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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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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资质管理,推动导航电子地图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的特点,我局制定了《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标准(试行)》,作为《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补充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测绘局报告。

                                 国家测绘局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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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 财政部


公费医疗用药报销范围(二)
卫生部、财政部


一、呼吸类
1.祛痰药:溴已新(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乙酰半胱氨酸喷雾剂、片剂,氯化铵合剂,α—糜蛋白酶注射剂。
2.镇咳药:喷托维新(枸橼酸盐)片剂,右美沙芬(氢溴酸盐)片剂,苯丙哌林(磷酸盐)片剂、胶囊,可待因(磷酸盐)片剂、注射剂,复方甘草合剂(含阿片)片剂、合剂,阿桔片(含阿片)片剂。
3.平喘药:沙丁胺醇(硫酸盐)片剂(缓释、控释)、注射剂、喷雾剂,特布他林(硫酸盐)片剂、注射剂、喷雾剂,克化特罗(盐酸盐)片剂、膜剂、栓剂、氯丙那林(盐酸盐)片剂,丙卡特罗(盐酸盐)片剂,氨茶碱片剂(控释、缓释)注射剂,茶碱片剂(缓释、控释),复方
茶碱片剂,二羟丙茶碱片剂、注射剂,酮替芬片剂,去氯羟嗪(盐酸盐)片剂,色甘酸钠喷雾剂、粉雾剂,倍氯米松喷雾剂。
4.呼吸兴奋药:尼可刹米注射剂,洛贝林注射剂。

二、消化类
1.抗酸、治疗胃炎及消化性溃疡药:碳酸氢钠片剂,胶体次枸橼酸铋片剂、胶囊、冲剂,胶体果胶铋胶囊,复方次硝酸铋片剂,硫糖铝片剂、胶囊,西咪替丁片剂、注射剂、胶囊,雷尼替丁(盐酸盐)片剂、注射剂、胶囊,法莫替丁片剂、注射剂,奥美拉唑[特][适]胶囊、注射
剂,复方氢氧化铝片剂,麦滋林-S颗料[进口]颗粒剂。
2.胃肠解痉及胃动力药:溴丙胺太林片剂,丁溴东莨菪碱注射剂、胶囊,山莨菪碱(氢溴酸盐)片剂,颠茄浸膏、酊剂、阿托品(硫酸盐)片剂,甲氧氯普胺片剂、注射剂,阿朴吗啡(盐酸盐)注射剂。
3.肠道用药:柳氮磺胺吡啶片剂、栓剂。
4.泻药:硫酸镁粉剂,酚酞片剂,甘油栓剂,开塞露溶液,蓖麻油液体,液状石蜡液体。
5.止泻药:地芬诺酯(盐酸盐)片剂,复方樟脑酊酊剂。
6.肝胆疾病辅助用药:谷氨酸钠注射剂,谷氨酸钾注射剂,精氨酸(盐酸盐)注射剂,复合支链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联苯双酯滴丸、片剂,水飞蓟素片剂,葡醛内酯片剂、注射剂,乳果糖糖浆,苯丙醇胶丸,去氢胆酸片剂,熊去氧胆酸片剂、胶囊,鱼肝油酸钠5%溶液。
7.酶及菌制剂:胃蛋白酶片剂、溶液,胰酶片剂,乳酶生片剂,干酵母片剂,多酶片片剂。
8.其他药品:口服补液盐散剂,东莨菪碱(氢溴酸)贴片、注射剂,二甲硅油片剂,凝血酶无菌粉剂,垂体后叶素注射剂,英脱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复合氨基酸[特]注射剂、胶囊[适],水乐维他[特]注射剂[适],维他利匹特[特]注射剂[适],安达美[特]注射
剂[适]。

三、神经类
1.中枢神经兴奋药:甲氯芬酯(盐酸盐)片剂,胞磷胆碱注射剂。
2.镇痛药:吗啡(盐酸盐)片剂、注射剂,纳洛酮注射剂,哌替啶(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强痛定(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四氢帕马丁片剂、注射剂,苯噻啶片剂,氨酚待因片剂,麦角胺咖啡因片剂,去痛片片剂,安痛定片剂、注射剂,吲哚美辛片剂,吡罗昔康片剂。
3.抗震颤麻痹药:苯海索(盐酸盐)片剂,溴隐亭(甲磺酸盐)[进口]片剂,金刚烷胺(盐酸盐)片剂、胶囊,多巴丝肼片剂、胶囊,卡比多巴-左旋多巴片剂,卡比多巴片剂。
4.植物神经及神经肌肉接头药:甲基硫酸新斯的明注射剂,溴新斯的明片剂,溴吡斯的明片剂,依酚氯铵[进口]注射剂。
5.脑血管病治疗药:桂利嗪片剂、注射剂、胶囊,氟桂利嗪(盐酸盐)胶囊,培他司汀(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右旋糖酐40注射剂,羟乙基淀粉注射剂,吡拉西坦片剂,20%甘露醇注射剂,二氢麦角碱(甲磺酸盐)[进口]片剂,罂粟碱(盐酸盐)片剂。
6.镇静催眠药:苯巴比妥片剂、注射剂,异戊巴比妥注射剂。
7.抗癫痫药:苯妥英钠片剂,扑米酮片剂,丙戊酸钠片剂、糖浆,卡马西平片剂。
8.其他药品:青霉胺片剂,硫酸锌片剂。

