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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56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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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减员增效、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深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的下岗职工。下岗职工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下岗6个月以上、有求职愿望尚未实现就业的职工(包括破产企业的失业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必须立足促进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坚持积极主动、稳步推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企业为主、自我消化,社会参与、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应建立政府、行业和企业再就业工作网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提供组织保障。
(一)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为组长,劳动、经贸、计划、财政、建设、税务、工商、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相关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和完善,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检查督促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实施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
事机构设在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二)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企业依托其劳动力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对本行业、本企业下岗职工实施再就业的组织管理,准确掌握本企业职工下岗情况及再就业情况。负责对下岗职工登记管理,组织转业转岗培训、企业内部或行业之间调剂,开展劳务协作及劳务输出,推荐就业岗位等工
作。
(三)实行优化资本结构试点的城市,应组织行业控股(集团)公司和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其他地方有条件的行业和企业可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
第五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各级再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必须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工作报告制度、工作考核奖惩制度、再就业基金管理使用制度等。
对再就业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每年确定一次当年再就业工作目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目标分解,责任到人,逐级签订目标责任状。
第六条 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和支持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各级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保证再就业各项政策措施得到落实,对贻误工作、影响工作整体进展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和措施,妥善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
作。各新闻单位要加强宣传工作,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及时宣传推广再就业典型经验,积极引导下岗职工更新就业观念。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捐助帮扶活动,大力扶持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七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实行过渡性安置。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能是依托行业或企业,本着量出为入的原则,对企业分离出来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并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补助费。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及就业指导、扶持生产自救、组织劳务输出、促进再就业方面的帮助和服务。
(二)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资金本着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多方投入的原则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被托管职工基本生活及医疗保障、转业训练、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扶持。
(三)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被托管职工和企业签订托管合同。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实行托管的下岗职工,符合国家文件规定提前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提前退休。在托管期间实现再就业的应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终止托管关系,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两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就业岗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可以提前与
其解除托管合同。托管期满后,仍未能就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与其解除托管合同。解除托管合同的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对企业为安置下岗职工而新办的第三产业及其它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可视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银行部门按信贷原则给予优先贷款,有关部门要在场地、资金、设施、能源等方面给予支持。城市建设配套费在申办之时一次性减半收取,商业网点费、工商
登记注册费、治安费、绿化费、卫生费在企业开办之初或开办当年予以免收。
第九条 对为安置企业下岗职工而新办的劳服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主办单位还应无偿提供闲置固定资产3至5年的使用权、再就业基金予以必要的扶持。被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认定的再就业基地,视同新办劳服企业,享受相应政策。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从本行业其他企业下岗职工中调剂,被招用职工所在原企业要按每人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向接收单位支付安置费。对行业内异地调剂的企业下岗职工,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凭劳动部门的调动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一条 凡是适合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的就业岗位,用人单位要优先招用下岗职工就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增加人员,实行就业配额办法,所增人员中,下岗职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1人应向当地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
(二)对招用下岗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工原所在企业应拨付给用人单位人均不低于1000元的安置补助费。对招用失业职工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差额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其安置补助费。
(三)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而刊发的招工广告,经劳动部门认定,广告刊发单位予以减免广告费。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职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及场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和登记注册费。下岗职工试营业生产期间,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工商管理费。对持有劳动部门和工
会组织核发的特困证明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其开业一年内免收工商管理费。劳动部门可从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借给自谋职业下岗职工一定的开办资金,并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项服务。
