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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5:09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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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潮府[1999]63号 1999年11月2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酒楼、餐厅、娱乐场所、购物商场(店),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游办事机构等。

  第四条 旅游业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政管理。各县旅游局负责管理其辖区内的旅游业。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八条 发挥宣传舆论作用,加强旅游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九条 旅游资源,是指可为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潮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潮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各项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景区、景点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由旅游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兴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他旅游项目,须征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三)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饭店管理公司,应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旅游主管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报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营业部。确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按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五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主管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游经营单位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组团到本市旅游,必须由本市旅行社导游服务机构的导游人员负责导游。

第二十七条 宾馆、酒店、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宾馆、酒店、饭店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宾馆、酒店、饭店聘请管理公司管理,或者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的公寓、别墅,参照宾馆、酒店、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变相削价。宾馆、酒店、饭店住房价格以及加收的其他服务费,必须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星级宾馆、酒店、饭店提出有关价格经批准后,可加收10%的服务费;未评定星级的,可加收7%的服务费。加收的服务费在帐单上单项计收,并入营业收入。收取的服务费按规定缴纳税费后作如下分配:30%交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用于对外宣传促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70%作为饭店职工的奖金和福利费。

  第三十一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酒店、饭店,必须申请办理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主管部门对同级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景区不得在各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丐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应当给予组织团队的旅游社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四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受理各自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有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不到合理赔偿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处理终结外,其它投诉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

(三)不按国家的规定收费或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并 增加收费且未经旅游者同意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到15天,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接待旅游者,未按规定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不接受或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擅自进行有偿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旅游服务人员在工作中私自索取、收受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同级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导游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旅游主管部门可暂扣其导游证30日以上60日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颁发许可证、资格证或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潮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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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旁经批准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完好、美观、整洁,破损的应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并定期清洗、油饰,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及时更换、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道路、路沿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交通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渣土、粪便的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摊点应当在批准的位置营业,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岸线及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果皮箱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集贸市场、公园、公共绿地、停车场、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体育文化娱乐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四)有使用单位的湖泊、江河岸线水域,由使用单位负责;
(五)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上负责人负责。
第十六条 临街单位、门店和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有权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区域的,应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十八条 垃圾应按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按标准围档,文明施工。禁止在围档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二条 市区建筑渣土处置必须严格管理,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处置计划。
运输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渣土应按指定的场地消纳。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单位对外的公用厕所,应为水冲式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饭盒等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在本市市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不得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和丢撒冥纸。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羊、鹅、兔、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并有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设施竣工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办理土地、房屋等权证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和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等的;
(三)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运输流体、散装货物撒漏飞扬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工地不围档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不符合城市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设施,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牲畜屠宰点的;
(二)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
第三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6月4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抗旱工作的通知》和全国粮食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抗旱促春管工作视频会议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党组各项工作部署,全力做好当前抗旱技术指导和全年全程科技服务工作,支撑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今年粮食和农业生产,高度重视当前的旱情和抗旱工作。在抗旱救灾和春耕生产的重要时节,中央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春节前后,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亲临河北、河南、山东、安徽等地考察旱情,对夏粮抗旱夺丰收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研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抗旱救灾的政策措施。农业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央的决策精神,全面部署了春季田间管理和春耕备耕工作,对扎实做好科技服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广大农业科技管理人员、专家和技术员,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扎实落实农业部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抗大旱、抗长旱、抗连旱的思想,进一步增强做好科技服务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始终做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扎实做好抗旱技术指导作为当前科教工作的重中之重。要高度重视冬春连旱对夏粮生产造成的威胁,迅速行动起来,掀起抗旱科技服务热潮,着力推进科学抗旱,最大限度减小旱灾影响,为抗旱保苗提供坚实技术和人才支撑,为夺取夏粮有个好收成做出应有的贡献。

  要立足当前,着眼全年,进一步发扬敢打硬仗、无私奉献的优良传统,以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行动,继续深入基层,更加贴近农民,有效应对异常复杂的气候条件和各种不利因素影响,扎扎实实开展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科技增产增收的贡献率。

  二、迅速抓好科技服务各项重点工作

  (一)细化技术方案。按照“技术方案细化到县、技术明白纸细化到乡、技术人员进村入户”的总体要求,切实抓好苗情、病虫情和墒情等监测,科学分析旱情和不同季节农作物以及畜禽等生产情况,大力组织专家和农技人员针对不同地区、种养模式、农时季节,研究制订分区域、分品种、分季节等针对性强的技术方案。围绕主导产业,遴选推介主导品种和主推技术;筛选轻简实用、节本增效等生产管理技术,通过技术明白纸、科技光盘等形式,分发到基层农技员和广大农民手中。当前要针对不同区域的受旱程度和苗情长势,按照“抗旱保墒,浇水保苗,镇压划锄,促根壮蘖”的技术路线,组织发动专家在持续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抗旱技术指导方案,确保技术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尤其是受旱严重的地区,要把早浇返青水、早施返青肥、促进冬小麦正常生长发育等作为技术指导的重要内容,细化技术方案和各项服务措施。

