1、在基层工作满五年的本科毕业生;
2、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3、获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及获省部级以上科技三等奖、工龄在十五年以上;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一条 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的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每年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按核定的编制给予保证,按月足额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扣减。
第十二条 市、县、乡财政应有计划的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配备必要的仪器、教学设备及交通工具等。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推广手段。
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试验、示范基地每个乡不得少于三十亩。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所属单位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乡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财产,由该机构负责使用和管理,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或工程)的确定,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建议书,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审定,最后由组织审定单位按各自职责立项并列入农业生产年度计划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乡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专项资金来源:(一)上级财政专项拨款;(二)市、县、乡财政根据推广项目当年优先安排支农资金;(三)从上年度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四)从上年度农业特产税中提取6%。
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筹集,纳入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经论证确定的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主持单位,签定资金使用责任状,保证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但是不准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承包给个人。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物结合的技术经营服务,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部门在支农周转金中要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支持。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主要用于推广事业和改善科技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
拨款。
第十六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推广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在推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中成绩显著的;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提高单位面积产量或年增长量,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显著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凭借职权或者其它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侵占、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三)安排不具备条件的人员占据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的;
(四)截留、挪用、扣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人员工资及其办公、福利费用的;
(五)侵占、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基本建设资金、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
(六)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服务中所得的合法收入,进行平调、挪用、侵占或抵顶财政拨款的;
(七)侵占、挪用、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场所、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它财产的;
(八)未经批准长期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技术人员从事非突发应急性与本职无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对在本地未经试验、示范和审定及审定不合格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进行商业性活动和组织推广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商业性活动和推广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处分。
对在推广和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推销假、冒、伪、劣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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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武汉、南京、西安、成都、广州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内贸(物资)厅(局)、供销合作社、冶金厅(局)、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厅(局),交通厅(局)、公安厅(局)、环境保护
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分行: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汽车更新速度相应加快,报废汽车回收数量也逐年增加。为加强报废汽车回收工作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全面掌握我国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基本情况,对现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普查登记。本次普查登记的对象是:全民、集体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业务的企业(厂、点)。请各主管单位组织本系统企业填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登记表》,并于11月30日前报国内贸易部再生资源管
理办公室。
二、实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格认证制度。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和国内贸易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对物资系统、冶金系统、供销社系统等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资格认证的条件包括资本金、经营场地、经营设施、管理规章、专业人员、服务功能
等。
资格认证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内贸易部颁布并负责资格认证工作,成立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内贸部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参加的认证工作协调小组,负责资格认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公安部门根据资格认证文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资格认证文件和特种
行业许可证核准注册登记。
三、严禁审批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厂、点)。根据“九五”汽车更新规划,我国平均年更新数量约为30—40万辆,而目前全国现有的汽车报为回收拆解企业(厂、点)的拆解能力已大大超过报废汽车拥有量。
四、对汽车报废回收拆解企业(厂、点)进行清理整顿。凡属无资金、无场地、无机构和专业人员的“三无”经营单位,要吊销其营业执照。要严厉查处倒买和倒卖报废汽车、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买卖报废车中的行贿等问题,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和单位分别予以罚款、取消经营资
格、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经贸委要积极依靠当地人民政府,认真组织内贸(物资)、工商、公安等部门具体实施。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登记表(略)



1996年10月25日

财政部关于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
199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7号),统一规定了全国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标准,并就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资金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但是,对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
时,是否代收机场管理建设费及其资金管理等没有作出规定。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军用机场是指中国联合航空公司所使用的军用机场和武汉航空公司所使用的王家墩军用机场,不包括中国民航总局批准有航班运营的军民合用机场。
二、军用机场提供民用航空服务时,可以参照国办发〔1995〕57号文件的规定,向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每次收取50元的机场管理建设费。
三、军用机场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参照《财政部关于统一印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票据的复函》(财综字〔1998〕116号)的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专用收据。
四、军用机场代收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全额上缴你部,纳入预算,专项用于军用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
五、请你部按照本通知规定,加强对军用机场代收机场管理建设费的财务管理,督促有关军用机场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机场管理建设费,确保资金的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军用机场代收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年度收支计划和财务决算。同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