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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0:13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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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建设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评估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中的主要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的评估基准日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以期房安置的,评估基准日由拆迁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用房的评估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第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补偿已含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内,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房屋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其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的,超过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标准容积率为:住宅1.3,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
被拆迁房屋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凭证。
第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各套分报告,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出台后,本办法内容与之不一致的,以省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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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

张 萍


  [内容摘要] 犯罪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地位随着社会形态、社会观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其曾是惩罚的执行者,后 被逐渐遗忘。随者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变化,被害人的权利又重受到重视。但在其权利实现方面仍存在较多问题。我国法律应该更加注重与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犯罪被害人;地位变迁;权益保护;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的文明发展可以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不断扩大的历史,也是被告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演化的历史。与犯罪人的地位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逐步提高的事实不同,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却是一个曲折发展的历程。本文意图通过对血被害人历史地位变迁的追溯、分析。来唤起全社会的关注,把被害人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样视为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以便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一、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法律中地位的历史变迁
  (一)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向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政策的转变
  被害人在刑事领域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主人到仆人的变化,只要有人这种动物存在就会有被害人这样的实体概念的存在。虽然犯罪并不是自古就有的,但是在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仍会有侵害个人的行为,无论我们相信“性本善”,还是“性本恶”,在愚昧无知的年代,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其它成员人身、财产等危害行为,因为当时人类虽然没有阶级差异和矛盾,但生产力低下、生存竞争压力、再加上由动物转化面来的动物本能决定了人具有原始的攻击本能。对这种危害行为的回应,便是个人或群体间原始复仇。此时,被害人扮演着惩罚者的角色。依靠私力救济来作为对抗和遏制侵害行为的必要手段,加害人的命运和被害人的意愿密切相关。可以这么说,被害人在国家确立刑事诉讼制度以前在追究危害者“责任”过程中的地位是最高的。
  进入国家阶段后,人们意识到犯罪是对整个社会的而非反对个人的侵害。这种理念的变化使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在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国家对犯罪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成为国家统治权行使的一个工具。在国家成立专门的诉讼机关后,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是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被害人只对少数轻微的刑事案件享有起诉权。被害人的意志对多数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不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连建议的权利都丧失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被告人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两方主体,被害人不是直接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而更多的是处于证人的地位,是证据的一个来源。正式和刑事诉讼“偷走”了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销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1。以前定罪和题型取决于被害人的意愿和被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对被害人的赔偿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很大,被害人很可能因为得到了赔偿而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赔偿被认为是惩罚犯罪的一种方式,从而在刑法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被害人的损失也能得到很好的弥补。但在现代刑法中,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维持的考虑已经超越了对被害人利益的考虑,被害人的意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已是微乎其微,甚至有人认为这种影响不应该被考虑,否则便会导致对被告人刑罚适用的重刑化,使司法机关不能公正地实施刑事制裁。犯罪行为发生后,所有公众的注意力都直接指向罪犯,却常常忘记了因违法行为而遭受巨大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
  到上世纪60年代为止,许多国家在刑事政策上都是以国家为中心,以犯罪人的权利保护为导向。被害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地位,以罪犯为本位的刑事诉讼反而使被害人背上社会,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额外负担,第二次遭受被害。
  (二)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重新兴起
  在上世纪60年代起到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称为“恢复被害人权利”的活动得到迅速的发展。第一部关于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法律于1964年在新西兰通过后,美国的一些州、英格兰、加拿大的一些省和澳大利亚也相继通过了这样的法律。1981年,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在其第30届会议上决定,建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其任务是提出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要求各成员国有效地承认和尊重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的权利,采取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
  自“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社会治安日益恶化,犯罪浪潮此起彼伏,杀人、伤害、抢劫、爆炸等暴力犯罪急剧增多,使民众产生高度的被害意识,(从深藏着成为)“潜在被害人”的危机意识,大多数人但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2]。为了避免因犯罪被害而利益受损,人们一方面要求加强社会治安、保护自身安全;另一方面要求加强犯罪被害人保护立法,具体实施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并且被害人保护团体,对犯罪被害人提供各种服务,从而切实推动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发展。
由此看出,以国家和犯罪人为中心,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的传统司法自20世纪60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了长期被漠视的悲情时期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人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2]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虽然国家并不怎么乐,但刑事政策的运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趋势是将保护受害者放在首位[4]。也就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正在向以兼顾犯罪人和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转变。
  二、当前我国法律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不足
  犯罪被害人在我国刑事法律中主要体现在1979年和1996年这两部《刑事诉讼法》中。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实达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不完整。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顺应立法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表现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被害人为当事人,还规定了被害人的很多诉讼权利,如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诉讼,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法定人员回避的权利;被害人有参加法庭审理和收到判决书的权利等。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且完整”的当事人,并不想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5),他仍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
