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宁市严禁赌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6:24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6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1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都是违法的,必须严厉禁止,区别情况,按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查获的赌具、赌资和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四条 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轻微并能如实交待赌博行为,揭发其他赌博人员,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免予处罚;情节较重的,处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条 参与赌博经教育不改或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提供戒护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多次赌博经处罚再犯的;
(二)提供赌具、赌资、赌场的;
(三)冒充公安、司法人员或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赌博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提供赌具、赌资、赌场从中牟利的;
(三)胁迫、诱骗、教唆他人赌博的;
(四)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五)阻碍查禁赌博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包庇、窝藏赌博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员参加赌博的,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者包庇的,应追究直接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博财物或罚款时,应当给被没收人或被罚款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四条 查禁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应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办理;应行政拘留、罚款或者警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管线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下管线)。
第三条 在扬州市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发改、财政、规划、公安、交通、城管、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施工许可、道路挖掘许可、备案、档案的管理工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市区地下管线规划方案审查、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动态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及开设道路出入口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建设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财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资金及方案进行审核;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和运营活动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地下管线空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做到科学规划、合理预埋、满足发展需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应与所附着地下管线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到位。应积极发展城市地下公共管廊建设,条件不具备的可先行建设弱电管廊。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地下管线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提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章 地下管线规划的编制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
第八条 各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九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规划部门应组织编制各项专项规划。各地下管线主管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各自职责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指导城市各项地下管线建设。
第十条 各地下管线单位应根据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在每年年底报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应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形成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上报市政府研究后纳入城市年度城建计划。
第十一条 实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河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各建设主体应主动与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建立项目联动机制,按照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各项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章 地下管线工程审批和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地下管线建设应当经规划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规划宽度≥10米的城市道路上的各种规格和类别的地下管线及沿路建筑管线接入;
(二)管径≥300毫米的雨水管、污水管;
(三)管径≥2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热力管等压力管;
(四)电压≥10千伏的电力线路;
(五)≥2孔的有线电视电缆;
(六)≥2孔的通信电缆;
(七)各类工业地下管线;
(八)其他各类需要审批发证的地下管线。
第十三条 随道路、桥梁、隧道、驳岸等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根据规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综合设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发改委申请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和地下管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负责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规划部门审查;
(三) 地下管线综合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应当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报规划部门审批。
(四) 地下管线综合施工图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同步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组织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同步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除十三条外的各地下管线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向发改委申请取得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 提供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 编制地下管线规划设计方案并报规划部门,规划部门组织审查设计方案;
(四) 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 向建设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 施工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需向城管部门申办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建设、交通、水利、园林、文物、公安等部门管理职责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规划部门报送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在开工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开工前放线,并应经规划部门验线。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围栏,设置醒目告示牌和警示标志,派专人监护。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与燃气等危险管道相邻平行或垂直交叉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须经相关地下管线单位确认并采取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批准的时间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标志,并提供合格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条 在施工中发现有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并应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同步上报建设、规划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覆土前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主体或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根据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及时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统一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上报建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规划部门。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地净。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得到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地下管线验收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资料:
(一) 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 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专业地下管线图,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及时接受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并及时对地下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随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由建设部门组织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验收,规划部门规划核实可同步进行。
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单独建设的地下管线项目和单项建设工程涉及的地下管线综合项目,由规划部门会同相关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
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各类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档案资料,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实现动态更新,数据共享。
第二十八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立即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在24小时内向专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地下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向相关执法部门及各地下管线专业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设的地下管线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建设地下管线工程,造成其他地下管线损坏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地下管线迁移及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3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的,由市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规划部门代为委托测量,测量所需费用由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正确而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测绘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规划、测绘、市政设施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地下管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规划 管理 办法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8日印发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7〕1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仙女湖区)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新余市建设局(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管理各类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确保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交通、规划、物价、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㈠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㈡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但施工现场无堆料及搅拌场地的房屋建筑工程;

㈢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水利水电工程、道路、桥梁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㈣临街的,除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以外没有堆料及搅拌场地的居民、农民建房及其它建设工程。

仙女湖景区内的公共建筑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款第(四)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框剪结构工程,主体结构必须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砖混结构工程,其主要钢筋混凝土构件(基础、柱、圈梁、楼面、屋盖)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若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运输等方面的限制,或因工程施工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改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应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相应的环保和文明施工措施,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搅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将预拌混凝土的使用纳入施工审查范围。

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工程,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予以明确。

第九条 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和竣工结算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计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按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结合市场实际每月发布价格信息。

非泵送预拌混凝土到工地价格比同期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20元/立方米。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㈠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生产资质;

㈡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㈢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地;

㈣有符合生产要求,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依法设立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供应价格、数量、设计标号、供应时间、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确保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和其他特殊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具备本企业原材料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能力,所设检验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按时、保质、保量供应预拌混凝土,不得拒绝小批量预拌混凝土。

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应当提前向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使用计划。

第十七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冲洗等设施,并在混凝土浇捣现场设置停车场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理单位在对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现场进行审核、验收时,应当对现场是否具备预拌混凝土运输、浇捣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严禁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工程监理单位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必须及时制止。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混凝土原材料造成撒漏污染路面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特种车辆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运输预拌混凝土应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沿途泄漏、抛撒。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保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未遵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因预拌混凝土质量原因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输车辆防渗漏措施不当造成道路污染或不按规定设置运输车辆专用冲洗场地,将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的由市城市管理、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向无证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价格垄断或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必须使用而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一年度内发现其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一次的,给予其一次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有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二次以上(含)的,取消其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和一年的投标资格,并分别停止相应项目经理(建造师)一年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而不使用的行为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其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停止该监理单位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一年,并停止该工程监理工程师(总监)执业资格一年。

第二十八条 工业项目和其它专业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印发的《新余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余府发〔2004〕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