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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17:26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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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有权对违法经营非碘盐行为进行查处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盐业公司在缺碘地区违法经营非碘盐是否有权查处的请示》(湘工商法字〔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1990〕51号)第二十九条、《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163号)第五条、《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4〕10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碘盐市场中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199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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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我市金融业加快发展,增强金融在推进“四大建设”,特别是在推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和合肥经济圈建设中的支撑作用,根据《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工作的意见》(巢政[2008]26号)、《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巢政〔2009〕1号)和《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0年全市金融工作要点的通知》(巢政[2010]25号)的规定,设立市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为了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改革发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主要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用于推进金融业改革和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国家、省安排的金融发展补助等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市区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类基金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贷款公司等法人机构、市级分支机构以及隶属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部门。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是指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企业(VC)、股权投资企业(PE)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遵循专款专用、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拟订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的分配和拨付。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共同对资金使用进行审核、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在市区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二)对进驻城市规划的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

(三)对市级金融机构及市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风险进行补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奖励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和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金融研究项目、规划委托费用支出等;

(六)用于对企业上市的奖励和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对2010年元月1日后在市区新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二级分支机构、三级分支机构,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

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且当年累计担保(贷款)额达2亿元或股权投资额占注册资本不低于30%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5万元。

第八条 对新进驻规划建设的滨湖金融集聚区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咨询机构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的,按照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所缴契税给予50%奖励,二年内不得对外租售;租赁办公用房自用的,按市房产局公布的当时、当区域、当路段的房屋租金参考价的10%给予连续二年的补贴,享受补贴期间办公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对全市金融业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进行奖励。

设立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在市区每引进1家银行奖励10万元、其他融资性金融机构每1家奖励5万元、注册资本亿元以上融资性担保公司每1家奖励2万元的标准,奖励引进工作有功单位。

设立引进市外金融资金奖,对通过银团贷款以及与市外信托、证券、保险机构、产业基金、金融租赁公司合作等方式引进市外一年期以上的资金到市区的,按验资到位的资金额万分之五给予牵头机构奖励;对在市区成功组织发行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银行间市场票据融资(一年期以上)的,按到位资金额的万分之五给予牵头组织单位奖励;通过股票市场或私募股权融资所募集的资金80%以上投资在市区的,按到位资金的千分之一奖励企业高管人员。

设立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奖励面不高于金融机构数量的40%,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1名、三等奖2名、鼓励奖若干名,给予2至10万元的奖励。设金融服务奖,对年度业绩突出的人行、银监、金融办、省联社办事处、财政局等金融服务管理机构给予奖励,奖金为获奖金融机构的平均数。

第十条 申请奖励或补贴的机构及个人须向市金融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七条奖励的金融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地方有权批准的机构颁发的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或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账户;

(五)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为原件的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二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八条补贴的金融机构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交如下材料:

新购置办公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和房地产权证的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自建办公用房的,提供立项、规划、用地、竣工验收等证明材料、完税证明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新租赁办公用房的,提供经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核实后退回)及复印件。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证书、发票为原件除外),复印件必须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证实与原件一致。

第十三条 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金融机构发展突出贡献奖、信贷工作年度综合奖、金融服务奖评选的具体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和申请人情况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批复。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按本办法第七、八条安排的奖励和补贴,原则上集中在每年10月份办理一次拨款手续。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应确保专款专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相应的财务制度办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负责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有骗取、挪用、截留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财政局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赵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 虞浔 华东政法大学 , 卜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关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泛化/正当化/价值取向/运作机制
内容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适用率较低将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目前应注意的是在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进程中,自发的简易程序泛化所可能导致的使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变得毫无意义的问题,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合理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并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将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刑事简易程序备受关注且是改革的重点对象,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张,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而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也极可能成为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消解力量。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和设计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和运作机制,将使得二者呈现互补和促进关系,从而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的提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至今已经十五年。其间,司法实践部门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排斥到慎重适用,再到扩大适用的过程。1997年整个上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大约占刑事公诉案件总数的10%,有些地区低至5%,有些地区高达15 % 。[1]1997年安徽省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的8%。[2]1997年全国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3]从整体而言,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审判人员因怕独自承担责任,而不愿一人独审;有的领导对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放心,怕出问题,不愿放权;有的司法人员为避免检法两机关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的争执,通常都不愿主动提出。

  1998年以后,由于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已逐渐熟悉,也感受到适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有大幅提高,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范围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9.23%、21.45%、22.90%、21.89%、33.77%。[4]

  有些地方这一数据增长得更快,如江苏镇江市1999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1998年上升了129%,占起诉总数的36%。[5]据笔者近期对上海一基层检察院的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已经大幅提高,该院公诉科专门设有简案组,负责办理简易刑事案件,该区最近的某一年中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将近600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达300多件,换言之,有超过50%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而出庭公诉的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又占多数,真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不多,因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已经超过70%。笔者又调查相距较远的上海另一个区检察院,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也在70%以上,而在整个上海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保守估计也会在50%以上,因此,至少在上海市,适用率较低的问题已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6]

  (二)简易程序适用障碍质疑

  之前所存在的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目前似乎都已经不再存在。首先,检察院、法院为了避免争执而尽量避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似乎已不存在。据笔者通过询问一些检察官、法官了解到,他们都很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还主张扩大适用。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很少退回。相反,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案件,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普通程序后,最终又可能由法院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也似乎不再存在。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由主诉检察官办理,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二、刑事简易程序应然价值导向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提法,司法人员都已耳熟能详,但是并没有多少司法人员能详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并秉承“正当程序”的司法理念进行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能归咎于实务界,因为即使在理论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内涵也并未被完全厘清,更不用说找到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正当刑事诉讼诉讼程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廓清正当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价值取向和繁简分流机制,必将导致简易程序泛化,使得我国刚刚起步的、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付诸东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 [7]虽然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而言,但对简易程序具有同样意义。

  简易程序本身也存在着正当性问题,但很难想象在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的前提下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由于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因此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本已很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并最终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使案件各人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在内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8]

  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压力主要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而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简易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琐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对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而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

  或许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并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因此,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

  三、科学刑事简易程序运作机制的构建

  合理的简易程序在整体正义上并不亚于普通程序,[9]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不应以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为基础。规制简易程序并非为了限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而是引导其合理适用。因为程序的简化并不一定要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程序也并不意味着程序合理,在多元价值观的社会中,任何一种刑事程序都不可能保证完全公正地处理各种案件。关键是要确立科学的分流机制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并把当事人自愿和理性的选择引入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机制之中,如此才可能弥补程序本身的缺陷,并使之达到相对合理性。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就目前来看,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从长远来看,应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看作是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过渡。如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能实际上已经涵盖了一审法院几乎所有管辖案件。但笔者认为这并没有泛化简易程序之嫌,因为普通程序是否简化审还取决于其他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控辩审三方的意愿。对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本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中案件事实清楚应指主要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全部事实,否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寥寥无几。

  (二)在分流机制中引入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