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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6:46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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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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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大雾、霾、雷电、大风、低温、高温、冰雹、霜冻、寒潮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科学防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责任制。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根据气象现代化的总体要求,提升气象预测预报能力、气象防灾减灾能力、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气象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及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指导相关方面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减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整合基层现有防灾人力资源,配备、明确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协理人员和信息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管理、气象灾情收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气象科普宣传和气象为农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灾害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灾害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历史、现状分析;

  (二)气象灾害风险预估;

(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风险评估结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根据气象灾害变化情况及时修订。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及发展趋势的预测、预估和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防御标准;

(五)气象灾害防御项目、措施和实施方案;

(六)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七)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水利、通信、能源、旅游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防御气象灾害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雨、降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及时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等地的巡查;及时巡查电力、通信线路,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铁路、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设施,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及风险评估能力,依法进行雷电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并加强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未经雷击风险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开展评估,不得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有关雷电灾害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气象可行性论证能力的单位进行,并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不得伪造气象资料,不得使用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资料。


第三章 灾害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应急监测队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气象灾害及衍生、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无偿地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险、地质险情、环境污染、植物病虫害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保障信息资源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预报预警、应急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在城市、乡镇以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统一规划设置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网点。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的气象监测站点应当符合气象标准和规范,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十八条 可能发生气象灾害时,有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进行加密观测;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组织跨区域预报会商和监测联防,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灾害预报、警报的准确性、时效性,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预报、警报和灾害趋势预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防灾减灾机构和部门,不得瞒报、谎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订正,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城市运行安全、工农业生产、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地质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放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远农村、山区、渔区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有线广播、预警喇叭、显示屏等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信息。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网络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不得拒绝传播,延误传播,更改、删减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得传播虚假、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气象灾害防御协理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气象灾害防御信息人员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确定的气象灾害防御联络人员,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向受影响的公众传播。


第四章 灾害应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重点单位,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启动标准、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整合现有防灾救助资源,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演练。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救援,帮助公众开展防灾、避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适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气象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受到灾害威胁时,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八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气象灾情,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

禁止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五章 灾害防御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完善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有关的配套措施,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发生机理、预报和防御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标准和规范,提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科普和防灾减灾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教学内容,在科协、气象等部门指导下开展科普活动,培养、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防御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指挥及灾害救助等防灾减灾方面的建设、运行、管理与维护经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增加。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金融、保险等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风险防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队伍建设,形成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人才队伍管理体制,将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战略规划;建立完善专业人才、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培训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稳定和加强基层人才队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机构出具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文件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传播虚假或者非法获取的气象灾情,扰乱公共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的;

(三)气象灾害发生后未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因玩忽职守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围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 叶星林


