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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7:33  浏览:87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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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批发的行业管理, 维护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 保障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 繁荣首都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活动, 均按本办法实行行业管理。
第三条 市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商委) 负责全市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
市各商业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 负责本系统的商业批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区、县商委) , 在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区、县商业批发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商业批发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商品的批发业务, 按国家规定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供销社主营商业批发企业经营:
一、国家专营专卖或指定的商品;
二、国家实行计划管理的计划内商品;
三、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品、劳动防护用品等特殊性商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需要确定的商品。
第五条 商业零售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批发经营。特殊需要并具备批发经营条件的, 经批准可以在其零售经营商品的范围内, 兼营批发。
第六条 生产企业开办的商业批发企业, 其业务范围只限于该生产企业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允许自销的自产产品, 不得从事非自产产品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七条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以及劳动服务公司, 不得从事与本公司业务无关的商业批发经营。
第八条 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 经批准可以从事国家和本市已放开价格的日用小商品、服装、鞋帽、冷饮食品和计划外鲜活商品的批发经营。
第九条 宾馆、饭店、剧场、体育场馆开设的商品服务部和单位内部的小卖部等, 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第十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必须按下列规定报请市或区、县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一、商业批发公司、非公司批发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由市商委负责行业审查。其中, 从事石油产品、化肥、农药、农膜、羊毛、棉纱、棉花等重要生产资料批发经营的, 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初审后, 报市商委进行行业审查。
二、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 由所在区、县商委负责行业审查, 报市商委备案。


三、私营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由所在区、县商委负责行业审查。
报请行业审查时, 应按市商委的规定, 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经行业审查, 符合本办法第四至第九条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的, 由行业审查机关发给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无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不得从事商业批发经营。
一、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商业批发行业规划。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 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 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20万元。对经营便民微利和郊区基层供销社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注册资金, 可适当低于上述数额标准。
三、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商品陈列、仓储、运输设施。商业零售企业兼营批发的, 其批发营业场地面积必须在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商品检验、检测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六、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健全。
七、所经营的商品有正当的购销渠道。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商业批发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 在经营活动中, 必须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核准的批发经营范围经营。
二、使用由市税务局规定的商业批发专用发票。
三、批发、零售兼营的, 批发业务必须单独记帐。批发兼零售企业的批发销售额, 不得低于本企业总销售额的60% ; 零售兼批发企业的批发销售额, 不得超过本企业总销售额的20% 。
四、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建立商品购销存账册和物价台账, 按时向市或区、县商委报送统计报表。
五、执行有关商业批发的各项专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 由市、区、县商委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至1 万元罚款的处罚, 直至吊销商业批发经营企业行业审查证明,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商业批发行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 严格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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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97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城区三轮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城区三轮车的规范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行车安全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省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环卫系统垃圾清运车除外)、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条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之规定,结合我市城区交通安全实际,市城区内除老年人作为代步工具的非机动三轮车及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实行三轮车限时限区管理。
限行时间:早7∶30—9∶00 中11∶30—14∶30 晚17∶30—20∶00
限行区域:市直区域:濮上路(含)以东,长庆路以西,中原路(含)以南,石化路(含)以北;油田区域:长庆路(含)以东,盘锦路(含)以西,苏北路(含)以南,建设路(含)以北。
第四条 市城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区三轮车综合治理和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三轮车通行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年龄在60周岁以上、具有市城区常住户口的居民,确需以电动或人力三轮车为代步工具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市老龄办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由市老龄办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濮老代步临时标识”。
严禁老年人使用的非机动三轮车加篷加座、私自改装,参与营运。对于违反规定使用老年人非机动三轮车或转借挪用“濮老代步临时标识”的,一律收回“濮老代步临时标识”,并禁止其在市城区禁行道路上行驶。
第六条 对于具有市城区常住户口且符合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可以使用符合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为代步工具。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到市残联办理登记审核手续,由市残联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濮残代步临时标识”。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严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私自改装,参与营运。对于违反规定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转借挪用“濮残代步临时标识”的,一律收回“濮残代步临时标识”,并禁止其在市城区禁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濮阳市瑞宏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旅行社人力三轮车客运车队、濮阳市京港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祥和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濮阳市濮上人力三轮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五家人力三轮车客运有限公司对登记注册的三轮车重新认证后,统一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重新申领“濮人力三轮车营运标识”,并实行总量控制,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新增三轮车数量。办理备案的三轮车从事客运,须遵守限时限区规定,其它三轮车一律不得在市城区从事客运活动。
第八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老年人、残疾人驾驶三轮车或机动轮椅车,须悬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有效标识;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携带由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明。
(二)在限行时间、限行区域内,除老年人、残疾人作为代步工具的三轮车和机动轮椅车外,其它三轮车严禁行驶。
(三)三轮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老年人、残疾人代步三轮车、机动轮椅车参与营运;
(二)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四)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五)伪造、转借、挪用三轮车、机动轮椅车有效标识。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三轮车驾驶人违反限行时间与区域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三轮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人力三轮客运管理暂行办法》(濮政〔2002〕3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