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办财〔2012〕13号
为加强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进一步推进会计核算子系统使用和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我们制订了《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会计核算子系统安全、有效运行,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包括会计核算、会计报表和国库集中支付等子系统,本办法仅对会计核算子系统(以下简称核算系统)管理作出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部本级和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部属单位)。
第四条 核算系统在农业部政务外网中运行。农业部信息中心受农业部财务司委托,负责保障核算系统安全运行。
第五条 农业部财务司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核算系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核算系统管理办法及相关制度。
(三)指定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指导、监督相关工作。
(四)设置账套规则及预警指标。
(五)负责对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六)通过核算系统监督检查部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督促纠正发现的问题。
(七)组织部属单位相关人员参加核算系统业务技术培训。
(八)承担核算系统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部信息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专人管理和维护核算系统服务器、数据库、网络运行环境,保障核算系统安全、稳定、持续、高效运行。
(二)负责定期异址备份核算系统数据,确保数据安全。
(三)负责定期核查网络系统安全隐患,对违反信息安全规定的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 部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设置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和操作员。核算系统管理员由财务处长或会计主管兼任。操作员由熟悉业务、具备一定计算机应用基础的财会人员担任。
(二)负责保证本单位所有会计核算业务纳入核算系统核算并及时登记账簿,不在核算系统外另设账簿。
(三)确保本单位用于会计核算的计算机为会计核算专机,不进行非财务业务,不连接其他网络。
(四)负责及时传达、落实农业部关于核算系统的工作任务。安排专人负责接收、转发通过财务管理信息网发布的工作部署和通知公告。
第八条 农业部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网络站点设置,与技术支持人员联系有关维护、升级和服务等事项。
(二)负责建立账套、参数和设置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的技术操作。
(三)负责解答和协调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监督核算系统预警指标动态,定期搜索预警信息,发现异常及时向部属单位核实情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五)按档案管理要求将当年核算系统数据备份并归档。
第九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管理员的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单位基础信息和账套参数的设置,设定本单位操作员岗位权限。
(二)按照核算系统的设置组织会计核算,监督本单位操作员规范操作。
(三)负责在统一管理的会计科目下增设明细科目和辅助核算。
(四)及时报告核算系统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并协助有关部门排除故障。
第十条 部属单位核算系统操作员的职责:
(一)负责上机填制记账凭证,保证原始凭证项目齐全、审批手续完备。
(二)发现核算系统故障和其他问题及时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报告。
第十一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设置专用密码并定期更换。
第十二条 核算系统使用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办理交接手续,保证接替人员掌握系统信息及软件操作。
第十三条 部属单位自行开发的信息系统需与核算系统对接时,由部属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报农业部财务司审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务司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73号
婺城、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九日
金华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饮食、娱乐、修理、加工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指建成区,下同)从事饮食、娱乐、修理(指机动车修配以及冲洗,下同)、加工(指防盗门窗以及型材加工,下同)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公安、建设、文体、卫生、质监、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办理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设立、变更登记时,须征得环保部门同意,但应提高办事效率,并列入并联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进行年检等活动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就污染防治情况作出说明,并及时向环保部门通报情况,环保部门对发现有可能存在污染未作预防或已存在污染未作处理的,要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停止年审。
第五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及时征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不予办理。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兴办产生恶臭、异味及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修理、加工经营单位。
第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审批下列事项:
(一)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或与住宅楼相距小于10米的环境敏感集中区域内,兴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
(二)在无排污管网处兴办产生排放污水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已经开办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限期使用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设置收集处理油烟、异味的专门装置。产生油烟气的企业必须安装经国家认可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处理装置。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不安装油烟处理装置的无组织排放行为。
(二)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声、振动和热污染,其排放的边界噪声、振动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国家规定标准。其安装使用的空调设备必须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其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0米,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排放热污染气体。
(三)污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污水必须经隔油、隔渣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再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将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
第九条 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易地迁建)必须按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办理营业执照,但依照有关规定应办理环保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建设单位,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或擅自开工建设的,要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未通过环保审批的项目,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建设项目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对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投诉饮食、娱乐、修理和加工业污染环境行为的权利。环保、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受理市民对环境污染投诉后应及时沟通、协同调查处理。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造成环境污染后果的,由环保部门牵头,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正确处理监督管理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