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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7:59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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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财务工作机构: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核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
1.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新挂钩企业一般以上年财务决算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计提工资的经济效益数为基数。调整因素包括:
(1)列入国家计划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人、接收大中专毕业生应参照同行业或该企业人均效益水平,合理核增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
(2)跨单位成建制划入划出,原则上按上年决算数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2.工资总额基数
新挂钩企业,原则上以上年上报国家统计局工资总额年报数为基数。1998年以前已挂钩企业,以上年工资清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核定。调整因素包括:
(1)核增企业上年计划内接收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成建制划入增人、列入国家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移交生产后增加人员的工资。
(2)核减新挂钩企业一次性补发以前年度工资、各种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及已挂钩企业成建制划出人员的工资。
3.挂钩浮动比例
根据企业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和劳动生产率水平确定,原则上控制在1:0.7以内。实行工资与经济效益总挂钩的部门,挂钩总浮动比例控制在1:0.75以内。对工资水平高、增长快的垄断行业和特殊行业(企业)要适当调低挂钩浮动比例。
对实行复合指标挂钩、单一实物(工作)量指标挂钩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及经济效益情况,适当调整挂钩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指标权数、挂钩浮动比例。
二、加强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完善工效挂钩办法
1.继续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挂钩企业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2.国家对企业的工资管理将逐步由工资总量的调控向工资水平调控转变。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选择部分企业进行人均工资与人均经济效益挂钩的试点。
3.对有条件的亏损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指标挂钩办法。企业不得因提取新增效益工资使亏损超过上年实际数。
4.要加强对挂钩企业的管理,除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5.对企业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新增效益工资相当于工资总额基数10%以内(含10%)的部分可以全部提取;10-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50%;25-40%(含40%)部分最高提取30%;40%以上部分最高只能提取10%。
三、审批程序和工作要求
1.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改革的规定和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调整情况,对中央直属企业继续实行分级管理,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核各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的工效总挂钩方案,部门、总公司、企业集团负责审核所属企业的挂钩方案;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
属企业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方案暂按原上报和审批程序办理。
2.外经贸行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应按本通知和《劳动部、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外贸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35号文)的规定执行。
3.对从企业中整体剥离出去组成独立核算单位的多种经营企业要从原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予以规范;要按减少的人数适当调整原经济效益基数和工资总额基数。
4.企业应认真编报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对有关数据进行复核、抽查,对虚报、瞒报等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5.中央直属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应于1998年10月底以前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的情况和特点,做好工效挂钩工作。并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工效挂钩办法,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附件

工 效 挂 钩 申 报 表
填报单位名称: 199 年 单位: 元、万元、人
----------------------------------------------------------
|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序号| 项 目 |人 数|数 额| 备 注 |
|--|------------|---|---|--|------------|---|---|--------|
|一、|上年挂钩清算情况 | | — |19|大中专生 | | | |
|--|------------|---|---|--|------------|---|---|--------|
| 1|企业户数(个) | — | |20|新扩建项目 | | | |
|--|------------|---|---|--|------------|---|---|--------|
| 2|职工年平均人数 | | — |21|成建制划入 | | | |
|--|------------|---|---|--|------------|---|---|--------|
| 3|职工年末人数 | | — |22|成建制划出 | | | |
|--|------------|---|---|--|------------|---|---|--------|
| 4|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23|转入多经企业 | | | |
|--|------------|---|---|--|------------|---|---|--------|
| 5|其中:实物量指标基数 | — | |24|其他 | | | |
|--|------------|---|---|--|------------|---|---|--------|
| 6| 实现利税基数 | — | |三、|工资总额基数 | — | |11+12+17|
|--|------------|---|---|--|------------|---|---|--------|
| 7|挂钩效益实际完成数 | — | |四、|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 — | | |
|--|------------|---|---|--|------------|---|---|--------|
| 8|其中:实物量完成情况 | — | |25|其中:实物量基数 | — | | |
|--|------------|---|---|--|------------|---|---|--------|
| 9| 实现利税总额 | — | |26| 实现利税基数 | — | | |
|--|------------|---|---|--|------------|---|---|--------|

