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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4:20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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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公安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发布,于1995年6月1日开始施行。依据《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规定,决定依法统一制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1月1日(边远地区3月1日)起,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人口,统一使用依法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其它有关出生人口的医学证明一律废止。

二、《出生医学证明》由新生儿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必须按照栏目要求准确填写,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进行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四、原卫生、公安、民政三部联合签发的卫统发(1992)第1号文通知中,有关《出生医学证明书》的规定不再生效。

五、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它卡、册或纪念品,以免增加使用者经济负担。

六、各级妇幼保健院和乡镇卫生院及社区保健人员,凭《出生医学证明》负责辖区内儿童系列保健服务。

卫生、公安两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要求做好工作。

附件:1、《出生医学证明》式样(略)

2、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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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劳动人事部 国家工商局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几个问题的规定

1986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精神,现就党政机关办劳动服务公司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政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为安置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在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促进安定团结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好事。这项事业不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范围,必须继续办好。
二、几年来,很多党政机关对劳动服务公司给了人力和物力扶持。今后,仍应坚持“扶而不包”的原则,继续积极给予扶持,并切实加强对他们的领导。同时严格划清同劳动服务公司的经济关系。劳动服务公司应与主办机关签定合同,对扶持的资金要按期归还;对扶持的固定资产要有偿使用或逐步偿还。
三、党政机关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应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实体。劳动服务公司要以发展服务业和加工业为主积极开辟新的生产和服务的门路。严禁违反规定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供应业务和紧俏耐用消费品批发业务。严禁出卖、转让帐户和公章,严禁骗买骗卖、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违者必须依法查处。
四、党政机关委派到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工作的职工,带领青年开辟就业门路,作出了贡献。今后要发扬成绩,以身作则,严守法纪,继续带好青年。这些同志是主办机关的派出人员,可享受主办机关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不享受劳动服务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他们达到离休、退休年龄时,由主办机关办理手续。要努力培养劳动服务公司自己的经营管理人员,使他们尽快地做到自己管理自己。
五、党政机关办的公司或企业,凡不以组织、管理和安置青年就业为任务的,一律不准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严格清理。
六、党政机关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管理。对已经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上述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整顿,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作风,使之不断巩固、提高和发展。
七、党政机关因安置青年就业需要新办劳动服务公司时,要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八、其他单位举办劳动服务公司,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37号



  《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蒋宏坤
                      
二OO五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进行工程施工活动以及对工程施工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和园林绿化等施工活动占用的场地。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监督、协调的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建工、市容、环保、规划、园林、房产、交通、水利、公安、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条鼓励在工程施工中采取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使用安全的防护设施,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分别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劳动合同等手续后,工程项目方可开工。施工现场的范围,以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用地、临时用地、临时占用道路范围为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的地下设施资料,并保持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压缩工期、降低标准、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建设中现场管理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的管理。
  工程项目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建设单位委托其中一个施工单位统一管理施工现场的,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明确管理责任、费用、并书面通知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保证施工现场管理所需要的费用。
  施工现场管理中产生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施工临时用地等有关费用必须列入工程概算。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在招标投标时应当列为不可竞争费,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在工程发包过程中,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取,不得任意降低计取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优先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防治、文明施工措施应当纳入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在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工程造价时,应当审核文明施工措施等有关费用能否满足施工现场管理需要。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因施工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修改的,需报经原审核单位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标牌。
  标牌公示的内容应当包含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消防、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环境卫生防治措施;标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监督电话和开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封闭,周边必须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机场、码头、车站、广场以及市区内影响市容景观的施工现场的围挡不得低于2.5米。使用的材料应当保证围挡坚固、美观和整洁,色彩一般应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
  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或者因安全需要围挡确需低于规定高度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安装机械设备、堆放材料、设置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图的要求。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临时设施的使用性质。工程竣工后,临时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清理与平整现场。
  施工现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或异常地质影响施工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现场设专人接待居民来访,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维护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敷设管线,应当按照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进行施工。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硬化处理现场地表、平整场地、设置排水设施,确保地表无大面积积水,保持施工现场场容整洁;
  (二)设置沉淀池,妥善处置泥浆、废水排放;
  (三)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易产生扬尘的水泥、砂石等物料;
  (四)分类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及时清运;
  (五)集中堆放工程渣土并及时密闭清运。未清运的,及时覆盖、固化、洒水,不得裸露;
  (六)施工现场进出口设置清理设施,清洗进出的车辆,净车出场。设置的冲洗台长不得少于6米,宽不得少于4米;
  (七)妥善保管现场存放油料、化学用品、外加剂,防止渗漏或者危害。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预拌砼及预拌砂浆。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现场搅拌砼、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一次性使用砂浆2立方米以上的,应当使用预拌砂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居民区等区域、除抢险、抢修外,在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因特殊需要须昼夜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
  施工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在开工前2日内,将施工作业情况告知附近居民。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应当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
  从事电焊作业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治电弧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凌空抛撒或者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建筑垃圾、废弃物;
  (二)直接将泥浆、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河流;
  (三)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四)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五)热水锅炉、炊事炉灶使用高污染燃料;
  (六)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
  (一)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
  (二)建立生活卫生责任制,膳食、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三)职工宿舍的卫生、通风、照明设备良好,有必要的更衣、盥洗设施;
  (四)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设置的临时厕所等卫生设施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
  (五)备有防暑降温、防寒防滑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到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一)提交书面申请(含处置数量、时间、地点)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
  (二)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图纸以及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和保养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全密闭运输装置,实施全密闭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抛撒滴漏及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清运处置,不得私自倾倒。
  因施工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经登记后由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携带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到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持证上岗。未经施工单位同意,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工程施工现场。
  从事特种技术岗位工种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资格。
  施工现场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实行统一管理。大型施工机械设备应当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
  (一)桩基工程;
  (二)塔吊、外用电梯、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
  (三)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
  (四)建(构)筑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第三十二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拆除(构)筑物,拆除现场的周围应当设置围档,并按照拆除的要求划定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建(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拆除还应当指定专人指挥。
  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不得采取立体交叉方式。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拆除房屋产生较大粉尘的,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鼓励采用新型工艺安装脚手架。脚手架应当采用全封闭围护,并搭设防护隔离棚。
  设置的脚手架影响通行的,必须设置行人、机动车安全通道。脚手架应当与被拆除物同步拆卸。

  第三十四条 工程施工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环境可能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文明施工要求:
  (一)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地下开挖施工,不得损坏地下设施;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三)建立防火管理责任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四)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施工造成依法敷设的管线损坏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恢复,施工单位应当赔偿管线产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中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下列第(五)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十)、第(十一)项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公示工程有关情况的;
  (二)安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堆放材料不符合施工总平面图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排放泥浆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全密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六)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
  (七)未按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安全施工、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现场搅拌砼,预拌砂浆、现场拌石灰土和二灰结石的;
  (九)敷设管线未按规定采用非开挖技术的;
  (十)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
  (十一)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各职能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
  市建设委员会可以依法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建筑工程局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交通、水利、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在施工现场管理、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施工单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有关资料;
  (三)发现工程施工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四)受理对施工现场管理的投诉,并负责查处。
  执法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施工活动中的伤亡事故及安全隐患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5日内受理查处,并将有关查处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日内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现场施工中被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其企业信用管理手册,作为企业不良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施工单位被行政处罚的,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不得授予安全、现场管理先进单位或者个人等荣誉称号。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浦口区(江北)新市区,六合区雄洲镇及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江宁东山新市区、禄口镇、汤山镇、麒麟镇、方山教育功能区等范围以外地区的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高淳县、溧水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实施办法。
  居民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