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0:37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保障民兵完成作战、执勤、训练等项任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全国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应当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军的方针,实行管理科学化、制度化,管好现有武器装备,立足于民兵使用现有武器装备完成各项任务。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上级军事机关有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督促所属单位和人员执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建立和保持良好的管理秩序;
(三)选配和培训民兵武器装备看管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教育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管好用好武器装备;
(五)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六)掌握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并解决管理中的问题;
(七)完成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人员和使用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熟悉民兵武器装备性能,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三)保守民兵武器装备秘密;
(四)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的安全和防止事故工作;
(五)看管和使用民兵武器装备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动用、封存等组织计划工作,由军事机关司令部门负责。
第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技术鉴定、维护修理等技术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由军事机关的司令部门或者装备技术部门负责。

第三章 配备与补充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与补充,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配备与补充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的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按照损耗补充。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超出管辖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谋部批准。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制造、装配、接收、购置,必须经总参谋部批准。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应当符合技术和战备、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值班、交接、登记、检查、保养等制度,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武器、弹药应当分开存放。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集中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因战备、值勤的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民兵值勤点保管。

配备给乡、企业事业单位的高射机枪和火炮,由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械仓库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县以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管理,除依照本条例执行外,并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有牢固的库房、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是国家的军事设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掌握武器装备的民兵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应当由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乡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维修费、业务费和职工工资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批准,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由院校负责保管。
学生军事训练用的教练枪,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用枪,由当地县人民武装部提供并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兵配合部队执行任务或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不得擅自借出。因执勤、训练需要借用配发给民兵或者民兵组织的武器装备的,必须报经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借用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必须报上一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意射击、投掷;
(二)不准用与武器非配用的弹药射击;
(三)不准持武器、弹药打闹;
(四)不准随意拆卸武器、弹药和改变其性能;
(五)不准擅自借出武器、弹药;
(六)不准擅自动用武器、弹药打猎;
(七)不准擅自携带武器、弹药;
(八)不准动用武器、弹药参加械斗和参与处理民间纠纷。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任务需要,按照规定配发给个人的民兵武器、弹药,实行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制度。持枪证和持枪通行证式样及使用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三十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武器修理、试验等剩余的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三十一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总参谋部规定标准和下达指标,逐级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民兵为外国人进行军事表演所需弹药,由省军区拨给。
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
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
军事机关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总参谋部。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修理其管理的民兵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修理其保管的民兵武器装备;无力修理的,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其中,弹药的修理,由省军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负责;无力修理的,由军区司令部门安排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的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分级和转级,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奖励:
(一)同抢劫、盗窃、破坏民兵武器装备以及其他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的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在危险事故中抢救或者保护民兵武器装备,或者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的;
(三)长期在基层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或者在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等项工作中,完成任务出色的;
(四)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从事危险作业,圆满完成任务的;
(五)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藏、盗窃、抢劫、破坏民兵武器装备,或者利用民兵武器装备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制造、装配、接收、购置民兵武器装备或者擅自挪用、出租、交换、馈赠、出售、携带、留存、动用、借出民兵武器装备的;
(三)挪用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或者损坏、锈蚀、霉烂变质,影响使用的;
(五)违反民兵武器装备操作规程和使用规定,造成后果的;
(六)在民兵武器装备受到抢劫、盗窃、破坏时,不采取制止和保护措施,致使武器装备遭受损失的;
(七)对民兵武器装备事故隐瞒不报的;
(八)有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除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应当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由总参谋部根据本条例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2000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2000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
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
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1993年第1号),现将2000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印发你们,自2000年2月15日起施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1999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
〉的通知》(〔1999〕外经贸机电发第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配额产品目录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1|汽车及其关键件 |87012000|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
| | |87021020|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坪客车 |
| | |87021091|30座及以上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
| | |87021092|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 |
| | | |客车 |
| | |87021093|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 |
| | | |客车 |
| | |87029010|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20|其他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机动客车 |
| | |87029030|其他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机动客车 |
| | |87031000|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似 |
| | | |机动车辆 |
| | |8703213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19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 |
| | | |辆 |
| | |8703223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24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25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29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314|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32315|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316|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19|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334|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335|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87032336|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
| | |8703233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 |
| | | |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243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
| | |8703244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 |
| | | |动) |
| | |8703245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 |
| | | |以下) |
| | |8703249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
| | |8703313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14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 |
| | | |驱动) |
| | |8703315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 |
| | | |及以下) |
| | |8703319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车 |
| | | |辆 |
| | |8703323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24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3325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柴油型小客车 |
| | |8703329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 |
