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与发展经济并重,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措施全面推进合理、有效使用能源和节能工作。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等内容。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区域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当进行能源利用情况的分析评价,提出节能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指导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与节能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考核评价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内容,作为重点用能单位节奖超罚的依据。
第十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工作机构,对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用能状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提交节能评估材料,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机关应当征求市节能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对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告知建设单位。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情况,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督。
第十二条对依法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解释能源效率标识的含义,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电耗,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指标完成情况等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培训、信息交流、资金投入等方面支持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引导节能服务机构积极开展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 节能自愿协议等服务。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鼓励发展低污染、低能耗项目,培育节能型新兴产业,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六条实行重点用能单位名录管理制度,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以下称为市级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节能培训,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热电联产项目应当遵循以热定电原则。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单独新建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保证集中供热范围内企业的用热需求。
第二十一条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建立和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交通事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用地、道路使用等方面促进公共交通事业优先发展。
第二十二条鼓励销售、使用高性能低排量汽车和其他节能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和推广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应用和高效清洁的车用动力系统技术。
第二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制定节电、节油、节气等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市、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相应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车辆应当使用低能耗、低污染、小排量、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六条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建筑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确定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属三级以上民用建筑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用于热水供应、建筑照明或者其他用能系统。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应当进行节能专项审查;
(二)公共照明系统应当使用节能产品;
(三)按照建筑节能规划要求,利用至少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煤、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等能源,应当安装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依照规定计量和缴费。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个人开展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二条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使用太阳能、地源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进行评估。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三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与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表彰奖励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三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挥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运用经济手段促进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按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级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不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合格证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不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滩涂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滩涂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认了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及优先性,已请求协会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按照借款人和银行在同一天签订的一个协定(贷款协定),银行同意提供一笔总本金金额相当于4000万美元的资助(贷款);
(C)借款人和协会打算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使本协定规定的信贷资金就本项目的费用开支所作出的支付早于贷款协定所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江苏和浙江两个省(以下统称两个省)执行,并且,作为这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及贷款协定的规定向两个省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
根据上述情况为基础,协会今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及在协会、银行和两个省之间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的通则》(《通则》),除第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本协定的“通则”和“前言”中经解释的若干用语均在其中规定了各自的含义,而下列新增用语,则具有如下定义:
(a)“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为本项目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该用语包括银行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颁布的适用于该贷款协定的《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修订本)及附属于该贷款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b)“项目协定”系指协会、银行和两个省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及该用语还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c)“公司”系指江苏省的连云港水产养殖公司,南通水产供销公司和盐城滩涂开发总公司,及浙江省的围垦开发公司,浙江水产养殖公司和宁波象山大目涂围垦开发公司;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1节(b)段和2.02节(c)段所提及的任一帐户;
(e)“分贷款”系指由各公司用部分信贷或贷款资金向项目的分贷款人转贷的贷款;
(f)“分贷款借款人”系指一个使用分贷款用款户;
(g)“ABC”系指中国农业银行,一个根据借款人的法律成立并营业的专业银行机构;
(h)“Y”指“元”系借款人的货币;
(i)“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折算的相当于4400万个特别提款权的款项(SDR44000000)。
2.02节 (a)本信贷款项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与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江苏省的名义在一家银行设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向该帐户存款和从该帐户支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
(c)为实施本项目,借款人应按协会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浙江省的名义在一家银行设立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向该帐户存款和从该帐户支取,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3的规定。
2.03节 信贷截止日期为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本金,借款人应按协会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比率向协会支付承诺费。但承诺费的年率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
(b)承诺费应(i)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日(即应计日期)后六十天开始计算,直至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款项或款项被注销的相应日期为止;(ii)按应计日期之前的六月三十日确定的比率支付;或按上述(a)节随时确定的同一类型的其他比率支付。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比率将适用于本协议2.06节规定的该年度的下一个支付日,但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比率将适用于1988年7月1日。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
(ii)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应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使用本协定指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可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和十一月一日。
2.07节 (a)除在下述(b)段和(c)段的规定情况外,借款人应从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开始至二0二二年十一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还款期为每年五月一日及十一月一日。在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
(b)当(i)协会所确定的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界银行认为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协会在经协会执行董事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可将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每次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但协会应借款人要求也可更改这一修正办法,即不是部分或全部增加分期付款金额,而是按当时已提取或未偿还金额同协会达成的年利率偿还利息,条件是协会断定这种更改不会改变因上述修正还款办法而获得的优惠条件。
(c)如果,根据(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经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协会如应借款人的请求,可将该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相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规定,现指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不限制和妨碍应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义务外,还应促使两省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以便使两个省能履行这些义务。同时,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干扰这种义务的履行。
(b)借款人(即财政部)应按协会和银行满意的安排,向江苏省提供相当于3040万个特别提款权的信贷和2760万美元的贷款。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和银行满意的安排,向浙江省提供相当于1360万个特别提款权的信贷和1240万美元的贷款。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及咨询服务,应按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及协会因此同意,《通则》中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分别有关保险、货币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日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与征地)所规定的义务均应由两个省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予以履行。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按照《通则》第6.02节h段的规定特列举以下补充事项:
(a)两个省的任一省未能按照项目协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后所发生的事件,由于一种非常形势的原因使两省中的任一省不能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组建的任何一家公司的章程被修改、中止、废除、注销或放弃,以致对该公司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义务的能力造成严重的和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采取了造成任一公司解散、撤销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4.02节 按照《通则》第7.01节(d)段的规定,特规定以下增加事项。即:
(a)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a)段规定的事件,且在协会就此通知借款人后继续持续了六十天;
(b)发生了本协定第4.01节(c)段或(d)段规定的那些事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第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此协定;
(b)除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贷款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得到满足;
5.02节 在《通则》第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下述补充内容应纳入提交协会的意见或意见书中:项目协定已分别由两个省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两个省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5.03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九十天为开始执行《通则》第12.04节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地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北京 22486MFPRCCN
协会地址: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
INDV AS 440098(ITT)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权 国际开发协会亚洲地区
代 表 副 行 长
韩 叙 卡罗斯·曼诺古鲁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