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2:38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1996]第22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规范劳动行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注册的所有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开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各种劳动权利。
第四条 劳动者应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并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与参与民主管理或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劳动工作;劳动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训练等服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员工应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报招用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员工,应年满十六周岁以上,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重体力劳动的应年满十八周岁,被招用者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就业培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接收国家计划安置的各类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居住地区的差异或民族、语言、性别不同而对劳动者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有条件的,应为员工提供通勤车辆。
未能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
工会或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并报送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统一使用沈阳市劳动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招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应持有关证件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保证金或变相的抵押金,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第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得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或股份、出资额的变化而中断或终止。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经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受法律保护。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平均每周不得超过四十小时。从事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适当缩短。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的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以及工作性质不受固定时间限制的,可采用适当的工作休息方式,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正常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每周享有不少于一个整天的休息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下列期间按国家规定的日期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妇女节(限于妇女);
(四)国际劳动节;
(五)国庆节;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休假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较长时间加时工作的,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三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工作,应征得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并可以签订加班协议。
加班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要求加班的理由;
(二)加班日期;
(三)工作时间’
(四)休息及用餐时间;
(五)工资报酬标准;
(六)其他需要议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未成年工和孕期、哺乳期的女工加时加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就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进行协商,逐步提高劳动者工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法定款项和由于劳动缺勤而应扣除的工资等情况外,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向劳动者说明原因,拖欠期一般不得超过七日;超过七日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最后的工作日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和其他款项。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节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三十二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开工不足、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按不得低于开发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安全卫生标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或专门培训并使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努力为劳动者建立健全有利于劳动者生活、休息和身心健康的生产性辅助设施,不断改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及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危险工作的劳动者,应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向劳动者详细介绍具体情况,明确有关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详细注明,同时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于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从事特种作业和技术工作的劳动者,应凭依法取得的有关证件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工作场所和相关场所发生的劳动者伤亡或其他有关事故,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学习科学文化技术,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共同商议,积极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美化环境,为劳动者休息和疗养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四十四条 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时,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工会应及时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处理,协商不妥的,由单位工会提请开发区总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尚未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问题有异议,可由劳动者本人或推举代表向开发区总工会或用人单位行政方面提出,也可直接向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五条 对经过协商,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劳动争议发生及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劳动者不得采取停工、怠工、擅离工作岗位和违反劳动纪律等过激行为,因采取不当方式导致矛盾激化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批评、纠正和处罚。
开发区总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进入工作场所或相关场所,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劳动监督检查人员工作,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实施经济处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规章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推动商业银行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主报告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定义所指操作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实施监督检查,评价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章 操作风险管理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具体形式不要求统一,但至少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的监督控制;

(二)高级管理层的职责;

(三)适当的组织架构;

(四)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方法和程序;

(五)计提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规定。

第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将操作风险作为商业银行面对的一项主要风险,并承担监控操作风险管理有效性的最终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与本行战略目标相一致且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和总体政策;

(二)通过审批及检查高级管理层有关操作风险的职责、权限及报告制度,确保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决策体系的有效性,并尽可能地确保将本行从事的各项业务面临的操作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的操作风险报告,充分了解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情况、高级管理层处理重大操作风险事件的有效性以及监控和评价日常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确保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操作风险;

(五)确保本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六)制定适当的奖惩制度,在全行范围有效地推动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地建设。

第七条 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批准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总体政策及体系。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操作风险的日常管理方面,对董事会负最终责任;

(二)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战略及总体政策,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操作风险总体情况的报告;

(三)全面掌握本行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特别是各项重大的操作风险事件或项目;

(四)明确界定各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及操作风险报告的路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操作风险管理职责,以确保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五)为操作风险管理配备适当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必要的经费、设置必要的岗位、配备合格的人员、为操作风险管理人员提供培训、赋予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权限等;

(六)及时对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检查和修订,以便有效地应对内部程序、产品、业务活动、信息科技系统、员工及外部事件和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所造成的操作风险损失事件。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该部门与其他部门应保持独立,确保全行范围内操作风险管理的一致性和有效性。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二)协助其他部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及缓释操作风险;

(三)建立并组织实施操作风险识别、评估、缓释(包括内部控制措施)和监测方法以及全行的操作风险报告程序;

(四)建立适用全行的操作风险基本控制标准,并指导和协调全行范围内的操作风险管理;

(五)为各部门提供操作风险管理方面的培训,协助各部门提高操作风险管理水平、履行操作风险管理的各项职责; 

(六)定期检查并分析业务部门和其他部门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

(七)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提交操作风险报告;

(八)确保操作风险制度和措施得到遵守。

第九条 商业银行相关部门对操作风险的管理情况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指定专人负责操作风险管理,其中包括遵守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

(二)根据本行统一的操作风险管理评估方法,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并建立持续、有效的操作风险监测、控制/缓释及报告程序,并组织实施;

(三)在制定本部门业务流程和相关业务政策时,充分考虑操作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要求,应保证各级操作风险管理人员参与各项重要的程序、控制措施和政策的审批,以确保与操作风险管理总体政策的一致性;

(四)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定期向负责操作风险管理的部门或牵头部门通报本部门操作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并及时通报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法律、合规、信息科技、安全保卫、人力资源等部门在管理好本部门操作风险的同时,应在涉及其职责分工及专业特长的范围内为其他部门管理操作风险提供相关资源和支持。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内审部门不直接负责或参与其他部门的操作风险管理,但应定期检查评估本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作情况,监督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新出台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具体的操作规程进行独立评估,并向董事会报告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运行效果的评估情况。

鼓励业务复杂程度较高和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计和评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主要内容包括:

(一)操作风险的定义;

(二)适当的操作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

(三)操作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缓释程序;