| | | |柴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3333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
| | |8703334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 |
| | | |动) |
| | |8703335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 |
| | | |以下) |
| | |8703339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机动 |
| | | |车 |
| | |87039000|未列名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
| | |870421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 |
| | | |他货车 |
| | |8704223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 |
| | | |14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24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 |
| | | |但不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2300|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 |
| | | |货车 |
| | |8704310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 |
| | | |过5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323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 |
| | | |5吨,但不超过8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3240|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 |
| | | |8吨的其他货车 |
| | |87049000|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
| | |87052000|机动钻探车 |
| | |87053010|装有云梯的机动救火车 |
| | |87053090|其他机动救火车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054000|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
| | |87059020|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
| | |87059030|机动环境监测车 |
| | |87059040|机动医疗车 |
| | |87059051|航空电源车(频率为400赫兹) |
| | |87059059|其他机动电源车 |
| | |87059060|飞机加油车、调温车、除冰车 |
| | |87059070|道路(包括跑道)扫雪车 |
| | |87059080|石油测井车、压裂车、混沙车 |
| | |87059090|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
| | |84079090|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10|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 |
| | | |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4082090|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 | |87071000|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
| | |84143090|非电动机驱动的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 | |84152000|机动车辆上供人使用的空气调节器 |
| 2|摩托车及其发动 |87111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50 |
| |机、车架 | |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2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毫 |
| | | |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 |
| | | |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301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250 |
| | | |毫升,但不超过4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302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400 |
| | | |毫升,但不超过5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7114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500 |
| | | |毫升,但不超过800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 |
| | | |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5000|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超过800 |
| | | |毫升的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
| | |87119000|未列名摩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边 |
| | | |车 |
| | |84073100|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 |
| | | |动机 |
| | |84073200|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 |
| | | |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4073300|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 |
| | | |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
| | |87141900|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
| 3|彩色电视机及其 |85281291|显示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 |
| |显像管 | |机 |
| | |85281292|显示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米 |
| | | |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85281293|显示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
| | |85282100|彩色视频监视器 |
| | |85283010|彩色视频投影机 |
| | |85401100|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
| | |85404000|彩色数据/图形显示管,屏幕萤光点间距小于 |
| | | |0.4毫米 |
| 4|收、录音机及其 |85199910|激光唱机 |
| |机芯 |85203210|数字音频式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 |
| | | |他录音机 |
| | |85203290|数字音频式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 |
| | | |机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5203300|未列名盒式磁带型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录 |
| | | |音机 |
| | |85203910|开盘式录音机 |
| | |85203990|未列名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其他磁带录音机 |
| | |85271200|袖珍盒式磁带收放机 |
| | |85271300|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1900|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包括兼可 |
| | | |接收无线电话、电报的设备 |
| | |85272100|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2900|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73100|其他收录(放)音组合机 |
| | |85273200|带时钟的收音机 |
| | |85273900|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
| | |85229021|盒式磁带录音机或放声机用走带机构(机芯), |
| | | |不论是否装有磁头 |
| 5|电冰箱及其压缩 |84181010|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 |
| |机 | |装有单独外门 |
| | |84181020|容积超过200升,但不超过500升的冷藏—— |
| | | |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 |
| | |84181030|容积不超过200升的冷藏——冷冻组合机,各 |
| | | |自装有单独外门 |
| | |84182110|容积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2120|容积超过50升但不超过150升的压缩式家用 |
| | | |型冷藏箱 |
| | |84182130|容积不超过50升的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2200|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
| | |84183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 |
| | | |超过800升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4183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过 |
| | | |500升,但不超过800升 |
| | |84183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
| | | |过500升 |
| | |84184010|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 |
| | | |超过900升 |
| | |84184021|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超过 |
| | | |500升,但不超过900升 |
| | |84184029|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
| | | |过500升 |
| | |84185000|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似的 |
| | | |冷藏箱或冷冻设备 |
| | |84143011|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冷 |
| | | |冻箱用压缩机 |
| | |84143012|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 | | |瓦的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
| | |84143019|电动机驱动的其它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
| 6|洗衣机 |84501200|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装有 |
| | | |离心甩干机 |
| | |84501900|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其他洗衣机 |
| 7|录像设备及其关 |85211011|广播级磁带型录像机 |
| |键件 | | |
| | |85211019|其他磁带型录像机 |
| | |85211020|磁带型放像机 |
| | |85219010|激光视盘放像机 |
| | |85229030|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芯、 |
| | | |磁头、磁鼓) |
| | |85253010|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
| | |85253091|广播级电视摄像机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5253099|其他电视摄像机 |
| | |85254010|特种用途的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 |
| | | |体机 |
| | |85254020|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
| | |85254030|用数字方式存储图像的照相机 |
| | |85254090|其他静像视频摄像机及其他视频摄录一体机 |
| 8|照像机及其机身 |90065100|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 |
| | | |片宽度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20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300|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 |
| | |90065900|未列名照相机 |
| 9|手表 |91011100|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 |
| | | |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
| | |91012100|自动上弦的机械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 |
| | | |属制成 |
| | |91012900|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其他机械手表 |
| | |91021100|其他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 |
| | | |表 |
| | |91022100|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
| | |91022900|未列名手表 |
|10|空调器及其压缩 |84151000|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
| |机 | | |
| | |84158110|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 |
| | | |一个冷热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
| | |84158210|其他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 |
| | | |置的空气调节器 |
| | |84143013|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 |
| | | |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
--------------------------------------------------

