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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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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
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试点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我们制定了《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附件: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试点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件、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大型企业集团。
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集团的财务管理。核定企业集团的财务体制,帮助企业集团加强财务核算,对企业集团实行财务监督。
在组建企业集团中,凡是涉及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等事项,须经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审查、鉴证。
三、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应当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暂不能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统一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对于跨地区(部门)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的,经与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同意后,可以采
取划转财务关系的办法,由上一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调整有关地区、部门的利益关系;也可以采取投资入股并实行控股等办法,实行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的统一。
四、企业集团要坚持税利分流的改革,已经实行的要继续实行,尚未实行的要逐步实行。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体改委颁发的(91)财改字4号《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的规定执行。
暂不能实行税利分流的企业集团,可以继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等办法。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如果财务隶属关系一致,可由核心企业统一对财政部门承包,紧密层企业再对核心企业承包;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财务隶属关系和现行财务体制执行。
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如果财务隶属关系一致,可统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财务隶属关系执行。
七、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如果财务隶属关系属中央的,其财务计划经财政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在中央财政单列,并在国家计划中的行业项下戴帽下达,由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在地方,需要改为国家计划单列的,财务隶属关系划转要与有关地方政府充分协商逐个确定,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八、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和紧密层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应当逐步实行统借统还。核心企业按照企业集团的发展规划,统一向银行申请的重大基建、技改项目借款,可以由核心企业统一归还,但还本付息的资金由用款单位支付;如果还本付息的资金由核心企业支付,应当相应作为
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的投资入股。
九、企业集团经批准成立的财务公司,其财务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91)财工字第20号《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企业集团成员单位向外单位投资或者外单位向企业集团投资的财务管理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联营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十一、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当按照其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国营企业财务制度,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企业的紧密层企业按其所有制性质和业务性质,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十二、核心企业及与其财务隶属关系一致的紧密层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由核心企业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核心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查,纳入部门总决算,并将经审查的核心企业决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务隶属关系暂不能一致的
紧密层企业,应当按照现行财务隶属关系报批。
各地区在上报财政部年度汇总决算报表的同时,应当将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试点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编制的年度汇总报表一并附上。
十三、企业集团有关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报办法以及外贸企业集团财务计划单列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十四、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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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属意外事件
作者:聂仲起、李华民、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关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为:(1)被害人胡某头部支动脉长有一囊肿血管瘤,即使没有外伤,只要有情绪激动或者其它原因,也可导致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2)刘某只是一时性急,随手拿起平时所用的劳动工具,向胡某摆动,无意识地打到了胡某的头上。被害人胡某的外伤仅是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伴有挫伤和左前额皮下出血,尚未达到轻伤标准;(3)刘某并不知晓被害人胡某头部长有血管瘤,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对方受到这点外伤或精神刺激就会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用铁棍抡打对方,应当预见自己这种行为可能导致胡某非伤即亡的结果;(2)被害人胡某虽患有疾病,但其在被刘某打伤之前并无异常表现,正是因为刘某的殴打行为才使被害人情绪激动,同时受到外力打击,导致血管瘤破裂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已的行为会使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或伤或亡均应在其主观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刘用铁棍打击对方行为,反映了其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打击行为致胡情绪激动、头部受外伤,并诱发其血管瘤破裂后死亡,因此,刘某击打被害人胡某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害人胡某属特异体质之人,该种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具体到本案,对于被害人胡某死亡之结果,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责任,笔者同意前述第一种观点。刘某对于被害人胡某的特异体质是无法预见的,虽然其行为导致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形成小脑扁桃体疝,最后因小脑扁桃体疝压迫脑干致胡某呼吸循环衰竭而亡,但刘某在主观上对胡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害人胡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从刘某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对于被害人胡某的死亡结果,刘某没有过错。本案中,是否应由刘某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是看犯罪嫌疑人对胡某的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者过失。我们知道,在刑法学理论上,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而本案中,被害人胡某年轻力壮,虽然患有囊肿血管瘤,但平时毫无征象,胡某的同事们均不知其患有此病,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对可能导致的胡某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的。刘某与胡某系同一班组工友,尽管在胡某死亡之前,与刘发生了一定矛盾,但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程度的地步。
2、从刘某客观行为看,虽然犯罪嫌疑人刘某对被害人胡某实施了用铁棍击打行为,并造成胡某轻微伤,与胡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绝不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中存在一定的偶然因素。根据法医鉴定,刘某打胡某所造成的损伤结果不构成轻伤。司法实践中,如果以伤害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受害人的伤情必须达到轻伤标准以上,这己成定论。本案中刘对于胡某的这种伤害结果,尚未达到追究刘某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应排除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刘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情况,因认定为意外事件。综合全案,从伤害结果上看,不能认定刘某属故意伤害;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不能认定刘某属过失致人死亡,因此,刘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刘某应对胡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植物保护行为,减少农业有害生物的危害,控制农药残留,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治理、控制和植物检疫的行为。