|10|挂钩浮动比例 | — | |五、|累计工资储备金额 | — | | |
|--|------------|---|---|--|------------|---|---|--------|
|11|挂钩工资总额基数 | — | |六、|其他经济效益指标情况 | — | | |
|--|------------|---|---|--|------------|---|---|--------|
|12|新增效益工资总额 | — | |27|企业增加值 | — | | |
|--|------------|---|---|--|------------|---|---|--------|
|13|应提工资总额 | — | |28|企业资产总计 | — | | |
|--|------------|---|---|--|------------|---|---|--------|
|14|实提工资总额 | — | |29|企业累计负债 | — | | |
|--|------------|---|---|--|------------|---|---|--------|
|15|实发工资总额 | — | |30|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16|实发人均工资(元) | — | |31|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 | — | | |
|--|------------|---|---|--|------------|---|---|--------|
|二、|工资总额调整情况 | — | |32|上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7|工资总额调整小计 | — | |33|当年增加值劳动生产率 | — | | |
|--|------------|---|---|--|------------|---|---|--------|
|18|其中:复转军人 | | | | | | |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制表人签章: 填报日期:199 年 月 日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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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管理,完善周转金有偿使用管理的机制,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有效地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特指以下四项财政周转金:
一、预算扶贫基金;
二、发展资金有偿使用部分;
三、温饱基金;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有偿使用部分。
第三条 周转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周转使用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其性质与用途。
第四条 支援欠发达地区周转金属财政性质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第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商品生产,涵养财源,增加人民群众和地方财政收入,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三、按项目投放,择优扶持。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立足当地资源、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开发性生产项目;覆盖面大、富民富县、可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龙头项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生产性项目。
四、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有借有还,保证资金的完整收回和周转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六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
四、其它用于支援欠发达地区的有偿使用资金。
第七条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是老少边穷地区,主要是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
第八条 周转金主要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工业项目;与扶贫有直接联系或增加县级财政收入的县、乡办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以扶贫为主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周转金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限和项目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借用中央财政资金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使用周转金的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周转金的占用费费率本着优惠、低率、区别行业的原则设置。主要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与开发资源项目年率2%;
二、与种养业有关的加工工业、县乡办企业项目年率3%;
三、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协作举办的生产性项目借用中央财政的周转金,年率4%。
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在项目借款到期时,同本金一同归还,费随本清。对逾期不能归还的资金加收年率10%的逾期占用费。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其余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省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中央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借用中央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率,各部门、各地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由各省(区)财政部门承借承还,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周转金的地方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必须附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周转金和扶持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严格按程序逐级完成,不得越级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扶持项目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变动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周转金投放的项目需要变更的,按资金管理权限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下级财政部门应将到期借款及时归还上级财政部门,并附送还款凭证。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借款的,将扣减发展资金或其他财政专款。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资金使用反馈制度。半年和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各地应书面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作为下年度借用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实行跟踪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以权谋私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应有专人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增发展资金、温饱基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凡本办法未涉及的部分,均按(1992)财地字第127号和国家民委、财政部民委(经)字〔1990〕第317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近年来,我国频频出现因个人、媒体或者非政府组织批评实力雄厚的公司集团而被后者提起“天价赔偿”诉讼的案件。尽管这些案件往往因大公司集团面临的舆论压力或道德谴责而以和解告终,但是它所产生的“司法威胁”和“寒蝉”效应却非常明显:很多公民和媒体不再敢公开批评大的公司集团、政府部门等,因为他们害怕因此惹上“昂贵”的官司。这一类新型诉讼的出现对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国正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应当对这一类新型诉讼作出回应。

  在传统民事诉讼上,通常有两项措施来保障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正义的实现:一项是诉讼费用制度,即在诉讼开始前按照诉讼标的的大小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讼和浪费司法资源;另一项是对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败诉,目的是为了在具体案件中实现正义。然而,上述新型诉讼的出现使得这两项措施的有效性受到了质疑。这类诉讼往往是由实力雄厚的公司集

