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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报送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9:55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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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报送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报送2001年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海洋
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为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现将编制2001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计划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一般配额商品、限量登记商品(包括重要工业品、重要农产品和石棉、氰化钠、烟草、丝束、胶合板)进口计划;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实行配额管理机电产品进口计划;
(三)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许可证商品计划;
(四)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计划。
二、编制计划的原则、要求。
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规模、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等情况汇总编制计划,同时参考企业2000年计划执行情况对企业的申请进行初步核定。计划必须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网络管理系统”报送数据,同时正式报送文件对
数据内容进行补充和说明。计划汇总数据必须根据分企业明细数据生成,否则视为无效。具体编制计划要求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重要工业品进口,其中化肥请按氮肥、磷肥、钾肥和复合肥分类(在备注栏注明),成品油请按燃料油、煤油、石脑油等分列。
(二)出口计划。
1、纳入年度出口计划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经外经贸部批准其出口规模或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前已批准成立,并经外经贸部核定出口规模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必须为自产产品。
3、实行出口招标和有偿使用的商品及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商品不纳入本计划,企业出口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计划。
1、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请有关省市参考1997—2000年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情况,根据企业2001年度进口申请编制计划。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须根据我部1997年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199
7〕外经贸资三函字第197号)的有关规定审核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并统一编制计划汇总表(表式见附件),将2001年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计划的请示文件、计划汇总表及进口企业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召开时一并报送我部外资司。外资司
审核合格后,统一打印“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统一领取并办理进口许可证。
2、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仍按《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手续。
三、计划报送要求。
请各地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于11月20日前通过网络将计划数据报我部外资司。书面文件不再附列计划表,数据以网络传输为准。逾期未报,不予下达进口预拨计划和出口计划。
合资、合作中方主管部门为国务院有关部委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申请,请有关部委、公司于11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转报我部(外资司)。
四、全国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管理工作会议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计划上报表
上报单位: 上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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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企业进| | | | | | |
| |企业名称|出口国家(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数量(公斤)|
|出口代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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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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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徐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下列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和公益宣传的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广场、城市公共场地、城市公共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布幔、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以及充气拱门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并实施管理;市规划部门下属的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和 管理工作。
  前款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定着于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上或者在城市的公共场地、道路上设置的,具有构筑物性质的,长期专用于发布广告的固定媒体。


  第五条 以横幅、布幔、拱气门、气球、飞艇形式发布或者采用在流动的交通工具上绘制、张贴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管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制定具体的设置标准和规范。
  前款涉及系留气球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和以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发布户外广告的,还须经市气象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市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和园林等部门制定本市市区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上以及主要的道路、地段、广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设置位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具体区域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其他区域范围内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取得,可以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审批方式取得。在前款设置规划制定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市规划部门可以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个别重要地段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先行规划。
  市规划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涉及利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权的建(构)筑物的,应取得所有权人的确认。
  公益广告设施规划应当与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本条第一款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以外区域和范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


  第八条 经市规划部门制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所确定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置,应当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以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发布主体。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招标拍卖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具体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凡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并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和自行发布其产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主,均有权参加市规划部门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活动。


  第九条 通过竞标或竞买,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当按照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后,依法需向市政、公安、交通、房产、园林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办理完毕,并不得拒绝。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置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审定,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方可予以核准。 


  第十条 在市区的主要道路两侧和广场范围内,不得举办经营性的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文艺演出等活动,在其他区域举办,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批。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联批的申请表格,实行一表审批的办法办理。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在其辖区的居民小区、城市小街巷范围内设置一定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所设置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的位置、数量及面积须经所在区政府审查同意。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设置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的清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转让,转让者应在转让后的10日内向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政、公安、房产、园林、气象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得收取行政审查、审核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取费用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部门自定的收费规定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广告经营者与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招标、拍卖所得收益应当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组织招标和拍卖活动、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人员、业务等运转费用的支出。


