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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3:08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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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水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章 水价核定原则及办法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水利工程供水所分摊的成本、费用由供水价格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应使供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十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第十二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

第三章 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四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办法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实行价格听证,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申请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供水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出具有关帐簿、文件以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计量收费。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设施、仪器的,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合适的计价单位。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和用水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不得擅自变更水价。

  水费由供水经营者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用水合同。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是供水经营者从事供水生产取得的经营收入,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除农民受益的农田排涝工程外,受益范围明确的水利排涝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排水费,标准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
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费应单独核定标准,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 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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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出口产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郊区出口产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办法
市政府


为了促进我市郊区出口商品生产的发展,鼓励企业不断扩大出口产品生产,增强企业出口创汇能力,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资金,用于郊区出口产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
一、市财政拨出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中的设备和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项目的贷款贴息。
二、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市计委、市农林办、市经贸委正式批准立项,并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改造项目。
2、经营管理好,出口产品有销路,需要扩大出口生产,资金和付息有困难的企业。
3、具有按期归还贷款的能力。
三、贷款贴息的审批与发放。
1、采用“先审批,后贴息”的办法。凡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各区、县、局(总公司)提出申请,经市郊区外经外贸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核定。
2、在项目建设期内,贷款利息先由承办企业支付。待项目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再由各区、县、局(总公司)报市郊区外经外贸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核定后,按批准贴息的金额,由市财政一次拨给承办企业。



1987年10月15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卫财务发〔2013〕25号



委预算管理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预算管理单位实际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3年10月15日




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卫生计生行业特点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各单位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授权,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各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处置备案文件,是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安排各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照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拟无偿调拨(划转)至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各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须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一次性处置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单位除第十条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单位预算级次、单位类型、处置资产价值授予各单位规定额度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具体为:

(一)预算管理医院。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医院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各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医学科学院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经医学科学院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其他预算管理医院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二)医学科学院、疾控中心及所属单位(不含医学科学院所属医院)。

医学科学院本级和疾控中心本级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按照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分别报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须分别经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三)其他预算管理单位。各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内部程序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8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

各预算管理单位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国有资产,须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工作要求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规范审核流程和审批权限,严格审批、申报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三条 各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应当在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报告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各一式两份,见附件1)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单位授权审批事项,分别由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审查汇总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收到的各单位资产处置备案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将于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回,并责成有关单位纠正。有关单位要及时将改正情况书面回复国家卫生计生委或重新报送处置备案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或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填写《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单位总会计师、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需报送两套申报材料。

土地的处置,须事先按照国家土地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报经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归口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批或审核。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报财政部审批,并根据财政部意见批复各单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申报单位。对于金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国有资产处置,国家卫生计生委可组织进行实地核查。

(三)评估备案。各单位在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等过程中应当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批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上报备案。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三级预算管理单位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二级单位审核后,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四)公开处置。各单位在公开处置国有资产前,应当取得相应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公开发布处置信息,依法选聘中介机构,公平确定处置价格,确保国有资产处置效益最大化。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将授权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和收到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管理单位之间、预算管理单位与国家卫生计生委之间的国有资产调拨(划转),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权限审批。

(二)无偿调拨(划转)至预算管理单位以外的其他中央级单位的,各单位与接收方协商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和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接收的有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各单位应当附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可先行调拨,事后再按照以上程序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阐述无偿调拨(划转)事由、拟调拨(划转)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复印件;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卫生计生应急处置情况下的无偿调拨(划转),除提交(一)、(二)和(四)材料外,还须提交所在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参与应急处置的调令或动员令。无法获得接收方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资产文件的,应当提供资产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等相关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阐述捐赠事由、途径、方式,拟捐赠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交接程序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捐赠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有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五)拟捐赠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将用于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资产、变质残损和距强制报废期少于6个月的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事项,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获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让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严格控制采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采用直接协议等交易方式,须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策通过,并在申请文件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应当以经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不足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和转让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出售、出让和转让资产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股权证、成果证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加盖单位公章);

(六)资产出售、出让和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各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同其他单位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不超过资产价值10%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各单位与设备、材料的供应商或生产厂家开展的以旧换新行为不作为置换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阐述置换事由、交易方式,拟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使用状况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资产置换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说明;

(六)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七)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单位近期财务报告(加盖单位公章);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可以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折旧期,且使用中损耗过高,效率低,确实无法继续使用,或计量、质量检测不合格,无法修复或修复成本过高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或不能安全运转,可能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且无改造价值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寿命;

(四)国家规定必须淘汰的。

第三十二条 满足第三十一条报废条件的资产在达到报废或更新时点进行处置时,应当通过拍卖或市场竞价等方式公开处置,可不再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凡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房屋建筑物、仪器、设备、车辆等资产,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尽快办理报废手续;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提前报废国有资产。对提前报废的资产要实施责任追究,对存在违规操作、造成资产重大损失的事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产可以提前报废:

(一)设备有故障,无法修复或维修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资产;

(二)设备无故障,不足更新年限,但支持运转的关键耗材在市场上无法购买到,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无法正常使用的资产;

  (三)当地政府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不达标资产。
  第三十五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阐述报废、报损事由,拟处置资产基本情况,包括资产构成、来源、数量、价值等;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提供单位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资产购置发票或收据、入库单、记账凭证、工程决算副本、报废、报损资产明细单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报废、报损资产价值清单;

(六)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七)因房屋拆迁、拆除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当提交拆除行为可行性论证报告(加盖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国家卫生计生委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

(八)提前报废、报损资产,须由不少于5名单位外部专业技术人员出具资产状况鉴定意见;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债权或股权凭证、资产担保(抵押)文件;

(五)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抵押)资产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单位同意核销的集体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债务人已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五)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单位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和重大事故抢救发生的无正常途径补偿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部门的证明。医院因抢救无支付能力的病人及公安部门送来的刑事案件重伤人员发生的费用损失,须提供当地政府或民政、公安部门的证明。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损失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建立健全对外投资和货币性资产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内部资产管理、财会、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组成的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形成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发生的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事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明确相关责任。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必须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

不符合资产核销范围、核销材料不全、未经资产核销工作小组审核和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同意的损失事项一律不得核销。

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属于单位收回对外投资,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 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 收入形式为现金和其他资产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当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财政部《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有关规定,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照以下方式上缴:

(一)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医学科学院本级、疾控中心本级在取得资产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本单位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他二级预算管理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三级预算管理单位。医学科学院和疾控中心所属三级预算管理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分别全额直接缴入上级主管二级预算管理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各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须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填列,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应当作为财务公开的内容主动接受单位全体职工的监督。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各单位在授权范围以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并以适当形式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要认真接受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报告资产管理工作;对检查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对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资产越权处置;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四)以经批复的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基建项目立项等文件代替房屋建筑物报废处置文件,对房屋建筑进行报废处置;

(五)违反公开、公正原则,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六)弄虚作假申报和处置国有资产;

(七)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八)擅自拆卸待处置资产主要零部件;

(九)资产处置备案被退回后不及时纠正;

(十)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国家卫生计生委对重大资产处置违规问题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预算管理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订本单位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五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所办国有全资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附件:1.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xls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358846.xlsx

2.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xls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521964.xlsx

3.国家卫生计生委预算管理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备案表和申请表填表说明.docx
http://www.nhfpc.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10/20131022111530632.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