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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13:53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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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初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约束与外部财务监督相结合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体系,督促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市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按照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企业财务监督应采取企业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办法,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负责制,具体事项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组织、实施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向企业派驻财务监事;
四、建立厂长(经理)任期内和离任时进行必要的财务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资格年审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涵盖全部经济活动。同时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条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财务部门、职代会以及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要明确,年度财务计划和决算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司制企业要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
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对违反国家财
经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第九条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忠于职守,依法理财,除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外,还应廉洁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厂长(经理)应支持企业财务、会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正确行使财务监督职能,不得随意任免企业财务、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成立、改组的企业,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消费性资金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消费性资金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以及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应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生产和生活的比例关系,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消费资金计划及分项计划,报职代会和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现行工资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主管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正确计提、列支工资,未经批准不得多提新增效益工资,不得以各种形式乱发工资、奖金和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列支业务招待费,严格控制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在费用中的列支数额。厂长(经理)要定期将上述费用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企业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要从严控制修建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办公楼等非生产性支出。对与上述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关的财务事项,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企业进行调整结构,将原有车间、办公楼改造为对外营业的宾馆、饭店,事先应将有关规划、资金预算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要与企业生产规模、盈利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企业,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医药费的企业,严禁购买小轿车。

第四章 对外投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并坚持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投资项目情况和决策程序应向职代会通报。
未经法定程序决策、潜在风险较大的重大投资项目,超过净资产总额50%、技改资金不足以及预期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对外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中止签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在不超过上年末净资产总额的50%比例范围内,结合生产、技改、生活资金需求等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对外投资规模。
企业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50%以上安排的对外投资项目,包括合资、参股、联营等投资行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并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
中止签约。
第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必须坚持谨慎原则,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预期收益水平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前提下,安排对外投资项目。对以前年度安排的连续三年达不到预期收益水平或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投资项目,要制定清理计划,逐步收回投资。
对实际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及应收不收、长期体外循环的对外投资项目,主管财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收取投资收益或中止投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逐步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损失的认定、处理。对认定的投资损失,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代会或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提交书面材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以及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等经济活动,应坚持经理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此做为资产处置的底价。对低于底价处置的资产,需报主管财政、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
企业发生资产转让、拍卖、整体出售等经济活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坚持先评估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全年累计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
企业资产审批权限,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要制定催收计划,按期追回,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三、对企业擅自核销的应收帐款,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监督。
一、对未经批准、自行决定的产权变动、资产转移活动,以及未经批准、以低于评估底价出售、转让、拍卖等经济活动,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执行。
对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应于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次月,将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在年度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二、对未经批准,自行处理或者擅自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调整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一、企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超过净资产50%以上安排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在不超过净资产50%比例范围内,安排的数额较大以及为行业外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项目,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为境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企业对外担保发生损失,暂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批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关联企业往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料进价,压低商品售价。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
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调整帐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原则上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七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提取的折旧和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研制等方面,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对自行将技术开发费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企业,应限期调整,同时取消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工
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类别,按期编制资金预算,做为企业调度和管理资金的主要依据,并将企业资金使用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监督资金活动。

第八章 成本费用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确定成本费用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建立成本、费用、工资等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规定,从严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要对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成本费用计划的落实
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监控。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跨期摊提费用的监督。预提费用要确定项目和标准,并于年初报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预提费用不允许跨年度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保留余额的,要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列示,事先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分期摊销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在建工程已经交付完工的,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及时增加固定资产数额。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未办理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的,要按估价转入在用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工程借款利息计入当期财
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不得形成新的潜亏。对现有潜亏、挂帐进行清理,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及时消化,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利润分配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纳税。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须由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按下列顺序分配税后利润:
一、弥补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企业亏损;
二、按规定的比例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支付其它投资者(股东)利润。
第四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确保企业所有者权益不减少。

第十章 财务报告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财务报告,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实行由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具体由主管财政机关按企业大小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对企业消费性资金、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关联企业往来、成本费用、利润分配等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7)78号〕,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在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构成犯罪行为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其它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财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资料,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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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安徽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
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用地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
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积极性,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尽快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现就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社会力量办学的地位和作用,大力宣传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力量办学所取得的显著成绩,充分把握社会力量办学面临的大好机遇,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大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力度,为实施“科教兴赣”战略,为全省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与新世纪江西教育的全面振兴作出贡献。
二、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可以实行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国有民办、社会力量独资、股份制联办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
以大胆试验,积极探索,促进社会力量办学迈出更大的步伐。
三、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或公办与民办并存的幼儿教育。允许在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设立少数民办小学和初中,以提供择校机会,但不能搞一校两制。大力支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民办高中阶段教育的学校可享受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各级各类民办学校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管理,努力提高办学质量与水平。
四、积极吸纳社会资金办教育,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展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全日制民办学校和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设置全日制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不含长期培训班),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校舍建设可以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
征用土地和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法登记注册开办的校办产业,享受公办学校校办产业的政策优惠。允许民办学校
接纳社会捐助,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可以给予贷款、奖励及优先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政策优惠,但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
五、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民办学校可通过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实行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相互流动。吸收公办学校教师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允许技师、高级技师到民办学校任实习指导教
师。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应计算工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在公办和民办学校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
社会保险。
六、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平等的权利。民办学校学生的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七、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要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资产管理,政府减免的税费以及学校接受社会的各种捐助费、赞助费,不得作为投资
者的回报,应当用于学校建设。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
八、加大依法扶持、依法管理的力度。省政府将制定实施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暂行办法,确保社会力量办学依照法规规定健康发展。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各层次、各类型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严格把好审批
关。对武术类学校要严格审批,对社会有危害的气功类学校不得审批。对那些一无资金,二无设备,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要坚决取缔;对不按政策法规办事,管理混乱,损害民办教育形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校要予以撤销,对办学者要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九、切实抓好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建立年度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民办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申办资质评估和办学水平评估,监督保证社会主义办学性质和办学方向,监督保证国
有教育资产不流失和教育机构资产的不断增加积累,监督保障教育的质量和标准,并切实由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管理,转到综合运用立法、资助、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监督评估等手段宏观管理的轨道上来。对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各级政府要予以表彰奖励。

十、民办教育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切实加强德育工作。要切实加强内部财务、财产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办出特色和优势,
扩大自身的实力和竞争能力,更好地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200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