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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2:43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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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局、委)、人民银行分行、外汇管理局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将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一般商品进口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商品进口管理工作,理顺和明确进口配额管理程序,规范进口配额办理手续,除碳酸饮料外,对进口属于国家计委负责管理的25种配额商品,实施“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具体实施细则如下:
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统一临制,是用户进口配额商品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
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由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机关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配额审核签发,并在“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上加盖由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专用章”。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配额商品的,由外经贸部按照国家
计委下达的配额,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三、“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一式五联。第一联(蓝色)作为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凭证;第二联(紫色)为订货凭证,交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连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第三联(红色)留配额证明发放机关;第四联(黑色)交进口地海关;第五联(黄色)由配额证明发放机关
存档。
四、进口属于国家配额管理的商品,进口企业须持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盖有专用印章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在有效期内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一律凭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对“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手续不齐全、或已超过有效期以及持其他文件申领
进口许可证的,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许可证机关不予办理进口许可证手续。
五、捐赠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接受捐赠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六、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配额商品,按照国家规定,经审批部门批准后,项目承建单位按管理渠道,持批准文件到配额管理机关办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七、对来、进料加工复出口和转口贸易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由海关按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八、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海关按国家现行规定,凭外经贸部授权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九、外经贸部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机关,按照国家计委下达的进口配额数量,对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严格审核“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及其所附订货卡片无误后,方可签发进口许可证,并作好配额核销工作。
十、“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在有效期内没有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进口配额一律作废。
十一、“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不得倒卖、涂改、伪造。对违反“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NO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 |
| |4、配额证明编号: |
| …………………………………………| |
|2、申请进口单位: | |
| |5、有效期: |
| …………………………………………| |
|3、对外成交单位: | |
| | 年 月 日前办理进口许可证有效 |
| …………………………………………| |
| | |
| | |
|------------------|--------------------------|
| |7、贸易方式: |第
|6、进口目的: | …………………………… |一
| ……………………………|9、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联
|8、外汇来源: | |
| ……………………………| …………………………………… |
| | |
|------------------|--------------------------|申
| | | | |13、金额|14、贸易国|15、商品编号|领
|10、产品名称|11、型号规格|单位|12、数量|(万美元)| 或地区| (H.S.)|进
|-------|-------|--|-----|-----|------|-------|口
| | | | | | | |许
|-------|-------|--|-----|-----|------|-------|可
| | | | | | | |证
|-------|-------|--|-----|-----|------|-------|凭
| | | | | | | |证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发证机关盖章: |
| | | |
|备| | |
| | | |
| | | |
| | | |
|注| |经办人签字: |
| | | |
| | |16、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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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关于转发《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99)建城景字第64号

四川省建委:

  1999年11月17日建设部城建司在北京召开了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议,专题研究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方案及国外专家考察路线。

  现将“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转发你们,请配合当地政府搞好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的环境整治工作。

  附件:青城山--都江堰申报世界遗产环境整治工作会会议纪要(略)

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条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食(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食(饮)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许可,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食(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预防注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清毒制度。保证食(饮)具清洗、清毒质量。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公共食(饮)具实行集中式清洗、消毒制度,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卫生筷。
市区集中式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在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食(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市辖县、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饮食经营户集中区的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凭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食(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清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使用消毒合格的食(饮)具;
(三)建立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食(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检测,公布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程序领取证、照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消毒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不按规定配备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的;
(三)公共食(饮)具不清洗、消毒的;
(四)公共食(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式清洗消毒的;
(六)公共食(饮)具消毒员未经培训、健康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罚款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