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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8:11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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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
订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条 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第九条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
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锅炉粉尘、其 │ │ ┃
┃ │它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2、工业窖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
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 ┃
┃ 色 度 │收费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 0.08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三、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八小
时昼间按13小时,夜间按11小时计算。
2、八至廿一时为昼间,廿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1.2米
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四、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不收费。

五、废 渣
单位:元/吨
┏━━━━━━━━━━┯━━━━━━━━┯━━━━━━━━┓
┃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尘、防燃措施,堆│,堆放吨、月 ┃
┃ │放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 0.10 ┃
┠──────────┼────────┼────────┨
┃其它工业废渣 │ │ 0.30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
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
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项措施,积极治理污染。第三款: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者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
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八、第八条修改为: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他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逐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十、第十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
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十二、第十三条删去。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纳入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十五、十六两条合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七、第十一、十二条合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二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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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研究

叶知年 黄韵京


摘 要:上诉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我国应结合宣誓制度、惩罚机制、附属上诉制度、法院告知义务、二审发回重审的条件限制等相关制度建设,尽快确立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关键词: 民事上诉 有限审查 不利益变更 禁止





“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形下,上诉法院应依其上诉声明之范围为调查裁判,而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做出比第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这一原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此原则之“不利益”的内容既包括了实体上的利益,也包括了程序上的利益(如上诉人的审级利益)。因此,应当将“禁止变更”的范围局限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即使上诉声明以外的第一审判决存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瑕疵,上诉法院也应受上诉声明之约束,而无一部上诉效力及于全部之情形。但是,在缺乏诉讼要件或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则不受此原则之约束。如当事人诉讼能力欠缺,违反规定自己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未参加庭审调查与辩论阶段的法官参与判决等诉讼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上诉法院原则上会依职权主动调查,若发现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则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这些例外,多数情形是由于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才赋予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理由,所以必须以法律上明文禁止为前提。
(二)此原则之“变更”仅就判决主文而言。若仅为“判决理由”之变更,则不能说违背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由于当事人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办法,且第二审程序又为第一审程序之续行,因此第二审判决之理由,可以与第一审判决之理由不同,即使最终的判决主文是相一致的。[1]原判决对当事人是否有利,是以该判决之主文所判断者为准,因此判决理由之变更或该判决理由涉及应依职权斟酌之事项,纵于当事人更不利,亦不违反“禁止不利益变更”之原则。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无权占有,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答辩称原告非为所有权人,且被告之占有,系有正当权源。第一审认定原告有所有权,但被告占有系有正当权源,为原告败诉之判决。原告上诉,第二审法院则认定原告无所有权而驳回上诉,两审认定原告上诉无理由之结果相同,即判决主文未变,仅第二审之判决理由,更不利于为上诉人之原告,亦不得谓为违反上述原则。[2]又如第一审判决以债权不存在为理由驳回原告请求给付之诉。第二审则认债权虽属存在,但业已清偿,此际就第一审判决理由言之,虽属不当。惟就其主文言之,则应驳回起诉之结果完全相同,故仍认上诉判决并未违反“禁止不利益变更”之原则。[3]
(三)所谓“上诉声明”,系指“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这里所指的“请求”应是指上诉人寻求上诉法院做出救济的判决,而“理由”则是指上诉人有权获得救济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限制变更范围的“上诉声明”,本文拟仅针对“请求”而言,而非“理由”。因为上诉法院需独立进行居中裁断,而非按上诉人的意愿做出裁判;并且,与判断是否造成上诉人的不利益是以判决主文而非判决理由为准相呼应。例如:原告甲无自耕能力,向被告乙买受子地。因被告乙未为所有权移转登记,乃起诉请求被告乙履行,被告乙抗辩子地已经两造合意解除契约,未为法院所采信,法院亦未注意甲自耕能力之有无,仍判决被告乙将子地移转登记于甲。乙仍以子地契约已经解除,提起上诉,声明请求将该败诉判决废弃,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告甲无自耕能力而于上诉声明范围内废弃第一审判决,虽理由与上诉声明之理由不同,仍不违背不利益变更禁止之原则。[4]需要注意的是,“上诉声明”之限制,仅于法院不能依职权裁判之事项始有其适用。故关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第二审法院应依职权为之,不能全限于“上诉声明”为之。因为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不受当事人申明的限制。[5]而且,“当事人请求将事件发回或移送者,仅为意见之陈述,不得作为上诉声明处置。”[6]
(四)此原则仅在一方当事人上诉,而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的情形下才得以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依法行使了上诉权,则法院就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部分不必受上诉声明之约束。此之谓“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要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7]一般情形下,向上级法院请求变更裁判的当事人为上诉人,上诉人的对方当事人则为被上诉人。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服一审判决时,均有权提起上诉。因此,当双方当事人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时,是按提起上诉的先后顺序分别列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是统称为上诉人而使被上诉人缺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本文则拟采第一种意见,即以提起上诉的先后顺序为准分别列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下文探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做好铺垫。
由于“上诉”有严格的法定期间限制,不包括对方当事人在答辩阶段才向上诉法院提出与上诉人上诉声明相对立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行为。在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情形下,自然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但本文拟承认,对方当事人在答辩阶段才向上诉法院提出相反之诉讼请求的情形亦构成“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之例外,即为“附属上诉”。
(五)“禁止利益变更原则”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应有之意。“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表明上诉作为一种救济途径,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判决。与之相伴而生的即为:当事人对原判决未为声明不服之部分,上诉法院亦不得对上诉人为更有利之判决,此为“禁止利益变更之原则”。[8]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上诉审查范围的规定各异,但基本上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2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6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8条之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法系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呈现出如下特点:(一)就立法技术而言,都是采用“限权式”立法模式,在条文中使用“只能”、“只在”或“不得”的表述方式;(二)不论进行的是有利的变更或不利的变更,严格以“上诉声明”为限。(三)都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而非借助于司法解释,效力层次较高。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成文法典的传统,但从他们的经验诉讼体制考察上诉制度,不影响我们肯定英美法系不存在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相反的做法。英国在其判例中形成了“法院不得对未向其诉求的事项有所作为”与“法官不得判给原告比其要求更多者”两大原则,并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这样一套惯例:(一)上诉审查的范围限于上诉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在第一审曾提出过异议的法律问题,在第一审法院提出救济的申请是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基本先决条件。(二)没有申请就没有救济。如果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绝对不会把未上诉方未申请的救济赐予他,即使涉及公法利益的行政案件也是如此。(三)规定了交叉上诉制度,即被上诉人可在一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反请求。(四)上诉法院经审理对上诉可作如下处理:1、上诉有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上诉法院可做出变更判决;2、上诉无理,驳回上诉;3、案件需重审,上诉法院将案件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重审。从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来看,也不存在加重单方上诉人责任的问题。这四项规则相互支持,共同保障“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上诉程序中得到实现。[9]
这种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民事上诉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表面上的趋同,背后体现的正是对权利保障的客观要求以及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现代司法理念。上诉审理范围是通过对当事人处分权与国家审判职权相权衡而界定的,如何确定二者的平衡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所在司法体制的价值取向。“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民事上诉中的确立,客观上要求上诉法院的审判职权应受到当事人上诉声明的约束,不得在上诉声明之外增损上诉人的利益,做出比第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此,上诉人可以通过“上诉声明”的提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可预计的控制,主导上诉程序的进行,行使主体的权利。





