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4:27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机电部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由国家、社会和主办单位扶持, 承担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为主,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第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坚持为“劳动就业服务”的宗旨,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第四条 根据安置职工子女就业的需要,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要积极兴办和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在开办条件、 场地、产品项目、资金、物资、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各地行业管理部门和主办单位,应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自主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划走、上收其财产, 不得随意改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隶属关系及任意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行政上接受各地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及主办单位的直接领导, 在业务上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综合管理。
第七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对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就业和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并制定机电行业管理办法;
(二)建立健全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网络,沟通渠道,协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机电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组织企业开展跨地区、 跨行业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组织产品展销、 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组织技术、业务培训;
(六)协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划类工作, 负责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关业务的管理、 协调和性质认定工作;
(七)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评比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第七条各款项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对本系统、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有关发展集体经济、 开展多种经营,安置职工子女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系统的生产技术发展规划和培训安置计划,并要把巩固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列入考核主办单位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三)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和向有关部门反映企业存在的问题和意见;
(四)建立本地区、 本系统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五)负责本地区、 本行业系统所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开办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技术联合;
(七)指导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评比、 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八)依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九)组织业务、技术培训,提供信息服务和技术咨询;
(十)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疏通资金、物资渠道, 组织新产品和科研成果鉴定,会同地方劳动部门组织企业性质认定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公司),应由处级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在业务上接受部人事劳动司和当地上级劳动部门的管理。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依据企业规模建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主办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主办单位的行政领导。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经济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主办单位平等互利,共同发展。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要职责:
(一)要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 技术发展列入本单位总体规划,领导要定期研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经常进行检查指导, 要制定本单位待业子女安置计划和集体经济发展计划;
(二)筹措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及发展资金, 审核新办企业的工商登记手续,协调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
(三)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安置任务,提供适当的安置扶持金;
(四)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就业工作提供一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对投入的场地、设备、技术等合理作价,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一次或分期偿还;
(五)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并监督执行;
(六)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能力承担的配套产品、加工任务、 外协产品、服务项目、基建任务等,在同等条件下, 优先安排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七)选派并培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各类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指导、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利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加快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
(八)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主办单位配套加工的项目, 主办单位要保证材料供应,并尽可能调剂部分材料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边角余料、 闲置设备等优先照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运用自身条件帮助扩大销售渠道。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 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厂长(经理)可由主办单位推荐、 招聘,或经职工(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报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备案后,由主办单位任命,其他干部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行任免。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负责制。 在任期内,无法定理由不得擅自免职或调动。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积极培养选拔集体职工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规格可根据其承担的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规模大小,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要支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兼顾,既有利于企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又有利于安置职工子女就业;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充分依靠主办单位和行业优势, 在坚持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基础上,不断调整产品结构, 逐步形成自己的主导产品,发展多种经营。有条件的企业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高出口创汇能力。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和技术改造步伐, 不断增强应变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不受地区、行业、所有制的限制, 实行企业之间的横向联合,以发展生产;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管理水平, 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 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
(二)有承受能力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可适当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主办单位要给予一定的安置条件;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需要, 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招聘一定的比例的懂管理、懂经营、 懂技术的业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由主办单位委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 保留其全民身份,在晋级、考评专业技术职务、 评选劳模等方面享受主办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 在企业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自主确定适合本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形式和办法;
(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生活和劳动保险制度,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完善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
(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
(八)获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授予先进称号的个人,可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晋级;
(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搞好培训工作、有计划、 有目的地组织职工的技术、业务等专项培训, 对于关键岗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考试,没有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能上岗。
第二十—条 财务管理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办法;
(三)认真受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按时上报各种财务报表, 严格划清两种所有制界限;
(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企业内部的审计工作, 建立健全审计制度,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职工集资、 入股等形式解决部门资金来源,具体分配和偿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认真贯彻《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中共中央〔1989〕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保证党组织在企业处于政治核心地位。要根据精干、 高效的原则,设立党的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党务政工干部, 专职党务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职工总数的1%。
第二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贯彻执行机电党组《关于加强机电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决定》,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把思想政治工作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在抓好生产的同时, 努力搞好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十五条 针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青年职工多的特点,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职工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进行热爱祖国、 热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教育,进行艰苦奋斗教育和法制观念教育, 加强“四有”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制定廉政措施,教育干部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机械电子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答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问题的答复
劳动部

答复
广东省劳动局:
你局粤劳险函〔1989〕342号文收悉。对所询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考虑到目前需要办理退休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主要是由固定职工或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减少矛盾,在新的退休规定颁布之前,这些职工可暂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休。



1989年9月30日
  中国法院网《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一文认为:“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我认为,这一看法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与认识错误,应当予以澄清。

  可以说,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例和观点,我已经批厌了,实在是不想再写这方面面的文章了。但看到一个个错误的案例和观点,又觉得其蔓延会影响司法审判,只好不厌其烦再罗嗦几句。

上述观点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2、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3、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4、撤销此类婚姻的根据是什么?
下面对这些问题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目前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

二、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1]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能否认定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呢?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本案的法官也认为: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三、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个问题我已经有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四、身份登记错误的婚姻,其撤销的根据不足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法律根据,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类婚姻应当撤销。这里还提供一个 “失散红军用虚假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案,供大家研究参考。 四川籍的老红军苟金元,1936年10月随红军西路军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军的最后一次战斗中被冲散了,苟金元因此与部队失去联系,在追赶大部队无望,又在敌人搜捕的情况下,便改名换姓“王子玉”,后在当地取妻生养儿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组的动员下,才将隐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为苟金元,子女们也随之改为苟姓。
上述婚姻是否撤销?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复杂,多达几十种,包括因结婚受到他人干涉,无法使用自己身份登记结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发表了约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以及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都有论述,可供参考。


附:《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全文:

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
作者:洪明和 发布时间:2012-10-26 15:4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