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支持工业转型升级,我们在整合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等专项的基础上,设立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2年8月3日
附件: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转变工业发展方式、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的资金。
第三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第二章 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协调,集中财力,重点突破。通过协商机制,加强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统筹管理,集中资金支持薄弱环节,并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与其他相关资金相衔接,形成合力。
(二)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体制机制创新,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工业转型升级。
(三)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针对工业转型升级目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创新财政资金的支持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科学、公开、公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支持范围
第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工业行业、领域或区域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试验验证和质量认证服务、信息服务,以及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二)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支持企业信息化综合集成创新、产品信息化和服务型制造、面向产业服务和行业管理的信息化服务等项目。
(三)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及加强自主品牌培育。支持质量保障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关键共性质量问题攻关、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能力建设、工业企业自主品牌培育等。
(四)工业领域自主创新。支持软件、集成电路产业,以及计算机、通信、网络、数字视听、测试仪器和专用设备、电子基础产品等电子信息产业核心领域技术与产品研究开发、产业化和加大电子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五)工业企业知识产权能力培养。支持工业企业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能力培育、产业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预警、工业行业知识产权综合数据服务平台建设等。
(六)中药材扶持。支持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平台、生产信息服务平台、供应保障平台建设等。
(七)行业标准体系建设。支持工业和通信业行业标准制修订和复审、国际标准研制、行业标准管理。
(八)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构建具有平台式公共服务功能的服务体系。
(九)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确定的工业转型升级的其他领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直接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任务,所需资金编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门预算,按照部门预算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由地方承担的工业转型升级项目,所需资金在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中安排。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财政部每年下半年发布工业转型升级资金下一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第九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和项目申报指南要求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安排建议,报财政部批复。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情况,结合年度预算安排,在与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对表”后,批复年度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处理,规范资金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将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全额收回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工业转型升级资金的项目单位,财政部将扣回工业转型升级资金,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地方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同时该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工业转型升级资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7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打击犯罪领域内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请求,相互引渡在本国境内的人员,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或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以下刑罚的犯罪: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
(二)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剥夺自由的刑罚或更重的刑罚。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请求方法院处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只有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予以引渡,以执行判决。
三、在决定引渡及确定某一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受该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犯罪种类或同一罪名的影响。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请求涉及数项犯罪行为,每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但其中有些犯罪行为不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该人犯罪行为中有一项为可引渡的犯罪,被请求方即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系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在收到引渡请求时,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由于时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诉讼程序已经终止。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方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如果被请求方在兼顾到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因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三)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四)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五条 不引渡本国国民的后果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有义务向被请求方移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主管机关进行联系。在确定主管机关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语文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关于其身份的情况,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征、照片和指纹;
(三)犯罪行为和后果,包括物质损失的情况;
(四)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限的法律规定;
(五)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并指出依据该法所应给予的处罚方式。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旨在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还应附有:
(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的副本;
(二)有关已服刑时间的证明。
四、请求方提交的文件,应经其主管机关正式签署并盖章。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请求所附材料不够充分,可以要求请求方在接到要求提供补充材料通知后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经事先说明正当理由,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被视为放弃请求,已被羁押人应予释放。但这种情况不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除根据本条约规定不能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收到引渡请求前的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书面申请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任何通讯手段提出。
二、如请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请书中应予以注明。申请书还应包括案情简介、逮捕证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等材料,并注明引渡请求随即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将对该项请求的审查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羁押的对象,如果在其被羁押三十天内,请求方未提供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和相关文件,则应予以释放。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请求方说明理由并提出申请,则这一期限可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随后根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提交了引渡请求及有关文件,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请求方。如同意引渡,则双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如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则被请求方应告知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内不接收被引渡人,应视为放弃该项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该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该缔约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第一次商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内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并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引渡会造成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请临时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三、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送还临时被引渡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缔约一方同时接到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对同一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有权自行决定向其中的任一国家引渡该人。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对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的,无需被请求方同意:
(一)在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提前释放后三十天内,被引渡人可离开但未离开请求方领土。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二)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自愿返回。
第十六条 移交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赃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它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仍应予以移交。
三、如被请求方需要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为审理刑事案件的物证,则这些物品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
四、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上述物品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保留。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该物品无偿归还被请求方。如对该物品享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在请求方境内,则请求方经被请求方同意,可将这些物品直接归还该人。
第十七条 过境
一、如缔约一方经缔约另一方领土从第三国引渡人员,该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允许该人员过境的请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使用空中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的情况。
三、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其过境。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的结果,以及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并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其提供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第十九条 费用
被请求方承担在其境内因引渡请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扣押和移交财产、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所产生的费用;请求方承担从被请求方领土押解该人所产生的费用;因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过境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过境的缔约一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它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二十三条 终止
一、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的失效不影响在本条约失效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签字) (签字)
张德广 阿勃德尔达耶夫
(外交部副部长) (吉副外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