就目前而言,“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崭新的概念,学界对于我国是否引入这一原则还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
(一)主张确立该原则的理由
1、处分权原则与司法消极原则的内在要求。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来说,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方已放弃或被视为放弃部分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未上诉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又判给了他。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处分权原则,而且还将引发严重后果--有失诉讼公正。因为这时法院一身兼具了提出权利请求的当事人与裁判者的双重角色,丧失了其作为裁判者应有的中立性。因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为处分权原则的必然延伸,是上诉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10]
2、维护上诉制度和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是维护上诉制度,实现上诉目的的必然要求。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不仅有悖于上诉制度救济当事人的目的,使上诉制度形同虚设,危及上诉制度的存在,而且使当事人畏于发动上诉程序,监督下级法院和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也将无从实现。[11]
(二)不支持该原则确立的理由
1、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这一原则本身恰恰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其根本错误在于认为被上诉人不上诉是无条件服从一审判决,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提起上诉也是如此。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完全自主自愿,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就具有拘束力。诉讼法并不禁止当事人采取消极被动的应诉、答辩等方式进行,因此承认处分原则就应当承认此种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限制了处分权,缩小了诉讼中处分行为的范围,从根本上背离了当事人依法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宗旨。[12]
2、违背了上诉制度设置的初衷。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由于提起上诉的程序不适当地赋予上诉人特殊保护的权利,不可避免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后果,增加上诉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追求的效率与效益的目标。而且,假如认定一方上诉攻击即拥有不利益变更禁止权利,上诉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或非上诉人的名义而给予不公平的实质对待,也违反法院诉讼中立的地位,使民事诉讼对抗式结构失去平衡。[13]
3、违反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上诉“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后者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刑事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诉讼过程中起诉方代表的国家公权与被告方私权主要是人身自由权的极不对称;以及刑事诉讼涉及社会个体人身自由权的极端重要性。是为了获得一种矫正的平衡,现代社会继一审程序对被告人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在二审程序对刑事被告人的又一项特殊保护制度。而在民事上诉过程中并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这首先是因为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决定了争议当事人权利的自主性与平等性,而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既决定了一审原被告地位的平等,也决定了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地位的平等,对任何一方仅仅因为程序资格的不同而被赋予特殊保护地位必将损害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14]
4、违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浪费司法资源。二审法院依法取消一审法院赋予的本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这并不是说是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有利无利是以法律上的有无此权利为前提的。[15]现行司法实践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并将其作为民事上诉制度的最高原则。如果上诉法院发现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该予以纠正。因为上诉法院发现非上诉部分的内容有错误,却由于受到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纠正,只好发动再审程序,这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
(三)笔者对反对意见的回应
1、“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并没有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有权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途径有许多种。当第一审判决送达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在对方上诉后的积极答辩主张自己的权利。具体当事人采取何种途径,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自由选择。就“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设立宗旨与立法本意而言,只有在被上诉人放弃上诉且放弃第二审一切抗辩权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裁判结果才能等于上诉人的诉讼利益。“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而非仅局限于被上诉人同时提起“上诉”一种途径,因此不存在违背处分原则的问题。质疑该原则违背处分原则的学者,仅仅从尚未确立此原则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出发,就否认了该原则的合理性,因而是不科学的。
2、“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确立与当事人滥用上诉权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并非绝对意义上的禁止。对于第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利益的,自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这一原则适用的例外同时也是诉讼效率的要求,目的是避免启动再审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其次,此原则是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机会平等的基础之上的,在赋予一方当事人上诉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对上诉进行答辩等寻求救济的权利与机会,不存在不适当地赋予上诉人特殊保护的权利的问题。而且,此原则要求上诉法院应在上诉声明之范围内调查裁判,无形中限制了上诉法院依职权自由裁量的范围,有利于法院保持诉讼中立地位,实现审判公正。再次,被上诉人未能正确理解此原则甚至不知道此原则,而未能合理行使上诉权或进行积极的答辩,从而丧失诉讼利益及原本不应失去的实体利益,不能归咎于此原则本身。因为原则的好坏不等同于原则适用效果的好坏,影响原则的适用效果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认为此原则会带来当事人滥用上诉权的后果,增加上诉法院不必要的负担,且有违诉讼公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的目标的观点不成立。
