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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7:09  浏览:8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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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89/02/04
  【实施日期】1988/11/01
  【内容分类】财税
  【发布文号】政府令04号
  【备  注】1988年1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89年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土地使用税,暂在核定的城市、县城、工矿区(名单附后)开征。
第三条 凡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除规定减、免税的土地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 确定纳税人使用土地范围的原则:
(1)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以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批准文件规定或发放的土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为准;超过批准土地面积的和无批准文件或未发放土地使用证的,以经核实的现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准。
(2)建筑物产权和庭院用地属于几个单位所有的,以各自使用面积所占比例,分别计算土地面积征收。
(3)出租房屋的单位用于出租房屋的土地,以建筑物实际用地和建筑物周围庭院用地面积为准计算征收。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开征地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规定如下:
(1)乌鲁木齐市:三角五分至一元五角;
(2)克拉玛依、石河子市:二角至一元,
(3)其他城市、县城、工矿区:一角五分至五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年税额幅度内确定每个等级的适用税额,报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转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八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免税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
(l)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用地;
(2)简易集贸市场用地;
(3)经批准使用的荒漠土地或经改造使用的山地,从批准使用的年度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年;
(4)住房制度改革经营单位给职工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和职工一次性购买的公有住房;
(5)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免税土地。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和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减、免税土地外,因经营发生亏损,暂时无力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减免税的,应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一)、(二)、(三)款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单位举办的生产经营服务企业,使用免税单位的建筑设施所用土地,应由经营者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免税单位出租的建筑设施用地,应由出租者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向申请征用土地的单位、个人下达批准使用土地文件或发放土地使用证件时,应同时将批准文件、证件的副本无偿抄送使用土地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每年四月和十月份两次缴纳,每次纳税期限为一个月。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于本细则公布后,按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期限,持土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划线平面图、规划图和土地的权属、位置、使用面积,据实填写纳税登记表,一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纳税人新使用的土地,应于批准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增加或减少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与转让等,应在出让、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免税单位使用的土地和新使用的土地,亦应依照上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征、免税事宜,经税务机关核实发给征、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和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与本《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授权自治区财政厅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土地使用税开征地区名单
一、城市:
1、大城市:乌鲁木齐
2、小城市:克拉玛依、石河子
二、县城(市)及工矿区:
昌吉、奎屯、哈密、库尔勒、吐鲁番、阿克苏、喀什、和田、阿图什、伊宁、博乐、塔城、阿勒泰市;米泉、阜康、玛纳斯、乌苏、库车、霍城、乌鲁木齐县;昌吉州辖五家渠、吐鲁番辖大河沿、哈密辖三道岭、富蕴县辖可可托海、克拉玛依市辖独山子区。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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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3〕32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各保险公司:

  现将《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17日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意见



  为加强保险行业文化建设,切实宣传贯彻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进一步凝聚行业智慧和力量,提升行业社会形象,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深入开展保险行业文化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保险行业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积极践行“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充分发挥文化在凝聚行业共识、提升行业发展动力方面的重要作用,增强文化自觉与自信,为推动行业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提供强大的思想保证和精神动力。

  二、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作为一项长期性、基础性的工作,必须坚持系统推进、常抓不懈。力争未来3至5年,通过不断加强行业文化建设,使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融入到保险经营管理和服务全过程,成为全行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从业人员责任感和职业自豪感明显增强,诚实守信、依法合规意识明显提高,整体素质明显提升;保险业服务能力、创新能力明显增强;行业形象明显改善,社会认同和人民群众满意度显著提高。

  三、保险行业文化建设要坚持服务中心。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着力从文化层面促进和解决行业发展和服务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坚持以人为本,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职业素养、文明水平作为行业文化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激发广大从业人员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注重实践,努力把行业文化建设成效体现在加强经营管理、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的具体措施上,促进行业更好地服务广大保险消费者;坚持务实创新,努力使保险行业文化建设体现时代特征和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妥善处理好文化建设工作与中心工作的关系,统筹协调好行业文化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保险知识宣传普及等方面的工作,有序推进,互相促进。

  四、加强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学习宣导。要把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的学习纳入各级保险机构领导班子学习计划,作为员工入职培训、高管培训、在岗培训等的必修课程;各保险机构和行业协会应通过组织宣讲团、知识竞赛、演讲比赛等形式对基层单位进行全员宣导,深化从业人员对核心价值理念的认知。

  五、健全完善制度机制。各保险机构要把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融入到公司发展战略和制度规范,落实到产品设计、营销、核保、客户服务、理赔等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使核心价值理念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要强化制度执行,以制度的有效执行保证核心价值理念的贯彻落实,使行业文化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使其真正成为广大从业人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工作准则。