--------------------------------------------------
| 配额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11|录音录像磁带 |85209000|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
| |复制设备 |85219090|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
|12|汽车起重机及 |87051021|最大起重重量不超过50吨的全路面起重车 |
| | |87051022|最大起重重量超过50吨,但不超过100吨的全 |
| | | |路面起重车 |
| | |87051023|最大起重重量超过100吨的全路面起重车 |
| | |87051091|最大起重重量不超过50吨的其他起重车 |
| | |87051092|最大起重重量超过50吨,但不超过100吨的其 |
| | | |他起重车 |
| | |87051093|最大起重重量超过100吨的其他起重车 |
| | |87060040|汽车起重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
|13|电子显微镜 |90121000|电子显微镜及衍射设备 |
|14|气流纺纱机 |84452020|气流纺纱机 |
|15|电子分色机 |90061010|电子分色机 |
--------------------------------------------------

附件二、特定产品目录

----------------------------------------------------
|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01|柴油发动机 |84089092|其他输出功率超过14千瓦,但小于132.39 |
| | | |千瓦(180马力)的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
|02|离心通风机 |84145930|离心通风机 |
|03|斗式提升机 |84254990|其他提升机 |
|04|装卸船机 |84261910|装船机 |
| | |84261921|抓斗式卸船机 |
| | |84261929|其他卸船机 |
|05|多用途门机 |84263000|门座式起重机及座式旋臂起重机 |
|06|轮胎式起重机和集装箱 |84264110|轮胎式自推进起重机 |
| |正面吊 |84264190|带胶轮的其他自推进起重机械 |
|07|载客电梯 |84281010|载客电梯 |
|08|自动扶梯 |84284000|自动梯及自动人行道 |
|09|推土机 |84291110|发动机输出功率超过235.36千瓦(320马 |
| | | |力)的履带式推土机及侧铲推土机 |
|10|震动式压路机 |84294011|机重18吨及以上的振动压路机 |
| | |84294019|其他机动压路机 |
|11|矿用电铲 |84305020|矿用电铲 |
|12|糕点生产线 |84381000|糕点加工机器及生产通心粉、面条或类似产 |
| | | |品的机器 |
|13|造纸制浆设备 |84391000|制造纤维素纸浆的机器 |
| | |84392000|纸或纸板的抄造机器 |
| | |84393000|纸或纸板的整理机器 |
|14|瓦楞纸板(箱)生产设备 |84413090|其他制造箱、盒、管、桶及类似容器的机器, |
| | | |但模制成型机器除外 |
----------------------------------------------------