第四条 植物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灾害治理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具体的植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植物保护作为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稳定植物保护机构,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在年度预算中安排植物保护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保护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

(三)制订农业有害生物的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开发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

(五)管理农药的使用,组织植物保护新技术、新农药、新药械的试验、示范、评价和推广;

(六)培训植物保护技术人员、植物检疫人员,并进行资格审查与认证;

(七)宣传普及植物保护科学技术知识;

(八)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和社会化服务;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测和预报

第八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实行专业监测与群众监测相结合,鼓励、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相关科学技术活动。

第九条 按照监测农业有害生物预报的需要,建立健全布局合理、信息共享、分级负责的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监测预报网络的建设由各级财政共同投资,逐步完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预测预报计划,按照国家测报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发布本辖区范围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灾情信息和预报;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情及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 农业有害生物测报场、站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占用或者拆迁测报场、站的,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拆迁区域测报站,须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所需搬迁费的数额予以补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测预报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享农业有害生物预报和气象预报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预报信息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无偿发布。

第三章 预防和治理

第十三条 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坚持经济、安全、有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农产品污染,减少农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降低防治成本,控制农药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结果和控制方案,组织开展植物保护防灾减灾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和农药使用规划,开展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推广和使用禁用农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农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时段内禁用、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对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综合治理。

第四章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控制

第十八条 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疫情和灾区、疫区,由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疫情和重大生物灾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制订治理方案,开展灾害治理和疫情封锁控制。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植物检疫登记制度。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到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调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必须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由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检疫登记和引种检疫审批。在本省繁育种植的,应当在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并接受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疫情监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有害生物接种试验;在室内进行当地未曾发生过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有害生物的遗留、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当地农业、财政、气象、民政、交通、民航、供销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开展对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疫情的控制,对灾区实施紧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调配和征用的资金、物资必须用于抗灾救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抗灾结束后,应当将征用的物资及时返还被征用者。造成被征用物资损毁的,由征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二十四条 防治农业重大生物灾害需要使用航空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作业方案,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航空器防治作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作业准备和配合工作,并于作业五日前公告作业范围、时间,保障作业安全。

第五章 科研与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加大对开发和推广植物保护高新技术的资金投入,并组织科研、教学、推广相结合的植物保护技术攻关,重点开展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技术创新,推广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疫情防治、生态控制、抗药性和无公害治理等植物保护先进技术。

第二十七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和农药、药械新品种,应当事先经过在推广地区试验、示范并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跨农业生态区组织推广农药新品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示范并通过专家论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使、诱导和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实行植物保护技术服务资格认证制度。从事植物保护技术推广、咨询和防治技术服务的组织和个人,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责任事故与违纪违法案件备案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植物保护措施和农药的使用及其农产品质量的影响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因采取植物保护措施不当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植物保护事故纠纷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委员会由植物保护、土壤肥料、栽培、种子、农药、环境保护等方面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鉴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测信息、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侵占、破坏测报场、站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

(三)未经试验、示范即组织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农药和药械新产品的;

(四)指使、诱导、强迫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实施不当植物保护措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五)应当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而拒不办理的;

(六)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未在指定的隔离种植区内种植的或拒不接受疫情监测的;

(七)擅自接种试验当地未曾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禁用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境外农作物种子、种苗、种薯、菌种等繁殖材料的,责令其销毁所引进的繁殖材料及生长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植物保护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治理和疫情控制中,由于组织不力而贻误治理时机,给农业生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漏查、漏报农业重大生物灾情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和物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和农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草、鼠等生物。

农业重大生物灾害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等生物灾害。

疫情是指国家和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境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