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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39:45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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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当前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做好土地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及时掌握城镇土地利用状况,是建立和完善土地登记制度,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为拉动内需服务的重要手段。经研究,现将做好当前土地
登记和城镇地籍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圆满完成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
目前,全国首次土地证书年检工作正处于检查验收汇总阶段,各地要认真按照《关于开展1999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8号)精神和全国土地变更调查汇总暨土地证书年检经验交流会的部署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土地证书年检汇总阶段的工作
,确保工作圆满完成。
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在5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土地证书年检汇总、检查验收和上报工作。检查可采取自检、同级互检、上级对下级抽检的方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和解决。省级汇总数据及年检总结5月31日前报部。年检总结包括:(1)土地证书年检基本情况、
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今后年检工作的设想;(2)土地证书年检及城市重点用地的数据统计及分析;(3)年检中发现的土地登记进展情况、存在问题,今后土地登记工作的设想和建议;(4)违法案件特征及处理情况等。
部将于5月份对各省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进行抽查,6月份进行全国土地证书年检数据汇总和总结。
这次年检结束后,各地要集中一段时间,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重点解决登记、用证不规范,卡证不一,资料不完整等问题,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
二、加快住房土地登记工作,为住房制度改革服务
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征得我部同意。按照《办法》的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齐全方可上市。这是保证住房交易安全和住房制度改革深入进行的必要措施。考虑一些地区土地登记进度经
过努力仍不能适应当前住房制度改革需要的情况,凡在1999年5月1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并于2000年底之前进行上市交易的,只要原出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的单位已经办理初始土地登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现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产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于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进度所致,而是房屋产权人不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申请登记义务,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不适用上述政策,可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
记手续。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集中精力,统一部署,加快本地区住房制度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在明确土地登记办理程序的基础上,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设立登记申请窗口、集中办理等措施,力争在2000年底前全面完成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确因工作原因,2
000年底仍不能完成的地方,应对急需上市交易的住房用地一事一办,单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登记工作,为国企改革服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国企改革中的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确保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国企改革涉及的土地登记及权属审核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1、原登记的土地用途不规范的,可以按照规范的用途处理,待改制后进行变更登记时一并改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更而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先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尚未登记发证的宗地需改制的,应尽快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证书。确因时间等原因不能及时发证的,可在地籍调查的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和内容见附件1),作为改制企业权属审查的依据。改制企业用地涉及宗地分割的,应在地籍调查基础上,出具土地权属
分割证明,待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文件下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出具权属证明的土地面积、用途、界限等内容以最终登记的内容为准。自有具备测绘资格队伍的改制企业,在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按《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在权属调查的基础上自行进行宗地测量
。企业自测的宗地测量成果,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
3、整宗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不得纳入企业改制的范围;对宗地权属明确但边界存在纠纷的,可将无争议土地划出,先行登记发证或出具权属证明。
4、设有他项权利的宗地改制时,应出具他项权利人同意处置土地资产的书面意见(式样和内容见附件2)。
5、办理变更登记时,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改制成本。凡改制企业用地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要减少中间环节,变更登记直接办理到最终土地使用人。授权经营的土地办理登记手续时,不涉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可按照被授权单位的意见,直接由土地使用
人办理登记手续。
四、认真推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积极为社会服务
部将在总结30个城市开展的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为全面推行这项制度做准备。
1、要加快进度,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面,做到辖区内土地登记资料齐全、规范。
2、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登记内容不规范、不准确的,要统一规范,确保准确;登记程序不合法的,要重新补充有关手续和文件;登记的资料出现破损或遗失的,要结合土地证书年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各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本省选择几个有代表性的市、县作为省内土地登记公开查询试点单位,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积累经验,为全面推行做准备。
4、全面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相应的过错追究制度。
五、全面完成城镇地籍调查工作,加快地籍信息系统建设
1、尚未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地区或新设城镇,要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按照《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尽可能采取解析法,加快地籍调查进度,力争2001年底全面完成;已完成初始地籍调查的,要及时开展变更地籍调查,保持地籍资料的现势性。对不符合《城镇地籍调查规程
》要求的,要按规程要求进行完善,提高调查成果质量。地籍调查中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可由土地使用者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承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果验收。
2、要切实抓好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工作,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规程》,加强勘测定界成果的审核确认,做到勘测定界成果与地籍调查成果相衔接。
3、建立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制度。从2000年开始,已完成城镇地籍调查的地区要开展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汇总工作,逐级汇总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数据汇总采用《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面积汇总表》。
4、以国土资源大调查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和城镇地籍调查数据库建立为契机,加快县、市地籍信息系统的建立,实现地籍资料的数据化、日常管理的自动化和网络化。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可以从数据资料管理入手,以数据管理和汇总、土地登记为突破口,用计算机代替手工作业
,以此带动整个系统的建设。
六、切实加强土地登记中的保密工作
1、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设定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范围,制定涉密土地登记资料的保密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保密制度。
对土地登记涉及的保密文件要设专人接收、传递、保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要根据申请人通知或注明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按保密规定具体办理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需对涉密用地进行公告的,事前应先征得用地单位和保密部门的同意,凡用地单位或保密
部门提出保密要求的,要做相应技术处理后再行公告。
2、建立地籍信息系统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信息的保密安全措施。凡涉及保密用地的土地登记资料一律不得公开查阅。尤其是利用地籍信息系统开展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的地区,要注意地籍信息系统的安全工作。涉及保密用地的登记资料应建立专门的数据库,并与原有的数据
库物理断开。
3、对本部门土地登记人员进行经常的《保密法》教育,增强保密意识。

