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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9:41  浏览:8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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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企业职工奖惩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二级法人企业开除职工程序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一级法人是否可以变更二级法人的处分决定,我们认为,应按照劳动人事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通知》(劳人劳〔1993〕2号)第二条的意见执行,即由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的企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199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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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9日市政府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




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是指经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授予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投资经营并取得合理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遵循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的目标是实现城市公交行业持续稳定发展,行政监管依法到位,线网结构规范合理,全面提高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范围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发改、财政、公安、物价、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的授予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特许经营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公开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委托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招标投标情况或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中标者签订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规格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经营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各项管理制度;

(五)有取得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安全人员、司乘人员;

(六)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期限6-8年。特许经营期届满后,应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经评估能够完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期;市建设局收到延期申请后,应当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向社会公示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方式、内容、区域、期限;

(三)服务的质量、安全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服务的措施;

(四)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权处分与混业经营的限制;

(六)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七)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改造;

(八)补偿约定和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细则:

(一)执行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二)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经营计划和调度方案;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按照市建设局核准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车型和配车数组织营运,经营过程、线路、班次等需调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社会公示7天后,方可投入运营。

(五)公交车型选择双开门、双燃料、低底盘,达到欧Ⅱ排放标准的车型,投入运营要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保养、消毒,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车辆技术、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七)经主管部门监制设置营运标志、车辆自编号、禁烟标志及老、幼、病、残、孕专座;

(八)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专业技能和安全教育培训,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九)接受乘客和主管部门的监督,受理并妥善处理乘客投诉。

(十)义务承担社会公益服务,严格执行70岁以上老年人、革命伤残军人免费乘车和学生半费乘车的规定,及时完成政府和主管部门安排的各项公益性社会运输服务。

(十一)建设GPS三级监控调度系统,利用技术手段监控车辆的运营服务,接受主管部门监控。

(十二)有偿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服务设施,并接受监管单位监督管理。

(十三)实行城市公交无人售票,逐步推行城市公交IC卡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在公交线路特许经营期限内因解散、破产和其他原因单方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在市建设局同意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三章 特许经营的监管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监管单位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以及《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公交车运营规划、线网布局、营运许可、规范服务等方面进行依法管理,并结合实际,制定《忻州市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统一规划、安排公交车辆车型选择及线路布局。

(四)依据《山西省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特许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设施维护,年度经营审查,合同履行审查等开展监管工作。

(五)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对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和强制措施。

(六)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特许经营者的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七)审核公交车辆广告内容及车身标识,并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交运价结构和收费标准,实行公交公共资源由主管单位管理。

(八)对特许单位实行人员派驻制度,特许经营单位经营管理活动需到主管部门备案。

(九)组织建立公交GPS三级监控系统。实现监管单位,经营企业,单车组实时监督控制。

(十)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的投诉;

(十一)完善公交场站设施建设,实行“站运分离”即主管部门管理公交场站服务设施(公交企业有偿使用),并对公交调试进行监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不符合营运规范要求的公交车辆,不得离场营运。

(十二)依法组织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对特许经营中关系到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依法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置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特许经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公共交通线路进行调整和变更:

(一)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因其它不可抗力因素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考核办法和特许经营协议对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考评;考评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违反规定以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或者擅自转让、出租运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适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

(一)特许经营期满,特许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特许经营者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依法终止的;

(三)特许经营协议事项发生变化,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四)特许经营权依法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特许经营申请,或者不依法办理延长特许经营权申请手续的;

(二)不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或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或者不组织对特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

(四)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办理注销特许经营权手续,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是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的组成要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

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试行)

(2008年3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位于或者进入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洛阳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至联络路,西至纱厂北路,北至陇海铁路线南侧(铁路部门管辖区域除外),南至春晴路。
第四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负责火车站地区管理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铁路部门依法做好管辖区域内的治安、公共卫生等工作,并配合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做好火车站地区地方行政事务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及其他相关工作,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建(构)筑物、路灯、路标、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对其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安全、整洁美观。
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其名称、字号、标志等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范围内设置各类货亭、摊点。在其他区域设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整和环境整洁。
第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店外占道经营、沿街流动销售商品;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设置各类棚亭、摊点或者搭建建(构)筑物;
(四)乱投送各类宣传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五)在临街建筑施工中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堆放物料;
(六)违反规定在临街房屋的房顶、阳台、外走廊和窗外,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篷帐、杂物;
(七)在树木花草上晾晒衣物等物品;
(八)其他有碍市容管理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擤鼻涕、吐口香糖、便溺;
(二)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扒捡垃圾;
(五)焚烧落叶、枯草、杂物、垃圾;
(六)擅自在广场和道路两侧冲洗车辆;
(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八)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市政设施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爱护道路交通、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火车站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行政许可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将许可事项内容告知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
经批准占用、挖掘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方式等要求实施。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时段通行;
(二)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
(三)公交车辆、出租汽车未按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乘客;
(四)长途客运车辆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
(五)残疾人代步车、三轮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非法营运;
(六)擅自设立车辆停靠站点;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标、交通标识、交通隔离护栏、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擅自在慢车道、人行道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
(九)其他违反交通秩序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占用草坪、花坛、花带、绿地;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擅自缠绳、架设电线电缆等照明设施;
(三)损毁树木花草或者擅自挖掘、砍伐、移植苗木;
(四)其他违反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管理法规,维护公共秩序。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火车站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十九条 火车站地区发现的无主尸体,由公安机关依法确认后,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杂耍、卖艺等营利性表演活动;
(二)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方式乞讨钱物;
(三)以相面、算命等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骗取财物、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四)在进出站口或者主干道沿线等处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为营运车辆及其他经营者招揽顾客;
(五)无证提供劳务、旅游、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六)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七)制售、出租、传播各类非法出版物;
(八)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及其他有价票证;
(九)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十)其他妨害社会管理和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受市人民政府和西工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将相关行政处罚权依法委托给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委托处罚的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托组织的名称,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并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十三条 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委托机关应当对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并接受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部门和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应当在火车站广场设立值勤服务点,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安装监控设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报案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给投诉人、报案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有权依法举报、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履行火车站地区管理职能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服从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的指导和协调,造成火车站地区管理混乱的,由市监察、法制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由洛阳车站地区管理处予以处罚。对于首次违反的,处以警告并记录在案;对于再次违反的,根据情节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其他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