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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7:07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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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平衡农村种、养业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及本办法,向国家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园艺收入、林木收入、水产收入等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范围。除以上品种外,县(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其它产品,需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备案。考虑到我省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只在某些农林特产集
中产区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集中产区的确定,以县(市)为单位自报征税品种,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梨、苹果、桃、红果、葡萄等水果类的税率为6%;海、淡水养殖产品和芦苇、花卉等的税率为5%。林木收入暂免征。
四、国营单位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按当年实际产量计算;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生产的农林特产品产量,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组成评议小组,根据前几年的实际产量,并考虑到今后几年的发展变化,进行民主评议,一定几年或一年一定,具体办法由县(市
)人民政府确定。农林特产品价格按国家当年当地中等收购牌价计算,没有国家收购牌价的,按当地当年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减免:
(一)各种野生农林特产品收入,宅旁隙地零星农林特产收入,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农业院校和国营林场经营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二)新垦荒坡、荒地、滩涂水面的农林特产,自有收入之年起,可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一到五年;
(三)在征税范围内的农林特产,某些地方因处于发展初期或末期而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农林特产农业税照顾;
(四)为避免重复征税,凡按税务部门现行规定已征产品税的农林特产,均暂缓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既可委托产品收购单位或村民委员会代征,也可由乡财政所直接到户征收,采取哪种形式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对现在占用计税土地,按粮田征收农业税的农林特产,要改按本办法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粮食作物与应税农林特产间作的计税土地,在农林特产没有取得收入之前,原农业税额不变;农林特产取得收入后,按其中收入较高的品种征收一种农业税。
八、照章纳税是每个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应自觉向国家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款。对匿报农林特产收入企图逃避纳税者,经查明应追缴其偷漏税款;对拒不缴纳、情节严重的,可送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九、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1987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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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农业生产发展, 根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驾驶、操作人员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 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以及受委托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员队伍应当保持稳定。监理员须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方可上岗;调离工作岗位的,应当交回监理员证和执法检查证。
农机安全监理员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执法检查,依法纠正和处理违章。
第五条 购置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
农业机械的号牌应当安装在规定位置。行驶证、作业证应当随身携带, 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遗失的, 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领取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年度检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 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六条 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牌证之前, 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 有关人员应当先向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 并按照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转卖或者报废农业机械,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过户、转籍或者报废手续。
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转让或者买卖。
第八条 改装动力机械安全系统,应当报经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身体健康;
(二)具有初中以上或者相当于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一定的农业机械专门知识;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专门培训机构培训;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 发给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驾驶证和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有变更或者遗失的,使用者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使用农业机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二)所持证件与准用的农业机械名称、种类、型号相符;
(三)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按照规定维修、保养所使用的农业机械设备,保持安全技术状态良好, 机容整洁, 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五)按时参加审验, 服从安全检查, 接受安全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怂恿、强迫他人违章作业。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除道路运输外,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田间、场院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