  第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统一。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必须符合市规划部门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必须在发布广告时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年限由市规划部门与设置者在设置权出让合同中明确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主应在设置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并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对尚可利用的户外广告设施,无须拆除的,由后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给予原设置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10日,空闲期内应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空闲期内刊登社会公益广告的,不视为闲置。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主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不断提高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水平。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科技含量高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发布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覆盖。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地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路灯设施;
  (三)高压电力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在市区主要道路、广场以及主要的建筑物、构筑物上不得设置横幅布幔广告和在建筑物外墙面上绘制广告;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确需设置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限期仍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处罚。
  对取得设置权的设置者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设置或者超过一年未使用及设置权期限届满的,由市规划部门收回设置权,重新实施招标或者拍卖。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一年后,原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符合设置规划,但不符合设置技术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限期按设置技术规范要求改正;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由市规划部门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其他涉及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范围的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徐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户外广告设施转让后,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者广告内容违法的,由工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设施被拆除,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均须依法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条 不具有商品介绍或者服务内容的,仅以单位名称出现的门牌字号不视为户外广告。单位门牌字号的设置应当符合市规划部门制定的设置规范,并报经市规划部门审批后方可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所办理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应在办理后的7日内抄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原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摘 要]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调解实践与当前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差距。本文作者结合实践,试想从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入手,查找原因、寻找对策。首先从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现状入手,继而着眼于寻找造成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及部分调解案件无法执行的原因,最后从有效节约执行资源的视角对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进行路径探索,提出完善调解制度的一些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审判工作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执行难;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在解决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在审判阶段即化解矛盾,避免更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减少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定纷止争,降低上诉、信访案件的数量。从实践上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大多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义务,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确较之于判决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但就目前的形势,调解率成为各级法院绩效考评的内容之一,每年的调解目标居高不下,这无形中给法官形成不小的压力。有的案件虽然通过调解,但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从而放纵义务人的无理行为,拖延或逃避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使调解书变成一纸“法律空文”,该调解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达不到调解的目的,从而造成了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下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类型
  1、借款合同纠纷。目前,借款合同纠纷大多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对于借款担保方面的意识相对比较薄弱,仅凭一味的信赖出借钱款,一旦不能即时收回钱款,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债权人为了尽快收回借款,往往会作出让步,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这也让有些借款人假借还款之名,行“无赖”之实。这种没有任何担保的调解执行案件,执结案件的情况会大打折扣。
  2、人身权纠纷。人身权纠纷一般包括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不可预知性或是冲动行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不想看到的。突如其来的赔偿数额,尤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责任方在明知无力偿还赔偿款的情况下,恶意调解,迫使受害方作出让步,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规避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有甚者玩“人间蒸发”,让执行法官无处找寻其踪影。受害人的权利虽得到确认,但却无法得到实现。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该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分配、债务负担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执行。在基层法院,涉及婚姻家庭的调解案件一般是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负担等问题达成协议。婚姻家庭案件赖以维系的家庭关系一旦解除,执行难度可想而知。按照本地情况,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双方会各奔一方,大多数人会外出谋职,几乎与另一方失去联络。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案件时举步维艰。
4、其它民事纠纷。除了上述基本案件,还有其它的调解案件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比如相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拖欠货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等。此类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后,对于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难执行的情形。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弊端
1、增加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成本。调解相比判决而言,其程序更灵活、简便,特别是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基于合意的达成,省去了正常审判程序的大部分流程,其诉讼成本更为节省。然而,这仅限于调解程序,如果放大到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可能诉讼成本也并不低廉。调解案件的未能自动履行,当事人为实现权利仍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期间的花费无疑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即便这种成本事后可能由相对方承担,但预先付出成本及精力,也是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端遭受的损害。
2、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在调解的价值中,提升司法效率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虽然当事人在调解后减少了上诉,但以执行环节来看,仍然有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调解案件的低履行率,会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度。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调解,是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可以尽快解决矛盾对抗状态,满足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即使在做出了相应妥协后,对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这使得前面的合意流于形式,反悔在所难免,必将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
