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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6:47  浏览:8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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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近几年来通过实施关井压产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现了乡镇煤矿由乱到治的历史转变,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并作出了重要批示。石龙区的经验主要有五条: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层层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二是政府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技术矿长和安全特派员,保证一线安全措施的实施;三是推进煤矿技术进步,建立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四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服务体系;五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强化安全管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石龙区的经验,对全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示范意义。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推广石龙区的经验,促进各地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管理,推动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石龙区的经验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实行“三个委派” 推动“三项改进”
全力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员会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

平顶山市石龙区是全国重点产煤县(区)之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由于资源管理混乱,安全管理松懈,矿井布局过密,造成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被媒体称之为“死亡黑三角”。近年来,我们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平顶山市的有关要求,采取强有力措施整顿矿业秩序,对安全管理体制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一举扭转了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创造了连续五年百万吨死亡率为零的历史记录。我们的具体做法可概括为坚持“四堵三疏”,实行“三个委派”,推动“三项改进”。
一、坚持“四堵三疏”,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
石龙区位于平顶山市西部,在37.9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含煤面积高达28平方公里,是平顶山煤田韩梁矿区的中心部分,煤层厚、煤质好,乡镇煤矿的发展曾经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由于小煤矿盲目发展,加之煤炭资源管理一度处于失控状态,最多时全区共有煤矿640多座,平均每平方公里28座。开办煤矿的矿主成分非常复杂,农民占有很大比例,其中有不少文盲或半文盲,他们既不懂技术又不懂安全,“昨天扛锄头,今天当矿头,安全不安全,出煤就是钱”。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乱掘乱挖,哄抢资源,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配套,导致重、特大事故频发。1996年至1998年10月间,全区煤矿共发生8起重、特大事故,死亡252人,百万吨死亡率高达113。连续不断的重、特大事故,不但给众多矿工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我区的对外形象,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
面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平顶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果断决策,把整顿小煤矿作为全市“六大攻坚战”之一进行重点部署。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连续颁发了五个政府令,建立了严防死守责任制,强力整顿矿山秩序,市委、市政府还及时调整了石龙区的党政领导班子。新一届区委、区政府站在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甚至生命威胁,决定采用“疏堵结合”的策略,县级领导分头包矿,从治乱入手,用铁面孔、铁心肠、铁手腕对全区煤矿进行强力整顿。我们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四堵:一是坚决堵住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矿井;二是坚决堵住超层越界、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矿井;三是坚决堵住安全生产条件差、限期整改达标无望的矿井;四是坚决堵住矿主不服整顿、我行我素、安全和法律意识淡薄的矿井。对上述矿井一律拉倒井架、拆除设备、封死井筒,不留丝毫死灰复燃的条件。
三疏:一是合理疏导证照齐全、规模较大的矿井逐步走上规模化经营的道路;二是合理疏导安全生产条件好、资源可靠的矿井逐步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目标;三是合理疏导安全法律意识强,有发展潜力且服从整顿的矿井在规定期限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对上述矿井一律先停产整顿,待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两理顺:一是理顺资源审批关系。通过市政府协调,辖区内四大国有煤矿的弃采煤田一律划归石龙区,由区政府统一规划开采,坚决杜绝随意划拨资源,随意合伙办矿的违法行为。二是理顺供电关系。全区所有煤矿,一律由石龙区华辰供电公司独家供电,坚决杜绝多头供电、你停我供的不正常现象。
一联合:即对距离较近、合法开采的两处矿井进行规划联合,采取一方购买或两井股份合作的办法,上规模,上档次。
1998年以来,通过治理整顿,我区共关掉煤矿500余座,占全部矿井的80%,对安全条件较好的煤矿进行优化重组,保留了73座矿井,从而整合了资源,优化了环境,控制了混乱局面,为煤矿安全生产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实行“三个委派”,充分发挥政府监督职能
煤矿安全生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类与自然灾害不断斗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因素。我们认为,当面对文化素质低下、安全意识淡薄的矿主群体时,作为地方政府,绝不可听之任之,而是要抱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大监管力度,强制性地消除隐患,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基于这种理念,我们在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之后,就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建立稳定、长效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上来,在治本上下功夫,把政府的监管作用直接化、明朗化、经常化。我们采取的措施是“三个委派”。
一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安全矿长受政府委托行使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指挥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我们主要从国有大型煤矿及长期在乡镇煤矿工作的管理人员中公开招聘安全矿长,要求的条件是: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必须是从事5年以上煤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我们要求安全矿长每月必须上岗25天以上,下井不得少于15个班次,给予的工资待遇是国有煤矿技术人员的2—5倍,对其实行百分考核,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我们还明确了矿主与安全矿长的关系。矿主作为法人代表,主要对生产经营负责。安全矿长作为政府派驻代表,在整个煤矿安全生产指挥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总责,重大隐患不排除或在不安全条件下,安全矿长有权责令停产。安全矿长归区政府职能部门直接管理,矿主无权任免安全矿长。1998年10月,我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安全矿长,从190多名报名者中择优录用90多名,经集中培训后正式上岗,成为首批安全矿长。到2003年底,已招聘、更换3批350余人次。自委派安全矿长以来,全区煤矿共排查隐患3000余处,整改率达90%以上。在安全矿长现场监督下,矿主安全意识明显提高,安全制度得到落实,安全状况显著改观。
二是向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在向煤矿委派安全矿长之后,针对乡镇煤矿技术人员缺乏、设备管理落后的现实情况,我们意识到煤矿技术进步对于保证煤矿长治久安同样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只有促进技术进步、加大技改投资,才能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事故。因此,我们向全区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井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几年来,我们不仅解决了乡镇煤矿技术力量极度薄弱的问题,而且还对每座煤矿的地质构造和灾害成因进行了全面普查分析,组织实施技术改造,有效地预防了水、火、瓦斯等自然条件可能造成的事故。
三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特派员。尽管我们向煤矿派驻了安全矿长和技术副矿长,但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如何、能力素质、责任感怎样、能否和矿主处理好关系,这些情况我们都需要掌握,更需要方便、快捷地了解各个煤矿的安全生产形势。为此,我们从监督煤矿安全和锻炼干部的双重考虑出发,从区直机关抽调150名青年干部担任煤矿安全特派员,他们2人一矿,代表区政府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全方位监督和调查。我们还成立了特派员工作办公室,使特派员能够集中整理信息、汇报情况。几年来,安全特派员共收集信息1000余条,写出情况反映和调查报告近200篇,使区委、区政府及时掌握了煤矿安全动态,做出正确决策。
