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前企业能否对职工再行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0:32 浏览: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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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前企业能否对职工再行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前企业能否对职工再行处理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仲裁裁决生效前企业能否对职工再行处理的请示》(豫劳裁〔1995〕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企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法定时效内起诉到法院后,又以原事实和理由对职工再次处理,如果职工对企业的再次处理不服,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1995年12月19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11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81年11月26日)
任命:
宋汝棼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杜健民为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副院长。
批准任命:
李武林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管声纯、文礼云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管声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苑名扬、李启华、谷玉英、李宝昌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苑长林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批准免去:
徐济怀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张文轩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的通知
沪卫卫监 [2002] 54 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商委(经贸委),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市卫生局、市商委联合制定了《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二年八月八日
关于统一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豆制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保护合法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生产、加工、销售豆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持有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豆制品生产、加工单位,在销售其产品时,必须使用“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见附件一)。
送货单应随货同时发给销售单位,做到货证相符。
第四条送货单必须按“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填写要求”(见附件二)规定填写。
第五条销售单位采购豆制品时,应索取“上海市豆制品送货单”,核对品种、数量,并做到亮单经营。
第六条生产、加工单位不按照要求填写、使用送货单的,卫生行政部门将予以公告。
第七条送货单式样由上海市卫生局统一规定,由上海市豆制品行业协会印制、发放并管理,全市通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转卖。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对豆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