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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2:02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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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耳鼻喉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厨师一名,共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送、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负担所需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往返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汽车燃料和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吉方应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布提共和国
    驻吉布提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国际合作部长
     郭 邦 彦         穆罕默德·穆萨·谢海姆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吉布提派遣第九批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7年3月20日由我驻吉布提大使郭邦彦和吉布提外交和国际合作部长穆罕默德·穆萨·射海姆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吉布提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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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渡口守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河流、水库等通航水域内的常年性和季节性渡口。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筒称港监部门)对
辖区内渡口实施统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通航水域内设置渡口,市区应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郊区、县应先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安、工商及河道等主管部门对渡口
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修建渡口应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经河道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合格的方可启用。严禁私设渡口摆渡载客。


第五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须建立简易码头、阶梯,并备有上下乘客
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冻季节要有防滑设施。
渡口两岸要设立《渡口守则》牌。


第六条 市区内设置的渡口(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渡口的单位
或部门管理。
郊区、县境内河道、水库的渡口和民间渡口,由渡口所在乡、镇、村分级管理。
乡、镇政府或村委会应指派专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渡口的渡运,
检查、维护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维修,落实渡工的承包合同及报酬。


第七条 各区、县港监部门在现有编制内必须配备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干部,
负责所辖渡口的安全监督工作。区、县港监部门在行政上受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领
导,业务上受市港监部门指导。
各区、县港监部门所需经费,从当地交通管理费收入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市交通局制定渡口的收费办法和标准,报市物价局核准后,由市港监部
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条 新造(购)渡船的,市区须报经市港监部门批准;郊区、县须报经当地
港监部门批准。


第十条 船舶参加渡运的,应由其管理单位办理营运手续,领取《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向船
舶检验机关申请检验、丈量、核定乘客定额及航行范围;船名及乘客定额,应在船舶
明显处标示。
渡船改建后,需变更乘客定额或渡运点的,必须重新检验、丈量、核定。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保持合格的技术状态,并按规定配备航行工属
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


第十二条 各郊区、县应对老旧、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经修复
、检验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继续使用。
郊区、县及乡、镇政府每年应拨付一定数额的经费和材料,用于渡船的维修、更
新及安全设备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予以解决。具体办法由
区、县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条 渡工应由思想品德好,身体健康,并有一定驾船技术和经验的人担任
。机动渡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必须经港监部门按船员考试的有关规定考试发证,非
机动渡船的渡工经考评发证,方准参加渡运工作;集体、个体渡船的渡工还须持公安
部门颁发的《船民证》,并依照《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
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渡工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额和船舶抗风等级标准;
对乘客抢渡、拥挤或强渡的行为予以制止,并不得开航;在遇洪水、大风、浓雾或有
其他危险的时候,必须停止渡运。
(二)宣传乘船安全常识,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不得酒后驾船或将渡船交给无证
人员驾驶。
(三)对渡船应经常检查、维修、保养,发现漏损要随时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五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安全无事故及对渡口、渡船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渡
工,区、县及乡、镇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渡运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载客要严格执行乘客定额,不得超载;乘客过渡时,严禁抢渡和
强行过渡,要服从渡工指挥。


第十七条 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剧毒物品上船,需要渡运危险品
的,应按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
载。


第十八条 在节日、集会、集市及大型文体活动等渡口运输繁忙时,应增加渡船
或渡运次数,并由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组织治安护卫人员维持渡口运输现场的安全工
作。


第十九条 严禁在渡口码头区两侧五十米内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渔船。


第二十条 严禁在渡口岸边及坡下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污物品,保持渡口环
境整洁。


第六章 事故处理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生渡运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当地港监、公安部门,并在区,县和
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组织抢救、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港监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吊扣有关
证书、十至五百元罚款的处罚;违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港监部门对辖区内渡口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中的罚款,全部上交同级
财政部门;执罚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严格的票据领用、缴销和
结算、对帐制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4月23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省长王儒林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下列五类:

(一)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坚持自主创新、注重转化、推进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五条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的主办部门为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省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确定。

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各种类型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活动,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评审条件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巨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转化中,取得重大创新成果,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一条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二条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具有发明专利;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推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成效,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或者国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四条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五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和省技术发明奖各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申报和推荐

第十六条省科学技术奖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本办法规定的推荐人申报。

第十七条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作为推荐人: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直属特设机构;

(三)中直驻本省各单位;

(四)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推荐人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限定的名额范围内,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

推荐人对推荐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省科学技术奖: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四章评审和授予

第二十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其他奖项每年评审一次。

第二十一条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当年申报奖励或者与申报奖励的组织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学科(专业)在省内外专家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学科(专业)评审组,对通过形式审查的本学科(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通过初审的科技成果,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聘请有关学科(专业)的专家组成复审组进行复审,并提出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

第二十五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将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

第二十七条省科技行政部门对于异议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并将处理建议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处理建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拟授奖的科技成果建议名单进行审议,提出授奖建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条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省政府确定和调整,奖励经费和评审经费由省财政列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剽窃、侵夺他人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从事推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人员在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发布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