三、推动“三项改进”,全面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我们在强调“以人为本”理念,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改变安全生产落后局面的同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条件也进行了全面改造,使安全管理水平有了新的提高。
一是推动科学防治的改进。我们成立了石龙区乡镇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治研究小组,聘请焦作工学院教授为顾问,对全区煤矿的地质条件及水、火、瓦斯的赋存分布情况进行资料收集和综合分析,初步划定了灾害危险区域及防治对策。并分别成立了水、火、瓦斯灾害防治现场指导小组,对隐患及时实施了相应的整治措施。该项目填补了全省空白,荣获省、市科技进步奖,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关专家给予了高度评价。
二是推动安全装备的改进。1999年以来,我们先后投入1.5亿元,对全区煤矿提升、通风、供电、监控系统等方面主要设施进行技术改进。目前,所有矿井提升系统普遍安装了防坠器、自动刹车和防过卷装置;通风系统普遍使用15KW以上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配套双压边阻燃风筒;供电系统实现了双回路,安装了检漏继电器、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和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运输系统淘汰了人力车,30%以上矿井实现了机械化运输。今年以来,我们又投入资金1300余万元用于安全设施的更新,采用光学瓦斯鉴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和自动瓦斯监控三结合的瓦斯监测系统,改变了瓦斯检查仅靠瓦检员的落后方式。每个矿都安装了安全调度电脑监控系统,使井上主要部位,井下主要巷道和工作面始终处于监控之中。在此基础上又建成了全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监控调度中心,在区调度室内即可及时掌握每个矿井的安全动态。
三是推动了采掘工艺的改进。由于我区煤矿大多是开采国有大矿的弃采煤田,地质条件复杂,原来的高落式采煤工艺存在隐患。为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我们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大胆尝试,在全区煤矿广泛采用“双巷掘进,短距离通风,后退式回采”的采煤工艺,并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采煤工艺的改进大大增强了煤矿生产的安全系数。
此外,我们还大力加强对煤矿职工的岗前培训,始终坚持对煤矿矿长的轮训制度,做到持证上岗。1998年以来,共举办各类培训班80余期,培训人员3万余人次。几年来,共编写教材12种,制作安全教育专题片400多本,每年在全区煤矿放映300多场,有效提高了职工整体素质,增强了职工自我保安能力。
通过近几年的努力,实现了安全生产,规范了矿业秩序,提升了矿井规模,延长了煤矿寿命,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03年,全区生产原煤200余万吨,实现利税1400余万元,分别比1998年增长112%和280%。
我们始终认为,在石龙区抓煤矿安全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抓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千方百计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促进乡镇煤矿自我加压、自我整改,逐步达到规模上档次、安全创水平的目标,我们以“四堵三疏”为基础,“三个委派”为核心,“三项改进”为主要措施,实行严防死守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形成了环环相扣、层层负责的煤矿安全责任体系,初步形成了安全生产监控网络,覆盖了全区煤矿的各个层面。我们的体会是,作为一级党委、政府,只要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时时处处想到党和人民的利益,常抓不懈,就一定会取得实效,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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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市 长:张二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的城区(不含郊区的非建成区和矿区)、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和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计划,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自治组织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协助、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石家庄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对其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和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园、绿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三)拆迁、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迁工地、建筑工地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占道停车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政公用、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河渠的容貌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六)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自治性监督组织,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劝阻、教育和举报,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下列分工实行责任制: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街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在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交付后由环卫清扫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分别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二)人行便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划分的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沿街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三)小街巷(胡同)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四)住宅小区由产权单位或牧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六)街心绿化带、花坛(池)和游园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临街绿地由临街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七)城市河渠(含污水渠)的水面、护堤、桥体、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清扫保洁。
(八)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除外)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九)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交易点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铁路、公路两侧路界内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十一)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清扫保洁。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细则的投诉。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应于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环境空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墙体、阳台、屋顶或构筑物及树木、市政公用设施上搭建附着物或其它设施、堆放悬挂杂物、张贴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涂写、刻划。对违者责令无偿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或产权单位应及时整修、装饰或定期冲洗,保持完好整洁。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四)遮阳蓬应整齐美观,色彩协调,高度不得低于二百四十厘米,探出宽度一般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厘米。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五)主干道两侧院落应采用绿篱、栅栏、花坛(池)或透景、半透景围墙与人行道隔离,其高度不得超过二百厘米。
(六)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设置专门标志,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随意改动和拆除。
(七)喷泉应按规定时间喷水,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卫生。
(八)街头雕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无损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一)摊位应设置有序,不得乱搭乱建。
(二)商品摆放整齐不序,不得乱堆乱放。
(三)进出口畅通无阻。

