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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23:01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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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航空工业部关于印发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航空工业部



为贯彻经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特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
实际情况,并经劳动人事部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企、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在规定的工种范围内的高级技术工人
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根据航空工业特点和历史形成的习惯,统称为技师。
三、工种范围。航空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为航空工业部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等级线达七八级的工种。(具体工种见工种范围表)
四、比例限额。航空工业系统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
五、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在聘任期内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国家下达的指标限额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评技师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二)具有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程度职业技术培训,以及经过自学达到同等水平。对长期从事生产一线并身怀绝技的老工人在学历要求和专业理论考试方面,应从实际出发。
(三)达到《航空工业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对本专业工种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技艺并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的能力;
(五)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中,有水平较高的技术革新成果或合理化建议,并取得一定经济效果;
(六)具有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并能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和经验。
七、航空工业的后勤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讯等专业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试点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并将试点情况及时报部劳资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航空工业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表

一、通用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熔化工 ||21.|机修钳工 ||40.|工业化学分析工
2.|造型工 ||22.|工具钳工 ||41.|机械性能试验工
3.|木模工 ||23.|冷作工 ||42.|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4.|锻 工 ||24.|热处理工 ||43.|光学分析工
5.|车 工 ||25.|表面处理工 ||44.|金相试验工
6.|铣 工 ||26.|漆 工 ||45.|木 工
7.|座标镗床工 ||27.|照相制版工 ||46.|制材修锯工
8.|刨床工 ||28.|电 工 ||47.|瓦 工
9.|磨床工 ||29.|值班电工 ||48.|起重架子工
10.|自动机床工 ||30.|内外线电工 ||49.|印刷工
11.|切齿工 ||31.|电子设备维修工 ||50.|计量检定工
12.|磨齿工 ||32.|管道工 ||51.|木模检验工
13.|电切削工 ||33.|机动车修理工 ||52.|铸造检验工
14.|电子计算机工 ||34.|电工仪表修理工 ||53.|锻造检验工
15.|激光加工工 ||35.|热工仪表修理工 ||54.|机械加工检验工
16.|电焊工 ||36.|电讯机务工 ||55.|焊接检验工
17.|气焊工 ||37.|发电机运行工 ||56.|热处理检验工
18.|接触焊工 ||38.|炉瓦工 ||57.|表面处理检验工
19.|特种焊工 ||39.|空分工 ||58.|无损探伤检验工
20.|钳 工 || | || |
-------------------------------------------------

二、专业工种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1.|飞机钣金工 ||16.|起落架、冷气、液压系统||30.|无线电台操纵修理工
2.|蒙皮落压工 || | 安装调试工 ||31.|雷达操纵修理工
3.|复合材料工 ||17.|操纵系统安装调试工 ||32.|自动驾驶仪测试调整工
4.|复合材料成型工 ||18.|模线样板钳工 ||33.|飞机试验工
5.|夹层填料工 ||19.|型架装配钳工 ||34.|飞机钣金检验工
6.|爆炸成型工 ||20.|铅锌模工 ||35.|飞机铆接部装检验工
7.|泡沫塑料成型工 ||21.|电气调试工 ||36.|飞机总装试飞检验工
8.|铆装钳工 ||22.|仪表调试工 ||37.|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检
9.|有机玻璃工 ||23.|无线电调试工 || | 验工
10.|起落架、附件装配试验工||24.|雷达调试工 ||38.|模线样板检验工
11.|仪表电器安装试验工 ||25.|军械调试工 ||39.|发动机装配修理钳工
12.|无线电、雷达安装试验工||26.|外勤机械工 ||40.|发动机平衡工
13.|军械安装试验工 ||27.|外勤军械工 ||41.|发动机试车工
14.|结合测量工 ||28.|外勤仪表电器工 ||42.|发动机钣金工
15.|动力系统安装调试工 ||29.|外勤无线电雷达工 ||43.|发动机试车检验工
-------------------------------------------------

续表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序号 | 工 种 名 称
---|-----------||---|-----------||----|-----------
44.|发动机装配检验工 ||66.|敏感元件制造工 || 87.|应变片制造工
45.|发动机叶片抛光工 ||67.|仪表成品试验工 || 88.|传感器装试工
46.|发动机外场排故工 ||68.|仪表装配检验工 || 89.|化学合成工
47.|附件装配钳工 ||69.|缝制工 || 90.|织网工
48.|附件试验工 ||70.|裁剪工 || 91.|精密电成型网工
49.|附件装配检验工 ||71.|缝制检验工 || 92.|编绕烧结滤器工
50.|附件试验检验工 ||72.|空中试验工 || 93.|钢筘工
51.|金刚石工具制造工 ||73.|高空精密照相工 || 94.|导弹机械装配调试工
52.|桨叶钳工 ||74.|特纺材料检验工 || 95.|导弹电气装配调试工
53.|桨叶平衡工 ||75.|缝纫机修理工 || 96.|导弹光学装配调试工
54.|螺旋桨玻璃胶合工 ||76.|扩散工 || 97.|导弹例行试验工
55.|螺旋桨强度试验工 ||77.|欧姆接触镀膜工 || 98.|光敏电阻工
56.|桨叶车工 ||78.|表面造型工 || 99.|导弹光学冷加工工
57.|螺旋桨装配试验工 ||79.|陶瓷金属玻璃焊接工 ||100.|导弹光学装配调试检验工
58.|嵌线绕线工 ||80.|硅元件检测工 ||101.|导弹电气装配调试检验工
59.|电机电器装试工 ||81.|绝缘材料试验工 ||102.|电磁试验工
60.|试验设备调试鉴定工 ||82.|陶瓷烧成工 ||103.|物理测力检定工
61.|电子元器件检测工 ||83.|制氢工 ||104.|遥控遥测测试工
62.|绕包嵌接检验工 ||84.|陶瓷检验试验工 ||105.|电器插头座装配工
63.|电机电器装配检验工 ||85.|刚玉烧结工 ||106.|电器插头座型式试验工
64.|电动陀螺仪表装配工 ||86.|宝石轴承工 ||107.|漆包工
65.|电器机械仪表装配工 || | || |
--------------------------------------------------



