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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37:11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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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41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环保总局各直属单位: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的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五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 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直至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 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 对未按要求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他们提出。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发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注册办)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
第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办申请注册登记后,才能以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四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在一个有核安全专业工作的单位执业。
第二章申请注册
第五条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三)经单位考核同意。
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以及再次注册者,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六条申请首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表1);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免冠正面照片5张;
(五)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两年后申请首次注册者,还须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再次注册登记的,其执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持证人到注册办办理再次注册登记手续,其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恢复生效。
第八条申请再次注册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表2);
(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两次注册之间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九条注册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注册办办理注册时,在《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颁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证》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变换工作单位,本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注册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表3)。
第十二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在核安全等业务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
(三)受刑事处罚;
(四)脱离核安全相应岗位连续满1年。
第十三条注册注销手续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办提出申请,并填写“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表4)。注册办经核实后办理注册注销手续,其《注册证》失效。
第十四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注册注销申请的单位,注册办应予以督促。经督促后该单位仍不提出的,注册办可直接办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手续。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由注册办批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批准注册注销的,由注册办收回《注册证》,注册注销登记表存入本人专门档案。
第十五条对不予注册或注册注销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注册办每年将注册和注销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现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注册办复查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违反有关核安全管理规定的,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注册办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已在关键岗位上工作,但尚未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在关键岗位名录颁布后3年内取得执业资格,3年内未取得执业资格的,必须调离关键岗位。
核安全关键岗位名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和参加培训合格的证明应符合《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中相关规定的要求,《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表1: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2: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及奖惩情况 近二年来主要业绩
上次注册后,继续教育情况
起止时间 主要内容 相当学时

注册变更情况
时  间 注册变更项目


能否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基层单位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 位 考 核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3:                  注册证编号: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变更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历 身份证号码
最后毕业院校、专业
参加工作时间 职称/职务
工作单位名称 现工作岗位
工作单位地址 邮编 电话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时  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 码
主 要 工 作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注册变更原因
单 位 意 见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 (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  注 注册有效期: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表4: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注册注销登记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注册证号码 注册时间
执业资格证书号码
注册注销理由:
单 位 意 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意见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公章)负责人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表一式二份,本人所在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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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粮油总公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华润集团,粤海集团,澳门南光集团,南粤集团: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继续做好对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供应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出口经营秩序,使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做到优质、适量、均衡、应时,以满足港澳同胞日常生活消费需要,维护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目前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共十二种(见附件)。经港澳转口、转运上述鲜活冷冻商品,视同对港澳出口,纳入主动配额管理范围。
第三条 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配额一经下达,各地各有关单位须严格执行并保证完成。配额不允许买卖或转让。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全面管理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工作。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和发展规划;确定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的范围;负责鲜活冷冻商品主
动配额的总量制定、分配下达、调整和监督使用;协调解决出口工作中的问题;授权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的签发;管理全国证书的发放和统计;对各地、各有关公司以及驻港澳代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五条 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广州特办依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分月安排出口数量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配额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重大问题须
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并提出具体建议;协调各地区出口及地区与港澳代理机构之间的经营活动,随时了解市场需求状况,及时安排有关地区组织货源出口,保证均衡供应;会同有关单位调查违章出口,并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鲜活冷冻商品出口证书;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关于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申请的审核、平衡和上报工作;管理和督促
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所分得配额的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负责本地区鲜活冷冻商品的运输管理工作;指导有关企业做好鲜活冷冻商品的货源和基地的规划建设和质量管理工作;及时与各有关机构沟通本地区的业务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澳门南光(集团)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港澳的统一代理机构,负责协调管理市场销售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和澳门南粤(集团)食品水产公司在分别接受华润、南光(集团)公司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出
口的鲜活商品。
港澳代理和经销机构负责市场调研和预测、及时向国内有关机构反馈信息,并根据港澳市场需求,对其代理商品的配额的安排和调整提出建议。负责监督管理其代理商品范围内的鲜活冷冻商品经港澳转口业务。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证书查验放行货物。

第三章 出口许可制度
第九条 除外经贸部另有规定者外,鲜活冷冻商品中的鲜蔬菜、水产品中的活塘鱼及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实行出口放行证管理,其余商品一律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和放行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签证机关依据外经贸部分配的配额签发,交由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放行。
第十条 获得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到规定的签证机关领证后,方可出口。
第十一条 活塘鱼和广东省(含广州、深圳)办理出口的鲜蔬菜,由广东省经贸委按配额核发出口放行证。鲜水果中的西瓜、荔枝及广东省以外地区出口的鲜蔬菜由广州特办按配额发出口放行证。

