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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1:16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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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务院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局:
你们联合上报国务院《关于停止执行企业以留利再投资退40%所得税规定的报告》〔(94)财改字第5号〕收悉。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现批复如下:
同意停止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可以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税款”的规定,并由你们行文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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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学校教育主要指中、高等职业学校学历职业教育,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在岗、转岗转业、学徒培训等各种类型的非学历职业教育。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职业教育,应当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综合利用各类教育资源,逐步建立职业学校与职业培训并举、适应市场和劳动就业需求、结构合理、灵活开放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招生规模应当与普通高中招生规模大体相当;积极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对城乡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条 实行政府主导、依靠企业、充分发挥行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职业教育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方式统筹配置和优化职业教育资源,加大对职业教育事业的经费投入,加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并实行职业教育发展目标考核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工作的管理;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开展本行业人才需求预测并向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信息,积极支持和参与培养适应本行业需求的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职业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并充分发挥公办职业学校、培训机构在公平办学、规范办学、提高办学质量方面的引导作用。

各市、州应当重点建设好一所高等职业学校和若干所中等职业学校;各县(市)应当重点办好一所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出资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依法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也可以委托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人员实施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

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资、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境外机构和个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境内机构和个人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

第八条 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办学、培训的类型、层次等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名称的规范使用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以技能为主的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立条件,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发展规划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和管理制度。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合同。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自主决定发展规划、专业设置、教学内容、教材选用、教师聘用以及自有资金的使用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自主权,为职业教育发展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 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以培养农村实用人才为重点,与农村劳动力转移相结合,充分发挥农村各类职业学校、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和农村技术推广培训机构在提高农村劳动力技能方面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职业教育,尤其是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扶持力度,优化农村教育布局和结构,办好农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完善农村职业教育网络。

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农业、科技、扶贫等行政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为农村职业教育和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在经费、师资、场所、内容、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

第十三条 注重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接纳残疾学生,并安排好其学习和生活。

第十四条 鼓励退役士兵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退役士兵的特点,在招生录取、学制、教学时间、教学内容以及推荐就业等方面作出相应的优惠安排。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运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网上教育资源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职业教育,并面向全体学生开设信息技术课程。

第十六条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引进境外资金、人才、教材和设备,加强境内外交流和合作,学习借鉴先进的职业教育教学方法、管理手段、教育模式,提高职业教育的水平和质量。

第十七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有序的职业教育招生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教育招生广告的审查和审核,禁止利用虚假广告招揽生源、扰乱招生秩序。在职业教育招生中,利用虚假广告欺骗误导他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对职业学校学生和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分别发给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职业学校的毕业生经过国家规定的选拔程序,可以接受高一级学校教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实习基地建设,为职业学校学生增强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实现职业教育的工学结合、校企合作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企业到职业学校参加实训基地建设,开展职业技能的教学示范活动。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实习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国有资产管理、经济、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并落实企业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制度,拟定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基地的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企业对于实习的学生、教师,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适当的实习岗位并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给予合理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企业积极履行接受职业学校学生实习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试;部分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中、高等职业学校开设的主要专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和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其毕业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可视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颁发职业资格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拓宽就业渠道,为职业学校毕业生和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人员自主择业提供条件。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和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人才、劳务需求信息,建立和完善推荐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培训合格人员就业的渠道和网络。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就业准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聘用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采取与用人单位签订用人合同、定向培养等方式拓宽就业渠道,提高就业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基地,组织职业教育教师到高等院校、企业进行免费培训。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应当每年拟定职业教育教师的培训计划,并公布实施。

鼓励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和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任教、兼职,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兼评其他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兼职教师的报酬由聘任的职业学校发给,兼职教师在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组织做好职业教育教研、科研活动,加强面向企业、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实践的职业教育教材的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合理调整教育经费的支出结构,逐步增加公共财政对职业教育投入。

建立职业教育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职业教育示范性学校和重点专业建设、实训基地建设、师资培养培训、农村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发展。

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农村贫困地区不低于50%。农村成人教育经费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筹措和统筹安排。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并专款专用。

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对职业教育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等帮助。

职业学校的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必须予以公布,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审计部门依法予以审计。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的技术要求、培训任务、经济效益等不同情况,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1.5%至2.5%的比例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和专项科目,专款专用。企业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当安排资金用于职工技术培训。企业人数较少,不能自行组织所属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等以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部门会同省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对经济困难、残疾以及涉及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

职业学校用于教学和学生生活的基本建设,免征水电增容、商业网点、城市维护等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依法举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等各项收益,主要用于自身职业教育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或者非法征收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产、资金。