  1、被害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知有关司法信息。被害人要真正发挥当事人作用,直接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并在诉讼活动中被及时准确地告诉案件的诉讼进展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对司法信息知情权的规定过于泛化,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深度与参与效果。
  2、弱势被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援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要为弱势被告人(包括经济困难、盲、聋、哑或未成年人等)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没有对等规定为弱势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必将削弱被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3、量刑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对公诉案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排除被害人的意志因素,自诉案件自诉人也只有起诉或者撤回自诉的权利,但一旦要求追诉,对于量刑结果不受自诉人意志的影响。一般而言,由于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方,对犯罪结果的感受最深切,具有最强烈的对犯罪人的报复欲,因此,他们大都要求司法机关要严惩犯罪人,有的甚至提出对犯罪人“要千刀万剐”的要求。但并非任何时候被害人的要求都是报复性的要求,都是对犯罪人不利的要求。此时,如果在一味坚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事”,即使被害人希望对犯罪人从轻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无济于事的作法,不仅不利于犯罪人,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6)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有效保证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时:当公权与私权并有时,强调公权优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有时,强调被害人首先服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这一制度的实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暴露出了诸多问题的冲突。
  1、理论层面的冲突。(1)诉讼规律上的冲突。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诉讼,其诉讼规律、原则和原理均不同。由同一审判组织同时审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证据理论上的冲突。由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的不同导致本应一致的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中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
  (3)诉讼时效理论冲突。《刑法》对不同犯罪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则无任何立法规定,而我国民事诉讼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刑事、民事法律规定必然导致基本法与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使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并且让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其应有之意。
  2、制度层面的冲突。(1)有违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原则之嫌。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之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导致由同一法院管辖的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诉讼,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法院管辖。(2)违反审判职责分工。人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属审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实行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三、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善,
  1、保障被害人享有更广泛的司法信息知情权。既是被害人作为公诉主体的标志,又是被害人通过对话机制参与纠纷解决的基本路径,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诉讼民主,它可以避免司法活动的神秘性和专横性。如果被害人不想有知情权,不了解有关案件信息,不能与办案人员交流,就难以作出判断和提出主张,其诉讼权利就成为空中楼阁。强化对知情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足够的财政支持和完善的高科技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细化和完善法律规定,扩大知情权保护的范围,设置侵害知情权的责任性条款及相应的救急措施。(7)
  2、完善被害人代理人权利,建立委托代理制度。新《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代理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导司法实践中形势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落实和保障,影响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因而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1)扩大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范围、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考虑允许被害人的代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有犯罪事实的材料。
  (2)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依据相关规定,代理律师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需先向检查院提出申请,由检查院决定是否同意。这就很难保障代理律师代理被害人依法独立行使指控权和举证责任。因而,立法上明确规定代理律师单独的收集、调取证据权是必要的。
  (3)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但同时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没有规定。立法应具体规定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3、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1)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损害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相互之间严重冲突。
  (2)进一步完善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再对被告人同时处以财产刑和对被害人给予民事赔偿时民事赔偿应优于财产刑执行。现时,财产犯罪受害人既可附带也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并可根据申效判决,请求原处理的司法机关帮助执行。
  (3)将告知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人民法院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受经济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有能力请律师来帮助保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如果错过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机会,就要承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引起的心理之痛和经济之重。而明确法院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二)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仅有赔偿制度并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犯罪人并无赔偿能力,使得法院的附带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此外,部分刑事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犯罪嫌疑人不明,或者犯罪嫌疑人明确,但不能抓捕归案,从而使被害人无法行使赔偿请求权。通过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矫正被坏了的正义,抚平被害人失横了的心理,疏通其不满,以平衡保护被害人和被告人利益,彰显法律之公正具有重大意义。(8)
  1、补偿原则。补偿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法律要求;应确立损害和补偿均衡;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只有当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或其它途径获得完全赔偿时,国家才承担给予补偿的责任。
  2、补偿的对像。在借鉴相关国家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可将补偿对象确实为:(1)被害人及其家属;(2)因制止犯罪而受到损害人及其家属;(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4)遭受无责任能力人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而不应列为补偿对象的包括:(1)亲属之间的暴力加害行为造成损失的;(2)由于被害人诱发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3)互相斗殴的;(4)同意伤害行为的。同时考虑到补偿的目的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使其恢复与其它社会成员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地位,不至于因受害而陷入贫困潦倒的境地。所以,补偿对象也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
  3、补偿条件。刑事被害人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犯罪侵害引起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应当是实质性的而非精神性的。(2)必须是由于遭受犯罪侵害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庭经济受损严重,生活处于贫困线以下。(3)必须是无法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它途经得到充分的赔偿。(4)必须是被害人主观上无过错或过错较小。
  4、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补偿,从实质上看是一种国家救济方式。国家救济是指人们在其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国家按照一定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求的资金或财物救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作为一种救助。所以,补偿应采取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最低生活水平的一次性金钱补偿。它属于适当补偿,而不是全额补偿或差额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被害的性质、程度、损失、对被害人生活影响程度来衡量考虑。同时还应考虑被害责任程度,无过错责任者多补,有小过错者少补,大过错者不补。参照国家有关扶贫救济方式的规定设定补偿的最高金额和最低标准。