 第十五条 施工场地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临街施工场地必须围墙作业;工期六个月以上的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围墙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施工场地进出口应避开交通路口,进行硬化处理,设置车轮清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三)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墙外无垃圾余土积存。
(四)在空中处理废弃物时,应采用密封导管或采取其它防尘措施;禁止直接从空中向地面抛撒建筑废弃物。
(五)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工棚、设施和其他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严禁擅自在街道及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对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责令无条件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无的罚款;对擅自搭建建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禁止在前款区域内擅自设置摊点、停车场或进行营利性宣传咨询活动,对违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机关、医院、教学科研单位门前两侧二十米内以及主干道交叉口一百米内严禁占道设摊摆点、开办占道市场或交易点,严禁在上述位置及范围内举行宣传集会等影响正常工作教学秩序的各类活动,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道许可证》,并到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严格控制在主要街道、广场和大型公共用地举行社会活动;确需举行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临时占道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一)保持占用场地及周边五米范围内环境的整洁。
(二)未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占道集贸市场、交易点、停车场(处)搭建内部设施。
(三)占道停车场(处)应设立标志、划定范围、设置护栏(或划定标线),划定停车泊位线,车辆停放整齐有序。
(四)摊点应按指定的地点、范围、时间从事经营。临时占用道路,必须符合规定时间、范围。遇有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按时退出或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市市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经济状况和街区特点,制定广告、牌匾和夜景灯饰建设规划,避免设置和建设的随意性。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广告法》的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应持广告设置图和效果图,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经营者资质证明、广告内容核准证明,报经下列部门审批;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一)设置广告塔和影响建筑物外观容貌等大型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分别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户外广告经营者在办结上述审批手续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在城市繁华地段、公共场所、居住区和进出市路口,应设置公共张贴栏、公益广告。禁止悬挂过街横幅式和楼体条幅式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设置、张贴非广告标志、标语、灯箱、电子显示屏幕、画廊、牌匾字号等(以下简称标牌),按条二十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执行。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元的罚款。
(一)内容健康、造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
(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建筑物本体的容貌。
(三)不得遮挡或妨碍国旗置于显著位置。
(四)按规定的形式、时限设置、更换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单位应及时对户外广告、标牌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对未按规定清洗维护、残损陈旧且又有按要求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不关部门编制城市街道容貌整修和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提出设计方案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街道整修、夜景灯饰建设方案和标准,引导、督促、扶持沿街建筑物单位设置霓虹灯、楼寓射灯等夜景灯饰。列入计划范围内的沿街建筑单位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凡改建、装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夜景灯饰建设计划、方案和标准增设夜景灯饰;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标牌未装置夜景灯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增装夜景灯饰。建筑物、构筑物的粉饰,应采用较柔和的过渡色。