附件一:《土地权属证明》式样及内容

土地权属证明
--------------------------------
|权利人名称 | |
|-------|----------------------|
|宗地座落 | |
|-------|----------------------|
|图 号 | |地 号 | |
|-------|--------|------|------|
|使用权面积 | |用 途 | |
|-------|--------|------|------|
|使用权类型 | |期 限 | |
|-------|----------------------|
|四 至 | |
|-------|----------------------|
|权属来源 | |
|-------|----------------------|
|他项权利 | |
|-------|----------------------|
|其他需要说明的| |
|问题 | |
|-------|----------------------|
|证明有效期 | |
|-------|----------------------|
|登记机关 | 年 月 日(盖章) |
--------------------------------
说明:1、土地权属分割证明的内容和式样与本表相同,宗地分割的原因
及分宗后的土地权属关系填入“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栏。
2、权属来源指该宗地首次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权属变更的过程。
3、本权属证明须附宗地图方才有效。在原宗地上进行分割后重新
划宗的,应有原宗地图和重测的宗地分割图。

附件二:《他项权利人对处置土地资产的意见》式样及内容

关于同意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
--------------------------------
|他项权利人 | |
|-------|----------------------|
|土地使用权人 | |
|-------|----------------------|
|宗地座落 | |
|-------|----------------------|
|地 号 | |面 积 | |
|-------|--------|------|------|
|用 途 | |使用权类型 | |
|-------|--------|------|------|
|他项权利内容 | |设定时间 | |
|-------|--------|------|------|
|《他项权利证明| | | |
|书》编号 | | | |
|-------|----------------------|
|他项权利人对处| |
|置土地资产的意| |
|见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
|土地使用权人 | 年 月 日(签字、盖章)|
--------------------------------
说明:1、他项权利的内容指设定的他项权利类型及有关限制条件。
2、抵押期限指抵押合同上权利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期限。
3、该表使用范围只限用已经登记的他项权利人。



