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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1:46  浏览:9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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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5日南京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要求,鉴于国家已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此,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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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的通知
1980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发给你们。对于冤、假、错案改判纠正后当事人的安置问题,人民法院应积极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报告》的规定,切实予以解决,以利于善始善终地完成复查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

附一: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安排劳动指标要服从落实政策的要求。对于纠正冤、假、错案需要重新安置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循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的政策规定,严格审查,做认真细致的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妥善地给予处理。
1980年3月24日

附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八省市自治区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座谈会的报告
国务院:
各省、市、自治区纠正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和复查处理文化大革命前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进展很快,已经进入或接近收尾阶段。当前普遍遇到的问题是,在复查结案后,有些人急待重新安置工作,但是所需劳动指标国家尚未专项下达,或已下达的指标数量不足。近来各省、市、自治区陆续向中央、国务院提出报告,请求尽早解决这个问题,以便有效地保证党的政策落实,使必须安置的人员尽快得到安置。为此,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我们于1月25日至29日,请四川、宁夏、新疆、河南、上海、山西、辽宁、黑龙江等省、市、自治区和中央组织部、统战部、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粮食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主管这一工作的负责同志,在京开了一个座谈会,学习了小平同志元月16日的讲话,交流了落实政策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讨论了有关政策,研究了分配指标的原则等问题。现将座谈会研究的几个问题报告如下:
(一)纠正冤假错案安排劳动指标,总的指导思想应当是,坚决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搞好落实政策的工作,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努力维护和巩固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四个现代化建设。
凡是中央、国务院已有明确规定需要纠正的冤假错案,各地必须认真地严肃地予以处理。属于需要纠正的地方性的冤假错案,必须报经中央、国务院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各地都要以全局为着眼点,特别是对于涉及到全国或部分地区的问题,务必瞻前顾后,照顾左邻右舍,谨慎从事。
以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落实政策主要应以纠正文化大革命期间的冤假错案为重点,对清队、整党、审干、一打三反中错捕、错判、错开除等案件,应予妥善解决。对于文化大革命前反右派、反右倾和“四清”运动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发〔1979〕49号和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处理。1957年以前和粉碎“四人帮”以后的一些问题,则宜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纳入党和政府的正常工作,逐步去处理。
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发〔1979〕43号文件的各项政策原则,不得乱开口子。六十年代初期被精简职工要求复工复职,不应列入落实政策范围。同精简职工有牵连,容易引起波动的其他问题都要特别慎重处理。
(二)落实政策与劳动指标的关系,总的应当是劳动指标要服从落实政策的要求。劳动指标是体现落实政策的一种条件,劳动指标过紧,应当安置的人得不到适当安置,影响政策兑现;劳动指标过松,又有可能滥用,把政策搞宽搞乱,引起新的矛盾,不利于安定团结。为此,应当作到按政策严格审查,用指标实事求是。
鉴于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的人员较多,国民经济又处在调整时期,劳动指标数额所限,对安置的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1.重新安置工作的人员,除了必需到全民所有制单位者外,还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条件,尽可能在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中予以安置。
2.确需重新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原工作单位商同现所在地区有关部门,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已在农村的原则上不回城市,已在小城镇的也不要回大中城市。
3.对于重新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本人条件量材使用,尽可能分配到需要增加人员的单位中去。既可以抵补正常增加职工的需要,又不必占用专项劳动指标。
4.复查结案确应收回的职工,已经符合退休退职条件者,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直接办理退休退职。
5.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凡属于1980年国民经济劳动计划中,已单独列出的十一个中央部的直属单位,其复查结案必须重新安置工作的人员,应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统筹解决,如果使用了地方专项劳动指标,可由省、市、自治区和中央主管部把使用指标的情况,在年终专题报劳动总局,由劳动总局核算划拨。其余各部需要重新安排工作的人员的指标均包括在各省、市、自治区的数字之中。
6.鉴于改正右派、中右分子、反社会主义分子和因右派问题株连失去公职的家属,以及安排国民党投诚起义人员所需劳动指标中央已专项下达,不再列入此次落实政策劳动指标范围内。
(三)由于纠正冤假错案,重新安置一部分人的工作,增加的财政经费和粮食销量,均在中央、国务院给各省、市、自治区已经下达的总指标内自行统筹调剂解决,不予另行增加。
(四)解决纠正冤假错案所需专项劳动指标的具体意见。根据参加座谈会的8个地区核算商谈的情况,比照25个省、市、自治区报告的数字,本着实事求是严格掌握的精神,匡算全国落实政策共需劳动指标约70万人。去年全国计划增加职工350万人的总指标中,为落实政策列了55万人,尚未下达,已如数结转到今年,拟以此为基础请求再增加15万人,交国家劳动总局具体分配下达,由各省、市、自治区严格掌握,统筹使用,不得突破。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研究执行。
1980年2月22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科高[2005]03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特制定《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按规定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培育中小科技企业,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管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关于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2号)和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5]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包括综合孵化器、专业孵化器、区县特色产业孵化器等,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孵化器是我市创新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创造我市新的经济增长点、规模性增加就业岗位的重要手段。我市支持和鼓励政府部门和社会各界建立各种形式的孵化器,引导带动我市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第三条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孵化器管理和业务指导部门。孵化器的管理采取市、区两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办法,市科委负责市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区县建立的孵化器,可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市级孵化器的管理实行认定考核制度。市科委是市级孵化器认定、考核机构。