198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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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0〕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东莞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根据《关于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号)和《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的相关要求,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服务业是现代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服务业未来发展重点,是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抓手。

第三条 科技服务业资助经费由科技东莞工程财政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市科技局是鼓励发展科技服务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四条 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的主要目标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政府引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大对科技服务业的扶持力度,以积极培育、大力引进为途径,以提高层次、壮大规模为重点,加快科技服务业的发展,争取到2015年,培育发展50家以上初具规模的骨干科技服务机构。

第五条 加快发展科技服务业的主要任务:

(一)发展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科技评估、科技招投标、科技情报信息、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

(二)发展科技研发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技术创新平台、企业技术创新平台等机构。

(三)发展科技转化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生产力促进中心、科技创业服务、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成果推广等机构。

(四)发展科技资源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科技创业投资、科技财税审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检测、科技人才培训、科技条件市场等机构。

(五)发展其它科技服务机构。具体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安全环境监测机构、勘测与测量机构、科研仪器设备管理运行机构、科学技术普及机构、科技传媒机构、科协、学会等。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六条 对通过市科技局资格认定的骨干科技服务机构和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由科技服务业资助经费中给予资助。

(一)资助条件

1、科技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市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独立经营的法人机构。

(2)机构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年度经营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3)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职的人员比例不低于60%,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员比例不低于70%;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30%以上。

(4)纳入东莞市科技服务业统计。

2、骨干科技服务机构根据业务类型,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科技评估、科技招投标机构年累计评估或招标标的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情报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年完成咨询项目100项以上;专利代理机构年代理本市申请人的专利数量达到500件以上,上年度代理东莞地址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率达到70%。

(2)科技研发服务机构:各类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技术创新平台、企业技术创新平台等机构年研发项目20项以上,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研发服务30项以上。

(3)科技转化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年营业额1000万元以上;科技创业服务、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建筑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入孵企业达30家以上;成果推广机构年推广项目100项以上。

(4)科技资源服务机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2000万元以上,年新增实际投资额300万元以上;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年成交技术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技术经纪机构年代理成交技术交易额3000万元以上;技术检测机构年检测营业收入额1000万元以上;科技人才中介机构年促成人才流动100人次以上;科技人才培训3000人次以上;科技条件市场年成交额1000万元以上。

(5)其它科技服务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安全环境监测机构、勘测与测量机构,年营业收入额1500万元以上;科学技术普及机构年举办科技普及教育专题活动10个以上、培训5000人次以上;科技传媒机构、科协,年举办科技专题活动30场以上;学会年举办科技论坛20场以上、撰写科技专题研究报告5份以上。

3、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2010年1月1日后在东莞市进行工商注册及税务登记的独立经营的法人机构。

(2)迁入前达到我市骨干科技服务机构的所有条件。

(3)经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它国际权威机构认可或备案或成为其会员单位,或者经过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其它国内权威机构认可或备案或成为其会员单位。

4、申请单位属于非财政供给单位,且未获得过市财政同类专项资金的扶持。

(二)资助标准

1、科技研发服务机构,按照《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东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和资助操作规程》、《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等进行资助。

2、专利代理机构,按照《东莞市专利促进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申请资助。

3、科技创业投资机构,按照《东莞市创业风险投资机构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申请资助。

4、科技企业孵化器,按照《东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申请资助。

5、不属于以上4种,并通过认定的骨干科技服务机构和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为鼓励其开展各类科技服务活动,(1)连续三年对其予以资金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机构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2)对其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其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其过去一年房屋租赁合同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其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同一机构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3年内不得转让或转租、出租。对于关联企业间租赁办公用房,不予支持。

6、设立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骨干科技服务机构和新迁入的国际、国内知名科技服务机构优先立项。

第七条 鼓励科技服务机构在各专业领域联合社会专业服务机构建设科技服务信息平台,集成科技服务资源,建设网络平台和共享开放的数据库,建立企业和服务机构的双向选择机制,降低企业和服务机构获取信息资源的成本。对于科技服务信息平台的建设项目,采用公开竞争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给予在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中立项。

