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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4:06  浏览:8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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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消毒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实施卫生部发布的《消毒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诊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的诊室,医疗卫生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单位),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负有消毒义务单位,均须遵守《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二. 市、区、县卫生局是本市消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消毒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消毒监督员,由同级卫生局任命,发给监督证书,具体执行消毒监督工作,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 医疗卫生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根据需要设立消毒管理组织或专职消毒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消毒技术指导和消毒监测工作。
2.消毒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消毒、灭菌技术培训,关键部门(供应室、肠道门诊、肝炎门诊、注射室、手术室、产房等)的消毒工作人员,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消毒药剂、药械和医疗卫生用品。
4.运送传染病人的车辆、工具及其他污物等必须在使用后进行消毒处理。医院内应做到无蚊、蝇、蟑螂、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
5.建立健全消毒工作制度,由于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下处理。
四. 急性传染病的疫源地的消毒处理工作, 实行分级负责。甲类传染病的疫源地,由市卫生防疫站和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共同负责处理。乙类传染病的疫源地,暴发或多发者,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负责处理;散发者,由病人所在地段的防病保健单位负责处理,区、县卫生防疫
站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五. 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的生产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1.产品的原材料,须经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原材料,需有检疫或消毒合格证明。
2.产品必须消毒合格: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须做到无菌,卫生用品须达到卫生标准。产品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或市卫生防疫站委托的区、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发给消毒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3.生产消毒剂、洗消剂、杀虫剂、灭鼠剂、消毒药械,必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核报市卫生局批准,消毒药剂、药械的新产品,由市卫生局核报卫生部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产。
六. 经销单位不得采购和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不得销售包装破损和过期的产品。
七. 下列单位, 须按规定作好消毒工作:
1.托幼园所必须依照卫生防疫站制定的规范,对餐具、毛巾、玩具等定期进行消毒。
2.以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须对皮毛、羽毛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或使用。
3.经营旧货的单位,须对旧衣物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出售。
4.火葬场停放尸体的场所、运送尸体的车辆、接触尸体的物品、污水等,须按市卫生防疫站的规定严格消毒。停放尸体的场所应作到无蚊、蝇、鼠、蚤和其他病媒昆虫、动物。死于传染病的病人尸体,须经消毒处理后及时火化。
八. 国宾馆和外国驻华使馆、驻京代办处及其公寓的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由市卫生防疫站负责。
九. 违反本规定的, 按分级管理的职责, 分别由市、区、县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对逾期不改进,有下列1、2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下列3至7项行为的单位,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 芍?对不合格的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应责令停止销售,严加封存,直至监督销毁。
1.不设立消毒管理组织和管理人员,或消毒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即上岗工作的。
2.不按《消毒管理办法》和本规定进行消毒,存在造成感染、污染或疾病传播隐患的。
3.因消毒不严,造成感染或污染事故的。
4.未经批准擅自生产消毒药剂、药械的。
5.医疗卫生用品生产单位的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销售的。
6.医疗卫生用品和消毒药剂、药械经营单位采购或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或消毒合格证的产品的。
7.其他不遵守消毒管理规定的。
对有上述违章行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防疫站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不遵守消毒规定,导致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 消毒监督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卫生防疫站或其上级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二. 本规定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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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洪府发〔20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3月23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南昌市街道办事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城市管理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的建设 , 规范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发挥其在管理城市、建设社区、发展经济、稳定社会方面的作用, 根据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辖区设立的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受区人民政府领导,依据区 人民政府授权,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应的政府管理职能。

第四条街道办理处的工作以服务于经济建设为中心、以居民工作为基础、 以城市管理为重点,推进社区建设,把辖区建设成社会秩序良好、环境整洁优美、生活安全 方便、文化繁荣、经济发达的文明社区。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应根据地域条件、居民分布情况,按照便利群 众、便于管理的原则,一般在常住户口3万人至6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街道办理处。街道办理处的设立、变更、规模调整、撤销等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街道办理处的人员编制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需要,原则上每3万常 住人口按15个左右行政编配备,每增加1万常住人口按万分之二增加人员编制,由区编制主 管部门在区编制总额内具体核定。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3名,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 府任命。街道办事处内部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区人民 政府批准。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办公经费由区财政拨款解决。街道办事处不得经商办企 业。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的办公用房及维修经费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二)尊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地位,指导、帮助社区居委会开展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其 他工作。 (三)做好计划生育、社会救济、拥军优属、婚姻管理、殡葬管理、协税护税、兵役和社会治 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大力推进社区建设,发展社区服务。
(五)协助城管执法部门清理、取缔辖区内的违章占道摊点;协同建设主管部门监督施工单位 依法施工,防治施工扰民;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民拆迁和回迁安置工作;参加检查、督促辖 区 新建住宅的公共建筑、市政设施、配套项目的落实、验收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 市政配套设施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对居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 监督。
(六)收集辖区居民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加以解决;及时向上级人民政 府反映辖区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及要求,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七)承办上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协调辖区内公安、工商、房管、城建、城管 、市容等机构的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派驻街道办事处的机构,应接受职 能部 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双重领导。街道办事处要组织社区成员代表对上级部门派驻机构或专职人 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考核意见和评议结果向各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 对派驻机构负责人或专职人员进行任免、调动、奖惩前,应当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和建议 。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布置任务, 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工作,必须先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协 调和部署。