(一)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下岗职工,要一次性支付给不低于本企业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安置补助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实行自谋职业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支付安置补助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由原企业负责支付。
(二)对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要将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失业职工本人作为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各地、行业、企业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搜集劳务信息,多形式、多层次组织下岗职工开展厂际、县际、区际、省际、国际间的劳务输出,有关部门要给予方便,提供优质服务。由政府、行业、企业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劳务输出的,下岗职工继续享受原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福
利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下岗职工向农业、牧业、渔业转移,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开发荒滩、荒山、荒坡、荒水、荒地。对于进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原企业视条件借给一定额度的开发资金,并帮助其购置相应的基本生产资料。实行务农务牧开发的下岗职工第一年的工资待遇可以全额
保留,对应收取的农林特产税免收1年。
第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开发便民、利民服务项目,为企业下岗职工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面向社区服务,实行小时工、弹性工时等阶段性就业形式。下岗职工从事苦脏累险岗位的,可以采取高工资、短工时的政策,予以鼓励倾斜。
第十六条 对产业结构调整中部分兼并、破产企业,要盘活国有资产,可从资产变现收益中划出一部分资金,随同下岗职工一道进行分流,开辟新的生产经营门路。
第十七条 允许实行退养、放假、退职等形式安置下岗职工。
(一)对实行退养分流的下岗职工,职工距离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企业内部休养。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
(二)实行放假分流的企业,下岗职工放假时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夫妻在同一企业工作的,应保证其中一人上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双方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安排一方上岗。
(三)实行退职及自愿辞职分流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按照规定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退职后户口留在城镇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工资,不足1年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后户口迁到农村的,工龄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半月的工资,不足1年
的按照1年发给。退职职工重新就业时,工龄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对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单位的下岗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或托管期间视为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下岗职工在托管期间或自谋职业,视同在岗职工,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
统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分级建立再就业基金。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筹集渠道:
(一)各级财政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收入中安排1%;
(二)从截止1997年底的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转作再就业基金;
(三)失业保险金当年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当年用于就业扶持生产资金的50%;
(五)对使用外省劳动力和本省农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收取的劳动力就业调节费20元;
(六)企事业单位异地调入职工的城市增容费的10%;
(七)接纳社会各界的捐助;
(八)各级政府规定的其它用于再就业的资金。
第二十条 再就业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初编制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再就业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使用。
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相应的预、决算编报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再就业基金的筹集、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对截留、挤占或挪用基金,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再就业领导小组要经常对再就业基金的筹集和
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有偿扶持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开发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和下岗职工实行自谋职业的生产经营项目;为再就业项目贷款的部分贴息;组织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用于推进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其它支出。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大力发展就业服务事业。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切实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完善职业介绍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为下岗职工举办专场职业介绍洽谈会,并开设专门面向下岗职工的服务窗口。企业下岗职
工应及时到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下岗职工证明》,进行求职登记,免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加快劳动行政部门综合职业培训基地的建设。调动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及社会力量开展培训的积极性,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就业和转业训练。要突出技能操作、创业能力和市场适应能力的培训,提高下岗职工再就业能力和整体素质。对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要适
当减免培训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用工申报备案制度和用工年检制度,企业增加人员必须填写企业用工申报表,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进入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对农村和外省进城务工人员执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制度,凡不按规定随意招用农村及外埠劳动
力的,要予以清退。企业退休人员原则上企业不得重新留用,确实需要继续留用的,必须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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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武装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武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武装是指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
第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应当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局部战争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和加强质量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地区的人民武装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军事机关开展人民武装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人民武装部是人民武装工作的基层领导机构,其体制变更、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人民武装工作。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不得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七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军队转业干部、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的预备役军官的最高年龄。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其任免权限实行军事机关和地方共同管理的原则,调任其他工作时,必须按任免权限报批。