  四、结语
  在犯罪尚未消亡的今天,人人都可能被犯罪侵害而成为被害人,国家不应只注重社会公益而将被害人淹没在对犯罪的惩治中,刑事司法制度也不应是“被犯罪被害人眼泪所吞没的政治犯罪化的副产品。”既能惩罚犯罪,也能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二者的统一是每一个国家所要达到的理想状态。这就要求要实现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时,被告人的权利和被害人的利益都应得到尊重。在强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今天,法治正在呼唤刑事司法中“被害人时代”的到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个人价值与利益的进一步张扬,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必将会与被告人一样得到同等的重视。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汽车;
(二)微型载货汽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
(四)三轮汽车。
禁止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九条 在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
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并可通过设立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等措施保障交通安全。核发号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禁止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香洲区行驶。
第十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助力自行车;
(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由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十三条 在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
擅自改装后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须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行驶规定: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占用导流线行驶;
(三)不得占用专用车道行驶;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得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强行进入;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应当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八)前方无障碍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规定;
(十)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千米;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悬挂、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禁止在车行道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黄方格路段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二条 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下列地点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五)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三)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四)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泊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机动车的保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四)客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货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客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履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当事人一致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当事人能自行移动车辆且对事实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当事人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自行处理赔偿事宜。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当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报案后共同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撤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基金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等费用中提取的款项和社会捐款组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即时发生、持续时间短且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罚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交通协管员,经培训后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摄录设备在道路上对违法停放车辆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和穿插行驶、压线行驶等动态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可以在违法停放车辆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交通协管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标定、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的;
(八)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九)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车容严重污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驾驶机动车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未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前方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十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十九)不按规定在口岸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在消防通道、人行横道、黄方格路段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予以消除,并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六)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各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对摩托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号牌摩托车、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三)驾驶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香洲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大、中型客车和校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校车使用单位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驾驶运载危险品的货运汽车有前款行为的,处上述应处罚款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八十一条驾驶装载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机动车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八十二条 驾驶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机动车维修合格后。
第八十三条 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六个月。
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使用校车标识的,对校车使用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一)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的;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的;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两个月;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车辆,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罚款:
(一)驾驶擅自改变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擅自改变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所有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但造成人员受伤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冒名顶替行为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经济特区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十二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网上或指定地点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累积记分三分,但每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发动机排气量1000毫升以下的载客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
本条例所称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千克,长小于等于6000毫米,宽小于等于2000毫米,高小于等于2500毫米,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本条例所称三轮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2000千克,长小于等于4600毫米,宽小于等于1600毫米,高小于等于2000毫米,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其中,采用方向盘转向、由传递轴传递动力、有驾驶室且驾驶人座椅后有物品放置空间的,总质量小于等于3000千克,长小于等于5200毫米,宽小于等于1800毫米,高小于等于2200毫米。
本条例所称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是指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助力自行车,是指装有汽油机等驱动装置,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金湾区、斗门区核发摩托车号牌的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