20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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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4〕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曲单位: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曲靖市人民政府2004年12月21日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曲靖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规范我市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殡葬改革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其措施是:“实行以国家行政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以行政管理为主的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把殡葬改革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殡葬改革目标管理责任制,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要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殡葬管理执法队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配置殡葬管理专职人员抓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发展计划、环保、建设、林业、水利、财政、民族宗教等各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条例,并将殡葬改革纳入市民和村民公约。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五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凡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部队指战员,以及城镇居民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各级干部、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应带头改革丧葬习俗。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辖区内殡葬改革目标计划,制定县级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划定火化区域并逐级上报审批。在2006年内,除马龙县外,其余各县(市)都要建立殡仪馆、火化场。马龙县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划归麒麟区火化。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县市,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它暂不具备火化条件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地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后,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条 在医院病故的遗体应送太平间停放保管,由医院和家属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按规定对遗体进行处理,殡仪馆负责承办死亡遗体的运送及火化服务。遗体应当在l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港、澳、台、华侨,外国人的遗体火化依据《云南省殡葬理条例》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章 骨灰和遗体的处理及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 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l平方米。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严禁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禁止乱占土地建造坟墓或者乱埋乱葬,违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三条 我市现阶段未建殡仪馆,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边远地区,也要积极推行土葬改革,改革土葬区应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公墓,逐步限制和取缔宗族墓地,禁止在自留山或自留地建立墓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和经济建设,不影响农田基本建设、不占用耕地、不污染水源的原则,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坟、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公墓。具体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立,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墓由乡(镇)政府或社区及村民委员会管理。

第十四条 除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墓地。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在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铁路、公路两侧以及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安埋遗体、建造坟墓。已建或占用的,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不留坟头。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迁移平毁坟墓,原则上不再返迁或重建,如需返迁或重建,应葬入公墓。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不得在有碍社会或影响交通的公共场所举行,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其组织者责任。

第十七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由亲属按殡葬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寄存或送骨灰公墓安葬。要求运送骨灰回原籍的,由遗属自行保管,但不得将骨灰乱埋乱葬。违者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应凭殡仪馆的火化证明和收据,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对坚持搞土葬的,除依照有关规定不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等费用外,其单位领导和丧属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情节严重的按干管权限依法依纪给予相关人员党纪政纪处分,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第十九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严禁利用办丧事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对借丧葬之机,发泄不满、招摇过市、妨碍交通、制造事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7:30至20:30之间,不得在国道和城区街道进行丧事活动。违者由民政、城建、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划定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棺材。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废止)

