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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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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中,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
  (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 中央机关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联系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第二章 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交换法律情报和送交户籍文书

  第九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调查取证尤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
  (二)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
  (三)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协助的事项,具体说明须进行的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二、必要时,调查取证请求书还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向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不能直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送达请求书应由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一的格式出具。
  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文书。
  四、送达证明书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二的格式出具。证明送达完成还应附有载有收件日期和受送达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由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应注明接收文书的人的姓名、身份、送达的日期、地点以及交付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以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在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如果缔约一方请求传唤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人以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境内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该人出庭,也不得对不出庭的人予以处罚。
  二、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罪的罪行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证人或鉴定人无需继续停留,自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期满后,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意愿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上述期限以内。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后又自愿返回的证人或鉴定人。
  四、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旅费、食宿费和补偿。

  第十五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诉讼所需的有关立法和判例方面的情报。

  第十六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送交诉讼中所需的户籍文件的副本和摘要。此项送交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文字
  一、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二、有关执行协助情况的文件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有关提供立法和判例情报的请求书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者用法人或英文制作,答复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

  第十八条 费用
  执行本章所规定的协助,不得要求偿还费用。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偿还为鉴定人和译员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或送达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的行为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违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则拒绝提供协助。
  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的内容、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出作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认的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争议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
  二、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出的文件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司法调解书的程序,缔约各方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决定承认事宜的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即在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一方法院作了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司法调解书
  一、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并在缔约一方境内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但该调解书中包含有损于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的内容时除外。
  二、申请承认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真实副本和一份证明其可以执行的文件,并附有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
  在缔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而产生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罗马交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于任何时候宣布终止本条约,此项终止于缔约另一方收到有关通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意大利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贾尼·德米凯利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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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经委《关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管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消防器材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引进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技术引进以行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流动计划为依据,有重点地结合我国消防生产行业的需要,优先发展灭火战斗装备和固定灭火装置,尽快改变消防器材生产落后面貌,以适应保卫四化建设的需要。
二、引进技术的目的是为了增强企业自主开发和出口创汇能力,提高我国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水平,要以引进软件技术为主,硬件只引进国内没有的关键设备,限制进口成套设备,防止重复引进,搞好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
三、引进工作必须讲究经济效益,量力而行,要充分利用企业现有条件挖潜、革新,节省投资,不要超越我国目前的消化掌握能力。
第三条 技术引进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国外企业获得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制造技术和经营管理技术,包括购买设计、流程、配方、设备制造图纸和工艺、检验方法等技术资料,进口样机,聘请专家指导,委托培训人员等。
二、与外国企业合作设计、合作制造产品。
三、委托外国咨询公司或外国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四、关键设备或成套设备的进口。

第二章 技术引进规划
第四条 在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发展宏观规划指导下,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技术引进资金总规模,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结合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的特点,编制消防器材生产技术引进规划。
规划的目的,在于明确引进方向和重点,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防止盲目引进和重复引进。
第五条 技术引进规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办法进行。
一、各企业负责编报本企业的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在上报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征求意见。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报本地区中长期(五年)规划和近期(三年)项目滚动计划,并征求当地计委、经委意见后报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负责汇总、审查。
三、部管理办根据各地区、各企业上报规划,兼顾行业、地区需要和特点,综合平衡,形成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引进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计划,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审批。
四、近期计划形成后,每年在编制下年度技术引进计划时予以修订。列入近期引进计划的项目,企业可进行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和审批
第六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根据国家规定按投资总额分为限额以上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
一、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
二、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指外汇总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
第八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和合同的规定,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程度。
第九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应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限下项目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决定是否编制),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顺序依次进行。
第十条 任何项目,只有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才能列入技术引进工作计划,然后进行以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同外国厂商进行技术交流和非正式询价、初步洽谈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才能同外商正式签约。
第十一条 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审查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征求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涉及环境保护的项目,要有当地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收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三)初步设计,由各地方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将意见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审批后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六)项目投产后,企业每年年底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部管理办,由部管理办上报国家计委、经委。
二、列入部技术引进计划的限下项目的审批: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其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经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查上报部管理办审批。
(三)施工图设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四)项目竣工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设计及合同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
(五)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规定要求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同时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引进项目设备分交方案的审批权限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相同。
四、技贸结合项目由技术引进主管部门提出对技贸结合方案的审核意见,报技贸结合领导小组进行审批。

第四章 技术引进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主要以纳入技术引进规划或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引进项目,要做到资金落实包括外汇和相应配套的人民币,并需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技术引进计划项目的投资,由国拨外汇、地方外汇、国家贷款、地方财政拨资、企业自筹资金等构成。自筹资金比例按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的申请、审批,偿还与结算以及贷款和还款的审查监督等均按《中国工商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84〕银工设字第206号)的通知办理。
第十四条 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消防器材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技术引进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一、附表二),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五日前报部管理办,并抄报地方计委、经委、经贸委、工商银行。经部管理办择优选定、综合平衡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行业技术引进项目年度计划表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后下达。
第十五条 项目年度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要调整用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征得地方经委、工商银行同意。限上项目,报国家计委、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和下一年度一月底前,分别进行半年小结和全年总结,并将情况书面报部管理办。

第五章 技术引进项目的实施与考核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项目实行项目专人负责制。企业、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在立项的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并组成由科研、设计、生产等方面力量参加该项目的工作班子。从项目的提出、技术经济评价、技术引进、项目实施、投产达产,直到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实现、还清贷款等工作一抓到底。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所有技术引进项目按批准的文件和合同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由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件),并组织验收。限上项目的竣工报告部管理办、国家计委、经委。限下项目报部管理办,并抄送国家计委、经委。
第十九条 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对外工作按经贸部、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外贸计进字〔1985〕第111号)及《关于修改补充国家计划安排的技术引进项目对外工作实行委托代理制试行办法的通知》(〔87〕外经贸计字第919号)规定办理。
出国团组的派出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滥派团组和人员出国的通知》(中办发〔1986〕3号文件)和国家经委根据上述精神发出的《关于技术改造出国事项备案的通知》(经外〔1986〕182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效益考核。所有技术引进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逐年向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考核报告的主要内容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技术引进项目应根据项目完成情况及经济效益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奖惩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农业、林业、环保、城建、矿产、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重点: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的大中型水库集水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北部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五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2%至10%;
(三)水土流失地区的扶贫资金、农业发展基金的2%至5%;
(四)依法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流失动态监测,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烧山开荒或违法毁林;
(二)毁坏梯田地堰;
(三)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四)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饲养牲畜,实行圈养,禁止放牧。
第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滩水土流失的治理,实行统一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可以由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将荒山、荒沟、荒滩使用权承包、租赁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
包、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第十三条 承包、租赁使用权开发治理荒山、荒沟、荒滩,应当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开发治理合同,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企业,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木草皮或其他治理成果。因建设和生产活动确实需要占用的,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违法活动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违法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交纳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受到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