----------------------------------------------------
|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15|纸浆模塑生产设备 |84414000|纸浆,纸或纸板制品模制成型机器 |
|16|胶印机 |84431910|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 |
| | |84431990|其他胶印机 |
|17|平网印花机 |84435912|平网印刷机 |
|18|清梳联合机 |84451110|棉纤维型梳理机 |
| | |84451120|毛纤维型梳理机 |
|19|精梳机 |84451200|精梳机 |
|20|自动络筒机 |84454010|自动络筒机 |
|21|整经机 |84459010|整经机 |
|22|剑杆织机 |84463020|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剑杆织机 |
|23|片梭织机 |84463030|织物宽度超过30厘米的片梭织机 |
|24|非家用缝纫机 |84522110|非家用型自动平缝机 |
| | |84522190|非家用型其他自动缝纫机 |
|25|铝电解多功能联合机组 |84542010|炉外精炼设备 |
|26|冷室压铸机 |84543010|冷室压铸机 |
|27|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10|数控的用放电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
|28|等离子、火焰切割机 |84569910|等离子弧切割机 |
| | |84569990|其他用化学法、电子束、离子束或离子束等 |
| | | |离子弧处理各种材料的加工机床 |
|29|加工中心 |84571010|立式加工中心 |
| | |82571020|卧式加工中心 |
| | |84571030|龙门式加工中心 |
| | |84571090|其他加工中心 |
|30|数控卧式车床 |84581100|数控卧式车床 |
|31|热模锻压力机 |84621090|其他锻造或冲压机床及锻锤 |
|32|木材削片机 |84659600|木材、软木、骨、硬质橡胶、硬质塑料或类似 |
| | | |硬质材料剖开、切片或刮削机器 |
----------------------------------------------------

----------------------------------------------------
|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33|长材刨片机 |84659600|木材、软木、骨、硬质橡胶、硬质塑料或类似 |
| | | |硬质材料剖开、切片或刮削机器 |
|34|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4991|系统形式的分散型工业过程控制设备 |
|35|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 |84742010|齿辊式固体矿物质的破碎或磨粉机器 |
| |设备、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90|其他固体矿物质的破碎或磨粉机器 |
|36|水泥混凝土搅拌站 |84743100|混凝土或砂浆混合机器 |
|37|轮胎外胎成型机 |84775900|其他模塑或成型机器 |
|38|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84781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
| | |84789000|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的零件 |
|39|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791021|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
| | |84791022|稳定土摊铺机 |
|40|模具(汽车、家用电器) |84804100|金属、硬质合金用注模或压模 |
|41|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 |84807100|塑料或橡胶用注模或压模 |
| |模 | | |
|42|大型减速机 |84834020|行星齿轮减速器 |
|43|电力变压器 |85042320|额定容量在400兆伏安及以上的液体介质 |
| | | |变压器 |
|44|图文传真机 |85172100|传真机 |
|45|用户环路载波设备 |85175090|未列名有载波通信设备及有线数字通信设 |
| | | |备 |
|46|电子音频功率放大器 |85184000|音频扩大器 |
|47|数字式卫星通讯地面站 |85252019|其他卫星地面站设备 |
|48|无线移动通信系统(含蜂 |85173013|数字式移动通信交换机 |
| |窝、集群、无线寻呼、一点 |85173091|模拟式移动通信交换机 |
| |多址) |85252022|手持(包括车载)无线电话机 |
| | |85252029|其他移动通讯设备 |
| | |85252092|移动通信基地站 |
| | |85252093|无线用户接入网设备 |
| | |85279010|无线寻呼机 |
----------------------------------------------------

