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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36:25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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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7〕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与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版专业各级别、各科目考试合格标准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表:

2007年度出版专业人员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级别
报考科目
报名人数
实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二科





一科





合计





初级
二科





一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填写本年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负责人: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填表日期: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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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地安排各项工作,经与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研究,现将《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印发你们,请按计划做好考试准备工作,确保各项考试顺利进行。如因特殊情况变更考试时间,再行通知。

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与 专业名称 日期
1 职称外语 4月11日
2 注册工程师(投资) 4月23日、24日、25日
3 会计 5月29日、30日
4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试点 5月30日
5 棉花质量检验师 5月30日至6月5日
6 注册建筑师 一级 6月12日、13日、14日、15日
二级 6月12日、13日
7 监理工程帅
8 质量 6月13日
9 注册税务师 6月25日、26日、27日
10 卫生 6月26日、27日
11 土地登记代理人
12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 6月26日至29日
13 注册资产评估师 9月10日、11日、12日
14 价格鉴证师
15 国际商务 9月11日、12日
16 注册安全工程师
17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9月25日、26日
18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19 港口与航道
21 注册化工工程师  
22 注册电气工程师  
23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24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25 二级 9月26日
26 审计     10月10日
27 计算机软件
28 注册城市规划师 10月16日、17日
29 造价工程师
30 执业药师
  房地产经纪人
31 房地产估价师
32 企业法律顾问
33 矿业权评估师
34 出版 10月17日
35 统计
36 经济 11月7日
37 计算机应用能力 各地自行确定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九江市行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杜绝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促进各级行政领导干部认真履职、依法行政、廉洁自律,进一步强化行政责任,增强执行力,提高工作效能,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根据中办发[2009]2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具有或受委托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遵循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正公平、罚当其责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改进工作与追究责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四条 独断专行、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经济社会发展,或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失误的;
  (二)违规决定采取重大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三)违背科学发展观,错误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环境严重污染,以及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五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决定的;
  (二)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土地出让等过程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不履行招拍挂等法定程序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抗旱、防疫、优抚、移民、救济、扶贫、国债、人民防空、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或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向办事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任务未完成,影响全局工作进程的;
  (二)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
  (三)不办理、不认真办理或拖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议案和政协委员提案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案件的;
  (四)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故意刁难、拖延、影响招商引资进程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县市区)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县市区)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六)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七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二)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隐瞒案件真相的,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八条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从实际出发,不顾财政承受力,违背群众意愿,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
  (二)违反规定建盖、装修楼堂馆所或购买、更换单位汽车的;
  (三)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的;
  (四)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第九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或长期不团结,或领导班子成员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管不问,甚至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重大建设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重大突发事件紧急时刻,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的。
  第十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的方式:
  (一)口头批评;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或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七)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责人采用口头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已经引咎辞职的;
  (四)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可以启动问责程序。
  (一)市级以上领导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委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上述八方面其中之一者,查明事实后,由市监察部门或分管领导决定启动行政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部门应责成相关部门和被问责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八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九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行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护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取口头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在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口头批评。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诫勉谈话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指定专人进行诫勉谈话。诫勉谈话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作好谈话记录,经本人核对并签字后,归入问责档案。
  第二十五条 采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将《问责决定书》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由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二十六条 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采取责令公开道歉方式进行问责的,被问责人应当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问责决定书》要求的方式公开道歉。
  第二十八条 采取通报批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问责决定机关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采取停职检查、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方式进行问责的,应当征求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由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建议,经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报被问责领导人任免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被受到问责处理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在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及时安排不是原调查人员的两人承办,并根据复查、复核情况,由原决定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处理的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对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