四、精神类
1.抗精神病药:氯丙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奋乃静片剂、注射剂,氟奋乃静(盐酸盐)片剂、注射剂,三氟拉嗪(盐酸盐)片剂,硫利达嗪(盐酸盐)片剂,氟哌啶醇(乳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普噻吨(盐酸盐)片剂、注射剂,氯氮平片剂,舒必利片剂、注射剂。
2.长效抗精神病药:氟奋乃静癸酸酯注射剂,哌泊塞嗪棕榈酸酯注射剂,五氟利多片剂。
3.抗焦虑药:地西泮片剂、注射剂、膜剂,奥沙西泮片剂,硝西泮片剂,艾司唑仑片剂,氟西泮(盐酸盐)胶囊,羟嗪(盐酸盐)片剂,三唑仑片剂,阿普唑仑片剂,氯硝西泮片剂、注射剂。
4.抗情感障碍药:碳酸锂片剂,米帕明(盐酸盐)片剂,阿米替林(盐酸盐)片剂,多塞平(盐酸盐)片剂,氯米帕明(氯丙咪嗪)(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5.催眠药:司可巴比妥胶囊。
6.其他药品:东莨菪碱(氢溴酸)片剂,硫喷妥钠注射剂,谷维素片剂。

五、皮肤类
1.清洁消毒药:硼酸散剂、软膏、溶液。
2.抗微生物药:新霉素(硫酸盐)软膏,依沙吖啶溶液,过氧苯甲酰软膏、凝胶,甲紫溶液,头孢曲松[特][适]注射剂,克霉唑霜剂、栓剂,制霉素栓剂,灰黄霉素片剂,十一烯酸溶液、软膏,酮康唑霜剂、软膏,联苯苄唑霜剂、软膏、溶液,二硫化硒洗剂。
3.抗病毒药:鬼臼毒素酊剂。
4.抗寄生虫药,克罗米通霜剂,升华硫软膏、霜剂,硫代硫酸钠注射剂,丙体-六六六霜剂。
5.皮质类固醇类(激素):氢化可的松(醋酸酯)软膏、霜剂,地塞米松(醋酸酯)软膏,曲安奈德注射剂、软膏,氟轻松软膏、霜剂,哈西奈德霜剂、软膏、溶液、氯倍他索软膏、霜剂,倍氯米松(丙酸酯)霜剂、软膏,甲泼尼龙[进口]注射剂。
6.角质促成剂:煤焦油溶液、软膏,糠馏油糊剂,黑豆馏油糊剂、软膏,地恩酚软膏。
7.止痒药:樟脑醑剂、软膏、酊剂。
8.抗组胺药:赛庚啶(盐酸盐)片剂,曲吡那敏片剂、注射剂,氯雷他定[特]片剂,苯海拉明(盐酸盐)片剂、注射剂。
9.其他药品:维A酸霜剂、片剂,氟尿嘧啶霜剂、软膏,甲氧沙林片剂、溶液,氨溶液,尿素软膏,葡萄糖酸钙注射剂,乌洛托品片剂,沙利度胺片剂,雷公藤多甙片剂,二氧化钛霜剂,炉甘石洗剂。

六、口腔类
碘化油注射剂,氯己啶(葡萄糖酸盐)5%溶液,亚甲蓝注射剂。

七、耳鼻喉类
1.氯己啶(葡萄糖酸盐)含片剂,度米芬片剂,溶菌酶片剂,克霉唑片剂,氧氟沙星滴耳剂。
2.消毒防腐药:依沙吖啶溶液,过氧化氢溶液3%溶液。
3.抗组胺药:茶本海明片剂,马来那敏片剂,特非那定片剂。
4.其他药品:鱼肝油酸钠注射剂,玻璃酸酶注射剂,复方硼砂漱口片片剂,鱼肝油滴剂。