第五条 对于各机构及区县已建立的孵化器应向市科委备案。实际运营2年以上,符合市级孵化器认定条件的可经所在区县科技主管部门向市科委推荐,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六条 对于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市科委每年组织有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孵化器的资格。 对于服务功能强,孵化业绩突出、运行机制良好的,市科委将推荐申请科技部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第三章 对拟建市级孵化器的管理

第七条 积极鼓励各区县政府和有关单位支持和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作市场化、发展专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八条 拟建立的孵化器要突出与大学、科研院所等技术创新源头的紧密联系,并广泛建立与社会相关组织的网络关系。

第九条 拟建立的市级孵化器可向市科委提交包含建设背景、参与机构、使命与目标、机构与服务项目、管理与员工队伍、运行模式、投入与产出、财务预算、行业或主管部门推进措施、项目管理等内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启动建设。

第十条 经市科委批准启动建设的孵化器筹建期原则不超过3年。建设期满并运行2年以上,经市科委认定符合条件的,授予市级孵化器的称号。

第四章 认定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市级孵化器认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 孵化器应为在我市设立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而且正常运营两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2. 孵化器目标、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3. 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其中综合型孵化器场地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30家以上;专业技术型孵化器场地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达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占在孵企业的5%以上;

4. 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5. 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其中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60%以上(专业型科技企业孵化器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占70%以上)。自身及在孵企业的统计数据齐全;

6. 孵化器自身拥有不少于100万元的种子资金或孵化资金,并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建立了正常的业务联系;

7. 专业型孵化器自身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基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专业化的管理培训能力。

第十二条 进入市级孵化器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注册地及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2. 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到2年;

3. 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技部等部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4. 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

第十三条 市级孵化器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中至少两条:

1. 经市科委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2. 有 2 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3. 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 万元以上,或在孵期间每年技工贸总收入和资产额递增20%以上;

4.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能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较高,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第十四条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并向社会公开认定程序及结果。

第十五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常年受理、分批认定的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的孵化器须提交下列材料:

1.《天津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2.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4.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孵化器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 孵化器入孵企业名录、毕业企业名录及淘汰企业名录;

6. 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7. 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8. 其他附件。

第十七条 认定程序:

1. 各申报单位将上述有关材料报送市科委;

2. 市科委对符合要求的申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同时对入孵企业进行全面问卷调查,以确定其对孵化器在服务、管理、收费等多方面工作的满意度并提出具体意见;

3. 对通过专家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委审核批准后,颁发《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及标牌。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天津市有关孵化器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办法

第十九条 市科委对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认定的孵化器进行年审考核。已认定的孵化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科委报送《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考核表》、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入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孵化器发展情况总结。

已认定的孵化器其性质、产权、地点、场地面积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委,并视其变更情况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考核通过的孵化器,在《天津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连续两年考核未通过的孵化器,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