3、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客观上要求在上诉制度中确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刑事诉讼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使被告人能够毫不顾虑地行使上诉权,保证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不会由于上诉而更加恶化。因此仅适用于刑事被告人,赋予被告人受特殊保护的地位。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与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最大区别之处。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单独提起上诉的情形,并没有赋予哪一方当事人额外的特权,正是体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4、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必须符合诉讼的客观规律。提交法院调查审理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回放性。民事诉讼虽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理想,但需要在法律提供的诉讼框架下进行,遵守有关审级与审限的规定,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实现法律上的真实。当事人选择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不应在诉讼程序之外去考察所谓的事实与错误,无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去谈对单方上诉人责任加重的问题。
(四)我国民事上诉中确立该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体制受到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与我国传统衙门式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颇深,职权主义色彩极为浓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作为解决纠纷的第三方即法院始终起着主导作用。法官不仅决定案件的受理、审理的进行,而且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双方则仅是把纠纷提交法院审理,之后就消极地等候法院的审理与裁判。当然,这种诉讼体制是与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而存在的,也发挥过一定的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有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都集中由国家统一配置,经济关系主要存在于个体与国家之间,个人之间基本仅停留于简单的财产关系,私权观念极为淡薄,甚至还因其带有资本主义私有制的色彩而受到猛烈批判。审判者的审判权基本不受约束,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上诉法院不受上诉声明之约束进行全面审查应是当然之理。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经济主体的权利意识在不断加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意识与主体意识也在逐渐加强。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不再只是停留于消极地等候法院判决,而是积极地利用诉讼程序相互对抗以实现自己利益最大程度的受到保护,尽量排除法院对自己权利的干涉。这客观上要求法院保持消极听讼、居中裁判的地位,由当事人本身来主导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主体权利受到尊重,法院的审判权必须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尊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处分。民事诉讼制度作为私权纠纷解决机制,只能在当事人提请法院审理的范围内才能行使审判权,即“不告不理原则”之要求。如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起诉行为发起;对于当事人未向法院寻求诉讼程序保护的事项,法院原则上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审理,更不得因此而干涉当事人的私权,减损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要求。
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二审程序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由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才能启动相类似,第二审程序须以第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原判决即使确有错误,上一级法院也不能主动启动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更谈不上发挥其“续审”的作用,行使其审判监督的职能。可见,第二审程序同样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则应另当别论。
3、考察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相关立法现状,主要是通过以下规定来对民事上诉的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进行规制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为了对这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并对适用这一规范的例外情形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除外。”综合上述三条规定,可以对我国民事上诉的审查范围与裁判范围进行如下理解,即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如上诉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原判有错误时,应依法予以纠正,可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16]
有些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已对“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有所体现。笔者认为,相较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9条“全面审查”之规定,《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上诉范围进行限制的规定方面已有显著的进步,初步确立了“以有限审查为原则,全面审查为例外”的上诉审查模式。然而,这三条相关规定无一例外地采用“授权性”立法模式,而非“限权性”立法模式,职权主义的色彩仍较为浓厚,难以实现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约束审判权,保障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价值追求,使得这一规定只是停留于抽象的原则性规定上,没有实质约束的作用。另外,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诉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突破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这就存在两个问题:(1)上诉法院发现上诉请求以外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一定是在审理上诉请求事项时发现的,即这种发现并不是在直接审理该未上诉请求时发现的,即使不是直接审理时发现的,这种发现的合理性、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2)作为未请求的范围,既然不是直接审理的对象,那么如何保证当事人双方对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攻击和防御呢?在没有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情况下就根据自己的发现作出原判决有错误的结论,并予以纠正是否符合程序公正?[17]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仅对上诉审查范围进行要求,而未能对判决结果明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配套的制度建设也极为缺乏。因此,还不能说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已对此原则有所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关于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为改变当前茧丝绸行业宏观管理薄弱以及经营体制上存在的贸工农分割、产供销脱节、多头出口低价竞销的状况,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就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的原则和目标
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政企分开,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加强和完善宏观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按照自愿原则,组建贸工农一体化的茧丝绸集团公司,走实体化的道路;坚持互惠互
利原则,以资产为纽带,妥善处理好农、工、商、贸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使农民收入增加,工业良性发展,出口创汇扩大,利税上缴增多,流通渠道顺畅,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组建省(市)茧丝绸集团公司
组建贸工农一体化茧丝绸集团公司的重点是各主产省(市)(浙江、江苏、四川、山东、安徽、广东省及重庆市)。各主产省(市)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提出组建方案;研究制定进入集团公司的企业需要具备的条件,包括企业规模、产品质量、管理水