 第二十五条 夜景灯饰责任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及时维护检查,保持灯饰安全和功能完好。
(二)与路灯照明同时开启、连续亮灯显示不低于四个小时。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按统一要求,保证亮灯时间。
(三)夜景灯饰损坏时,应在五日内修复。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以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物体为载体设置的夜景灯饰,由载体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独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机动车辆容貌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行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车体和轮胎无明显尘埃、泥土和污垢;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运载散体、流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量、捆扎封闭严密,对违者责令改正,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三)装运生活垃圾的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每天清洗,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从事洗车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清洗场地或车间。
(二)具有二台以上节水型清洗设备和一套以上具有沉淀和过滤系统的污水处理设备。
(三)具有完备的上下水设施。
(四)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严禁在街道上洗刷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的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死树枯枝、落叶、渣土、杂草等,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二点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禁止露天焚烧枯枝、落叶,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按《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责任单位应按本章的规定,承担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道路(路段)和街道未设护栏的绿化隔离带,由所在
区环卫单位按规定时间、标准进行清扫,并对主要道 路、部位实施全天候保洁。
全天候保洁的范围及工具,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公共场所责任单位实施清扫保洁应符合城市道路清洁质量评定标准。其它区域的清扫保洁标准,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新修、拓宽道路竣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竣工后应及时移交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所在区下达清扫保洁扩段任务。

 第三十五条 逐步推行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分类集运和处理,实施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商业、餐饮业的生活垃圾应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使用可降解塑料袋收集;居民和其他的生活垃圾按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逐步实施袋装化。对违 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生活垃圾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对乱倒垃圾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乱倒垃圾超过一吨的,每吨按二百五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垃圾通道应做到一日一清,定时消毒杀菌。生活垃圾应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运输,做到不暴露、不遗撒,日产日清,桶洁地净,车辆定期消毒杀菌;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禁止露天焚烧垃圾,对违者处以二十元的罚款;禁止生产、销售、使用非降解的快餐具和塑料袋,对违者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含工程渣土,下同)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对违者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施工项目,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二)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 逐步推行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证书》,对违者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一)车体整洁。
(二)车底、车箱、围板齐全无缺损。
(三)采取封盖密闭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按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地点倾倒,运输时间限于二十二时至五时之间;对违者除按规定处以罚款外,取消其资格证书,并在一年内一予办理资格证书。运输建筑垃圾等散体或流体物品,不得泄漏、遗撒。对违者由公安交通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遇有降雪,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督促各单位实施清扫。沿街道单位就在雪停时及时清除街道中心线至本单位一侧的积雪;环卫清扫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清除重要路段和地段的积雪。积雪不得在人行道 堆积。对违者按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无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近郊的粪池(库)设置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乡、村依据城市规划共同选定,并实施无害化处理,防止孳生蚊蝇。粪便运输车辆和运输要求符合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严禁遗撒、堆积粪便和污泥。清掏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定时对清运工具、厕所进行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第四十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生物制品厂、科研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物,必须到市焚化站进行处理,不准私自处置和设置焚化装置。民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7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依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旧城改选、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型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审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改造、设置和维修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垃圾桶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共场所的公厕由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代建、维修和管理。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垃圾转运站、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或委托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四)公共建筑附高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临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的单位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并设有指引标志。

 第四十五条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达到下列标准,并报请市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对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有独立大便器,通槽面贴瓷砖。
(二)设集中自冲式水箱。
(三)大便蹲位的间距不少于八十厘米。
(四)有洗手池、拖布池。
(五)小便池用瓷砖贴面。
(六)大便蹲位之间的隔断不低于一百二十厘米。
(七)有贮粪池。
(八)有专人负责清扫保洁。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厕,一律不得收费。

 第四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阻挠、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二)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三)擅自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对违者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对违者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五章 执法措施及其他

 第四十七条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改正其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规定罚款幅度内对其从重处罚或代为消除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四十九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均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心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对违反规定擅自倾倒垃圾的车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在紧急情况下,暂时扣押违章车辆或行车执照,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拒绝、阻挠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县(市)、矿区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实施。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的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文化、广电、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建设、交通、公安、司法、体育、人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的委托,管理残疾人事务,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安排部分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进行优待扶助。

第二章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福利企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不同的比例,分别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二条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第三章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 烈士陵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 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六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就医,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适当减免医疗费。

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四章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就学由流入地政府负责安排。
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费领取教科书;属于寄宿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生活费。

第二十条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并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接受中高等教育的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的子女,享受优先领取助学金的待遇,所在学校应当优先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第二十一条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家庭贫困的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远南(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金银铜牌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六条鼓励从事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的电话费、燃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县(市、区)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有条件的电视台开办手语节目。

第二十八条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九条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设有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持有《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给不符合残疾人标准的人员发放《残疾人证》的;
(二)在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中出具虚假的家庭贫困证明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给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