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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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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立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确保肉食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猪、牛、羊等牲畜屠宰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经依本条例设立的屠宰场进行。
本条例所称屠宰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牲畜屠宰,不经营肉类产品的场所。
第三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肉类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牲畜屠宰检疫的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立
第五条 设立屠宰场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按照方便群众、有利生产和流通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体实施规划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屠宰场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物,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排放的生产废水、废弃物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设有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具有相适应的屠宰设施、检疫检验设施、消毒设施及消毒药品;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专业培训合格的屠宰工人,并配有相应的卫生检验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屠宰场申办者可向当地市、县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其批准件和其它有关证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申领经营屠宰业的营业执照。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屠宰牲畜必须由农业行政部门的牲畜检疫机构派驻屠宰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在场内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有条件的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以受牲畜检疫机构的委托对屠宰的牲畜实施检疫,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小型屠宰场不得自宰自检。
第九条 屠宰牲畜应依照有关规定,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
第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肉类产品,由牲畜检疫机构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或附有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一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不得流入市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屠宰场不得屠宰病死牲畜,不得对肉类产品灌水及掺杂使假。
第十三条 屠宰场应建立严格的质量检疫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残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屠宰场应及时对进出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检验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十六条 凡经营肉类产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第十七条 各机关、饭店、宾馆、企事业单位食堂以及熟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向非法屠宰或无证经营的单位、个人购买肉类产品。
第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经营肉类产品,必须对商品质量负责,不得出售病害肉、变质肉、灌水肉及其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设立屠宰场经营牲畜屠宰业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在依法设立的屠宰场屠宰,私自宰杀牲畜上市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头牲畜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牲畜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将不合格的肉类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屠宰场违反本条例规定,加工灌水肉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故意屠宰病死牲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经营肉类产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非法的屠宰加工渠道进货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每头牲畜处以500元的罚款;经营病毒牲畜肉品、灌水肉品、变质肉品、掺杂使假肉品的,由工商、卫生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兽医卫生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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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兰州市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投资行为,提升项目技术水平,确定科学合理的项目经济规模和投资规模,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搬迁改造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搬迁企业原址土地出让金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为符合《兰州市鼓励企业出城入园进行搬迁改造暂行办法》规定并享受相关政策的搬迁改造企业。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负责搬迁改造项目审查的主管部门。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建管委、市环保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企业申报搬迁改造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符合兰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规划;
(二)选址符合兰州市产业布局规划;
(三)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等要求;
(四)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技术依托(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根据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一般工业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大纲》的要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要求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论;
(二)市场预测;
(三)资源条件评价(指资源开发项目);
(四)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
(五)场址选择;
(六)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
(七)主要原材料、燃料供应;
(八)总图、运输与公用辅助工程;
(九)环境影响评价;
(十)能源资源消耗评价;
(十一)劳动安全卫生与消防;
(十二)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
(十三)项目实施进度;
(十四)投资估算;
(十五)融资方案;
(十六)财务评价;
(十七)国民经济评价;
(十八)社会评价;
(十九)风险分析;
(二十)研究结论与建议;
(二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技术来源及技术先进性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搬迁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或论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机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不得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 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搬迁改造项目评估报告必须包括以下8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技术、工艺先进性和适用性,是否达到国内(国际)领先或先进水平;
(二)主要设备选型是否科学、合理,是否处于行业领先或先进水平;
(三)建设规模与产品方案是否合理,是否达到经济规模或最佳产品方案;
(四)投资估算依据、建设投资估算、流动资金估算、投资估算表是否科学、准确、合理,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
(五)项目对产业的优化升级是否具有带动作用;
(六)项目单位的经营能力和技术开发能力;
(七)项目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
(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行性及必要性。
第十条 评估机构对搬迁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及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咨询机构的评估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家进行审查,并在审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所确定的投资规模、投资强度、项目实施进度作为市政府土地出让金列支的依据。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或低于审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额的10%,确实超过或低于的,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进行评估或审查。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评估审查费,参照国家有关设计和评估、审查的咨询收费规定标准,由项目投资单位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评估机构商定,费用给予优惠,可从企业投资项目前期费用中列支。
第十四条 投资项目的设备采购、施工、监理等事项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责令项目单位停止建设行为,限期整改和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提请市纪检、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情况获取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工业企业出城入园搬迁改造项目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总投资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建设进度,延期两年未验收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国管财字第19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一: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 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 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 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 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 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 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