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4:28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根据《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附件一)。
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附件二)的具体保护控制地带的划定,按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执行。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主要保护内容是:
(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
(二)反映本市“红瓦、绿树、碧海、蓝天”的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和建筑物;
(三)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建筑小品等景观和环境;
(四)反映城市建设艺术的住宅区,以及主要道路对景点。

第五条 对城市风貌的保护,应考虑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保证城市建设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要以养护、维修为主,保持城市风貌的建筑特色严禁随意拆除。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时,必须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对确需改造的倒危建筑、无修复价值的破旧房屋,也要按原建筑风格和市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统一改造,严禁乱插乱建、拆小建大。

第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物的高度,应低于海上景观走廊透视的山势和景点轮廓线,并与周围建筑物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线。

第八条 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第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新的建设(包括设立室外雕塑)的单位,必须向市规划局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局审核、选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对重要的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翻建,必须符合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将改建、扩建、翻建的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修缮房屋和设置广告牌、通讯天线、商业摊点等,须征得市规划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架设高压线和敷设各种地下管线,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风貌保护点及风景点;不得在其周围堆放杂物和建设其他设施。对已占用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在市规划局限定的时间内迁出,恢复其原貌。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要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提高绿化覆盖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砂石、圈占滩湾岬角、砍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地形地貌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私占土地。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规划局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必须拆除临时建筑,恢复占用地段原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要求的企业,应按环境保护部门和市规划局的要求,治理、改造或迁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不得有影响和妨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规划管理人员审批涉及城市风貌保护内容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局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停工、吊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筑物等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对单位的罚款数额,按违法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五十元;对单位主管领导人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上缴市财政。
没收的建筑物,由市规划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挠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严重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犯规划管理规定,随意改变已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中山路、曲阜路、安微路、黄岛路、观象一路、观象山公园北界、江苏路、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兴安路、青岛山公园北界、省体育训练基地南院墙、动物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烈士纪念馆、湛山寺、芝泉路、
东海一路、湛山大路,以及湛流干路东至浮山沿海线地区。
附件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点、保护线、保护区:

一、保护点:
1.栈桥、回澜路(中山路南段)
2.市科协办公楼(中山路一号)
3.市公安局主楼(湖北路二十九号)
4.市政府大楼及周围建筑群(沂水路十一号等)
5.原德华银行大楼(广西路十四号院内)
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
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
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
9.天主教堂(浙江路十五号)
10.基督教堂(江苏路十三号)
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
12.市博物馆(大学路七号)
13.市图书馆(鱼山路三十七号)
14.迎宾馆(龙山路二十六号)
15.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
16.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
17.水族馆(莱阳路四号)
18.东海饭店(汇泉路南端)
19.原兵营建筑(湛山大路一号和海洋大学院内)
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
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
22.湛山寺、塔(芝泉路)
23.海军俱乐部大楼(馆陶路二十二号)
24.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等风景区。

二、保护线:
1.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西起团岛、沿团岛二路、贵州路、太平路、莱阳路、文登路、湛山大路、湛流干部,东至大麦岛。
2.广西路、江苏路、沂水路、大学路、齐东路、馆陶路、黄台路等路段。

三、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包括25条道路,172处,379栋建筑);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
2.鱼山住宅区:
西至莱阳路海边;南至莱阳路、文登路以南海边;北至大学路、鱼山路、福山路。
3.八关山前疗养、住宅区:
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齐河路。
4.观海山住宅区:
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
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
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
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



1990年5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5]94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5]5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单位为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保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单位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性补充养老保险等,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应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各种原因退保,个人未取得实际收入的,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回。
二、关于个人提供担保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二日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
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
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
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
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
动。
  第四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
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
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
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
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进行
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
价格鉴定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

  第九条 下列案件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由办案
机构委托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
定:
(一)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三)行政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四)行政执法案件的涉案财物;
(五)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约定鉴定机构的涉案财物。
  第十条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的费用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其他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和复核裁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
费用。
  第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对实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应当减收、缓收或者免收鉴定和复核裁定费用。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
政部门应当保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立,并取
得相应资质证书,专门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
证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人员,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
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中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依法承担质证义务;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出具虚假价格鉴定结论书;
(五)不得购买所鉴定的涉案财物;
(六)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鉴证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证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客观、公
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
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章 价格鉴定的程序

第十七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名称、规格、型号、种类、
数量、来源以及购置、建造、使用的时间、地点等;
(三)价格鉴定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期;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方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
对委托书内容及涉案财物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范围
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委托方签订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协议。
  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征得办案机构同意后,可以将委托鉴
定事项移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的价格
鉴证人员承办鉴定业务。
  价格鉴证机构对需要进行专业技术鉴定的涉案财物,应当送有关
部门或者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
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据价格鉴定基准日当时、当地
同类财物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鉴定: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
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同类财物的平均市场
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请办案机构协助进
行现场勘察,查阅有关账目、文件、资料,向涉案财物的有关单位和
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出具涉案财物价
格鉴定结论书;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涉案财物
价格鉴定结论书,但鲜活物品和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鉴定,
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名称和地址;
(二)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基本状况;
(三)价格鉴定的依据;
(四)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定结论和出具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七)价格鉴证人员签名。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鉴证机
构公章,并附鉴证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对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
可以直接委托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鉴证人员鉴定。
  第二十六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当事人
有权要求办案机构重新委托鉴定或者申请复核裁定:
(一)鉴证人不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价格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需要留存涉案财物的,应当征得办案
机构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价格鉴证机构对留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使用、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即时返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而未委
托的;
(二)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
鉴定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资料或者非法干涉,导致涉案财物价
格鉴定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九条 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财
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无效,由县级
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中介活动的,由价格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执业或者以个人名
义接受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业务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自行回避的;
(三)使用、调换、损毁留存的鉴定财物或者将留存的鉴定财物
据为己有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的;
(五)与委托方工作人员或者案件当事人串通,出具虚假鉴定结
论书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索取、收受委托方以及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或者给委托方回扣的;
(八)购买委托鉴定的涉案财物的。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未经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鉴定,擅自变卖、拍卖价格不明的涉
案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