  (二)到位技术指导。按照“专家定点联系到县、农技人员包村联户”的总体要求,大力组织动员专家和农技人员,下乡进村,深入生产一线,查苗情、查墒情、查病虫情、查养殖情,因时、因地、因苗、因墒等落实好生产管理措施,努力抓好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各省要普遍实施万名科技人员包万村行动,确保村村都有农技人员指导,大力推进农技人员与村、户的责任对接,指导农民科学抗旱、科学发展农业生产。产业技术体系专家要主动开展巡回指导,围绕农民实际需求,开展“手把手、面对面”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切实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田间地头。要把高产创建田、园艺标准园等作为科技服务的样板田、示范田和农民田间学校的实训基地,开展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引进、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工作,让农民现场学、照着干。农技人员要在关键环节主动入户、突发事件及时入户、技术咨询随时入户,确保全年、全程开展科技服务工作,全面提高技术的入户率和到位率。尤其要加大一喷三防、土地深松、节水灌溉等关键增产技术的推广力度。

  (三)开展技术培训。着力抓好全年全程的技术培训,通过集中办班、田间学校、现场指导、跟踪服务等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和农机手、防疫员、植保员、沼气工、农民技术员、农业创业人员以及农村经纪人等培训,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现代农业建设人才支撑。当前要重点围绕抗旱保苗夺丰收,尽快启动培训工作。一是培训农户。重点培训以小麦为重点的抗旱保苗和春播春管技术。二是培训抗旱服务人员。重点培训抗旱农机手和服务队,提高抗旱能力与效率。三是培训基层农技人员。结合当地抗旱技术方案,迅速开展基层农技人员培训,提高基层农技人员业务水平和应急服务能力。

  (四)强化抗灾减灾。应对好各种自然和生物灾害已成为确保农业和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的关键,必须切实把抗灾减灾作为科技工作的重点任务。在科技服务上,要集成各种防灾减灾技术,研究分灾害、分区域、分品种、分生产环节的技术应急方案,未雨绸缪,防患未然;在技术培训上,要及时调整培训大纲,充实培训教材,切实将抗灾减灾作为农民培训的重点任务;在科研攻关上,要认真分析我国农业生产面临的主要灾害,梳理技术需求,及时充实科研选题,着力加紧科研攻关,强化科研针对性和实用性,同时要加强受灾品种的产业经济研究,提出不同阶段的供需预测,增强产业发展的预见性。

  三、切实保障各项工作尽快落实到位

  (一)加强领导。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强化组织领导,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单位的专家和农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把科技服务工作列入重点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制定工作方案。各省要提前启动实施阳光工程培训,利用2月中旬至5月中旬这三个月的时间,开展各级各类农业技能培训,特别是有针对性的抗旱技术培训。要统筹示范县与非示范县的基层农技人员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使县及县以下基层农技人员普遍接受1次以上技术培训。全国农技推广示范县要结合项目大力推行农技人员包村联户制度,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落实。农业部将统筹安排当前抗旱和全年全程的科技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适时派遣司局长带队的工作组检查督导和指导,并将各地各单位科技服务成效作为相关倾斜支持的重要依据。

  (二)完善机制。要不断创新农业科技服务机制,推进科研、教学、推广等系统的紧密衔接。现代农业产业技术体系专家和各综合试验站要把开展科技服务作为重点工作,在为农服务中了解生产实际、发现科技需求、解决实际问题、服务农业生产。各部属科研单位、共建农业高校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组织专家开展挂县强农、院县(校)共建等科技服务活动,组织好本单位有关专家开展形式多样的技术服务、指导和培训。全面构建“专家组+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指导员+科技示范户+辐射带动户”农业科技成果快速转化应用通道,推进良种良法良机的融合。

  (三)加大宣传。要整合资源、凝聚力量、加大投入,确保各项科技服务措施落实到位。要通过政策引导、项目带动和表彰奖励等,进一步激励和引导科技人员进村入户开展科技服务工作。要充分挖掘、宣传扎根基层、服务农民的典型事迹和先进个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刊杂志等多种途径,开展系列宣传,扩大科技服务工作的影响力。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单位要落实专人负责新闻宣传和信息报送工作,及时报送工作动态信息。

  联系人:纪绍勤、张振华、刘红强

  联系电话:010-59192266、59193081、5919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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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