八、眼科类
1.抗感染药:氯霉素滴眼剂,红霉素眼膏,庆大霉素(硫酸盐)滴眼剂,利福平滴眼剂、眼膏,磺胺醋酰(钠盐)滴眼剂,四环素可的松眼膏,磺胺嘧啶眼膏,诺氟沙星滴眼剂,利巴韦林眼膏,阿昔洛韦(钠盐)滴眼剂,氧氟沙星滴眼剂、眼膏,咪康唑眼膏,羟苄唑滴眼剂。
2.抗青光眼药:匹鲁卡品(硝酸盐)滴眼剂、注射剂,毒扁豆碱(水杨酸盐)注射剂、眼膏,双氯非那胺片剂,乙酰唑胺片剂,可乐定(盐酸盐)滴眼剂,噻吗洛尔(马来酸盐)滴眼剂。
3.散瞳药:后马托平(氢溴酸盐)眼膏,东莨菪碱(氢溴酸盐)眼膏,复方托吡卡胺滴眼剂。
4.其他药品:硫酸锌滴眼剂,色甘酸钠滴眼剂,地塞米松(磷酸盐)滴眼剂,氢化考的松(醋酸盐)眼膏,氯化氨基汞眼膏,妥拉唑啉(盐酸盐)注射剂,可的松(醋酸盐)滴眼剂、眼膏,白内停滴眼剂,普罗碘铵注射剂。
5.辅助用药:荧光素钠注射剂,透明质酸钠[进口]注射剂,血栓通注射剂,氨肽碘滴眼剂。

九、肿瘤类
1.烷化剂:氮芥(盐酸盐)注射剂,环磷酰胺片剂、注射剂,异环磷酰胺注射剂,甲酰溶肉瘤素片剂,甘磷酰芥片剂,美法仑[进口]片剂,卡莫司汀胶囊,洛莫司汀胶囊,司莫司汀胶囊,消卡芥注射剂,六甲嘧胺片剂、胶囊,苯丁酸氮芥纸型片,塞替派注射剂,白消安片剂。
2.抗代谢药:甲氨蝶呤片剂、注射剂,巯嘌呤片剂,氟尿嘧啶片剂、胶囊、注射剂,替加氟片剂、注射剂、栓剂,阿糖胞苷(盐酸盐)注射剂、羟基脲片剂、胶囊。
3.抗肿瘤抗生素类药:放线菌素D注射剂,丝裂霉素注射剂,平阳霉素(盐酸盐)注射剂,柔红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霉素(盐酸盐)注射剂,阿克拉霉素A(盐酸盐)注射剂。
4.抗肿瘤植物药:长春碱(硫酸盐)注射剂,长春新碱(硫酸盐)注射剂,依托泊甙胶囊、注射剂,高三尖杉酯碱注射剂,羟喜树碱注射剂,替尼泊甙[进口]注射剂。
5.抗肿瘤激素类:他莫昔芬片剂,氨鲁米特片剂,甲羟孕酮醋酸酯(醋酸盐)片剂。
6.其他药品:丙卡巴肼(盐酸盐)[进口]片剂,达卡巴嗪注射剂,顺铂注射剂,卡铂粉针剂,左旋门冬酰氨酶[特][适]注射剂,亚叶酸钙注射剂,米托蒽醌注射剂,恩丹西酮注射剂、片剂,美司钠粉针剂,环孢菌素A[进口]溶液、注射剂,干扰素[特][适]注射剂,香茹
多糖[特][进口][适]注射剂,炔雌醇片剂。
注:①本用药范围不包括医院制剂,对医院制剂各地可结合当地临床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完善必要的管理规定及办法。②凡注有[进口]标记的药品,公费医疗可同时报销进口及国产品种,未注标记的药品,只限于报销国产品种。③凡注有[特]标记的药品,为特殊用药品种,各地
应结合临床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完善用药审批制度。④对于注明[适]标记的药品,仅限于适应症(或病种)使用,各地应按适应症(或病种)严格对症用药,超出规定范围用药者,按自费处理。⑤其它各项管理规定均按卫公医发(1993)第3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1994年4月22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0号)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交办单位,是指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规定所称承办单位,是指负责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的有关机关、组织。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由清楚,有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属代转群众信件的,不能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的格式书写并签名。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交办单位交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涉及诉讼案件的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的,由交办单位确定分别办理或者会同办理;会同办理的,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承办单位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七条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回交办单位并书面说明情况。

  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八条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及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协调和监督其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

  第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多个单位承办,属分别办理的,由各承办单位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会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提出办理意见送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综合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二)所提问题列入年度计划解决的,应当先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三)所提问题列入规划,将逐步解决的,应当将规划的有关情况答复代表;(四)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参考的,应当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抄送交办单位,属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给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附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询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签名,寄送交办单位。对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的意见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交办单位转交的代表的意见或者要求之日起二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时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交办单位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办理期限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其他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由交办单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汇报情况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安排。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采取代表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代表也可以按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形式,对本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承办单位的答复予以公开。

  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要求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无正当理由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答复的;(二)贻误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的;(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