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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41  浏览:81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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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0年8月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
999〕49号)以及冀政办函〔1999〕37号文件要求,依照国家经贸委印
发《清理整顿小玻璃厂、小水泥厂工作检查验收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检查验收程序
清理整顿工作检查验收,实行由市、县(市、区)自下而上逐级申请、逐级验
收的办法,由各级政府(或者设立的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
各市清理整顿小玻璃厂、水泥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制定出本地区清理整顿
工作检查验收计划,并报省清理整顿办公室(省经贸委)。
二、申请检查验收的基本条件
(一)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9号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小玻璃厂、
小水泥厂(生产线)全部按期取缔、关闭或淘汰。
(二)在市级及以上新闻媒体上对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企业(或生产线)进
行了公告或以其它方式通知了应清理整顿的对象(企业)。
(三)主管部门对取缔、关闭、淘汰的企业检查验收合格后,按隶属关系逐级
上报清理整顿检查验收报告。
(四)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的具体措施,并得以实施。
三、检查验收标准
(一)取缔的标准
1.注销了法人资格。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二)关闭的标准
1.有关管理部门已分别收回或吊销(注销)《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营
业执照》等。
2.生产设备(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拆除。
3.改(扩)建为水泥粉磨站的水泥厂必须符合建材规划发〔1999〕21
8号文件的规定,转产其它建材产品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淘汰生产线的标准
凡有淘汰生产线的企业,其应淘汰生产线(包括窑、磨等主机设备)已经拆除。
(四)以上(一)、(二)、(三)项未出现出售、租赁、转让、重建和扩建(扩
径)改造负责。
四、检查验收方法
(一)全省清理整顿检查验收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环
境保护、乡镇企业管理、电力、金融、建设和建材等有关部门参加,组成清理整顿
检查验收工作组,开展对各市的检查验收工作。检查验收采取随机抽样的办法,省
对市清理整顿范围内的企业的抽检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市对县(市、区)的企
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县级要对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应取缔、关闭和淘汰(生产线)
的企业进行全面检查验收。
(二)各级政府(或同级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在完成检查验收任务后,要
向上级政府(或其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总结报告。
(三)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三个月内完成整改,申请重新复
查验收,对于再次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检查验收合格的由省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在河北经济日报予以公告,并颁发验收
合格证书。对清理整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五、各市可以自行安排本地的检查验收进度,但必须于2000年8月底前对
九九年度清理整顿工作的检查验收,2001年2月底前将整个清理工作的检查验
收报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在接到各市报告后一个月内组织对该市进行检查验收。
六、本细则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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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912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与信息系统有关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据了解,德国爱科公司与其全球子公司签订了《IT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协议》,在德国为其包括爱科电子(珠海保税区)有限公司和艾科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国用户”)在内的全球子公司提供信息系统和相关软件的运行、维护和咨询服务。在费用支付上,德国爱科公司负责在境内外统一安排技术人员提供服务,垫付相关费用,然后向用户收取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现就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和代垫的软件费的征税问题,批复如下:
一、德国爱科公司的上述业务,属于对我国用户已有信息系统包括其受让的相关软件的正常运行,提供的支持、维护和咨询服务。现行规定中有关技术服务费用应合并作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的技术服务,是指作为专有技术的授让方式而发生的传授、指导、培训等劳务形式。因此,对德国爱科公司上述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属于境外提供劳务部分,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属于境内劳务部分取得的收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德税收协定第三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
二、对德国爱科公司收取的其代垫的我国用户使用境外企业提供的软件的软件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分别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其中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的技术转让免征营业税条件的,可依照该项通知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三、企业应准确合理地划分上述收入,计算缴纳有关税收。对其中划分不合理或确实无法按实际划分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合理的比例划分方法,划分应税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2 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3月1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师是指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临床诊疗活动。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邀请并作为聘用单位。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港澳医师申请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类别可以为临床、中医、口腔三个类别之一。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卫生部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
  (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
  (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七条 港澳医师可以自行办理或者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代其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八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九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有效期应与港澳医师在内地医疗机构应聘的时间相同,最长为3年。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准予其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和港澳医师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在考核周期内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并在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吊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七)受刑事处罚的;
  (八)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九)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港澳医师因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执业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五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师短期行医信息查询系统。
  执业注册机关在审核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时应当进行有关信息查询。
  执业注册机关核发或者注销《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向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备案。
  聘用港澳医师短期行医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港澳医师考核和执业情况向注册机关和卫生部指定的查询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