国家环保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

1995年2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2月22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以下简称“环境工程”)设计的管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工程设计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工艺设计、非标准设备设计和相应的建构筑物等配套工程设计;
(二)废物资源化工程设计;
(三)环境生态工程设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凭证从事环境工程设计。
第四条 《设计证书》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全国范围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单位,可按《设计证书》规定的专业范围和工程限额,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承接相应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
第五条 《设计证书》的专业范围,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等环境污染防治,废物资源化和生态保护进行行业分类。
第六条 《设计证书》的分级标准和工程限额标准,适用本办法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和行业分类规则》的规定。
第七条 《设计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核发,并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领《设计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领《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该单位的文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设计及试验场所;
(三)符合所申请的《设计证书》级别和业务范围要求的条件。
第九条 申领甲、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为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其他申请单位应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核;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甲级或者乙级《设计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申请丙级《设计证书》适用如下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要求填写;
(二)申请单位将填写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丙级《设计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行业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在承接本行业的环境工程设计项目时,视为具有本行业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资格,可不再申领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但超出原设计资格证书限定的行业范围或级别承接含有环境工程设计内容的工程设计项目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在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之内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未取得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禁止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超出证书规定的级别、专业范围及工程限额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完成任务后,在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纸等主要技术文件时,必须附有《设计证书》复印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并审核。
第十五条 持有《设计证书》的单位可以联合承接环境工程设计项目。各联合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不同时,以承担主要设计任务的单位所持的《设计证书》级别为准,并由联合单位中所持《设计证书》级别最高的单位对设计项目负责。
第十六条 持不同级别《设计证书》的单位,收取不同标准的设计费用。
设计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在机构、人员、资产、技术等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报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设计证书》的颁发和使用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并可进行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持证单位资质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履行合同的情况;
(三)承担项目的情况;
(四)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
检查和抽查工作由核发《设计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各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由于持证单位的设计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和经济损失的,省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可处以不高于设计费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主办核发证书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中止使用《设计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降低《设计证书》级别或者吊销《设计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设计证书》的;
(二)转借或者变相转借《设计证书》经查证属实的;
(三)所完成的环境工程设计质量低劣,达不到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四)资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已不符合所持《设计证书》规定的级别和专业范围,未按要求及时申报的;
(五)拒绝接受检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军队系统的设计单位承接地方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境外设计单位参与承接国内环境工程设计业务,其设计资格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确认。
第二十五条 《设计证书》和《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申请表》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环境工程设计证书分级及行业分类规则
一、环境工程设计证书按设计对象分综合证书和专项证书。
(一)专项证书按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电磁、放射性、生态工程等专业划分。
(二)综合证书包含以上各个专业。
二、环境工程设计中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格,按劳动部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规则不包括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设计。
四、设计资格分级标准:
(一)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承担环境工程项目设计范围不受地区和工程投资限额的限制。
(二)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3000吨/日、COD不超过3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
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60000m3/时的废气治理工程;
(2)容量不超过6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一般工业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以外的其它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三)持有丙级《设计证书》的环境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工程投资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下列环境工程项目的设计:
1.废水治理工程
工业废水量不超过500吨/日、COD不超过0.5吨/日的废水治理工程。
2.废气治理工程
(1)工业尾气量不超过15000m3/时的废气处理设施;
(2)容量不超过20吨/时的单台锅炉及小型窑炉的消烟除尘设施。
3.固体废弃物治理工程
除有毒有害废弃物外的其它小型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程。
4.噪声治理项目:
可以设计工业车间及其他噪音治理工程。
五、申请环境工程甲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研究开发新工艺能力;有同时承担两项大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大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中至少有5名专职固定的设计技术人员,主要配套专业至少有3名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水平、并设计过2项以上规模及技术复杂程度高于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者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获过省、部级以上奖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2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专职设计队伍必须合理配套,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数约占80%,人员总数在60人以上,其中高级工程师总数不少于10人;
4.具有完备的实验和化验室,有试验化验设备;
5.具有本行业的技术特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能力,能够利用CAD软件做出先进的设计成果;
6.具有引进、吸收国外环境工程高新技术和进行国际技术协作交流能力;
7.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六、申请环境工程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如下技术条件:
(一)综合性设计单位:
1.有同时承担两项中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中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和社会信誉好;
2.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3名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配套专业至少有2名具有本专业大专学历水平、并进行过至少2项相当乙级工程的技术人员,或在本专业科研工作中取得科研成果(指通过省、部级技术鉴定的成果)的科研人员,并且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一名;其中,凡工程涉及大、中型结构工程建设的,主体专业必须包括结构工程专业,确保工程安全。
3.人员总数40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5人;
4.具有试验、化验条件;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二)专业性设计单位:
专业性设计单位的技术条件要求和综合性设计单位的相应专业的技术条件要求相同。
七、申请环境工程丙级《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承担小型环境工程设计项目的能力;独立设计过两项小型环境工程项目并已投入正常运行,项目效益好,社会信誉好。
2.专职固定设计技术人员中每个主体专业至少有二名,配套专业至少有一名大专学历水平,并曾担任过丙级工程设计技术负责人的技术骨干;
3.人员总数20人、高级工程师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
4.有与设计资格等级相适应的化验室;
5.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八、环境工程专业分类:
(一)废水治理工程
1、纺织类
印染废水、洗毛废水、化纤废水
2、化工类(含石油化工)
有机废水、无机废水、酸性废水、含油废水、含氰废水及其它废水
3、电力类
火电厂废水(高温水、冲灰水)
4、食品轻工类
食品废水、制革废水、酿造废水及其它废水
5、造纸类
黑液、白水
6、采矿类(含煤类)
浮选废水、开采废水
7、建材类
8、机械类
含油废水、乳化液废水、电镀废水、电泳化废水、酸洗废水、碱性废水
9、冶金类
10、制药类
生物制药废水、有机废水、无机废水
11、医院废水
12、生活废水和其它废水
(二)废气治理工程
1、烟尘
2、烟气二氧化硫
3、含硫尾气
二硫化碳、硫醇、硫醚、硫化氢、硫酸雾
4、含氟尾气
5、氮氧化物尾气
6、氯气
氯、氯化氢、盐酸雾
7、金属尾气(含氧化物)
铅、汞、铍及其它
8、建材粉尘
水泥粉尘、耐火材料等
9、有机废气(包括恶臭)
(三)固体废弃物处置工程
1、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
2、除有毒有害外的固体废物
(四)噪声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