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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2:37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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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事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05]410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做好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的行业领域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2004-2005年度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的行业领域的通知》(发改办高技[2004]548号)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当的补充,具体附件一。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编写申请材料的相关要求,按即将颁布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三、对于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核后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委(经贸委)的由省级经委(经贸委)会同省级发展改革委联合行文上报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申报。
  四、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按照通知要求,认真做好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申报工作。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一式三份)于5月15日前上报我委。

  附件:

一、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领域
二、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四、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六日

附件一
2005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重点认定领域

航空行业:
飞机制造
机械行业:
动力机械、船舶、铁路运输设备、工业自动化、石化及建筑工程机械、汽车
煤炭行业:
煤炭开采及加工
石化行业:
农药、磷化工、聚酯和涤纶
信息行业:
电子器件(集成电路、新型元器件、数字视声产品)、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软件、通信设备、汽车电子、信息安全产品
轻工行业:
日用化学品、塑料制品、陶瓷、照明电器、电池、造纸、农产品深加工、烟草
纺织行业:
纺织品精加工
建材行业:
新型建材
医药行业:
药品制造及医疗器械
环保行业:
环保技术及装备
附件二

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上。
2、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3、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4、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5、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队伍结构合理,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6、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7、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有确定的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2)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8、已认定为省市(行业)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
9、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不低于80人、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附件三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的基本情况
1、企业经营管理等基本情况,包括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技术来源等。
2、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3、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能力。
二、企业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
1、企业技术中心的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2、目前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及运行机制,包括:各项制度建立,组织建设、研发经费的保障,激励机制,创新环境,产学研合作等。
3、企业技术中心研究开发及试验的基础条件。
4、企业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原创性创新、自主开发、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产学研合作、企业间技术合作等。
5、企业技术中心信息化建设。
6、企业技术中心技术带头人及创新团队的情况,以及人才培养情况。
7、企业技术中心取得的主要创新成果(3年之内)及其经济效益。
三、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出具的关于企业两年内没有偷税漏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确认书。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推荐意见。

附件四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所属行业 主营业务
企业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技术中心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联系传真 电子邮件
企业网址 报告年度
序号 定量数据名称 单位 数据值
1 企业营业收入总额 万元
2 企业利润总额 万元
3 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4 (T-1)年企业产品销售收入总额 万元
5 企业产品销售利润总额 万元
6 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其中: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额 万元
7 (T-1)年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万元
8 企业全部技术开发项目数 项
其中:周期大于等于三年的项目数 项
其中:产学研合作项目数 项
9 新产品销售收入 万元
10 新产品销售利润 万元
11 企业技术开发仪器设备原值 万元
12 企业自有品牌产品与技术出口创汇额 万美元
13 企业职工总数 人
14 企业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5 企业科技活动人员数 人
16 企业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人
17 技术中心人员培训费 万元
18 技术中心全体职工年收入总额 万元
19 技术中心高级专家人数 人
20 技术中心博士人数 人
21 来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的外部专家人数 人月
22 技术中心在海外设立开发设计机构数 个
23 技术中心与其他组织合办开发机构数 个
24 通过国家和国际组织认证实验室数 个
25 完成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项目数 项
26 企业拥有的有效发明专利数 项
被受理的专利申请数 项
27 其中:被受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数 项
28 最近三年主持和参加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数 项
29 企业获得的驰名商标数 个
30 企业获得的中国名牌产品数 个
31 获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技进步奖项目数 项
二、需提供的附件及证明材料
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L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2)、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3)。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三个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2、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
3、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L107-1、L107-2、L107-3)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4、评价指标的必要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技术中心内部专家和外部专家、对外合作项目、中长期开发项目、在研和完成的重点项目、发明专利、参与制定的标准、技术贸易、国家认证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科技奖励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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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计委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关于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这一规定对保护软件开发者的正当权益,维护软件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发[2000]18号文件精神,政府部门应率先垂范,带头使用正版软件。经国务院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取得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正版软件,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将本单位所需要使用的软件进行核定,将购买软件所需要的资金纳入预算,并保证落实用于购买软件的资金。今年已作预算未考虑软件开支的,应设法在总的办公设备费用中进行调剂。
三、各级政府部门购买的软件,对达到固定资产价值标准,符合固定资产管理要求的,应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和管理。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应对政府部门有关人员进行软件著作权保护和软件资产管理方面的必要培训。
四、各级政府部门购买软件都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应当按规定纳入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按财政部门有关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鼓励优先购买国产软件。
五、国家版权局及各地方版权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级政府部门使用软件情况进行检查。各级政府部门如对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力,使用盗版软件,以至引起侵权诉讼,损害国家机关形象,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还应负相应的行政责任。

国家版权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日常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原则上应以物业建设的宗地红线图、立项或者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或者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逐步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中,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经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或者建设单位书面提议,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业主的投票权按业主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以每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投票权数累加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未售出房屋的建设单位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业主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物业使用人根据业主的书面委托,可以代理业主行使投票权和物业管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超过二百户(含公寓、写字楼、商场、车库)的,可以推选并委托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同一物业业主超过一人的,物业共有人可以推选并委托一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大会报告一次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有关属于全体业主权益的纠纷,经全体业主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以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处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物业管理事务,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条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应当向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权利:
  (一)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费用;
  (二)劝阻和制止违反社会公德、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三)委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物业管理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其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基本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建立重大事项汇报制度。接受业主咨询和监督;
  (二)执行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三)每半年公布一次涉及住户的共用设施设备费用分摊和其他物业管理代收代支费用情况;
  (四)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与业主或者有关单位结清债权债务,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卫生保洁及公共花木绿地管护;
  (三)道路维护,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四)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按照规范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临时公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业主临时公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式承诺遵守。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具体验收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对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及时解决。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签订承接验收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应当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建筑面积超过十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照千分之三配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予以核实。
  按照规划配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厕所;
  (三)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以及其他公共用地使用权;
  (四)住宅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场所;
  (五)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在出售物业时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的部分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拥有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利用物业的全体共有部位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获取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车辆在公共停车场所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可以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对车辆停放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执法等特种车辆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停放。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交付业主前,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合同约定以外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按有关规定制定,定期公布。
  物价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收取有关费用,业主使用的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公共使用的由业主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未经双方约定,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不得要求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付有关费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委员会与新、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移交小组,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的相关事务,监督旧物业管理企业清理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设备设施、档案资料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必须移交的项目。移交完毕后旧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条 移交小组认为清理债权债务有困难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费用由旧物业管理企业、业主按照职责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后,业主对其专有的部分实施维修、管理,物业管理企业依照本规定对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负责维修、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分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管理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物业买受人缴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代为储存;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专项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受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违反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治安、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结清债权债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有关资料、设施设备,擅自撤出小区物业管理的,或者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妨碍该物业管理区域正常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依法备案物业服务合同,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超越权限,侵害业主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重新制定,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