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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申报受理审批工作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0:25  浏览:8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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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健食品申报受理审批工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保健食品申报受理审批工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3]26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卫生部原承担的保健食品审批职责划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目前,两部门职责移交工作已经基本完成,经研究决定,我局定于2003年10月10日起开展保健食品申报受理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卫生部已经正式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批工作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我局将按照原《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将核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和批件。

  二、由于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改革工作尚未完成,凡新提出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以及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等的申请,均暂时由我局直接受理。在有关保健食品审批管理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要求尚未修订之前,我局将暂按原规定和技术要求受理和审批。

  申报资料受理单位: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崇文区法华南里11号楼5层
  邮政编码:100061
  电  话:(010)67156056
  传  真:(010)67104873
  联系人:徐 琨
  受理时间:每周一、二、四(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1:30
  下午1:30-4:3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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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无房户。

   第三条 市、区两级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财政、监察、建设、规划、民政、审计、统计、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自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户50平方米。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标准为每户每月480元。该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发展改革(价格)会同房产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标准,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其租金实行政府定价;配租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租金执行市场价格。

  第八条 已租住企业公有住房且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企业继续向其出租房屋的,政府给予租金补贴。

  符合前款给予租金补贴的,提供住房的企业可以向所在辖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初审并报市房产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给予拨付。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按需求核拨。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辖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满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于7日内报送所在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区建设(住房保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所登记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并向社会公示。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确定实行货币(租金)补贴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货币(租金)补贴协议书》,按规定每月发放货币(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确定实行实物配租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按规定配租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货币(租金)补贴协议书》应当明确补贴额度、停止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收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 市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租金的收缴和补贴资金的发放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房产部门和各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建立信息互通渠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定期对领取货币(租金)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及时报所在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市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调整货币(租金)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知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停止发放货币(租金)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承租市直管公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明确做出规定的,依照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新克政发〔2004〕8号文件同时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9年3月1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并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三条 评价证书分甲级、乙级两个等级,并根据持证单位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按行业和环境要素划定业务范围。
评价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条 持有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持有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可以按照评价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章 申请评价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独立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至少有四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六名以上具有中级技术职称,其中有不少于六人具备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三年以上的工作业绩。上述所有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六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二)能够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主要污染因子的调查分析和主要环境要素的影响预测,有能力开展生态现状调查和预测,有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的能力,能独立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专职技术人员中,应有六名以上的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上述人员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持证上岗要求,熟悉和遵守国家与地方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规、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
(四)具备专职从事工程、环境、生态、社会经济等专项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配备有与业务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和计算机绘图设备。
第七条 申请甲级评价证书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征求申请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甲级评价证书。
第八条 申请乙级评价证书和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按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附有关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审查并签署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二)申请单位将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将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申请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乙级评价证书。
第九条 人员配置不完全具备乙级评价证书资格要求的申请单位,因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核准,可申请只开展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的乙级证书。申请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价证书管理与考核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布有评价证书的评价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名单。
第十一条 评价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评价单位内的环境影响评价专职机构承担,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评价单位签订评价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必须附有评价证书缩印件(按原样缩印至三分之一)、工作人员姓名及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持证上岗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组织对评价单位的评价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评价单位进行日常检查。
接受委托的省级环保局应当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四条 评价单位每年必须按规定填写“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抄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局,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本行业主管部门。评价单位在机构或人员发生调整或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考核结果,对甲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降级或吊销,对乙级评价证书可以分别予以确认或吊销。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可以责其进行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评价单位暂停使用其评价证书,不得承担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降低其评价证书级别或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机构、人员发生变化已不适应评价工作的;
(二)评价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评价合同的;
(三)变相转包评价工作或承接项目与评价证书业务范围不一致的;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在审查过程中质量较差的;
(五)无故不参加定期考核或拒绝接受日常监督检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工作业绩记录表》的。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价单位,吊销其评价证书:
(一)在领取评价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转借评价证书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因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外机构在我国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评价资格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保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89〕环监字第281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