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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1:10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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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监字〔1995〕33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经费管理,保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项工作的完成,我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市)及地(市)两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第三条 各级办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有效使用资金,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认真做好经费的预算、控制和核算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情况可靠、日清月结,按期报送会计报表。

第二章 经费来源
第五条 办事机构的经费分为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
正常经费为保障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基本经费,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等。
专项经费为办事机构的基建费、大型设备购置费(3万元以上)、大项修缮费及租赁费等规定专项用途的经费。
第六条 办事机构的正常经费,由省办事处根据定编人数、离退休人数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表格式详见附表1)于上年的12月15日前报部核批。经批准的经费预算,财政部采取分次拨付的办法拨至省级办事处,地市级办事机构经费由省办事处核拨。
第七条 办事机构的基建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费用由省办事处向财政部写出申请报告及有关申请项目的详细资料,经批准的项目,由财政部专项拨款。(基建费预算申请表式详见附表2)。
第八条 办事机构取得其它合法收入,应纳入本办事处预算管理,原则上用于该办事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补充正常经费。

第三章 经费支出
第九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正常经费本着既要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精神,实行“包干管理,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二)基建经费由财政部根据各办事机构实际情况及财力可能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第十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范围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办事机构发给职工的各种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发放标准。
(三)专项经费是财政部拨给办事机构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资金,各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各省办事处要按季编报经费支出情况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部,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报经费收支决算,并附经费使用情况说明,于年度终了后25日内报部(报表格式详见附表3、附表4)。“银行支出数签证单”于年度终了后7日内报部。

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的财产物资由省办事处和地(市)办事组的办公室或综合处(科)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的房屋、建筑物、办公设备、车辆等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以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同类物品应当作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逐项登记。
第十三条 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办公用具、家具等物品,应制定标牌,统一编号,以处(科)室为单位登记造册,明确保管、使用人,并实行责任到人。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调出、更换工作岗位,对使用和领用的公共财物,应办理交接手续,对因个人责任而损坏的财物,要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办事机构调出、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须事前报财政部审批。经审批作调出、变卖或报废处理的,同时按帐面原价注销。其变价收入应按实入帐,按财政部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各办事处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并填列“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见附表5)连同清点情况说明,与年度经费预算表一并报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办事机构内部经费管理办法,并加强对经费支出、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预算表(略)
二、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基建费预算情况表(略)
三、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支出季报(略)
四、省(区市)办事机构租购建房屋情况年报(略)
五、省(区市)办事机构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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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拉萨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和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代理人选,适用本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批准任免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推选代理主任人选;
  (二)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市长人选;
  (三)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四)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
  补充任命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人选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十条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市人民政府提出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批准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
  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提名代理人选,代理人选不是现任副职领导人员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行使职务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天前提出任免案,连同被任免人员的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说明情况,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表决任免案时,按照先免职,后任命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任免案中,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提请机关经考察研究后,认为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是否继续审议的意见,常委会决定审议的,提请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免案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一般应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在审议中对合并表决的个别人选有异议的,应单独进行表决。表决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的表决,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述职评议等形式依法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严格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在任免案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报请任命人员不得行使拟任职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新一届政府组成部门机构设置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提出新一届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命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其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经批准新设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原机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除。
  新设立或者名称改变、合并组建的新的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提请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离休、退休或调动工作离岗的,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请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在县(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县(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辞职请求以书面形式提出。决定接受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或其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办)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大专委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专委会、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并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在审议撤职案时,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的表决,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决定撤职的和因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专委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免除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7日拉萨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6日拉萨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的《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经[2002]219号
 
 
建委系统各局、集团公司:
  为完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行质量,强化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建立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业绩和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建委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文件要求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抄报:德惠副市长
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