----------------------------------------------------
|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49|黑白摄像机 |85253099|其他电视摄像机 |
|50|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 |85252011|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
| | |85281210|彩色的卫星电视接收机 |
| | |85291020|无线电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电视接收机用各 |
| | | |种天线或天线反射器及其零件 |
| | |85299091|高频调谐器(高频头) |
|51|电视共用天线及电缆电 |85291090|品目85.25至85.28所列其他装置或设备 |
| |视分配系统 | |用各种天线或天线反射器及其零件 |
|52|消防灭火、报警装置 |85311090|防盗或防火报警器及类似装置 |
|53|六氟化硫断路器(含组合 |85352900|用于电压不低于72.5千伏线路的自动断路 |
| |电器) | |器 |
|54|电缆 |85445910|其他电缆,耐压超过80伏,但不超过1000 |
| | | |伏 |
|55|光缆 |85447000|光缆 |
|56|起拔道捣固车 |86040099|铁道及电车道未列名维修或服务车 |
|57|牵引车(除汽车牵引车 |87019000|未列名牵引车、拖拉机(品目87.09的牵引 |
| |外) | |车除外) |
|58|电动轮自卸车 |87041030|电动轮非公路用货运自卸车 |
|59|油船 |89012011|载重量不超过10万吨的成品油船 |
| | |89012012|载重量超过10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成 |
| | | |品油船 |
| | |8901201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成品油船 |
| | |8901202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的原油船 |
| | |89012022|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的原 |
| | | |油船 |
| | |8901202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原油船 |
| | |89012031|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石油气船 |
| | |89012032|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石油气船 |
| | |89012041|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天然气船 |
----------------------------------------------------

----------------------------------------------------
|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89012042|容积在2万立方米以上液化天然气船 |
| | |89012090|其他油船 |
|60|冷藏船 |89013000|冷藏船 |
|61|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 |89019021|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及以下机动集装箱船 |
| |运船舶 | | |
| | |89019022|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以上机动集装箱船 |
| | |89019031|载重量在2万吨及以下机动滚装船 |
| | |89019032|载重量在2万吨以上机动滚装船 |
| | |89019041|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机动散货船 |
| | |89019042|载重量超过15万吨,但不超过30万吨机动 |
| | | |散货船 |
| | |89019043|载重量超过30万吨的机动散货船 |
| | |89019050|机动多用途船 |
| | |89019080|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
|62|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 |89020010|机动捕鱼船、加工船及其他加工保藏鱼类产 |
| |他加工保藏鱼类产品的 | |品的船舶 |
| |船舶 | | |
|63|拖轮及顶推船 |89040000|拖轮及顶推船 |
|64|挖泥船 |89051000|挖泥船 |
|65|正射投影仪 |90083010|正射投影仪 |
|66|海洋重力仪 |90158000|其他大地测量、水道测量、海洋、水文、气象 |
| | | |或地球物理用仪器及装置 |
|67|医用超声显像诊断仪 |90181210|B型超声波诊断仪 |
| | |90181291|彩色超声波诊断仪 |
|68|牙科治疗设备 |90184910|装有牙科设备的牙科用椅 |
|69|直线加速器 |90189090|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仪器及器具 |
|70|医用X线诊断机组 |90221300|其他,牙科用X射线应用设备 |
----------------------------------------------------