  六、积极推进行业自律管理。要围绕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的内涵和要求,建立健全自律规则体系,不断强化保险机构行为自律,加强重点领域自律,解决销售误导、理赔难问题,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要强化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教育培训,深入贯彻落实《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及实施细则。要健全保险纠纷调处机制,注重畅通维权渠道,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稳步推动行业标准化建设。

  七、做好行业文化形象传播工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组织编制设计保险行业文化宣传手册、宣传海报以及活动标识,持续推进行业形象宣传和塑造工作。各保险机构应广泛印发宣传手册,在办公及营业场所、宣传资料以及内外网站的醒目位置张贴宣传海报或展现活动标识。要在内外网、刊物开辟专栏,及时登载本单位、本系统文化建设的信息动态和经验做法,营造浓厚的文化建设氛围。

  八、积极培育和塑造先进典型。要积极选树在践行行业核心价值理念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要把行业文化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广泛开展文明单位(窗口)创建、保险“进社区、进机关、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岗位技能练兵、保险知识宣传、志愿服务等活动,深化行风建设。

  九、不断丰富文化载体和平台。各保险机构要结合公司品牌和企业文化建设,创新方式方法,积极探索创作歌曲、小说、广播剧、影视等作品,创新运用微电影、手机媒体、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广泛传播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宣传行业文化建设成果,形成一批能真正代表保险行业形象、具有广泛影响力并被社会所认可的文化作品。

  十、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活动。要及时总结和评估核心价值理念贯彻落实和文化建设的工作成效,采取经验交流会、工作座谈会、参观学习等形式开展学习交流,使行业文化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得到分享、学习和传播。通过组织文化讲堂、研讨会、专题论坛等,促进保险业内外理论交流与创新,不断丰富和完善行业文化的内涵,切实把行业文化建设不断引向深入。

  十一、注重建立完善文化建设工作长效机制。各保险机构要建立完善包括规划部署、组织领导、任务落实、督查考核等内容的文化建设工作长效机制,将行业文化建设工作与其他重要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定期对本系统各单位在经营管理理念、制度、行为规范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强化制度执行,注重监督检查,确保文化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位。针对考评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和落实整改措施,充分发挥考核机制的激励约束和保障作用。

  十二、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提高对文化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各级领导班子和高管人员要带头学习、带头宣传、带头落实,带头做行业核心价值理念的弘扬者、践行者和传播者。要形成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党委统一领导、职能部门牵头组织、各部门协调配合、广大员工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群团组织在文化建设中的作用。要加大对行业文化建设工作的支持力度,在人、财、物方面提供保障。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行业文化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真正取得实效。

  附件: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Containers/2012confnews/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docx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及阐释
    
    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是保险业持续发展的思想基础,既是对保险发展实践的高度概括和凝练,也是对未来发展的期待和要求,体现了全行业的精神文化追求,是全行业的共同意志和行动指南,具有推动行业改革发展、规范约束行为、提供精神动力的作用。其核心内容及简要诠释如下:
    (一)守信用。守信用,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保险是一种基于信用的契约行为,是对未来不确定性的承诺。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存之本,是行业发展的生命线,也是保险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保险业必须以最高的诚信标准要求自己,信守承诺、讲求信誉,向客户提供诚信服务,才能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才能赢得社会的信赖支持,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二)担风险。担风险,是保险的本质属性。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要通过科学专业的制度安排,为经济社会分担风险损失,提供风险保障,参与社会管理,支持经济发展,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稳定器”和“经济助推器”功能作用。要坚持改革创新,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不断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增强行业发展活力,夯实科学发展基础,更好地履行保险责任。
    (三)重服务。重服务,是保险价值的实现途径。保险业属于金融服务业,保险是无形产品,服务是基本手段。保险业要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多层次的保险需求,加大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力度,着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通过真诚文明、专业精细、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传达保险关爱,体现保险价值。
    (四)合规范。合规范,是保险市场健康运行的前提条件。保险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则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并在具体工作中时时、处处规范行事。要在全行业大力倡导知法守法、合规经营的道德风尚,培育良好的市场秩序,保障保险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安心服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四、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七、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八、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逐月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九、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利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十、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十一、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十二、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服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十三、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十五、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十六、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十七、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运营、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基金利息等收益全部纳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
十八、中国人民解放军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具假证明,伪造公文、证件骗取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移和接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的;
(三)贪污挪用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虚报冒领、不按照规定计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妨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工作的。
二十、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人员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士官的医疗待遇政策,由军队有关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一、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二十二、本办法由劳动保障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