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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6:47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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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人 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总称。

第三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政府法制部门接受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起草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到建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部门或机构综合整理,对采纳的建议应列入计划或作为建议项目报送有关机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与年度计划,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项目,经本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的规范性文件计划,报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立法依据、起草部门、会办部门和送审时间等。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通盘研究、综合平衡、协调补充,编制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年度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八条 对因特殊情况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实际工作中又迫切需要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工作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后,报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必须确定1名负责人主持起草工作,并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起草工作。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商请政府法制部门协助起草,或者委托有能力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办法”、“规定”等,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用“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简洁准确地概括其内容。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冠以制定机关的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结构,可以分为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结构,可以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

第十二条 实施性的规范性文件,不必全面摘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核发布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后,应当以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正式文件的形式一式五份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的文件应当包括送审报告、送审文稿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起草过程、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分歧意见和协调情况),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起草过程中依据和参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

(二)其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文献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工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将送审文稿分发给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意见,接到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意见。

(二)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负责立法调研的组织安排。立法调研可以采用研讨会、座谈会、实地考察、抽样调查等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外出考察学习。

(三)对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进行立法论证,立法论证由政府法制部门与报送文稿的部门和单位共同组织安排。

(四)审核过程中发现的争议问题,先由争议各方按照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相互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核和协调过程中,可以采用公布草案和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设定行政职权的,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商本级编制管理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公布施行。

第十七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职权交叉的,制定部门必须报请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或者与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发文。

第十八条 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市人民政府文件或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市人民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政府文件或部门文件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必须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在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报纸或固定的政府公告栏内刊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负责汇编,发行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可以与政府法制部门联合进行宣传,宣传的方式包括:

(一)举办新闻发布会;

(二)编辑发行单行本和条文释义;

(三)举办培训班;

(四)其他方式。


第四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的职能机构负责清理,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相同。新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明确废止已经不再适用的原有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政府授权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发文部门负责,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行政立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立法知识和立法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其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正意见;拒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由上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的,可以向市、所辖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投诉。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审查的答复。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由政府法制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1周年后,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应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按年度划拨给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安排使用。政府立法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将立法工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的考核。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为本部门设定职权或者擅自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联合发文,擅自发布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

(四)越权解释规范性文件的;

(五)规范性文件审议通过后未按规定办理统一公布手续的;

(六)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规范性文件执法主体或者主要执法主体未执行周年报告制度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

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直接处理;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1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市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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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11月26日 财会[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
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94)财会协字第81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应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澳门核数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申请临时执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领取许可证时不再缴纳费用。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和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的,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开办农村机械维修点,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可扣押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押农业机械和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五条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