第八条 支持科技行业协会承接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部门的委托,举办国际、国内大型科技服务交流活动,采用公开竞争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给予在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中立项。

第九条 支持科技行业协会提升自身能力建设,对科技行业协会针对科技服务行业、创新企业发展提供咨询、专业培训、信息发布、组织同业交流活动、市场开拓等公益性活动,采用公开竞争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给予在科技服务业发展专项中立项。

第十条 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资助项目,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相关资助条件、资助方式和资助标准后实施。具体的招标方案在每年的申报指南中另行明确。

第十一条 在促进科技服务发展和科技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市政府或者科技行政部门进行表彰并颁发奖牌。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镇(街)科技部门、单位和个人依法以自有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入股或者共同出资,成立股份制或者合伙制科技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优先给科技服务机构办理国家开发银行给予东莞地区的中小企业贷款授信业务。

第十四条 对于科技服务机构在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资助计划时,优先予以推荐。

第十五条 在科技服务机构任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工程师职称以上,连续任职超过一年并对企业和行业发展作出贡献的专业人才,优先享受《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六条 对难以取得相应经济回报的、以服务为宗旨的科技服务机构,可以申请按照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

第十七条 科技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费的支付,可以一次或者分期摊入成本,其中属于事业单位的可以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承接、引进和应用科技成果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励为促进该项成果转化做出成绩的人员。

第二十条 科技服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从事科技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行业或者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服务功能等组建科技服务类行业协会。

第二十一条 充分发挥市科技中介同业公会的职能作用,加强行业内交流与合作,督促行业自律和诚信经营,开展行业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资格认定工作,并协助市科技局做好科技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信誉评价工作,每两年对科技服务机构资格认定进行考核评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适宜由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的工作,委托有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办理。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按照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并对资助项目和项目经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享有办公用房补贴的,如出现房屋转让或者转租、出租、重复申报补贴等现象的,五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企业进行绩效评估。绩效评估的重点是:

(一)经营收入、办公场所规模、缴税、专职专业人员等;

(二)新增投入;

(三)新增科技服务业务量。

对上述三项均未取得明显进展的企业,市科技局应当停止该科技服务机构继续申请资助的资格。

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型仪器设备和装备的管理,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大型仪器设备系用局基建费、三项费或自筹经费所购买的、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单台(件)仪器设备, 以及通过国际合作补偿的仪器设备。
第三条 各分局、业务中心和研究所应指定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要保持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重视业务培训与提高,凡是符合评定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条 为了提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各单位对通用性较强的仪器设备可实行统管共用,逐步形成或建立有特色的局级实验室和国家级实验室。
第六条 申请购置大型仪器设备报批程序
1.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书面申报报告,并于前一年的10月底一式三份报送局计划财务司。
2.局主管业务司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
3.计划财务司综合平衡,提出年度购置计划方案,商有关业务司后报局审批下达。
4.各单位用计划外收入,自筹资金购置单台(件)在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需报局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七条 因购置大型仪器设备,需出国考察、技术培训或需外商来华安装调试仪器设备等,须报局批准,并申请列入局年度外事计划。
第八条 加强对仪器设备维修和管理,保持仪器设备良好工作状态
1.对已到货的仪器设备,必须在规定的索赔期内验收完毕,写出验收报告并报局计划财务司。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重大仪器设备要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操作使用。
3.建立定期保养、鉴定、标定制度。
4.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修理质量,降低修理成本。
5.建立大型仪器设备技术档案、技术卡片,各种技术资料应完整无缺。
6.各单位要定期对大型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完好率、质量状况(良好、勘用、待修、报废)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报局计划财务司。
第九条 大型仪器设备未经局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套使用。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局有权对大型仪器设备临时调拨使用。对无特殊原因验收后不能投人应用或搁置一年不用的,局可无偿调拨给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对达不到技术指标、丧失使用价值应作降级、报废处理的大型仪器设备,各单位应对其进行技术鉴定,写出专题报告报局审批。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报废申请:
1.仪器设备性能经检定修理后仍达不到技术指标;
2.使用时间达到或超过该仪器设备规定的有效寿命期;
3.仪器设备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各主要部件磨损严重、修理费用昂贵,经济上不合算的;
4.国家明文规定淘汰的仪器设备;
5.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批准降级或报废处理的大型仪器设备,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其残值,用于仪器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第十四条 对大型仪器设备利用率高、管理好、成绩突出的集体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大型仪器设备发生丢失或损坏事故,各单位应写出专题报告报局。对因责任心不强、操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并视其情节,给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于横向开发的大型仪器设备应收取仪器设备占用费。
第十七条 占用费可按横向开发任务合同经费的5-10%(含全部占用仪器设备)收取中。
第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负责收取占用费,其中70%留本级财务,30%上交局计划财务司,作为大型仪器设备维修和更新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凡不按本规定收取和上缴大型仪器设备占用费的单位,局将不再安排仪器设备购置经费。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局备案。各单位用计划外收入自筹资金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洋和南极专项经费购置的大型仪器设备,按照中国大洋协会办公室和南极考察办公室制订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局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