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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8:41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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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进入本省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老年人是社会的宝贵财富,对社会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并继续为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在社会和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

第二章 老年人基本权益的保护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维护老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老年人人身自由。禁止侮辱、诽谤、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以及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私分或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
第十条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或其他亲属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占、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或者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与父母同居的已婚子女已有住房的,父母要求其迁出另居,已婚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十二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依法用遗嘱、遗赠等方式处分个人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 老年人享有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的权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已婚公民有责任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和扶助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老年人有权要求子女所在单位代为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并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老年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主持,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三章 各部门的责任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使老年人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均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合伙经营、个体经营的从业人员,均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农村应根据农民自愿和经济条件,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逐步建立老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执行,不得自行改变或降低。
离、退休老年人的工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及时发放,不得拖欠。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离、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增加他们的收入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和基层组织对社会上的孤老人,要做好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对80岁以上的高龄孤老人供养标准应高于一般孤老人。
第二十条 生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用品,服务部门要积极开设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交通运输部门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应根据条件,增建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方便老年人就医。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为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要出诊到户。
离、退休老年人就医,原单位应本着方便治疗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和切实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要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老年人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办好老年学校,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要主动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服务,并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兴办敬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工会、妇联社会团体要发挥本团体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共青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尊敬、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老龄问题委员会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保护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老龄问题委员会为发展老年社会福利事业,根据国家政策兴办的经济实体,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宣传敬老、爱老、养老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扰。
各级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必须认真对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者,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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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
科技干部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早期回国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

关于解决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和部分人员工资偏低问题的实施意见
一、早期回国定居专家是指:解放前到海外留学、工作(包括在港澳地区学习、工作),新中国成立后至一九六六年前从海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回祖国大陆定居工作,回来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
二、新中国成立前从海外或港澳地区回祖国大陆,解放后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贡献突出,成绩显著,影响较大,回来时就具有大学毕业以上学历的专家、学者,经人事部审批同意后可以享受早期回家定居专家同等待遇。
三、担任行政职务或享受行政职务待遇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原则上按其曾获得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生活津贴。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每人每月发给50元生活津贴。
四、对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发放生活津贴时,按其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85%的生活津贴。
五、享受离休待遇或按国发(1986)26号文件精神领取100%工资额退休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在发放生活津贴时,按其离退休时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发给100%的生活津贴。
六、人薪发(1991)2号文件第(二)条中“工资在180元及其以下的”系指六类地区的工资标准。工资在190元(六类地区)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可在其现有工资的基础上提高一档工资。其它地区的可比照六类地区的精神执行。
七、人事部印发的《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附后)由专家所在单位填写、盖章,按隶属关系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报人事部审批。
八、有关省市和部委的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每年十一月初将本系统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的变化情况,报人事部专家司。

附:早期回国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

早期回国定居工作专家生活津贴呈报表
姓 名__________
单 位__________
隶属部门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制
一九九一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一、“计算机号”由人事部统一填写。
二、“社会兼职”只填以下名称及任职:
1.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
2.全国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协委员。
3.全国性的社、团职务。
4.国家或省一级的学术团体职务。
5.国外兼职名称及荣誉称号。
三、“获奖情况”只填获国家或省(部)级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科技成果奖三等以上及在国外获得重要奖励的情况,并注明日期和在其项目中所担任的角色。
四、“主要业绩”按格填写,每格一字,不得超出。
五、已享受人专发〔1990〕6号文件津贴的回国定居专家和66年以后回国定居专家也填此表上报,不履行审批手续。
六、此表一式两份。

---------------------------------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日 | |
|----|---|------|---------------|
| 籍贯 | | 出生地点 | | 计算机号 | |
|--------|------------|---------|
| 党 派 | | 学科领域 | |
|--------|----|-------|---------|
|技术职务(职称)| | 行政职务 | |
|--------|----------------------|
| 是否学部委员 | |社会兼职| |
|-------------------------------|
| 国 籍| |回国前旅居的国家或地区 | |
|----|-----|-------------|------|
|回国年月| |经何部门审批办理回国工作 | |
|----|--------------------------|
|现 在 | | 隶属主管部、委 | |
|工作单位| |或省、市、自治区 | |
|-------------------------------|
| 离休时间 | | 退休时间 | |
|-----------------------|-------|
| 是否按国发【1986】26号文件领退休金 | |
|-------------------------------|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
|----|------------|--|---|--|---|
|家庭地址| |邮编| |电话| |
|-------------------------------|
| 回国后原定职级、工资额 | 元|现工资总额| 元|
|-------------------------------|
|其它津贴|元|是否已享受人专发【1990】6号文件的特殊津贴||
|-------------------------------|
| |姓名|性别|年龄 | 称谓 | 国籍 | 现在工作单位 |
| |-----------------------------|
|家| |
|庭| |
|成| |
|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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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要 业 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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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在单位对该专家每月应享受生活津贴数额的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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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盖章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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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简历(自大学起) |
|-----------------------------|
| 起止年月 | 学习或工作单位 | 获得学位、担任职务 |
|------|---------|------------|
| | | |
|------|---------|------------|
| | | |
|-----------------------------|
| 获 奖 情 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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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市或省直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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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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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市(部委)专业技术干部管理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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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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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 事 部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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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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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4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1〕19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发挥好金融对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支持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凡是实行公司化管理、商业化运作、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项目自身现金流能够满足贷款本息偿还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信贷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直接发放贷款给予支持。

二、对于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下列要求予以支持:

(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的前提下,向资本金充足、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自身经营性收入能够覆盖贷款本息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发放贷款。融资平台公司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偿付能力不足的,由本级政府统筹安排还款。在同一个城市只能有一家融资平台公司承贷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二)地级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向符合上述条件且经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评估后认可、自身能够确保偿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的地级市政府融资平台发放贷款。其他市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在省级政府对还款来源作出统筹安排后,由省级政府指定一家省级融资平台公司按规定统一借款。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须符合国家关于最低资本金比例的政策规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利率下浮时其下限为基准利率的0.9倍,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项目建成后,贷款一年两次还本,利随本清。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银团贷款形式发放贷款。

四、政府以外的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并持有且纳入政府总体规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按照商业原则发放贷款。

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若改变租赁关系,所获得的资金应首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等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文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355号文印发)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10〕37号)等现行政策执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加强风险管理的基础上加大支持力度。

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管理办法,加强贷款管理,对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贷款资金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八、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开工、资本金到位、项目施工、信贷资金流向等情况,加强动态监测。对因贷款条件不落实而不能支持的项目,要逐个分析具体原因,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相关信息应按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监局报送。

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局要密切关注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展,将当年在建、新开工项目清单以适当方式向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要动态监测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发放情况,及时将银行业金融机构遇到的具体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