第十四条街道办事处不得将自己办理的行政事务交给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办 ;上级有关职能部门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或协助的有关工作,须经街道办事处同意,并 由街道办事处统一布置和安排。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行政负责制。

第十六条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街道办事处行政事务,一般 每周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建立街道联席(或协商议事)会议制度,会议成员由街道、办事处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驻街道辖区内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 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统筹协调涉及地区性、社会性、群众性的 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形成的决议,辖区内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逐步建立社区成员代表会议制度。社区成员代表由街道、办事处 、社区居民委员会、驻街道的单位以及本街道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名人士中产生, 社区成员代表,一般在50人左右。社区成员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街道办事处及辖区内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所作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研究社区建设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决定地区性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的筹集办法;
(四)研究涉及全体社区居民和驻街道单位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实行政务公开。凡是涉及居民群众和辖区单位利益以 及居民群众、辖区单位普遍关心的事项都必须公开。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 ,设立3至5人组成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小组成员由社区成员代表会议从本街道的机关 干部、辖区居民、辖区单位工作人员中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 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街道政务工作,收集居民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并向社区成员代表会议 报告情况。凡政务公开的内容须经监督小组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依法行政。市 、区人民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法、违规行 政的,区人民政府应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按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 等


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关于认真落实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30日,国家经委、商业部、财政部、轻工业部、电子工业部、机械工业部、国家工商局、国家标准局

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简称“三包”)的规定,是国家为促进工商企业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消费者,下同)利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为人民服务的具体表现。这项规定实行以来,许多生产、经销企业认真执行,注意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工作,得到了广大用户的好评,企业的产品信誉和经济效益也大为提高。
但是,仍有一些生产、经销企业对“三包”的规定贯彻执行不严、不力。有的在出售商品时以劣充优,欺骗用户;有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有的互相推诿,不负责任;还有的对用户态度恶劣,拒不实行“三包”。这些错误做法已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低劣的状况如不改变,必将破坏社会主义工商企业的信誉,不利于改革的顺利进行。为了切实维护广大用户的正当利益,认真搞好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都必须制订售后服务的具体规定,对售出的产品认真实行“三包”。地方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建立必要的网点,切实解决维修人员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部分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的“三包”办法作出统一规定,望转发各生产、经销企业遵照执行。其他产品的“三包”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具体情况规定实行。

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收录机六种国产家用电器(包括进口零部件组装的家用电器)。
第二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命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假冒商标。
第三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
第四条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没有标明制造单位的产品不准上市销售。
第五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修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时,应由生产和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消费者,下同)实行“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
第六条 对已销售产品实行“三包”时,凡由生产企业自销的,由生产企业向用户负责;凡是通过经销企业销售的,由经销企业向用户负责,不得推卸责任。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关售后技术服务的协议。生产企业一次拨出一定费用用于“三包”,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生产企业提供的包修费,是包修期内包修的待支费用,要专款专用。对未出售的库存“三包”家用电器和已售出未到包修期的“三包”家用电器的包修费,不能一年一结,应在包修期内连续使用。
第七条 彩色电视机、黑白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风扇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一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三年;收录机的包修期,整机不低于半年,主要部件不低于一年。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和因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主要部件详见附表)。
第八条 经销企业出售商品时应开箱通电验机,为顾客当面调试。
第九条 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者,在包修期内由指定的维修服务部门实行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第十条 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后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销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收费标准见附表)。
换货的包修期应从换货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确非使用不当,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的,生产企业应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损坏的;
2.自行拆动产品的;
3.无包修单和发票的;
4.包修单上填写的产品号和送修的产品号不符或涂改的;
5.降价销售的“处理品”。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地方应积极增设新的维修点,并加强管理,增添必要的设备和工具,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促进其不断提高维修质量。
第十四条 生产或经销企业售出的每件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包修单”和确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为了保证维修单位所需产品零部件的供应,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协议,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维修所需配件,在五年内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供应。因缺零配件在三个月内无法维修者,应按退、换处理。
第十五条 用户发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应首先与包修单中指定的就近维修服务部门联系修理。对大件商品做到预约上门服务,维修服务部门必须认真进行修理。由于产品质量太次或确属疑难故障,维修部门无法通过修复使其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的,经销企业应迅速与生产企业联系,由原生产企业承接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和维修服务部门应提高维修服务质量,认真为用户排忧解难。由于维修服务部门工作不认真负责,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差而使用户不得不找生产企业修理的,其往返运费和修理费应由维修服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和经销企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生产、经销企业“三包”的执行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争议问题可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予以协调和仲裁;对违犯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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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包修期(年) | | |
|--------------| 主 要 部 件 名 称 |折旧费 | 备 注
名称 |整机 |主要 | | % |
| |部件 | | |
------------------------------------------------------------|--------|------------------
彩色电视机| 1 | 3 |显像管、行输出变压器、高频头、 |0.02| 折旧费按日计
| | | 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 | |算。例如:价值
黑白电视机| 1 | 3 | 同 上 |0.01|1500元的彩色电
电冰箱 | 1 | 3 |压缩机、蒸发器、过滤器、冷凝器、|0.02|视机,半年内退
| | | 毛细管、温控器 | |货,折旧费按
洗衣机 | 1 | 3 |电机、定时器、开关、电容器 |0.01|0.02%计算,即
电风扇 | 1 | 3 | 同 上 |0.01|每日收折旧费3
收录机 |0.5| 1 |磁头、马达、开关、电位器、集 |0.02|角。
| | |成电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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