  团(也可能是政府机关等)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对个人或者一些非政府组织提起诉讼,要求天价赔偿。这些原告经济实力雄厚,所以,诉讼费用对他们不是问题,他们甚至可以将其转移到生产成本中,相反,高昂的诉讼费用特别是律师费用对被告来讲反而成了一道巨大的障碍;最后的判决结果对他们无足轻重,他们在提起诉讼之前就知道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他们只不过是想利用繁琐的诉讼程序向对方乃至社会大众传达某种信息。虽然许多国家有“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我国学界亦有类似的建议),但是由于“恶意诉讼”的认定门槛较高,上述新型诉讼很难构成“恶意”;并且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也是在终局判决之后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在时间上对被告极为不利。这类诉讼的存在要求对传统的诉讼机制进行变革。

  这类诉讼被美国的学者称为“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Strategic Lawsuit Against Public Participation,SLAPP),并且这一术语后来在许多国家都获得了认可,用来指那些因非政府主体就公共利益事项行使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公开发表了意见,而据此对其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或者禁止令的民事诉讼。这类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在主体上,一方往

  往是经济实力强大的公司集团或者政府部门,而另一方则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个体、非政府组织等;在起因上,往往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批评或者作出了其他不利的评论;在诉由上,通常都“伪装”成名誉侵权之诉,但也有以商业侵权、侵犯隐私、滋扰等普通诉讼理由提起诉讼的;在诉讼金额上,通常都提出远远超出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的“天价”赔偿额;并且这些诉讼通常都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最终败诉的几率非常大(80-90%)。这些特征同时也是判断“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标准。

  在明知最终败诉的几率非常大的情况下,这些大的公司集团等之所以仍然提起诉讼,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赢得诉讼,而是将起诉作为一种策略,达到警告被告不要行使言论自由权并且也阻止其他人进行类似活动的目的。这类诉讼的实质就是通过玩弄诉讼程序,来对被告进行“司法威胁”、“法律恐吓”,使其不敢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言论自由、公众参与等权利,最终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类诉讼所产生的巨大的“司法威胁”效应,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讲:第一是对诉讼的被告所产生的“特殊威胁”作用,被告往往因为繁琐冗长的诉讼程序而耗尽人力、物力、财力,即使最后获得胜诉判决也无济于事,通常都不敢再就类似的问题公开发表意见;第二是对一般公众和公益组织所产生的“一般威胁”作用,其他公众和组织也会出于对这类诉讼的恐惧而不再积极参与公共事务,公益组织会收缩或者撤回其在争议问题上的教育、培训项目以及公众援助项目;第三是由于司法成了“威胁”弱势群体和公众的工具,这会严重危及到公众对法律体系和司法机构的信心,最终危及到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

  基于这类诉讼对社会所带来的巨大危害,加拿大魁北克省经过3年的立法博弈,最终于2009年通过了第9号法案,对魁北克省《民事程序法典》进行修改,以“防止对法院的不适当利用并提升言论自由和公众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这也使得魁北克省成为加拿大第一个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省份。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早在1992年就通过修改《民事程序法典》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据不完全统计,至今美国已有29个以上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足以看出在这一问题上法律的发展趋势。

  禁止“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立法的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司法的提前干预。在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允许被告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当然被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除非原告证明了其获得胜诉判决的合理可能性,否则法院将批准被告的请求,驳回起诉。并且一旦被告提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诉讼程序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即行中止,防止原告通过繁琐的证据开示程序达到“威胁”的效果。司法提前干预的实质是在审判开始前就对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查,有力地防止了原告通过繁琐的诉讼程序威胁被告的情况发生。第二是新的诉讼费用分担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创设。一旦原告提起的诉讼被认定为“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而被驳回,那么法院将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其由于应诉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及其他司法程序以外的费用,并且在特定情况下被告还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这一机制能够加大原告提起“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成本,并且避免被告因为此类诉讼而陷于经济上的困顿。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充分借鉴域外经验,在司法提前干预和诉讼费用分担机制问题上有所创新,以防范“针对公众参与的策略性诉讼”的出现。


  (西南政法大学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