----------------------------------------------------
| 特定产品目录 | 协 调 制 度 目 录 |
|----------------|---------------------------------|
|序号| 商 品 名 称 |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
|--|-------------|--------|------------------------|
| | |90221400|其他,医疗、外科或兽医用X射线应用设备 |
|71|X射线探伤仪 |90221990|未列名X射线的应用设备 |
|72|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 |90222100|医疗、外科、牙科或兽医用α、β、γ射线的应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工资总额及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为保障企业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基本生活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离退休人数、离退休费用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指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用于养老保险的款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拨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则上实行全额缴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差额缴拨,并积极创造条件向全额缴拨过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
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项目包括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各种补贴、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离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休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退职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各种补贴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已经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可经同级财政审核并报政府批准后调整企业缴费比例。
(四)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当期结余和前期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大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购买特种定向债券后的结余额,可根据国家年度国债发行计划,认购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六条 资产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相符。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一条 负债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三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养老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第四十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四十二条 对有第四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设帐、单独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中央行业经办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财务行为,维护企业职工利益,根据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制度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为失业职工提供生活救济及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而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努力做好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在职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等原始数据,以保证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
第六条 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是体现政府职能的专项基金,在国家社会保障预算制度建立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即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草案。
第八条 编制年度预算草案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九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包括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转移收入、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是指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用于失业保险的款项。
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的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财政补贴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转移收入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入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收入是指因企业拖欠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及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根据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按月代为扣缴,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并按照一定期限将收入过渡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除缴付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资金外,只收不支。
具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采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托收凭证由企业开户银行将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办法。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收缴失业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政府核定的缴费比例及时、足额收缴失业保险费,不得擅自减免。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开支项目和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救济费、转业训练费支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转移支出和其他支出。
失业救济金是指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失业职工的生活费用。
医疗费是指支付给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职工在失业期间所发生的按照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死亡丧葬补助费是指用于失业职工失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
抚恤救济费是指支付给在失业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用。
转业训练费支出是指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所发生的未形成固定资产的费用。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是指用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的费用。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企业职工在不同统筹范围调动而划出的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按国家规定,并经财政部门核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救济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转业训练费包括转业训练费支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转业训练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使用项目和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用于接受财政部门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支付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或月提出用款计划,并填写用款申请单,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的支出帐户。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的支出帐户除接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外,原则上只支不收。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予以解决:
(一)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解决时,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部门负责调剂解决;调剂后仍不足以解决或者没有建立调剂金的地区,可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的国家债券。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提前变现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仍不能解决时,同级财政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征免税费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是指在保证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前提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用于帮助失业职工实现再就业而周转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预算开始时,根据基金支付计划和安置失业职工计划提出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出,并单独建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投放项目、用款额度及用款期限,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自救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取得的利息等应增加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用生产自救周转金购置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核销生产自救周转金。如遇使用生产自救周转金的企业破产,应按法定程序从破产财产中清偿,清偿不足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六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指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余额,包括前期结余、当期结余以及固定资产基金、生产自救周转金。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为提高失业职工职业技术素质和再就业能力而形成的固定资产所占用的基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前期结余和当期结余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二条 资产包括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存款、国家债券、暂付款,以及利用转业训练费购置的固定资产等。
失业保险基金形成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基金存储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帐,保证帐帐、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确保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三十七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的使用和交换登记制度。固定资产确属不能使用的,应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以租赁、经营、转让等形式所取得的收入,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负债是指失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收款。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过期无法偿还的各种暂收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批后,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失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审核汇总的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将本级决算和下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决算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审核汇总报国务院。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向失业保险监督组织报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及服务工作情况。
第四十六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核对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无故不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减免、挤占、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企业失业保险费。
(三)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救济金。
(四)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滞纳金收入等存入基金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做帐务处理。
(一)追回基金。
(二)退还多提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失业救济金。
(四)存入基金专户。
第五十条 对有第四十八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失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同时停止施行。

附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经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各级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编制和执行各项财务计划,妥善安排、使用各项资金;开展财务分析,提供财务信息;如实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状况,充分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发挥财务管理的各项职能作用,促进社会保险事业健
康发展。

第二章 经费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采用核定收支、定额拨付的预算管理办法。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与财力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办事、厉行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年度终了后,根据上年度本单位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预测,编制预算草案。
第九条 编制预算草案时,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等进行。
第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应逐级上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审核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经费收入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包括管理费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管理费收入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费用。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助的管理费。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的管理费。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项目以外的收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单独建帐,与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四章 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业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是指符合规定的离休人员、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购置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一般公用设备、车辆等的购置费。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租赁办公用房、维修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管理费。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拨的管理费。
(五)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手续费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扣除过失人的赔款后所需支付的罚款等。
第十六条 人员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编制人数,参照本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开支标准核定。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制定或擅自提高标准。
第十七条 公用经费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工作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经费是指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划出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财政部门批准的专项经费用途专款专用。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说明书。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经费支出帐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按期填写用款申请书,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经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支出帐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的支出,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 经费结余分配和基金
第二十一条 经费结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二条 经费结余除专项经费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基金是指专项经费形成固定资产所占用的经费。
使用专项经费完成项目后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经费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用于单位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的资金。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产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低值易耗品、预付款及固定资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各类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按国有资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健全现金及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或分次核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付款,应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也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有关设备等。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等,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固定资产报废时取得的收入大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收入;小于清算费用的差额作其他支出。
固定资产转让取得的收入应作其他收入。
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负债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各种暂收款,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第七章 经费决算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经费收支表、资产负债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收支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作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预算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完成后,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批复后年度财务报告为经费决算。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贪污占用,挥霍浪费,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不定期组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中央行业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