第八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组织指挥能力。
第九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公务费、定级、提级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符合民兵条件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民兵组织;其他一些分散经营、符合民兵条件人员较少的企业,以街道、行业系统或企业管理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二)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基干民兵组织,有条件的地区可把基干民兵集中编组在乡(镇)企业;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乡(镇)为单位集中编组基干民兵;
(三)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气象民航、金融商贸等单位,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也可根据需要在有关机关编组民兵应急分队;
(五)女民兵以县(市、市辖区)为单位,其人数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百分之十,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原则和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服预备役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外出三十天以上、预备役部队预编军官、士兵外出二十天以上的,应当履行请假手续并定期与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联系,在接到归队的通知后,必须按期归队。
第十三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每年整顿一次,内容主要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条令训练、工作总结等。
第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基层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保证人员、时间、内容、效果的落实。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对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应当按照规范化、正规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集中进行。
在训练基地集中训练确有困难的,报请宁夏军区批准后,可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分片设点进行。
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军事训练,可由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
县级人民政府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人员、时间的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统一、系统有序的原则和标准,将民兵和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建设纳入本辖区城乡建设规划。训练基地(中心)属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指挥机关管理使用。
训练基地(中心)是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专用场所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配备管理人员和警卫人员,安装安全防护设施。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民兵武器库(室)的建设,并严格进行管理。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管理警卫人员因身体和政治原因不宜继续从事该项工作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调整。
第十九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健全和落实管理制度,保证民兵武器装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确保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军区依法划定的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侵占。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制造、修理、装配民兵武器装备。
严禁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营业性射击和狩猎活动;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转借、赠送、出租、买卖或者交换其他物品;严禁私自保管民兵武器装备。
第二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与驻地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重要目标、重点地区实行联防;
(二)建立民兵哨所,守护重要目标;
(三)配合公安部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动用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必须严格执行报批程序,应在地方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统一领导下,由宁夏军区、军分区、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指挥。执行重要任务或使用兵力较多时,必须由宁夏军区或军分区的主要领导亲自组织指挥。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维护社会治安应根据民兵的性质和职能赋予其力所能及的任务,不得用民兵代替其它群众性治安防范组织。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随时执行上级下达的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事件的任务。
民兵、预备役人员不得拒绝、逃避执行任务。

第四章 国防动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设立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工作。
国防动员委员会各办公室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应将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动员准备纳入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完善动员体制,增强动员潜力,提高动员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地区、设区的市和县(市、市辖区)国防动员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每年年末应向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述职。

第五章 学生军训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基本军事训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指定的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设立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军事教员与参训学生的比例为一比一百。
其它有条件的学校,也可参照前款规定,自行安排对学生的军事训练。
军事训练应作为高等院校学生的一门必修课,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训练成绩记入学生档案。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军事训练教学应在一年级或二年级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国家、自治区指定的军训院校,必须按照训练大纲的要求,完成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原因需要减免训练任务的,经自治区教育部门同意后,报宁夏军区审批。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军事训练由宁夏军区主管。未经批准,任何军事部门不得动用武器装备,不得派干部、战士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武装工作经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各级国防动员工作经费、财政补贴以及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费用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
(二)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训练比武、政治教育、劳动竞赛等各类活动,进行表彰奖励;
(三)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误工补贴、往返差旅费和购置训练教材、器材;
(四)订购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和开展工作所需的书刊、资料;
(五)民兵武器装备的维护、保养和库(室)维修;
(六)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的统计,兵役登记工作;
