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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32:02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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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海南省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的管理,推进电子政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化工程,是指政务机关以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和安全可靠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各种信息网络资源。
第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建立市场化运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及各方面力量,加快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化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未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不安排财政资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根据全省电子政务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设前将有关技术方案报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资质等级制度。
第十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所承揽的政务信息化工程应当进行保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采购软件和服务,并应当购买正版软件。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息安全保障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执行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投资总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不得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化工程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五条 列入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提交完工报告,由建设单位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非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改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质量、效益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报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时不予安排:

(一)列入上年度计划的工程项目未完成;
(二)列入上年度计划的项目已完成,没有按规定及时向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三)信息化工程项目经过专项审计,存在问题不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属于政府投资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财政部门暂缓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政务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由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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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农牧渔业部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4月11日,农牧渔业部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83〕1号文件提出的“多年来各地已积累了一批科研成果,一定要做好推广工作,使之运用于生产”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管理,有计划、有组织地搞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商品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重点推广项目的选定
第一条 推广项目的来源:一是经过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科技成果;二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尚未推开的增产技术;三是从国内外引进并经过当地试验、示范,经济效果显著的农业新技术。
第二条 选定为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应是:(一)当地生产急需的农业技术;(二)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技术;(三)适应范围广,增产潜力大,能较快地在大面积上推广应用的技术。

二、重点推广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列入各级重点推广的项目,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分管推广工作的单位,应负责统一管理,组织落实。
第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本着“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按照当地农业生产的任务和要求,制定所管地区的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应在上年度的9月以前编出,报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各级农业生产计划,并报上一级推广部门备案。属国家一级的重点推广项目,各省、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在前一年7月以前向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 抓好重点农业技术项目的推广,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主要职责。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都应集中人力、财力,搞好重点农业技术的推广普及,使之尽快转变为现实生产力。
第六条 农牧渔业部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跨省的重点推广项目,以及个别具有特殊意义的项目。各省、市、自治区和地(市)、县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分别负责管理跨地(市)和跨县、跨乡的重点推广项目。
第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要建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档案。系统地积累资料,并认真分析研究整理,加以应用。

三、重点推广项目的落实
第八条 全国和各省(市、自治区)、各地(市)、各县(市)的重点推广项目,由统管项目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与承担项目的单位通过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进行落实。
第九条 承担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领导重视,愿意承担;(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比较健全;(三)有较强的技术力量。
第十条 统管项目的单位,应对推广的重点项目提出具体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要求,制定推广方案,报送统管项目的单位审核。推广方案的内容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生产水平,该项目的技术要点,分年度推广的面积、范围、指标,推广的组织措施,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员,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经济效益等。项目负责人应由亲自抓项目并懂技术的人员担任,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要更换,以利项目的执行。

四、签订推广合同
第十一条 统管项目单位(甲方)同承担项目单位(乙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项目推广的意义,计划推广的范围、面积和产量指标,分年度推广的地点、范围和面积,采取的措施,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的经济效益等。根据项目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要以合同形式逐级进行落实。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向甲方定期反映项目的执行情况。甲方应检查了解项目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推广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十三条 合同期限,一般1~3年,多年生经济作物和开发性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如一方因故终止合同的执行,应事先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无故不执行合同,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制定推广措施
第十四条 成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技术指导小组,由承担项目单位的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参加,负责制定技术推广方案,组织落实,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推广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根据推广项目的要求和范围,全国及省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县,地、县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乡,树立示范样板。对示范县、乡的要求:(一)要有代表性;(二)当地领导重视;(三)群众愿意接受;(四)有一定的技术力量。
第十六条 在示范县、乡范围内,要挑选若干个热爱农业科学技术、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既是传播农业新技术的桥梁,又是带头使用新技术的榜样。
第十七条 示范县、乡要为大面积推广技术服务。示范田要确定专人负责观察记载,不断综合总结,积累科学数据,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搞好技术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技术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农民进行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宣传,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对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
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必要物资,如化肥、农药、塑料薄膜、柴油机油、化学除草剂等生产资料,当地物资供应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农业主管部门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以保证技术充分发挥作用。

六、建立项目协作组
第二十一条 各级推广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承担项目单位的要求,经有关省、地、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共同商定,成立跨省、地区和县界的协作组,聘请有关科研、教学部门的专家当顾问。协作组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地(市)、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轮流牵头,组织活动。活动经费由项目补助费中安排。
第二十二条 协作组的任务是:(一)协助承担项目的县、乡办好示范样板;(二)组织检查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三)提出本项目向面上推广的计划和建议;(四)总结推广示范县、乡的经验;(五)共同探讨和研究推广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七、管好用好推广补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的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应作为各级技术推广部门的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首先用于重点推广项目,以保证重点技术项目的推广。
第二十四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主要用于:该项技术的培训,印发技术资料,示范田的田间观察记载,召开现场会,协作组活动以及购置必要的简单仪器。一部分可作为技术承包的垫底资金,如因技术失误造成减产的给予赔偿;增产的要收回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五条 推广项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由统管项目的单位一次拨给承担项目的单位。要注意节约开支,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六条 技术推广项目补助费,由承担项目的单位集体讨论订出使用计划,由项目负责人掌握使用,做到权、责、利结合,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年终写出本年度的经费决算报告。统管项目的单位对经费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监督。

八、项目的验收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承担推广项目的单位,每年要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项目终结时,要进行全面总结,写出项目执行结果及技术经验总结,报项目统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根据项目终结的总结报告,由统管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或请当地农业部门,根据推广合同组织检查验收。项目终结后,在该项技术还没有完全普及的地方,当地推广部门仍要继续推广,以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对承担推广项目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根据《农牧渔业部关于实施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细则(试行)》等规定,报推广成果奖或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奖,并作为干部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2年5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规
划。
地、市、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
规划。
第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作为现代化的舆论工具,应全面、准确地宣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文艺导向,努力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
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条
件。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开办有线电视站,必须经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广播电
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单位或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测试等有关费
用,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担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省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承担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由地、市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
第九条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验收,有线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委托有关地、市广播电视行
政管理部门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县以上(含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条 有线电视台在保证转播上级电视台节目的前提下,应精办节目,提高
质量。
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原批准的甲级有线电视,具备条件者,可申请
开办有线电视台。暂不具备开办电视台条件,又需要继续自办节目的,须报经省广
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播放健康有益的录像制品。播放外国及台、港、
澳的录像制品,必须是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贴有省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核准播映》卡的,方可播映。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
办法》及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者,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的有关有线电视管理方面的规定,与经国务院批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广播电影电视部下发的实施细则
及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