(四)操作风险报告程序,其中包括报告的责任、路径、频率,以及对各部门的其他具体要求;

(五)应针对现有的和新推出的重要产品、业务活动、业务程序、信息科技系统、人员管理、外部因素及其变动,及时评估操作风险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选择适当的方法对操作风险进行管理。

具体的方法可包括:评估操作风险和内部控制、损失事件的报告和数据收集、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测、新产品和新业务的风险评估、内部控制的测试和审查以及操作风险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业务复杂及规模较大的商业银行,应采用更加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如使用量化方法对各部门的操作风险进行评估,收集操作风险损失数据,并根据各业务线操作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有效的程序,定期监测并报告操作风险状况和重大损失情况。应针对潜在损失不断增大的风险,建立早期的操作风险预警机制,以便及时采取措施控制、降低风险,降低损失事件的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

第十六条 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应当根据本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的规定及时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管理人员报告。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加强内部控制作为操作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与此相关的内部措施至少应当包括:

(一)部门之间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密切监测遵守指定风险限额或权限的情况;

(三)对接触和使用银行资产的记录进行安全监控;

(四)员工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接受相关培训;

(五)识别与合理预期收益不符及存在隐患的业务或产品;

(六)定期对交易和账户进行复核和对账;

(七)主管及关键岗位轮岗轮调、强制性休假制度和离岗审计制度;

(八)重要岗位或敏感环节员工八小时内外行为规范;

(九)建立基层员工署名揭发违法违规问题的激励和保护制度;

(十)查案、破案与处分适时、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

(十一)案件查处和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

(十二)对基层操作风险管控奖惩兼顾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为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操作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操作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至少应当记录和存储与操作风险损失相关的数据和操作风险事件信息,支持操作风险和控制措施的自我评估,监测关键风险指标,并可提供操作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其业务规模和复杂性相适应的应急和业务连续方案,建立恢复服务和保证业务连续运行的备用机制,并应当定期检查、测试其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机制,确保在出现灾难和业务严重中断时这些方案和机制的正常执行。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与外包业务有关的风险管理政策,确保业务外包有严谨的合同和服务协议、各方的责任义务规定明确。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可购买保险以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其作为缓释操作风险的一种方法,但不应因此忽视控制措施的重要作用。

购买保险等方式缓释操作风险的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相关的书面政策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的要求,为所承担的操作风险提取充足的资本。



第三章 操作风险监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报银监会备案。商业银行应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操作风险有关的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操作风险管理体系进行审计的,还应提交外部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重大操作风险事件:

(一)抢劫商业银行或运钞车、盗窃银行业金融机构现金30万元以上的案件,诈骗商业银行或其他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二)造成商业银行重要数据、账册、重要空白凭证严重损毁、丢失,造成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3小时以上,在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断业务6小时以上,严重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事件;

(三)盗窃、出卖、泄漏或丢失涉密资料,可能影响金融稳定,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的事件;

(四)高管人员严重违规;

(五)发生不可抗力导致严重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自然灾害;

(六)其他涉及损失金额可能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的操作风险事件;

(七)银监会规定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政策、程序和做法进行定期的检查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的有效性;

(二)商业银行监测和报告操作风险的方法,包括关键操作风险指标和操作风险损失数据;

(三)商业银行及时有效处理操作风险事件和薄弱环节的措施;

(四)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程序中的内控、检查和内审程序;

(五)商业银行灾难恢复和业务连续方案的质量和全面性;

(六)计提的抵御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充足水平;

(七)操作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于银监会在监管中发现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的问题,商业银行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发生重大操作风险事件而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邮政储蓄机构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未设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指引规定的董事会的有关操作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重大操作风险事件并接受银监会的监管;其总行未制定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见附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有关名词的说明附录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

有关名词的说明



一、操作风险事件

操作风险事件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因素所造成财务损失或影响银行声誉、客户和员工的操作事件,具体事件包括:内部欺诈,外部欺诈,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实物资产的损坏,营业中断和信息技术系统瘫痪,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七种类型(进一步的信息可参阅《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附录7:损失事件分类详表”)。

二、自我风险评估、关键风险指标

商业银行用于识别、评估操作风险的常用工具。

(一)自我风险评估

自我风险评估是指商业银行识别和评估潜在操作风险以及自身业务活动的控制措施、适当程度及有效性的操作风险管理工具。

(二)关键风险指标

关键风险指标是指代表某一风险领域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及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高级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例如:每亿元资产损失率、每万人案件发生率、百万元以上案件发生比率、超过一定期限尚未确认的交易数量、失败交易占总交易数量的比例、员工流动率、客户投诉次数、错误和遗漏的频率以及严重程度等。

三、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蚌埠市价格听证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物价局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6号

关于转发《蚌埠市价格听证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物价局《蚌埠市价格听证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蚌 埠 市 价 格 听 证 办 法
(市物价局 1999年3月)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公开性、民主性和科学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制定和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以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三条 价格听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民用自来水、液化石油气、公共交通收费;
  (二)主要医疗收费;
  (三)主要旅游景点、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收费;
  (四)其他依法需要听证的项目。
  第四条 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主持。
  第五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听证参加人由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经营者、消费者或者有关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依职权主动提出价格制定和调整的方案,并参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依法对申请进行审核。
  第八条 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听证会,并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内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内容,介绍听证参加人;
  (二)申请人介绍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并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表初步审核意见;
  (四)听证参加人对价格方案发表意见,展开讨论;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就同一内容再次举行听证。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听证会会议纪录,并撰写听证会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价格法规、政策,参考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建议,决定是否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批准价格制定或者调整的方案,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会议纪要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政府决策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于十日内将结果通知听证参加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