平、经济效益等;对缫丝厂和绢纺厂进行清理整顿,关停并转一批规模小、产品质量差的企业,组织实力强的企业进入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可分为紧密层、半紧密层和松散层三个层次,联结方式包括资产联结、契约联结和服务联结等。
组建省(市)一级集团公司要以“贸”为“龙头”,即以现在的省(市)丝绸公司为“龙头”。地、市、县一级要根据当地企业带动行业发展的实力确定“龙头”单位,可以是外贸企业,也可以是生产企业或供销社。
新组建的省(市)茧丝绸集团公司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和本地区茧丝绸行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集团内部管理,组织茧丝绸的生产和出口,协调农、工、商、贸各方面的利益。具体有以下内容:
1建立稳固的桑蚕茧基地,落实本地区种桑养蚕和蚕茧收购计划,扶持种桑养蚕,为蚕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服务;推广优良蚕种和科学养蚕技术,防治病虫害;培育种桑养蚕大户;统一管理蚕种的生产经营和蚕茧的收购,严格执行国家茧价政策和蚕茧质量标准。
2负责集团内丝绸工业企业的管理,制订技术改造、科研项目规划及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控制加工能力的盲目发展;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名、特、优、新产品。
3加强购销网络建设,开拓国际国内市场,协调出口价格,增加出口创汇。
4建立健全集团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理顺产权关系
组建茧丝绸集团公司,要照顾各方面现有利益,对人、财、物妥善安置。
(一)对农业部门桑蚕种站(场)、科研机构等单位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入丝绸公司,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人员待遇不变、原有经费来源不变。
(二)对茧站的资产,属于国家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入集团公司;属于供销社和农民的资产,集团公司可采取租赁、委托代理、合资入股和收买的方式。对产权关系不清晰的,由当地政府协调解决,不要因此影响集团公司的组建。对供销部门专职从事于蚕茧收烘的现有职工和
离退休人员的安置问题,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三)经过清理整顿保留下来的缫丝厂和绢纺厂,无论隶属关系、所有制形式,均可按照自愿原则进入茧丝绸集团公司,接受茧丝绸集团公司管理。
四、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
组建茧丝绸集团公司要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要以现有省(市)丝绸公司为基础,先将桑蚕种站、研究所、蚕茧收购单位等吸收进集团公司,然后再将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分类吸收进集团公司。
组建方案争取在年底前经省(市)政府批准通过,并抓紧组织实施。
茧丝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为了改革的顺利进行,主产省(市)可设立协调小组,由省(市)政府主管领导负责,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外经贸、纺织、丝绸、农业、供销、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作具体工作,按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和省(市)政府
的统一部署,加强对茧丝绸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管理。
非主产省(自治区)的茧丝绸贸工农一体化改革可参照以上意见执行。



19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