3、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部分权利人因在调解中作出了让步,但因义务人未按时履行,而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权利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诚信”而作出的让步已无法挽回,相应的救济法律上也无规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损。
三、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及执行难的原因
调解不但缓和、钝化了社会矛盾,而且降低了司法成本,节约了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但由于法院考核体系的偏差以及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致使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特别是未能有效降低调解案件的强制执行率,甚至使部分调解案件难以执行。这些偏差及缺陷主要表现在:
1、高调解率驱使部分法官调解异化。最高法院为了促成各级法院和法官尽可能地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将调解率作为法院、法官绩效考评的主要数据之一,并对调解率高的法院和法官进行表彰。这种考评体系,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具体结案方式的选择上给出了明确的价值导向,导致部分法官将调解从妥善处理案件的手段变成了追求的目标。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意味着审判法官的工作已经完成,其无须顾虑当事人是否会反悔,以及是否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也不必让当事人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有效的保证。
2、审执工作程序缺乏有效协调
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两个重要程序,案件的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保障和实现。从理论上看,审执分离各司其职,能够确保审判员集中精力从事“审”的业务,执行员集中精力从事“执”的业务,不仅有利于实现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而且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目标、任务等“指挥棒”的不同,再加上当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法官面对日益繁多的案件,首先关注的必然是各自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审执缺乏协调导致调解申执率高主要表现为:1、调解实体公正对执行的影响。执行目的在于实现权利,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及其结果的接受和认可程序。如果当事人调解后对调解存有异议,这样的调解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有的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一味强求调解率,对案件的调解不考虑或顾及到执行工作的需要,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间的强烈对抗情绪。2、裁判文书质量对执行的影响。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也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文表达不够准确,内容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导致执行难以顺利进行。
  3、当事人法律观念存在偏差。就债权人而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以调解方式结案。然而,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其前提之一便是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先前达成的调解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及审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
  另外,有的当事人藐视调解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假借调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诚信”,骗取对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为其拖延、逃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赢得必要的时间。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结果不是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解决调解案件不自动履行及执行难问题的试想
  1、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有效衔接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解决调解案件切实得到执行的问题,最主要是从根本上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首先,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过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不考虑履行情况。对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或达到故意减轻义务目的的,不能一味进行调解结案。其次,调解过程中要注意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有诉讼保全要求、应进行诉讼保全的,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能因为为达成调解目的而遗漏保全措施。准确理解法律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规定,对于不大可能造成被告或案外人损失的诉讼保全措施,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采取活查封的保全就不一定要求提供担保,或提供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等值的财产担保。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没能提供担保而未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导致执行不了的事例。
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只有不断加强法院内部审执全局相结合的观念,站在全院的角度加以统筹和协调,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使审判与执行在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相互渗透与结合。
2、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自身素质。法院队伍素质不高,将影响案件的审判与执行效果。法院应大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执行力,法官应当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教育。此外,法院审判法官的素质高低也影响着审判执行效果,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注重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如果审判质量过硬,执行依据准确、充分了,那么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就可理直气壮,当事人可以减少抵触情绪,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许多执行阻力。
3、坚持查清事实的原则,提升当事人调解的自愿程度。查清案件事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责所在,虽然调解可以在诉前、诉中进行,但只要调解协议尚未达成,法院既不能也无权停止调查事实的步伐。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按程序查清事实,将尽可能多的证据和事实向当事人展示,使其对审判结果有大致预判。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才最大可能地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和真实的意志,从而顺利地履行义务。当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法官无须进一步调查事实的,法官可以中止调查事实的程序。
  4、加大法院与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动。联动机制的设立,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针对各类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特点,与不同的部门进行联动,比如涉农调解执行案件,法院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当地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单位联动,发挥调解的最大效能,将执行案件高效执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所取得的良好成绩,部门联动在该专项活动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因此,应当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以便指导执行工作的开展。
  5、建立被执行人的诚信档案。案件在审理阶段,法官应多下功夫,查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在证据审查或法庭调查时,就应有针对性地查清义务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事实,全面的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将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同时,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有效保证。如果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记入诚信档案。做好了这些前期工作,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可对该诚信档案进行资源共享。同样的,执行阶段义务人的履行情况,也应录入该诚信档案。如果义务人牵涉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多角”债务关系,执行法官可以较快理清其中的关系,由此,执行工作会事半功倍。
  6、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宣传的导向作用是强大的。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结语
在倡导“大调解”的环境之下,不可避免的会有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不能按时履行而进入到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也会越来越大,出现的新情况也会越来越多。法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将确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在立案、审理和执行各个环节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如果能够保证调解案件向执行程序的低流入量及流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易执行性,那么执行的强度和难度就能得到有效控制,执行的司法资源将获得节约。

作者: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