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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3:23:32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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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1号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1〕5号文件关于对钨、锑等资源性商品实行保护性开采、冶炼以及〔2000〕外经贸管发第523号文件关于规范出口秩序的有关规定,现将《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资源,整顿国家钨品、锑品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产品结构,提高出口产品质量,实现钨、锑行业的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钨品、锑品是指外经贸部《钨及钨制品、锑及锑制品出口经营管理暂行办法》(〔2000〕外经贸管发第649号)中附件1、2所列商品。

第二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条件
第三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的冶炼加工企业。
第四条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钨品:相当于仲钨酸铵(APT)生产能力3000吨(含3000吨,下同)以上(以2000年底前已具备的生产能力为准,下同),近三年出口供货量(相当于APT)平均每年1000吨以上。锑品:锑品生产能力4000吨以上,近三年出口供货量平均每年1500吨以上。
在同等条件下,采选冶综合类企业、出口供货的产品中深加工产品所占比例高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通过国家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正在进行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须在2001年12月31日前完成认证工作。
(三)钨精矿到APT的主工艺流程回收率大于95%,APT到钨粉回收率大于97%;锑精矿到精锑冶炼总回收率80%以上。
(四)钨精矿到APT能耗小于1吨标煤/吨产量,APT到钨粉能耗小于4.6吨标煤/吨产量;精锑冶炼能耗小于1.27吨标煤/吨产量。
(五)工业粉尘、废水、废气排放等环保要求达到国家现行标准,并获得省级环保部门批准;并须提供当年由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装备水平先进,主要设备、仪器、仪表是1990年以后制造的。
(七)冶炼企业所采购的钨、锑精矿及初级产品均是来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开采企业和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冶炼企业的产品。
对未达到以上各项要求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认证。

第三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认证程序
第五条 由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本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当年9月3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冶炼加工企业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本地区外经贸厅,将初审合格的企业名单和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仅限钨品,下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第七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根据本办法第二章,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核建议,并于当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建议,对各地区申报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审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的监督与处罚
第九条 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须按季度向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厅和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报送本企业采购原矿及初级产品的发票复印件,及外贸出口企业采购本企业钨、锑产品数量报表及税务发票的复印件。
第十条 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钨业协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对钨品、锑品生产和出口企业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监督,并及时将情况报送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各地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对本地区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对各地具备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取得出口供货资格的钨品、锑品生产企业,如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经查实,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取得钨品、锑品出口供货企业资格的生产企业进行年审,并于当年11月30日前公布通过年审的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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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科发[20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推动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稳步健康发展,保障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人)以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代理机构是承担植物新品种保护代理工作的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人的委托,可以承办下列事务:



(一)提供与植物新品种保护事务有关的咨询;



(二)代写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文件,办理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事项;



(三)代理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有关事务;



(四)代理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以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的有关事务;



(五)代理其他有关事务。



二、申请设立代理机构的,应当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局直属单位审核,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才能设立。申请设立代理机构,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



(二)代理机构章程;



(三)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



三、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应当有委托人签名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四、代理机构应当聘任有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为代理人,发给其工作证件,同时报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备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代理工作。



五、代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高等院校本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



(三)熟悉植物新品种保护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四)从事过两年以上的育种工作、林业科技管理或者法律工作。



六、代理人经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考核合格后,由国家林业局发给《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五年内未从事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或者植物新品种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其《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七、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国家林业局吊销《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人资格证书》: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称职以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品种内容的;



(三)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四)擅自接受委托,承办植物新品种权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



代理人以上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代理人追偿。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实行代理人办理制度,有利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申请质量,加快审批速度。代理机构和代理人队伍建设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请你们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代理人的培养和代理机构建设,不断发展壮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体系,以促进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林业局公章)



二OOO年三月二十四日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交通部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
1996年12月25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区航标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以及相关陆域航标设置的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
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设置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航标设置包括航标新设、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
第四条 航标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交通部是全国海区航标设置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第一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天津、上海、广州、海南海(水)上安全监督局是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分别负责北方、东海、南海和海南海区第一类航标设置的审查和第二类航标设置的规划和审批工作。
交通部在沿海设立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按各自分工负责辖区内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管理工作。
本条所称北方海区指辽宁、河北、山东省及天津市沿海水域;东海海区指江苏、浙江、福建省及上海市沿海水域;南海海区指广东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沿海水域;海南海区指海南省沿海水域。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第一类航标设置是指灯塔和无线电导航台、无线电指向标、DGPS台等无线电航标的设置;第二类航标设置是指灯桩(包括导标)、立标、灯浮标、浮标、灯船、雾号、雷达信标等航标的设置。
第七条 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设置航标,应向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向辖区航标管理机关提交航标设置书面申请。
航标管理机关根据航行安全的需要可责令专业单位设置航标。
第八条 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在航标设置前60日提交,并附有航标设计图纸资料一式二份。
第九条 航标设置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设置航标的名称、种类、用途、作用距离、灯质、设标地水(陆)域名称、标位地理坐标(北京坐标)、预定工期、使用期限,并附有最新的不小于1∶10000的大比例尺测量图纸以及占用水(陆)域批文或证件;设置于新开港口、航道的,应附有完整的航标配布图。
第十条 航标设计工作应当由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航标设计资格、并持有相应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辖区航标管理机关申请设置航标,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属于第二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并于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属于第一类航标设置的,由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查,并于2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交通部应在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海区航标管理机关,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
专业单位申请设置航标,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并于2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审批;海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在20日内将书面审批意见下达给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及时通知专业单位。
第十二条 航标设置单位应当在预定工期内完成航标设置。逾期未能设置或者未能完成设置的,应重新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航标设置单位完成航标设置后,应当由批准设置航标的航标管理机关对航标工作效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航标投入使用后,应当遵守使用期限,到期自行撤除。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于截止日期前30日提交书面延期申请。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设置航标的,专业单位可在设置航标同时报辖区航标管理机关。设置的航标不符合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应当及时责令专业单位予以重新设置或者调整;设置的航标使用期限超过30日的,专业单位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补办航标设置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专业单位应接受辖区航标管理机关对所设置航标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航标设置应当按《海区航标动态通报管理办法》及时发布航标动态通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设置的航标,航标管理机关有权责令航标设置单位限期补办书面申请或者撤除、重新设置、调整所设置的航标。
第十九条 航标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凡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者,由上级机关或者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