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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2:28:05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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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二、原第四条修改为两款:“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三款:“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四、原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五、原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六、删去原第七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八、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九、原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十、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十三、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十四、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十五、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十八、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二十、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和公益性事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二十一、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十三、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二十四、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二十五、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二十六、原第二十八修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二十七、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和第三十条调整修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八、原第二十九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三十、原第三十条部分内容调整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三十一、原第三十条第三、四款修改为第三十九条:“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三十二、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态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三十三、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三十四、原第三十二条部分内容修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三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十七、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三十八、第四章的标题改为:“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四十、原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四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义务教育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四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四十三、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四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四十五、原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四十六、原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四十七、第六章标题改为:“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四十八、原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四十九、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提倡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五十、原第五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五十一、原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五十二、原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五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0年3月14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3年1月10日马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马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马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马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马边彝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应当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族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的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保险、福利、救济、优抚安置等社会保障体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当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使之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印章、牌匾,以及纪念性的碑文和重要标志并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公民。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需要改变自治县县属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自治县境内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强化农业基础地位,加速农业产业化建设,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健全科技网络,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有偿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门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砍滥伐、乱占林地和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境内大风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兼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有计划、分步骤、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把畜牧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草山草坡,在发展生猪生产的基础上,抓好商品牛羊基地建设,大力发展草食牲畜,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的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促进自治县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鼓励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立足本地资源,积极培育和发展水电、磷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支柱产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大公路改造、养护的投入力度。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政电信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城乡集镇建设,把自治县的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村、贫困户制定发展规划,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扶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异地开发。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和实际需要,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贫困地区基础设施、产业化开发、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迁在投资、金融、物资、技术、信息、人才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者变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对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享受国家加大民族自治地方金融扶持力度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乐山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学校布局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大力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远程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大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班),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补助。

自治机关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和课本费。

自治县招收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应当采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学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自治机关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少数民族学生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自治县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的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学校和专业学校进行培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老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治县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技术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图书等文化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各民族文化遗产。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自治机关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体育事业,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掘和培养各民族的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医疗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兴办集体、私营、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城乡医疗卫生体系。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安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各民族人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应当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应当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对能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 专业人才 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及智力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

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各项建设中做出显著的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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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大力发展和积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为进一步强化个体税收征管,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个体经济作为促进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其健康发展不仅有利于增加就业,维护社会稳定,而且有利于繁荣城乡市场,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同时,也有利于增加税收收入,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就是要在依法治税的原则下,规范税收征管,促进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保证各类所有制经济在公平的税收环境下共同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个体税收征管的重要意义,不能因为个体税源小、矛盾多、难度大而放松管理。税务机关的各级领导和广大干部要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思想,正确处理加强征管与执行优惠政策的关系、加强征管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以及加强征管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关系,深入分析个体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确保政策到位、措施得力、管理规范,努力将个体税收征管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规范管理,巩固专项整治成果
  2003年初结束的为期一年的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有力地打击了偷、逃、抗税等各类涉税违法行为,净化了集贸市场税收环境,增强了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意识,取得了积极成效。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为税务机关规范税收管理,强化税收征管奠定了坚实基础。各级税务机关应紧密结合本地实际,针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征管制度;同时,要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税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社会保障以及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协调配合,继续抓好漏征漏管户清理工作,要及时掌握纳税户的经营变化情况,规范纳税户停业、复业和注销管理;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共管户定额的协调,确保对纳税户定额的统一;要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针对集贸市场的特点,积极探索集贸市场分类管理办法,以提高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三、重点监控,实行动态管理
  依据“抓住大户、管好中户、规范小户”的个体税收征管原则,各地要在全面规范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税收管理的基础上,选取一定数量具有代表性的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大户进行重点管理和重点服务。要通过对重点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经营情况、纳税情况和管理情况的动态了解,分析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的一般规律和发展趋势,有针对性地研究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的措施。今年,总局将继续对集贸市场专项整治期间确定的45个大、中型集贸市场实行动态管理。45个大、中型集贸市场所在省的主管税务机关自2004年起,应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的1月31日前向总局(征管司)上报半年和全年重点集贸市场税收征管的相关数据和主要做法(具体上报数据见附表1)。为了便于总局及时掌握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生产经营和税收征管情况,自2004年起,各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分别将所管辖的经营额列前10位的个体工商户大户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上报总局征管司(具体上报数据见附表2),上报时间为每年的7月31日前上报半年情况,次年的4月30日前上报全年累计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各省2004年上报的个体工商户大户一经确定,以后年度均应报送该10户的资料,不得改报其他业户,除非该业户注销登记。
  四、科学定额,积极推行“阳光作业”
  为贯彻依法治税原则,实现个体工商户定额的“公平、公开、公正”,推进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范管理的要求,普遍采用“参数定税法”。各地要在综合分析影响个体工商户经营额因素的基础上,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调整的系数,以提高定额核定的科学性。为了克服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过程中存在的“关系税”和“人情税”,各地要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已经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不断优化定额核定软件,并及时加以总结和推广。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地区,要认真借鉴其他地区的有效做法和先进经验,并结合本地实际加以修改和完善。尚不具备计算机核定定额条件的地区,必须按照计算机核定定额的原理进行人工集体核定。
  为了增强税收执法透明度,各地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工作中要大力推行“阳光作业”,实行办税公开。各基层征收机关要普遍建立税负调整听证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各界对定额调整的意见,取得社会各界和个体工商户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对纳税人的定额情况、定额调整情况以及停歇业情况进行公开,自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监督。
  五、加强调研,不断完善管理措施
  由于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调高,增加了相当一批因不达起征点而无需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随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也产生了一批因从事个体经营而免缴营业税及相关税种的个体工商户。这些业户的出现,为我们进一步做好个体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对此,各级税务机关一方面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好上述税收政策,以促进再就业和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同时,要深入实际,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完善对不达起征点和免税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措施,切不可因其不达起征点或享受免税优惠而放松或放弃正常管理;此外,要密切加强与工商、社会保障、市场主办方等单位的配合,防止纳税户采取“一户多证”等手段人为降低经营额,打击假冒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为,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二月五日