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它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中从旧原则的发展。如美国1987年颁布的宪法第9条第3款规定“不得通过溯及即往的法律”,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著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犯罪行为前已制定,公布和合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以及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椐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这些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限制国家刑法权的滥用,保障人权。
从旧原则理论依据是两点,一是公民有从事法律未禁止的行为的自由。如果公民在实施法律未被禁止的行为之后,国家又制定法律把这些行为宣布成为应受刑罚的违法行为,并根据此对它惩罚,就意味着惩罚公民自由权的行使,惩罚无辜。从这点来说,用事后法进行惩罚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侵犯人权的。二是在涉及公法领域,公民相对于拥有的立法权、司法〈执法〉权的强大国家来说是弱势的一方,为了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国家立法和司法的肆意侵害,有必要对国家的权利进行限制,防止国家权利的滥用,以保障人权。
而从轻原则是在从旧原始基础上的发展,出发点是进一步的保护人权,正确的理解并实现法律工具的功能。首先,法律是国家对一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工具。任何一种评价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评判标准做出的,而社会关系总在不断的变化,评价也随之而变。法律评价也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其评价标准也在不断改变,原来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来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原来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后来认为它的危害性不大了,反之矣然。在法律上表现就是国家对法律的修改,而这种修改正是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既定判断的确认。其次,法律体现为对依照其标准确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罚。惩罚的原则是惩罚与社会危害性的相适应。但这种适应以不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为限制,即如果修改后的法律对一个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做出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评价,并相应的取消对这种行为的惩罚或做出较轻的惩罚的规定时,应适用新的法律对这种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相应的调整惩罚。
从上可以看出从旧兼从轻原则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它通过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适用得以实现。我认为在国家运用惩戒手段进行社会管理的整个公法领域,从旧兼从轻原则都应得以适用,既包括刑法适用,也应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法适用。既包括利用刑法或行政法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并基此作出处理决定,也包括生效的处理决定的执行。笔者谈谈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刑法和行政法两方面的适用。
在刑法方面 从旧兼从轻原则已作为一条最基本的刑法适用原则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对案件宣判后执行完毕前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不予适用)。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只适用于案件的审理阶段,对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不适用,这样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样适用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如果新的法律认为依据判决时的法律认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非罪行为),就应当停止执行原判决确定的刑罚。如果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规定的处罚较轻,就应当按新的法律对原罪行进行重新评价(审理),调整惩罚程度和执行期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除了适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外,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也应予以适用。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既定判决的权威来排斥从旧兼从轻原则在生效判决后执行阶段的适用是不符合法理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既包括维护旧法的严肃性,也包括维护新法的严肃性,而更主要的是维护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如果为了维护旧法的严肃性而置新法对行为的评价于不顾,那么新法的严肃性又如何维护?对规定处罚较轻的新法适用的基础是什么?(对新法规定处罚较旧法更重时的适用排斥,并非体现对旧法严肃性的维护,而正好相反,体现的是对新法评价和处罚规定的尊重。)所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不应成为理由。同样,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也不应成为其理由。生效判决只是一种形式,而它所反应的实质是法律对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危害性大小的评价,以及依此评价对它进行的惩罚。行使惩罚的前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法律认为一个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对它的惩罚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继续惩罚是不合理的,应当停止执行。通俗的说,是对一个现在认为合法的行为(行为时的法律认为该行为违法)给予法律惩处一样,本身是矛盾的,违背评价与惩罚相对应的原则的。另外,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和公民对法律合理期待权的要求。首先,法律是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抽象和概括,要求一定的稳定性,而社会总在不断的发展,由此产生法律相对社会发展的滞后性,在法律不能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时,就需要进行修改,以适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但从法律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到修改,从修改到生效总存在一个时间差。这里的期待权是指在该时间差中,公民有理由相信法律会进行修改,并按法律的修改进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活动的权利。例如禁止某种行为并对该行为进行惩罚的某法律于某年3月1日被修改,修改后取消了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评价,而修正案要到10月1日生效。那么在3月1日到10月10日对该行为是绝对禁止还是相对禁止,我认为在此期间应允许公民有期待权,他们有理由相信如果从事该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到9月30日,10月1后就不具有惩罚性了。否则,法律的评价和处罚就相违背了。其次,对生效判决在执行中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法律平等适用的要求。对一个行为进行惩罚的依据是生效和现行有效的法律,在新法对一个旧法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罚的行为作出无危害性不规定惩罚的评价时,对该种行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后进行处理就会得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如前例,张某和李某于3月份实施了违反旧法的同一行为,按旧法应处3年徒刑,而新法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如9月10日对张某作出生效判决,判有期徒刑3年,而10月4日对李某进行审理,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说生效判决的执行阶段不适用,张某得服刑3年,李某无须受任何处罚,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行政法方面 在确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因此给予相应的惩处时,同样应受到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限制。对此在理论上的理由和该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理由是一致的,即对行为进行评价和惩处的法律修改了,就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对行为进行评价或惩处,除非这种评价或惩处增加了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在立法上,也体现了对从旧兼从轻这一适用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此“规范性文件”指的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应该是相对人行为时有效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领域该原则同样是适用的。那么,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一个已经作出但没有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用问题,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和前面在刑法适用上的论述也是一样的,在此不予重复。
法律通过评价和惩处功能实现立法目的,在强调法律的保护功能时也要注重法律的保障功能。在国家与公法相对人之间,新法对一个行为作出非违法性评价或弱化惩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对没有惩罚完毕的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按评价的结论作出相应的处理,以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