(七)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八)其他人民武装工作。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本单位民兵、预备役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和经费开支计划,以保障民兵、预备役工作的开展。
民兵、预备役部队和国防动员委员会举行重大活动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担解决。
第三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足部分按照均衡负担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具体统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办公用房、生活用房、营具,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中心)和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民兵应急分队购置防暴等装备器材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共同解决。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由民兵守护的重要目标,民兵的执勤费用,以及执勤民兵的生活补贴、医疗、伤亡抚恤等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经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临时组织的民兵战备、治安勤务,其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九条 国家指定的开展学生军训的院校,学生军训所需教材、器材、被装费,集中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军训工作费等,由自治区教育部门商宁夏军区主管部门向自治区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定后予以安排,列入地方年度教育事业费。学生
军训所需的武器弹药,由宁夏军区供给。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人民武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基层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市、市辖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军分区和宁夏军区会同地方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未编入民兵组织的公民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是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录取为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应作处理而未作处理的,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拒不作出处理的,由上级部门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招收和录用拒绝或逃避民兵、预备役义务公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建立人民武装部,或者随意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随意裁减人民武装部编制员额,撤换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
(二)不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立或者随意撤销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接受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缴纳军训统筹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在开展人民武装工作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

1978年12月16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一、各部门、各单位举办技工学校,要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经省、市、自冶区革命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不能办。学生的招收和分配,要纳入国家计划。
二、技工学校的经费,要按照规定的开支标准,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在规定的经费来源中开支。
三、技工学校的经费来源:
1.各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包括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代办的技工学校),在有关事业费中开支;
2.专业公司举办的技工学校,在公司经费中开支;
3.大型企业举办的技工学校,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开支。
今后,没有条件和没有必要单独举办技工学校的中小型企业,所需技术工人,原则上应由上级部门举办技工学校,统一培训。有的中小型企业,经过批准,也可以委托大型企业的技工学校代培,所需经费,按学生人数多少,由委托企业负担,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开支。现有中小型企业已经举办的技工学校,要进行整顿,整顿期间的经费,也在“营业外支出—技工学校经费”项目中开支。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专业公司举办技工学校的经费,不能向企业摊派。
各级主管部门和各单位举办技工学校所需的房屋、设备,应尽先在现有的房屋、设备中调剂解决,一般不要新建或购置。必须新建、改建、扩建的,所需资金(包括土建工程投资和教学仪器、设备、家具、用具购置等),要按照规定程序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能在经常经费中开支。
四、技工学校的经费开支标准:
1.工资:根据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和工资总额,编列预算。校办实习工厂管理人员的工资,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编列预算,其余部分在实习工厂的生产成本中开支。教职员工人数与学生人数的比例,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暂按原劳动部的规定执行。
2.补助工资:兼课教师的酬金,按每课时一元至一元五角计算。发给酬金的条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个人冬季取暖费,按当地规定发给。
3.福利费:职工的福利费,医药费,病假、产假工资,退职、退休金,丧葬抚恤费等,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开支标准执行。
4.公务费:办公费(包括文具、纸张、帐表购置费,印刷费,书报费,零星购置费,燃煤费,清洁卫生费,招生费,夜餐费等)、邮电费、器具维修费、水电费,四项合并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二元五角计算。
房屋及附属设备修理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五角至一元计列。如有特殊情况,可详细说明修理项目,按实际需要编列预算。
取暖费、差旅费、调干费、毕业生调迁费,按国家现行规定编列预算。公用房屋租赁费,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
以上办公费、邮电费、器具维修费、水电费、取暖费、差旅费等六项,都不包括实习工厂因生产实习和产品销售发生的费用。
5.业务费:教学实验费、文体活动费、资料讲义费,三项合并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一元计算。学生学习用的参考书和学习用品,由学生自理,个别经济有困难的,由学校在助学金中酌情补助。
学生医药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八角计算,用于因公负伤及一般性疾病治疗。学生慢性病和休学疗养的费用,由本人自理。
生产实习费,凡能结合生产进行实习,而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在生产成本中开支;不能结合生产进行实习,又没有生产收益的学校,一般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三元至六元编列预算,用于购买学生实习所需原材料、燃料等。学生到外厂生产实习期间的伙食补助,按实习人数每人每天二角计算,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在生产成本中开支,没有生产收益的学校,列入预算。学生在本校实习工厂参加生产实习,不发伙食补助。
劳保用品费,参照国家现行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根据实习期限和需要编列预算。
6.设备购置费:包括一般器具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购置费,按学生人数每人每年二十元编列预算。
7.助学金:按学生人数每人每月十七元编列预算。其中伙食费十五元普遍发给,其余由学校统一掌握,用于学生教材、讲义费及学生困难补助,不能挪作他用 五、各级主管部门和单位举办的技工学校,都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实行独立核算,认真做好经费的收支、领报和预决算的编制工作。厂办技工学校的财务收支,必须与企业的财务收支划分清楚,不能互相挤占。校办实习工厂也应当单独建帐,实行经济核算。
技工学校在年度终了时,应当结清帐目,编制决算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六、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劳动局,可以按照本规定的原则,在不扩大开支范围、不提高开支标准的前提下,结合具体情况,作一些具体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七、本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五日财政部、劳动部《关于修订技工学校经费预算及开支标准的通知》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