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大安监发〔2007〕22号



关于印发《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我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生产实际,我局制定了《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一日


大连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我市重大装备制造企业生产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重大装备制造企业生产作业全过程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重大装备制造企业,是指从事大型船舶修造、重型机械制造等,其产品具有吨位重、尺寸大、形状不规则等特点的生产制造类型企业。
本规定所称危险作业项目,是指重大装备生产制造过程中具有较高危险性、可能对从业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作业内容或生产任务。具体包括:高处作业、密闭仓室作业、导电性能良好作业场所临时用电、易燃易爆场所动火、高大产品组立、大型构件吊装、针对重大危险源施工作业等。
第三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高度重视危险作业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分线负责”的原则,对危险作业项目实施“全员参与,全面受控”的安全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作业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四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不得超生产制造能力、营业执照范围承揽危险作业项目。不得将危险作业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生产制造能力的企业。
第五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在进行危险作业项目投标、签订危险作业项目合同前,应当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对其项目生产制造过程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在确认本企业生产制造能力能够满足其项目安全生产要求的条件下,方可进行投标和签订合同。
项目负责人负责安全可行性论证组织工作,并对论证结果负责。
第六条 生产工艺设计人员在进行危险作业项目工艺设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整个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于安全生产条件薄弱的工序和环节,应当从工艺设计方面考虑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重大装备制造企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审批管理制度。建立“谁组织生产作业,谁制定安全措施”、“谁批准方案实施,谁负责措施落实”的审批管理体制,并且,要落实批准、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的责任。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研究、制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应当对生产各工序、环节的危险因素进行认真辨识和详细分析,同时要为保证生产安全,提出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项目负责人要对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的可行性负责,并且,要对组织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负责。
第九条 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应由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分级管理,分线负责”的原则,报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危险作业项目安全技术措施方案未经安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危险作业项目不得施工作业。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安全技术措施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危险作业项目施工作业前应当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实施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工段长、班组长、作业人员等安全技术层层交底,并履行层层签字手续。安全技术交底书应当存档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应组织制定危险作业项目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要组织预案演练,保证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将事故损失降至最低。
第十二条 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并要熟悉现场环境和掌握施工安全要求,确认安全措施落实后方可施工。高处作业过程中应设专人对作业人员进行监护。患有职业禁忌症、年老体弱、疲劳过度、视力不佳、酗酒等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在组织作业人员进入密闭仓室施工作业前必须对密闭仓室实施通风、换气,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保证通风、换气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并应根据生产作业特点,交待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逃生知识,按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进入密闭仓室作业人数。
第十四条 导电性能良好作业场所临时用电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Ⅰ类手持电动工具,使用Ⅱ类手持电动工具时应当配备漏电保护器。电焊机应当设置在作业场所之外,并且配备漏电保护器。要定期对电气设备和安全装置进行维护、保养和绝缘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从事大型产品构件组立、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划定作业现场安全区域,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吊装、起重标准的要求。吊装过程中应保证构件的稳定性,并有专业人员实施现场统一指挥,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统一指挥和调度,应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不得在强风、雷雨、迷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组织作业人员从事脚手架搭设、船舶分段合拢、大型构件吊装等露天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管理制度。针对重大危险源的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其它装备制造企业危险作业项目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