第三十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信贷原则,对职业学校基本建设、教学设备购置和校办产业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和个人对职业教育的资助和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督导制度和职业教育质量评估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职业教育工作以及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专业目录、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导评估;对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包括职业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执行情况、财政经费拨付情况以及目标考核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负有考核责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和办学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三十三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受理对职业教育中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未经批准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职业教育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6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二月一日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提高城市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提供舒适方便、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对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包括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办法,选择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 第三条 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运用相应的管理办法和适用的维修养护技术,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综合维护、修缮和整治的有偿服务活动。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物业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事项。
 计划、财政、物价、土地、民政、卫生、环保、公安、消防、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   第二章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第五条 凡是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均应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管委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建,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选举的代表、住宅小区驻街办事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管委会成立之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物业管理公司介入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介入前期管理意向书,就住宅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小区配套、管理用房、保修期内维修等问题做出约定。管委会成立之后,管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投标,选定物业管理公司,并由管委会同物业管理公司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及义务
一、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维护其合法权利,执行业主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对本住宅小区年度管理计划和涉及管理的重大措施;
(五)审议住宅小区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六)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各项管理工作及服务工作的实施情况;
(七)宣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委会的义务
(一)遵守和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根据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调解决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矛盾;
(三)协助配合物业管理公司落实住宅小区各项管理措施;
(四)接受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督促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六)协调住宅小区相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七)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不得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     第三章 物业管理公司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对住宅小区实行统一综合管理的专业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物业管理公司遵循自主经营、有偿服务、自负盈亏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
第九条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公司成立的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并加大监察力度,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单位或组织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一律挂牌上岗,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制定所管物业的管理规定和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
(三)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四)有权制止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聘请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收费。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优质服务;
(二)执行国家《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向管委会提交管理工作计划、重大管理措施、专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
(四)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六)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七)设立投诉电话,处理群众对本公司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能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委会或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     第四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凡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一个住宅小区必须由一家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小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的建设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要协助开发建设单位和质检部门共同把好工程项目质量关,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与介入前期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对约定内容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质检部门不予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住宅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进行维修的,可按建安价格2%的比例向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维修包干费用(该费用从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支付),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保修期内的维修事宜(结构质量事故除外)。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必须按房屋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规划设计出小区管理服务用房和商业用房的具体位置和施工图。其建造费用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开发面积0.5%的比例分摊,在利润中支出,不得摊入房价。房屋建成后,产权属管委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向物业管理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面积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书;
五、物业产权明细表。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负责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内容及标准:
一、共用设施设备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无随意改变用途现象;道路平整畅通,无空鼓和塌陷,无积水和结冰;污水井、化粪池及时清掏。
二、住宅小区绿化管理:草坪花坛花木繁茂,叶色正常,树冠完整,花色鲜艳,层次分明,高矮有序;花木无枯枝败叶,预防控制病虫害;草坪内无堆物堆料,无明显人为损坏。
三、环境卫生管理:果皮箱、袋装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完备;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等部位保持清洁,无随意堆放杂物现象;环境干净整洁,楼房周围无堆积物;小区内、楼房外墙及楼道内无乱贴、乱画现象;公共场地、绿地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给排水、供电、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维修养护和环保治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具体范围为:
一、供热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热设施设备、供热管线及住房内散热器的维修和管护。
二、供水部门负责小区内的供水设施设备、供水管线及住户分户表阀门的维修和管护。
三、电力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架空线路、地下埋设线路至用户分表闸上接触点的维修管护。
四、环保部门负责小区内环境污染及噪音扰民的治理。
五、电信、有线电视部门负责住宅小区、住户内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管护;涉及安装、改造的,须征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收集,并运到垃圾转运站或垃圾点。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地界与街道办事处管理地界的界定,以小区建筑物外沿为界限。对过去的旧街巷道,小区开发建设后变为小区内人行道路的,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保洁;仍是城市街路巷道的,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保洁;没有纳入物业管理的住宅,由产权单位管理,其环境保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接引、损坏、拆除房屋共用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违章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物品;禁止损坏园林设施;禁止占用、践踏绿地;禁止乱倒拉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向下水管道弃扔杂物;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禁止从事对小区环境有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住宅小区内不得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必须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遵守业主公约,自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对无资质、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权拒交各项费用。
     第五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环境卫生、绿化等项目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公司以住宅小区为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申报。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的文件规定,物业管理费构成:一、工资及附加费;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三、绿化管理费;四、清洁卫生费;五、保安费;六、办公费;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八、法定税费;九、利润。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审批机关,并负责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办公用房和营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分别加收10%和20%。
第三十条 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按所在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的50%计收。
对房屋产权人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物业管理费,由房屋产权人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物业管理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凡被国家、自治区评为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物业管理费分别上浮20%和10%。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特殊服务费,指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要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如代看小孩、代送报纸、代邮信件、代灌煤气等)。特殊服务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并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检制度。物业管理收费人员必须持证收费,并使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要研究制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相应的制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二十二条、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据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撤销其资质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对长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质检部门不予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管理部门不予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管委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无效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于干扰、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旗县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方案》(赤政发〔1997〕128号)中规定的按房屋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035元的管理费停止执行,
《赤峰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赤政发〔1997〕18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