第四章 配额的分配和调整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港澳市场需求数量,我货供销数量,上年配额安排数量及使用情况,参考港澳代理机构、各地外经贸委及广州特办等单位意见后,确定全年配额总量。
第十三条 针对港澳市场容量有限,鲜活冷冻商品易残损、易死亡和腐烂的特点,为确保其出口工作健康发展,配额分配宜集中。原则上主要分配给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并有鲜活冷冻商品出口实绩的各地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此前提下,外经贸部可接受地方公司或国家有
关外贸公司的申请,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适量分配,以拾遗补缺。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的配额数量按其上年出口实绩、配额执行情况、商品质量、售价和对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的贡献以及执行本办法有关奖惩规定而定。
第十五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鲜活冷冻商品配额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三来一补项目,其配额数量在其项目合同期内原则上维持不变,合同期满后不再安排出口配额。
第十六条 为促进各地及各出口企业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外经贸部每年将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配额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鲜活冷冻商品配额调整中实行“前落空后不补,前超后扣”的原则,即前期落空配额后期不补,前期未经安排而擅自超供的数量在后期的配额中扣减。
第十八条 由于市场、货源和运输发生变化等原因所需在年度配额总量内临时调整,由广州特办负责,调整情况每月及时报外经贸部。如市场需求增加,超出配额总量的调整均须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九条 广东省(含广州、深圳)自产和出口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月度配额由广东省经贸委在外经贸部下达的广东省配额总量内自行下达和调整。月度配额安排及调整情况及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五章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经港澳转口、转运鲜活冷冻商品的企业,必须事先提供合同、进口国许可证明和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抄送港澳代理机构。企业凭批准的配额领取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由广州特办具体安排并检查出口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港澳转口、转运的鲜活冷冻商品须接受港澳代理机构(香港华润五丰行和澳门南光粮油食品公司)的监管。转口、转运的商品运抵港澳后,应立即通知港澳代理机构,转运时由港澳代理机构派人监装。并将二程船运提单副本交港澳代理机构转广州特办销案。
广东省自行办理的活塘鱼和鲜蔬菜的转口和转运,由该省驻港澳代理机构按本办法的原则监督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者可在调增配额时给予一定奖励:
1、严格执行本管理规定,商品质量优、信誉好、售价高。
2、配额执行情况好,并且积极配合市场调剂余缺,完成临时应急供应任务。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不执行本规定,商品质量差、信誉差,以及无配额和超配额出口者,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2、对超出出口许可证或放行证载明数量出口的鲜活冷冻商品,海关可酌情作出罚款并没收货物的处理。
3、对不交由港澳代理机构代理而自行销售的出口企业(含外资企业)将视情况给予扣减配额直至取消配额的处罚。
4、对以远洋地区许可证出口到港澳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配额或该项商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鲜活冷冻商品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办法者,经查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外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的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外经贸委应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广州特办要综合有关情况,制订工作实施细则,经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 件:供港澳鲜活冷冻主动配额商品目录
1、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2、活牛3、活羊4、活禽(包括活鸡、竹丝鸡、珍珠鸡、活鸭、野鸭、活鹅、活乳鸽)5、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6、冻猪肉(包括整只冻猪、分割鲜、冷、冻猪肉、猪付产品、冻乳猪)7、冻牛肉(包括鲜、冷牛肉)8、冻羊
肉(包括整只冻羊、分割鲜、冷、冻羊肉)9、冻家禽(包括整只和分割鲜、冷、冻鸡、鸭、填鸭、鹅、乳鸽)10、鲜水果(包括鸭梨(含雪梨)、哈密瓜、香梨、荔枝、西瓜)11、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白萝卜、青萝卜)、冬瓜、菜花、其它蔬菜)12、皮蛋



1993年4月20日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加强内部的治安保卫,是每个单位应尽的职责。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切实抓好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加强对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保卫,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单位周围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家属及其他常住、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实行监督、考察;
(六)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者协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结合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治安保卫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并作为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并明确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开展治安教育和治安检查,改进技术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五)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时,不受他人干扰。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调。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卫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开展业务训练,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和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漏洞、隐患时,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告
知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严重的;
(二)对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废弛,组织涣散,管理混乱,或者拒不执行治安保卫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单位行政领导人严重失职,使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保卫人员和值班、巡逻、守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挟嫌报复的;
(三)故意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开展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