       天津市建委系统经济指标体系及考核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强化国有资本金管理及财务监督,建立有效的奖励和约束机制,科学评判企业经营者经营业绩和经营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基础管理和提高经营效益,同时为监控国有资本运行质量提供信息服务,特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评价对象为建委系统国有集团总公司及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各集团应结合集团内部管理的要求对子(分)公司实施考核评价工作,并参照本办法制定集团内部考核评价体系及考核评价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国有资本金管理与财务监督、年度任期经营责任审计、企业年度效绩评价、经营者年薪制考核等企业经济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按照“内容全面、突出重点、操作简便、适用性广”的基本思路,运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办法,以企业效绩评价指标为主,基础评价指标和补充评价指标为辅,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多因素修正的方法,服务于多种评价目的需要。
  第二章 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条 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由基础评价指标、效绩评价指标、补充评议指标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评价指标:反映企业考核基础数据(主要为年度会计决算和财务报告)情况。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价。是考核评价工作的基础。主要包括3项经济指标。
  (二)效绩评价指标: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情况。是对企业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发展能力状况四个方面进行评价。包括8项基本指标和10项修正指标。
  (三)补充评议指标:是对影响企业经济活动评价的非定量因素分析,以形成综合全面的定性分析结论。包括6项评议指标。
  第六条 本指标体系实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综 合加以运用。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相互补充、相互校正,形成综合全面的评价结论。
  第七条 依据企业年度经济评价结果,可以形成企业两年以上(含两年)经营期的综合评价结论。以各年度经济评价结果加权平均得分为基础,并加以专家咨询组评议得出。
  第三章 考核评价的组织体系和评价对象
  第八条 考核评价工作采取联合组织的方式。成立以市建委、市委规划建设工委的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建委系统经济评价领导小组,为考核评价的领导机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考核评价的组织机构,组织成立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审查认定中介机构的评价资质,对审计、评价过程和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和确认。形成以社会审计为基础、评价工作组为中心、专家咨询组为支持的工作组织体系。
  第九条 集团董事会委托具有评价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的年度会计决算及财务报告、评价基础资料进行审计,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评价,形成集团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所属子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集团内部管理的资料,同时作为考核评价的基础。
  第十条 评价工作组由建委经济处、规划建设工委干部处、纪工委、集团内审机构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对审计后的财务报告和基础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对被评价企业的效绩评价指标(基本指标、修正指标和评议指标)进行计算、评议,形成初步评价。经过专家组审核,形成最终评价结论。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高等院校、会计师事务所相关领导、专家组成,对考核评价过程提供技术指导和政策支持。评价报告应充分听取专家咨询组的意见。
  第十二条 考核评价报告应上报经济评价领导小组,并经其审批、确认。
  第四章 评价的方法与标准
  第十三条 考核评价采取功效系数法和综合分析判断法相结合的办法,量化指标采用功效系数法,非量化指标采用综合分析判断法。按照制定的各项指标体系,将经营实际完成指标与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分别得出经营考核评价的总体结论和特定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考核评价实行百分制,指标权数采用专家印象打分法,其中:基础指标权重为30%;绩效指标权重为50%;补充评议指标权重为20%;。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价等级确定。分为优(A)、良(B)、中(C)、低(D)、差(E)五级。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标准按照评价目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
  1. 经济考核(计划)目标
  2. 财政部颁布的行业标准值
  3. 同行业先进水平
  在实际操作中,以经济考核(计划)目标为主要评价标准,并根据工作需要,以行业标准值、同行业先进水平为参考进行分析。
  第五章 考核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确定被评价企业,成立评价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报市建委审批。并向专家咨询组及相关人员介绍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评价工作正式开始前,评价工作组可组织企业有关人员进行自测。企业自测带有自愿和预防性。
  第二十条 收集、核实、整理基础数据和基础资料,确保评价基础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被评价企业按照规定作好提供报表、数据和基础资料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由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及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形成审计报告,同时作为基础评议指标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效绩指标的计算和评价计分
  (一) 由评价工作组根据审计后的会计报表和已经核实的财务统计数据进行量化指标的计算;
  (二) 通过与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计算基本指标得分,形成初步评价结果;
  (三) 利用修正指标对初步结果进行修正,作为效绩指标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 由评价工作组对非量化指标按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形成补充评议指标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四条 将三部分评价结果进行汇总、计算、分析,形成综合评价结论。报专家咨询组征求意见,并经建委及规划建设工委确认,同时将评价结论反馈被评价企业,听取企业意见,根据情况调整评价结果和评价结论。
  第二十五条 评价工作组应按照规定要求,撰写评价报告,并经专家咨询组审核同意。评价报告分为综合评价报告和特定评价报告。综合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三个部分:
  (一) 对财务数据、报表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的文字表述:
  (二) 对经济效益(包括财务效益状况、资产营运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发展能力状况)的文字表述;
  (三) 其他非量化考核事项的文字表述
  特定评价报告应从其评价目的及相关规定要求,形成特定评价结论。
   第二十六条 考核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及时作好总结,建立考核工作档案,将考核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分析,将发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方面反馈被考核单位。
  第六章 考核结果的确认与运用
  第二十七条 为避免重复工作和增加企业负担,考核评价指标及评价结果应作为各部门共享信息资源。根据不同评价目的,灵活运用评价内容、评价指标,按照相关规定,形成特定评价结果。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综合评价结果:
  (一) 综合考核评价报告报市建委确认,评价结果作为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依据;
  (二) 提交企业领导者管理部门,作为经营者任免、考核或奖惩的参考依据;。
  (三) 反馈被考核企业,作为改善经营管理的重要参考资料。
  (四) 为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提供信息咨询和管理参考。
  特定评价结果:
  (一) 以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报市财政局确认。
  (二) 以经济责任审计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年度经营责任审计报告,报市审计局和建委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确认。
  (三) 以年薪制考核各项指标为核心,形成年薪制考核评价报告,报市建委年薪制领导小组确认。

  附: 天津市建委系统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体系(略)
    天津市建委系统企业经济考核指标体系——指标权数设置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